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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晓!上海二中院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二中院  · 公众号  ·  · 2025-01-26 16:42

正文

每一个司法案件都是法治建设的鲜活样本。2024年,上海二中院依法公正审理案件,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妥善化解各类矛盾纠纷。


为进一步发挥司法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上海二中院组织开展 2024年度十大典型案例 评选活动。经过精心筛选,典型案例的评选工作圆满收官。现在,让我们共同聚焦这些闪耀着法治光辉的案例,凝聚法治共识,共促法治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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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2年9月16日2时26分许,被告人彭某某与李某齐、静某辉等人一同饮酒后步行至上海市嘉定区某卫生院进行核酸检测,彭某某在与核酸检测点工作人员李某发生纠纷后离开,后李某拨打110报警称一名醉酒男子不配合戴口罩做核酸与其发生纠纷。当日2时34分许,彭某某驾驶停于卫生院对面路边的小型轿车行驶至瞿门路、祁昌路南约300米处。2时42分许,其与朋友又步行返回卫生院,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二审审理,法院认定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从重处理情形。综合考虑彭某某醉酒程度、行驶时间、距离等因素,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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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实施以来,上海二中院首例公开审理并当庭改判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醉驾案件。本案的裁判结果对“醉驾意见”施行后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量刑具有较为重要的参考意义。案件生效后,上海二中院向公安机关发送了对被告人予以行政处罚的司法建议,以做实行刑反向衔接,深化司法机关协同治理。案件办理过程彰显了人民法院积极落实醉驾新规、高质量办理案件、完善醉驾治理体系的生动实践,有效实现了办案的“三个效果”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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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某集团公司旗下有某融资租赁公司、某商业保理公司等多家子公司。王某为集团公司首席风控官,余某为首席商务官。后王某、余某等人成立某供应链公司并通过他人代持股份,该公司先后向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60辆挂车,融资款共计1100余万元,双方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并对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多人逐级审批后,王某作为风控部门的最终审批权人通过了上述融资租赁业务的风控审批。初始,供应链公司能够按时还本付息,后出现不能按时还款情况。其间,供应链公司先后向商业保理公司保理融资3800余万元。经多人逐级审批后,王某作为风控部门的最终审批权人通过了上述保理融资业务的风控审批,案发前双方本息已结清。


截至案发,供应链公司向集团公司共计还款6000余万元,尚未归还375万余元,后融资租赁公司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追回36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等人将公司资金以融资租赁、保理等方式借贷给个人参股的供应链公司,未改变公司资金用途,供应链公司在合同签订初期按约支付租金,之后未能履行合同不排除系因公司经营不善及市场因素等导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等人在审批过程中侵害了公司资金的使用权及收益权,王某、余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依法判决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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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一是考察是否未经合法审批改变了公司资金用途,二是考察是否侵害了公司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本案的无罪判决,不仅对审理类似案件时判断相关行为是否属于挪用行为提供了指引和参考,同时还向社会明确了民营企业经营中相关行为的法律界限以及刑事手段介入经济活动的合理边界,对维护司法公正权威、营造良好营商环境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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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冯某系外卖骑手,进入某小区送餐途中被正在关闭的电动门撞及车辆后部,冯某摔倒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某企业服务外包公司申请,冯某所受之伤经某区人社局确认为职业伤害,经某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冯某获赔新业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以下简称新职伤保障)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冯某诉至法院,要求该小区物业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审理,法院认为新职伤保障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而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属于民法范畴,二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当事人可以分别主张权利。就具体赔偿项目,新职伤保障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是不同法律框架下当事人可以兼得的项目,不构成重复,冯某可以兼得,法院据此支持冯某相应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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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涉新职伤保障待遇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关系处理原则的案件。本案裁判明确新职伤保障具有社会保险性质,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分属不同法律关系,赔偿权利人可以分别主张。新职伤保障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残疾赔偿金不构成重复赔偿项目,赔偿权利人可以同时取得。在新业态就业蓬勃发展背景下,新职伤保障是为不具备劳动关系保障的新业态从业人员提供职业伤害保障的新型制度。本案裁判回应新职伤保障与传统侵权损害赔偿衔接适用中的实践疑难,对新职伤保障试点规则进行了有益探索,助力新业态就业人员劳动权益保障体系发展完善,彰显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形成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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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孙某某曾在某数字科技公司担任网络主播,并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等,在职期间,其从事直播带货工作,积累了大量粉丝。孙某某离职后,继续通过与原直播账号相似的新账号从事同类型商品直播带货工作。某数字科技公司认为孙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孙某某则主张网络主播不属于高管或高级技术人员,并非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经审理,法院认为网络主播属于新类型用工从业者,若拥有大量粉丝,其本身的流量价值可以直接或间接变现为巨大的经济价值,属于互联网公司核心价值员工。孙某某在职期间,具有较大网络影响力,系公司重要的“形象门面”和“人力资本”,其知悉公司直播运营的数据信息等商业秘密,双方亦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若对其“跳槽”“自立门户”等行为不加以任何合理约束,在网络直播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的背景下,主播流失并从事竞业行为必然造成公司流量流失,影响公司竞争优势,直接导致成本及经营损失。故孙某某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系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应支付违约金并在竞业期限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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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新类型用工从业者竞业限制纠纷,本案裁判明确了网络主播是否属于竞业限制义务适格主体的司法审查路径。在当前平台经济蓬勃发展、新类型工作模式涌现的社会经济背景下,有利于规范竞业限制制度的合理适用,在规范市场竞争、行业秩序及保护企业商业利益的同时,引导人力资源有序流动及新类型用工模式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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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上海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采集各类钢材的出厂价、代理商价、交易合同价等数据后,通过内部标准化流程处理,生成并公布数据产品。山西某钢铁有限公司生产钢材并对外销售,每日在多个以客户为主、无入群资格审核的数百人微信群中主动报送钢材的出厂价。山西某钢铁有限公司认为上海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其授权同意,采集、加工、使用其价格数据,侵害了其作为数据来源者的数据权益,故起诉请求上海某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删除其运营的数据产品中山西某钢铁有限公司的价格数据。经审理,法院认定,企业生产经营中产生的不涉及个人信息和公共利益的企业公开数据,企业作为数据来源者享有的数据资源持有权并不当然具有排他属性,该权益与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加工使用权之间不必然存在冲突,两者可以同时由不同主体分别行使。数据来源者仅以其数据资源持有权具有优先性为由,主张排除数据处理者采集、加工、使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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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确立了数据来源者的数据资源持有权与数据处理者的数据加工使用权之间冲突协调规则,充分体现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 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即《数据二十条》构建的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不仅对后续类案审判具有指导意义,还为数据权益分级分类保护规则的构建提供了具有建设性的思路,促进了数据价值的充分利用和数据流通,助力数字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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