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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社会广泛关注的山东聊城市于欢故意伤害案对外发布消息: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高度重视,已派员赴山东阅卷并听取山东省检察机关汇报,正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于欢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将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对媒体反映的警察在此案执法过程中是否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将依法调查处理。
5月26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公布于欢案处警民警调查结果。
5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于欢故意伤害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法庭审理结束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
记者:请简要介绍一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于欢案件的调查工作情况。
答:山东聊城于欢故意伤害案引发舆论广泛关注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曹建明检察长、孙谦副检察长立即作出指示,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派出工作组赶赴山东开展调查工作,并向社会作出回应。
自3月26日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组会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专案组,先后赴冠县、聊城、济南等地,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工作。
一是听取了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和聊城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汇报,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
二是实地查看案发现场。通过测量现场距离、绘制现场示意图、访问在场人员等方式,尽可能还原案发时当事人所处位置,为准确认定事实、界定责任奠定基础。
三是复核主要证据。围绕案件事实和舆论关注焦点,提审上诉人于欢2次、复核主要证人19人、调取重要书证50余份,进一步查清了案件事实。
四是核查关联案件。对舆论同时关注的吴学占等人涉黑、苏银霞等人涉嫌集资诈骗和杜志浩涉嫌交通肇事等案件,工作组听取了办案单位的汇报,查阅了相关卷宗材料,并已责成山东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认真调查,依法处理。
五是组织专家论证。最高人民检察院两次召开专家论证会,对于欢案涉及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论证,听取意见和建议。
记者:在庭审中检察机关是如何认定于欢行为性质的?
答:最高人民检察院调查认为,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情节不全面,对于案件起因、双方矛盾激化过程和讨债人员的具体侵害行为,一审认定有遗漏;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起诉书和一审判决书对此均未予认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应当通过第二审程序依法予以纠正。5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于欢故意伤害案,检察官在法庭上充分阐述了检察机关的意见,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调查组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的共同意见。
1.从防卫意图看,于欢的捅刺行为是为了保护本人及其母亲合法的权益而实施的。为了保护合法的权益,这是正当防卫的目的性条件。合法的权益,并不限于生命健康,还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于欢在认识到自己和母亲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不法侵害、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的行为,正是为了保护自己和母亲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而实施的。一审判决书认为,“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派出所已经出警、其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这一法律评价虽关注到生命健康权,但忽视了对于欢及其母亲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对正当防卫保护对象的错误理解。
2.从防卫起因看,本案存在持续性、复合性、严重性的现实不法侵害。针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这里的不法侵害,既可以是犯罪行为,也可以是一般违法行为,包括对非法拘禁,公民可以进行防卫。本案中,杜志浩等人并不是苏银霞高利贷借款的直接债权人,而是被赵荣荣纠集前去违法讨债。对讨债一方的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整体把握。在案证据证实,讨债方存在持续进行的严重不法侵害行为,按时间顺序可分三个阶段:一是2016年4月1日赵荣荣等人非法侵入于欢家住宅、4月13日擅自将于欢住宅家电等物品搬运至源大公司堆放,吴学占将苏银霞头部强行按入马桶;二是2016年4月14日下午至当晚民警处警,讨债方采取盯守、围困等行为限制剥夺于欢、苏银霞人身自由,实施辱骂、脱裤暴露下体在苏银霞面前摆动侮辱等严重侵害于欢、苏银霞人格尊严的行为,采用扇拍于欢面颊、揪抓于欢头发、按压于欢不准起身等行为侵害于欢人身权利,收走于欢、苏银霞的手机,阻断其与外界的联系,在源大公司办公楼门厅前烧烤饮酒扰乱企业生产秩序;三是从处警民警离开接待室至于欢持刀捅刺之前,讨债方持续阻止于欢、苏银霞离开接待室,强迫于欢坐下,并将于欢推搡至接待室东南角。这三个阶段的多种不法侵害行为,具有持续性且不断升级,已经涉嫌非法拘禁违法犯罪和对人身的侵害行为。面对这些严重的不法侵害行为,于欢为了制止这些不法侵害,反击围在其身边正在实施不法侵害的加害人,完全具有防卫的前提。聊城市检察院起诉书没有认定作为防卫起因,聊城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书认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是错误的。
3.从防卫时间看,于欢的行为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防卫适时,是正当防卫的时间性条件。本案中,处警民警离开接待室是案件的转折点。民警处警本应使事态缓和,不法侵害得到有效制止。但在案证据证实,杜志浩一方对于欢的不法侵害行为,没有因为民警出警得到控制和停止,相反又进一步升级。在苏银霞、于欢急于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时,杜志浩一方为不让于欢离开,对于欢又实施了勒脖子、按肩膀等强制行为,并将于欢强制推搡到接待室的东南角,使于欢处于更加孤立无援的状态。于欢持刀捅刺杜志浩等人时,不法侵害的现实危险性不仅存在,而且不断累积升高,于欢面对的境况更加危险。如果他不持刀制止杜志浩一方的不法侵害,他遭受的侵害行为将会更加严重。于欢在持刀发出警告无效后,捅刺了围在身边的人。一审判决书认定“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显然是对矛盾激化的原因作出了错误的判断,这也是在认定事实不全面情况下得出的错误认定。
