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衍
原审被告:陈某青
原审被告: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锡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衍、原审被告陈某青、无锡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2022
)苏
0211
民初
1139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3
年
4
月
10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锡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不赔偿误工费。
事实和理由
:
一、侵权损害及保险救济均应贯彻填补损失原则,就本案而言孙某衍因已认定工伤,工资待遇并未减少,客观上不存在误工费的实际损失,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主张。二、即便法院认定应支持误工费,因该单位对并非工伤患病的人员也发放病假待遇,故孙某衍的误工费也应参照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与非因工受伤患病期间其单位应发收入之间的差额进行认定。
孙某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青、交通公司、人寿锡山公司赔偿其损失,其中误工费
118369.52
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一审判决书中的“法院认定事实”及“法院认为”部分,不再重复引述。
一审法院
判决:一、人寿锡山公司赔偿支付孙某衍
130529
元;二、人寿锡山公司支付陈某青
5000
元;三、驳回孙某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认为:
劳动者因第三方侵权构成工伤的情形下,其依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损害赔偿,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虽然劳动者分别主张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侵权损害赔偿项下的误工费时,确实会发生性质相近的赔偿项目竞合,但在法律并未明确将此情形作为免除被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时,被侵权人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项下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非侵权人免除赔偿误工费的合法抗辩事由。人寿锡山公司主张因孙某衍已认定工伤,其公司不应赔偿误工费损失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人寿锡山公司的第二顺位上诉意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非因公受伤人员的病假待遇发放标准与误工费发放标准并无实质关联,人寿锡山公司主张孙某衍的误工费应参照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与非因工受伤患病期间其单位应发收入之间的差额的进行认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人寿锡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21
年第
6
期:吴江市佳帆纺织有限公司诉周付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19)
苏
0509
民初
7914
号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
)苏
05
民终
10330
号
【裁判要旨】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用人单位以侵权人已向劳动者赔偿误工费为由,主张无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