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公司法权威解读
深度研究《公司法》:关注公司法立法趋势;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省高院审理的公司法领域判决趋势;发掘公司诉讼领域的裁判规则、裁判观点以及对新颖、疑难案件的裁判倾向性意见。关注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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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是借款还是抽逃出资?谁来举证证明?|公司法权威解读

公司法权威解读  · 公众号  ·  · 2025-01-19 2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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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负有真实出资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应承担不实出资的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斌 磨长春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由于债权人难以掌握债务人的具体财务信息,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将股东对公司如实出资的证明责任分配给了股东。本期案例中,一债权人发现股东出资公司8000万,仅4天后便将该8000万出资转出,对此该股东抗辩称为公司对外借款,并提供了一纸《借款协议》。对此,法院会认定该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吗?该股东真的不构成抽逃出资吗?



裁判要旨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股东未如实出资能提供合理怀疑证据的,股东应负有证明出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的,股东应当就公司未清偿债务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8年,天津公司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股东为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同日,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确认两股东已实缴8000万元。


二、四天后,天津公司向其关联公司凤凰公司、能源公司、北京某公司等汇款共计8000万元。


三、2012年8月,本案原告泰州公司起诉天津公司,要求其返还一项190万的预付款,法院判决支持该请求。在后续执行中,发现天津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期间,执行法官通过检查天津公司账户后发现上述转移8000万给关联方公司的事实。


四、2017年,泰州公司向北京丰台法院起诉要求天津公司股东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就未清偿的19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案上诉后又被北京二中院发回重申。丰台法院一审认为,依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原告已经提出了被告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证据,即出资8000万4天后即向三家关联公司转出该款,且年检报告显示为“其他应收款”,被告天津公司负有证明债权真实的举证责任。


五、对此,天津公司抗辩称系对外投资,然而其所举出的《投资协议非常简单,未对项目盈亏进行评估,缺乏还款时间、方式、利率计算等借款要素,亦没有举证实际追讨债务的行为,考虑到天津公司与三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或股东的混同情况,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未能证明债权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为利用关联关系进行抽逃出资,应在8000万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所欠泰州公司19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二审采纳了一审法院的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在天津公司成立后的第四天即2008年12月29日,天津公司银行账户内的8000万元款项就被分别电汇到了凤凰公司、能源公司和照东方公司账户内。 且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提交的3份借款协议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关于其转出资金的行为系正当投资行为、后上述投资款因故转化为借款的事实主张。 因此,法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对于债务人公司而言,因投资、借款、支付、分红等情形对外转移现金或财产,应保留相关协议、文件、凭证,防止被认定为系股东“抽逃出资”。


本期案例中,法院综合了“出资仅4天便转出”“转出对象为关联公司”“借款协议缺乏基本要素”“没有实际催还行为”“公司人员不清楚借款背景情况”等要素,综合认定公司构“虚构债权”“利用关联方转出出资”的抽逃出资情形。


因此,在公司与关联方、其他方有资金往来密切的情况下,公司为了避免股东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务必要制作好、保留好相关投资、借款、支付、分红等协议、文件、凭证。其中,协议、文件必须具备充分的要素,确保其在审判中具有证明力,凭证必须充分且能形成链条,确保有关事实清晰。


二、对于债权人而言,可视情况尽可能多地掌握债务方的财务信息,保留对其股东追偿的可能。


鉴于实务中,公司出资人经常采取“循环注资”“过桥垫资”“出资后转回”等操作,只是为了满足工商登记中的验资要求。因此,债权人在执行案件中审查债务人偿债能力、确认其足额出资时,可要求提供出资时附近期间的银行流水、转账凭证、非货币资产的过户文件、评估报告等,并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一旦发现有“抽逃出资”嫌疑,可以再要求其提供更多证明文件,如不能证明的,可作为日后主张对其“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的有关证据。


当然,本案中股东出资后仅4天便向关联方转账,抽逃出资的行为实在太过明显,实际中的抽逃出资行为会更为隐蔽。对于执行案件中,无充足可偿债财产的,如现实条件允许,债权人应当通过查询、核查对方银行账户、重要财产产权属登记、三会决议、财务三表等资料,对债务人公司从设立至今的财务变化实施“地毯式排查”,检查其是否实施了隐性、渐进、复杂化的“抽逃出资”行为来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正)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天津公司2008年12月25日成立时,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均为天津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两公司分别认缴出资3900万元和4100万元。 虽然重庆铂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涪陵分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12月25日止,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已经缴存了全部认缴资金,天津公司也收到了该8000万元款项,但在天津公司成立后的第四天即2008年12月29日,天津公司银行账户内的8000万元款项就被分别电汇到了凤凰公司、能源公司和照东方公司账户内。 而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与凤凰公司、能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人员混同情况,照东方公司又非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主体。 且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提交的3份协议书在形式和内容上存在重大瑕疵,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关于其转出资金的行为系正当投资行为、后上述投资款因故转化为借款的事实主张。 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并无不当。 联合公司、传媒公司上诉称照东方公司是依法注册的公司法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天津公司年检报告书载明“其他应收款8000万元”一节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抽逃出资与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业已出资,但在公司成立后将其所认缴的出资抽回的情形。 股东抽逃出资实际上是股东不履行或只履行了部分的出资义务,却仍享有投资收益权、公司管理权等股东权利,且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的不公平现象。 股东抽逃出资不仅违反了公司资本制度,而且破坏了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公平性基础,其目的也往往是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 本案中,联合公司、传媒公司的抽逃出资行为,实质是股东滥用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与未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分别,故对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联合公司、传媒公司提交的3份协议书作为证据在本案中没有得到确认,不影响有关当事人另行解决因该3份协议书发生的争议的权利,联合公司、传媒公司关于一审法院不采信该3份协议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西部传媒有限公司等与泰州德通电气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7808号],《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公布全国法院系统2019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结果的通报》(法办[2019]359号)



延伸阅读


笔者还检索了其他5个案例,其中案例一类似本期案例,债权人也是发现了债务人公司验资几天后便将某笔款项转出给他人,且没有借款协议、催款通知等证明债权真实的文件,被法院认定为构成“对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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