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款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涉案专利为一种包装盒,请求人提交了专利权人在先的作品登记证书(下称A证书)首页的复印件,主张A证书原件包含附图,证书首页上记载的首次发表时间为该证书作品附图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A证书附图所示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和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专利权人承认自己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并出示了A证书原件,其上确实记载了首次发表时间2015年3月10日。但专利权人同时表示,A证书记载的首次发表时间是其本人在登记时随意填写的,并拟采用反证6-8来证明实际首次发表日期并非证书上记载的日期。合议组最终认定A证书记载的首次发表时间可以作为A证书作品附图的实际首次发表日期,因此A证书附图在先公开。该无效决定历经二审程序,各级法院均支持了合议组的观点。
具体分析该案,请求人主张的案件事实是:A证书所示作品权利人为专利权人,其上呈现的所有内容均为专利权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A证书作品附图的实际首次发表日期即为证书上记载的首次发表日期。对于请求人主张的案件事实,专利权人的回应就属于一种“限制自认”的应对策略,其自认内容是承认自己是A证书所示作品权利人,其限制自认的条件是认为A证书上记载的首次发表日期是其随意填写的,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主张使用反证6-8用于证明限制条件能够成立,进而证明自认事实不能成为请求人主张的A证书作品附图的实际首次发表日期的考量因素。
对此,合议组结合作品登记证书的效力、专利权人反证的证明力、专利权人真实意思的考量等因素对专利权人限制自认的效力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著作权相关法律规定,我国的作品登记实行个人自愿登记原则。作品登记证书上的首次发表时间,是著作权人或作者自愿填写,登记机关既无审核义务,也无必须填写的强制性要求,专利权人对此亦表示认可。作品登记证书上记载的首次发表时间由专利权人自愿向著作权管理部门提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较强证明力,能够作为作品产生和首次发表时间的初步证明,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不存在或存在相反的事实。
而该案中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能证明作品登记证书所记载的内容的事实不存在,也不能形成合理逻辑证明相反的事实足以推翻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专利权人主张用于推翻发表时间的反证7,是专利权人本人的电脑屏幕截屏,显示了名为“某版权申请图片”“某版权申请图片原图”等图形文件以及名为“某版权登记材料”的文件夹的信息,其中显示上述文件或文件夹的创建时间均为2017年5月8日。然而,在电脑中创建新的文件夹或文件时,其创建时间可以任意修改和编辑,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考虑反证7,其内容仅能说明专利权人在该台电脑上于2017年5月8日创建过相关图形文件或文件夹,但不能表明这些文件在该日期之前不曾存在,因此也不能证明相关文件在2017年5月8日之前并未发表过。反证6为专利权人与某公司签订的“关于某外包装盒版权设计及保密协议”,反证8为A证书首页及附图复印件,均未涉及与作品实际首次发表时间有关的内容。可见,反证6-8并不足以证明A证书相关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并非2015年3月10日。综合上述内容,可以认定专利权人限制自认的条件不能成立,A证书上记载的首次发表时间可以作为A证书作品附图的实际首次发表时间。
在诉讼阶段,专利权人为证明A证书上记载的首次发表时间并非其真实意愿,还提交了某公司2015年12月2日参加某展会时的参展合同和照片,以及作品著作权补充登记变更证明(国家版权局出具的变更后作品登记证书,用于证明A证书首页记载的首次发表时间已经由2015年3月10日变更为2015年12月2日)等多份证据。但是参展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在2015年12月2日展出了涉案作品外包装,无法排除其在展会之前公开了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专利权人在限制自认中所附的条件;变更证明是专利权人在得知被诉决定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作出的变更,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专利权人在明知该证据产生对其不利法律后果的情况下所作修改,是否根据客观真实情况所作修改,仍不足以推翻原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内容。基于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分别驳回了专利权人的诉讼和上诉请求。
综上,在无效程序中,基于当事人的处分原则,限制自认作为一种应对策略具有合法性。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通过合理的策略性表达来维护自身权益,对于限制自认中涉及的事实和条件,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以增强其主张的可信度。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应始终遵守法律程序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利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在案件事实的判断时,合议组要综合考虑当事人限制自认条件在证明案件事实中的作用,判断限制自认的效力,公平公正地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