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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系人民法院案例库典型案例。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明确债务加入的认定规则以及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情况下的效力,值得关注!
1. 如果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可以直接认定为债务加入。
2.公司对外担保未经相应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对外担保无效。
一、2015年8月14日,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吴某甲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向吴某甲发放借款900万元。
二、同日,吴某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吴某以其与吉林省某公司未结清的应收账款154,092,631元为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三、2015年8月19日,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四、因案涉贷款到期后,吴某甲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2017年3月20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作出(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5287号执行证书。
五、2017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六、后吴某向南关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7)吉0102执782号执行裁定对吴某的执行,裁定不予执行吴某。
七、2021年1月20日,南关法院作出(2021)吉010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南关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的(2017)吉0102执782号执行裁定书并终结(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37637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的执行。
八、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起执行复议申请。2021年4月28日,法院裁定变更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吴某甲、天津市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9,072,400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
1.到期债权质押中,债务人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对于质押担保的债务加入,地位等同于出质人。
2.如果第三人履行债务并不以债务人届期未履行为前提,而是直接表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则可以直接认定为债务加入。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诉讼,提出如下建议:
1.债权人应注意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时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避免相应担保无效,影响到债权实现;
2.到期债权质押中,债务人承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认定为对于质押担保的债务加入,地位等同于出质人。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关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吴某违反了《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未能为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设定应收账款质押,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已经履行了严格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吴某应赔偿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公司的全部损失。经查,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曾以吴某、吉林省某公司、韩某、某建设集团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吴某、吉林省某公司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范围内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
9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一审法院作出(2018)吉0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中认定某建设集团系案涉工程款的合法权利人,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吉林省某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案涉工程款设立质押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对吴某非法律意义上认可的工程款的直接权利人一事应系明知,其主观上并非善意且无过失,由此,案涉质权并未有效设立,驳回了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通过上述认定可以看出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对质权未设立存在过错。即吴某以其无权直接主张的工程款设立质押虽存在过错,但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亦存在过错,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受损一方,对于损失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少吴某的损失赔偿额,故一审法院认定应相应减少吴某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吴某、吉林省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吉林省某公司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某建设集团,造成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损失,应当与吴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吴某作为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在质权未设立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权利质押合同》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将吴某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0%于法无据,应予纠正。而吉林省某公司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吴某、吴某甲签订《协议书》第1条约定:“当发生依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吴某)应向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清偿、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等丁方(吴某甲)应承担合同义务的情况时,甲方(吴某)及乙方(吉林省某公司)均同意以上述工程款用于清偿借款及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第3条约定:“发生本协议第1条情况,乙方(吉林省某公司)在接到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通知时,应直接将应付工程款支付至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指定账户。乙方(吉林省某公司)未及时支付导致丙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损失的由乙方(吉林省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在需要吴某承担出质人责任时,吉林省某公司应当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及时支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借款因吴某甲未及时清偿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满足上述约定情形,吉林省某公司应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吉林省某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吴某需承担责任,且约定的内容是在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质权未得到及时实现时,承担赔偿责任,与吴某就《权利质押合同》质权未设立需承担的责任相同,没有主次及先后之分,即与吴某是否承担责任具有独立性,故根据上述约定,吉林省某公司对于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之间的《权利质押合同》构成债务加入,在吴某需因质权未设立承担违约责任时,应与吴某共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规定,吉林省某公司加入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属于为吴某提供担保,应当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不属于法定代表人能够单独决定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在与吉林省某公司签订《协议书》时未审查吉林省某公司是否经过上述公司权力机构决议,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专业的贷款公司,应当认定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知道韩某超越权限,故《协议书》无效。但一审法院判令吉林省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未上诉,应当认定吉林省某公司认可承担该部分责任。
三、关于吴某、吉林省某公司应否向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吴某、吉林省某公司应当依据《权利质押合同》向其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系吴某甲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吴某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吴某甲应承担的主债务,这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而吴某与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在《权利质押合同》中单独为吴某约定违约金,吴某要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已经大于吴某甲的主债务,故《权利质押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本院对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本金9,000,000元、律师费100,000元、保全担保费17,235元及利息计算方式,吉林某小额贷款公司无异议,而吴某、吉林省某公司并未上诉,故就一审认定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吉林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终164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