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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司法部决定废止《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等7件规范性文件

律媒智库  · 公众号  ·  · 2024-12-26 23:20

正文

司法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

第15号

为进一步提升司法部规范性文件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和时效性,提高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司法部对部颁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决定对7件规范性文件进行废止。经司法部部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司法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司法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司 法 部

2024年12月26日

附件
司法部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发文单位 文件名称 发布文号
1 司法部 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 司发通〔2000〕159号
2 司法部、共青团中央 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实施法律援助志愿者服务计划的通知 司发通〔2002〕124号
3 司法部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司办通〔2006〕35号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 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 司发〔2008〕11号
5 司法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 关于加强防范和打击非法利用无线电设备在国家司法考试中进行作弊活动的通知 司发通〔2008〕118号
6 司法部 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法〔2014〕40号
7 司法部 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开展“法援惠民生 扶贫奔小康”品牌活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关于印发《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司发〔2008〕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结合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实际和需要,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01年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 法 部
二〇〇八年八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规范国家司法考试制度,提高和保障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队伍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司法考试是国家统一组织的从事特定法律职业的资格考试。
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申请律师执业和担任公证员必须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司法考试应当公平、公正。
第四条 司法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国家司法考试协调委员会,就国家司法考试的重大事项进行协商。
第五条 国家司法考试由司法部负责实施。
第六条 国家司法考试的实施工作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和国家保密机关的监督。
第二章 考试方式
第七条 国家司法考试每年举行一次。具体考试时间和相关安排在举行考试三个月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国家司法考试主要测试应试人员所应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从事法律职业的能力。
国家司法考试的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
第九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命题。
国家司法考试的命题范围以司法部制定并公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为准。
第十条 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的方式。
第十一条 国家司法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评卷,成绩由司法部公布。
第三章 考试组织
第十二条 司法部设立专门机构具体承办国家司法考试工作。
国家司法考试的报名、考场设置、考试纪律、命题、监考、评卷等考务工作的规则,由司法部依据本办法规定。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按照规定具体承办国家司法考试的有关考务工作。
第十四条 负责考试组织实施的司法行政机关及其考试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司法考试保密管理。具体办法由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章 报名条件
第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五)品行良好。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已经办理报名手续的,报名无效: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或者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的;
(三)被处以二年内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期限未满或者被处以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
第五章 资格授予
第十七条 每年度国家司法考试的通过数额及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后公布。
第十八条 参加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并不具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司法部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由司法部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法律职业资格授予及颁发证书的具体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司法部撤销原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的决定,并收回、注销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章 违纪处理
第二十条 应试人员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视其情节、后果,分别给予口头警告、责令离开考场并取消本场考试成绩、确认当年考试成绩无效、二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考试工作人员有违反工作纪律行为的,应当根据司法部制定的《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视其情节、后果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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