4.从防卫对象看,于欢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的反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防卫行为,这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性条件。这里的不法侵害人本人,是指不法侵害的实施者和共犯。本案中,于欢持刀捅刺的对象,包括了杜志浩、程学贺、严建军、郭彦刚四人。在案证据证实,这四人均属于参与违法讨债、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的共同行为人,杜志浩还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实施了污秽语言辱骂和暴露阴部、扇拍于欢面部等严重侮辱行为。虽然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严建军、郭彦刚、程学贺三人对于欢母子有言语侮辱和暴力殴打行为,但他们围挡在于欢身边且在杜志浩被捅刺后仍然没有走开,同样限制了于欢的人身自由,于欢为制止不法侵害而捅刺的四人,均是不法侵害人。
5.从防卫结果看,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是正当防卫的适度性条件,也是区分防卫适当与防卫过当的重要标准。衡量必要限度时必须结合不法侵害的行为性质、行为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等进行综合考量,既不能简单以结果论,也不能一出现死伤结果就认定是防卫过当。本案中,于欢的行为具有防卫的性质,采取的反制行为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且造成了伤亡后果,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首先,于欢不具备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特殊防卫,其适用前提是防卫人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加害人而实施防卫行为。本案中,虽然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权遭受限制乃至剥夺、人格尊严权遭受言行侮辱侵犯、身体健康权遭受轻微暴力侵犯,但直至民警出警后均未遭遇任何针对生命权严重不法侵害,因而不具有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其所采取的防卫行为是否正当,不得适用特殊防卫阻却刑事责任的法定评判标准。其次,本案属于违法逼债激发的防卫案件。本案中,杜志浩等人的目的就是把钱要回,手段相对克制,没有暴力殴打于欢母子的意思和行为;讨债一方(李忠)对杜志浩脱裤暴露下体的行为给予了制止;当于欢捅刺杜志浩、程学贺后,严建军、郭彦刚、么传行等人围站在于欢身边,也没有明显的暴力攻击。最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比明显不相适应。本案中,于欢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摆脱困境,使用致命性工具刺向加害人,造成一死、二重伤、一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结果明显属于“重大损害”。从不法侵害行为看,虽然加害人人数众多但未使用工具,未进行严重暴力攻击,于欢身上伤情甚至未达到轻微伤程度;从防卫紧迫性看,出警民警已到场,虽然离开接待室,但仍在源大公司院内寻找报警人、了解情况,从接待室可以清晰看到门前警车及警灯闪烁;从防卫行为保护的法益与造成结果体现的法益衡量看,要保护的是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造成结果体现的法益是生命健康,两者相比不相适应。从防卫行为使用的工具、致伤部位、捅刺强度及后果综合衡量看,于欢使用的是长26厘米的单刃刀,致伤部位为杜志浩身体的要害部位(肝脏),捅刺强度深达15厘米,造成1死2重伤1轻伤的严重后果,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记者:检察机关为什么不在庭审前公布本案的具体意见?
答: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通过深入细致、全面客观的调查、审查和广泛听取意见,形成了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这个意见是依据调查和审查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法慎重作出的。不提前公布,主要是考虑到本案已经进入二审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的检察官需要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当庭发表意见,这体现了依法按程序办事的基本要求。二审法院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使二审庭审成为全民共享的法治公开课。
记者:山东省人民检察院5月26日通过官方微博发布了于欢案处警民警调查结果。检察机关为什么认定案发当晚处警民警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答:这是舆论关注的一个焦点,也是我们调查工作的重点之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组会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专案组先后询问了所有处警人员和主要的在场证人,提取了执法记录仪、处警记录等重要物证、书证,反复查看了案发地——源大公司的厂区监控录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也对案发当晚处警民警是否存在失职渎职犯罪问题进行了专门调查。经过调查,我们的结论是,案发当晚处警民警并不涉嫌渎职犯罪。
检察机关调查认定的事实是:
2017年4月14日晚22点07分许,山东源大工贸公司员工报警称“有人打架”。
22点17分许,冠县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女民警朱秀明带辅警2人到达现场。处警民警联系报警人,电话未能接通。民警发现公司办公楼一层接待室聚集多人,遂进入接待室进行询问。室内双方均表示没有报警并各执一词,民警警告在场人员不准打架。于欢的母亲苏银霞提出可能是外面员工报的警,民警于是准备出去寻找报警人。苏银霞母子打算与民警一同离开接待室,被讨债人员阻拦,民警再次警告不准动手。
22点22分许,处警人员走出房间,源大公司员工(非报警人)上前向民警反映情况,民警听取情况并给副班民警打电话,通报“现场很多要账的,双方说的不一样,挺乱的”,通话记录和电话回声录音证实,副班民警表示马上开车过来增援。民警再次安排辅警“给里面的人说不能打架”。
22点23分许,处警民警进入警车商量要不要给领导打电话,商量的结果是先不打,约40秒后处警人员下车往室内走,源大公司两名员工(仍不是报警人)继续向民警反映情况。
22点25分许,接待室突然传出吵闹声,民警闻讯跑进室内,发现有人受伤、于欢手里拿着刀,民警立刻将刀收缴、将于欢控制住,同时安排打120电话,伤者同伴表示开他们自己车去医院更快。民警随后对现场及证据做了保护和固定。
22点35分许,副班民警带2名辅警赶到现场。副班民警是从家中赶过来,大约在接到电话12分钟左右,这个速度也是比较快的。另外,公司厂区监控录像显示,警车到达现场后未再有任何移动。
检察机关调查认为,案发当晚处警民警按照公安机关相关工作程序迅速开展了处置工作,但民警朱秀明等人在处警过程中也存在对案发中心现场未能有效控制、对现场双方人员未能分开隔离等处警不够规范的问题。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案发当晚处警民警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山东省检察机关依法决定对朱秀明等人不予刑事立案。 聊城市冠县纪委、监察局已对相关处警民警作出了党政纪处分。
于欢案引发广泛舆论关注,始于媒体报道,体现了舆论对司法的监督。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和真诚欢迎新闻媒体对检察工作的监督,在今后的工作中将更加自觉地接受舆论监督,把舆论监督转化为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的动力,不断提高法律监督能力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