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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自家官网以“最佳”用语宣传自身,违法吗?

网络法实务圈  · 公众号  ·  · 2024-08-31 09:03

正文

本期执笔:王立帆

行政庭法官助理

中国人民大学

全日制 法学硕士




商家在自设网站上宣传曾经获得的奖项,奖项名称包含“最佳”这一绝对化用语,是否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应当被处罚?


上海二中院审结的这起因“最佳”用语引发的行政处罚案给出了答案。



案   情


大易公司曾获HRoot网站颁发的 “2017-2018大中华区最佳招聘管理软件服务商”奖项,在其官方网站“公司简介”一栏,介绍有以上获奖情况并贴有相应的证书图片。

某区市场监管局接举报后,经调查认为上述奖项名称中含有“最佳”,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关于禁止使用绝对化用语的规定,遂对大易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

大易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返还其已缴纳的罚款。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监管局仅因大易公司引用所获奖项名称即认定其构成违法,并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有违法益相称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遂判决:撤销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管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返还大易公司已缴纳罚款10万元。

一审判决后,监管局不服,上诉于上海二中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大易公司的一审诉请。

二审裁判

上海二中院认为,大易公司使用“最佳”用语的情形,系置于“公司简介”栏目下,如实介绍该公司曾经获得过的荣誉奖项,不属于贬低竞争对手的排他性宣传,也不可能造成受众误解,不存在扰乱市场秩序、侵害潜在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

监管局依据《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等规定对大易公司处以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其执法手段显然与大易公司的行为后果不相符合,与《广告法》的立法目的亦相违背。监管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1

广告活动的特征

根据《广告法》第二条对广告活动的定义,商业广告活动应具备两个特征:

一是宣传性,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广而告之,具有广泛宣传的属性;

二是诱导性,直接或间接地推销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具有诱导受众购买其商品或者服务的可能性。

本案中,大易公司在其官网发布企业获得的荣誉奖项,面向的是不特定的大众,具有广泛宣传属性。同时,大易公司主要从事人力资源软件开发服务业务,奖项名称直接指向了其主营业务,具有间接推销商品或服务的功能,对于诱导受众购买大易公司提供的“招聘管理软件服务”有明显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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