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集团公司旗下有某融资租赁公司、某商业保理公司等多家子公司。王某为集团公司首席风控官,余某为首席商务官。后王某、余某等人成立某供应链公司并通过他人代持股份,该公司先后向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60辆挂车,融资款共计1100余万元,双方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并对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经多人逐级审批后,王某作为风控部门的最终审批权人通过了上述融资租赁业务的风控审批。初始,供应链公司能够按时还本付息,后出现不能按时还款情况。其间,供应链公司先后向商业保理公司保理融资3800余万元。经多人逐级审批后,王某作为风控部门的最终审批权人通过了上述保理融资业务的风控审批,案发前双方本息已结清。
截至案发,供应链公司向集团公司共计还款6000余万元,尚未归还375万余元,后融资租赁公司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追回36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等人将公司资金以融资租赁、保理等方式借贷给个人参股的供应链公司,未改变公司资金用途,供应链公司在合同签订初期按约支付租金,之后未能履行合同不排除系因公司经营不善及市场因素等导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王某等人在审批过程中侵害了公司资金的使用权及收益权,王某、余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故依法判决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