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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宝:我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历程与经验丨前沿

中国民商法律网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3-22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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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现代法学》2025年第1期。


【作者简介】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全文共 22012 字,阅读时间 55 分钟。

【摘要】从《民法通则》至《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我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主要解决精神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第二个阶段主要解决《侵权责任法》适用过程中的突出问题,第三个阶段主要是配合《民法典》的正确实施。我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发展具有以下特征: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基本立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不断完善;实现了从规则创设到法律解释的转变;及时回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适应经济和技术的发展,准确发现和化解社会突出矛盾;解释水平显著提高,紧密围绕实践中的重点与难点问题作出具有指导价值的解释。但总体而言,也存在个别需要注意和完善的事项。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法律解释;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经过二十余年的规范化发展,成就斐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以正确适用《民法典》。2024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解释(一)》),该解释是我国首部关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体系化司法解释。本文将系统地研究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修改情况,总结发展成果,探讨发展规律,预测可能的发展方向,以促进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准确理解和适用。

一、

从《民法通则》至《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主要解决精神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还制定了许多其他司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以及针对具体侵权责任问题的各种“复函”“答复”等,但其中最主要的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对精神损害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作出了初步规定,但是缺乏系统性且不够细化,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分歧,不足以充分指导实践,需要进行补充和细化。此外,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社会的发展,部分规定逐渐丧失合理性,无法充分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予以修改和完善。因此,制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与民心所向。

(一)解决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

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制定之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比较粗糙且分散,没有进行系统、全面的制度设计,诸多重要问题都未得到澄清。《民法通则》第120条虽然在审判实践中被普遍援引为确认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是本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是对财产损失的赔偿还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法律本身并未明示。《民通意见》第150条对《民法通则》第120条作出了解释,指出“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因此,基本上可以看出《民法通则》第120条与《民通意见》第150条所指的“赔偿”是精神损害赔偿。随后的特别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中多次提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但适用范围有限,无法普遍地指导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实践。

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发布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请求权主体、构成要件、赔偿数额的确定等内容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这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正式确立,对于人身权益的保护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一方面,通过确认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给予被侵权人充分的救济,实现抚慰被侵权人的目标;另一方面,通过判决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达到惩罚侵权人的效果,进而有效预防侵权人再次实施类似行为。

具体而言,《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取得了三个方面的重大进展。首先,《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其保护范围全面涵盖了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和特定身份权益。第一,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明确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纠正了《民法通则》将人格尊严置于名誉权中进行保护的做法。第三,隐私等人格利益。参考域外立法例将侵权行为类型化的方法,将人格利益纳入保护范围。第四,监护权益。确认了特定的身份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等,实质上是为了保护生者的利益。第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损害此类特定物会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具有予以救济的必要。

其次,《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了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请求死亡赔偿金。作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死亡赔偿金未能在《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中予以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仅需要赔偿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死者没有被抚养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消极利益损失将得不到任何赔偿,显然不公平也不合理。虽然当时已有部分法律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但其适用范围限于特定的侵权行为类型。例如,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的死亡补偿费、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和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明确规定可以请求死亡赔偿金形式的精神损害赔偿,虽然对其性质存在误解,但是至少明确了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得到相应赔偿,可谓重大突破。

最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的因素。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是给予受害人精神上的抚慰,而精神损害与金钱之间具有不可通约性,需要通过间接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需要遵循的核心原则是确保能够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同时需要考虑能否对加害人起到制裁作用、能否对社会起到一般的警示作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列举了确认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尽可能实现赔偿数额评定的客观化。其中,最后两项因素分别是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规定这两项因素的原因在于,实现对被侵权人的精神抚慰和对侵权人的惩罚,不能只考虑赔偿的绝对数额,应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二)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问题

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19条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作出了初步规定,但是在规则供给方面仍存在不足:其一,《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不够完善,没有规定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其二,《民法通则》中缺乏关于赔偿标准、计算方法等内容的规定。《民通意见》细化了《民法通则》的规定,增加了护理费作为赔偿项目,并且初步规定了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但是,其中诸多规定仍然是抽象的标准,缺乏具体的计算方式。整体而言,《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比较粗糙,诸多重要问题未能予以解决,导致人民法院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主要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有关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规定,作为处理各类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计算依据。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作为交通事故领域的行政法规,无法直接用于指导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仅能在部分案件中作为参照。而且,《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不尽合理,亟须建立更加科学的赔偿机制。

2003年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从三个方面对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实现重要发展。首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简称“两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本质上属于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维持残疾者或者死者近亲属的生活水平大致处于损害发生之前的水平。过去通常将“两金”理解为精神损害性质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也将“两金”规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特定形式。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批复》),再次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该批复,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无法获得“两金”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为了使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可以通过“两金”获得救济,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对其性质的认识,确定其属于物质损害赔偿。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完善了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赔偿标准、计算方式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扩大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并详细规定了各个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尤其是明确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解决了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数额计算标准不统一或者赔偿标准不合理的问题。通过采取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方式,尽可能让损害赔偿的标准与计算方式更加科学与公平。此外,《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与赔偿的支付方式等问题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最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增加了损害赔偿之外的侵权责任法规范。《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至第5条规定了受害人故意和过失、多数人侵权责任;第9条至第16条规定了若干特殊类型的侵权责任以及与侵权相关的责任,包括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教育机构责任、法人责任、雇主责任、承揽责任、无偿帮工责任、见义勇为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等。其中,部分内容是在《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基础之上的细化;部分内容则是首次予以规定,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可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作出了较为全面的解释,不仅细化了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问题,而且对若干一般性问题也作出了规定,强化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于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合理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最早的两部针对侵权责任法一般性问题作出的全面解释,不仅回应了当时司法实践的客观需求,而且填补了《民法通则》的空白,完善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基础制度。同时,标志着我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步入全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开始针对特定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展开系统、全面的解释工作。

二、

从《侵权责任法》至《民法典》

(一)《侵权责任法》对两部司法解释的吸收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部分吸收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内容。《侵权责任法》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了一个条款— —确认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在具体适用中仍然需要借助《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裁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包含了两类规范:第一类是与人身损害赔偿直接相关的规范,如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赔偿标准等;第二类是不与人身损害赔偿直接相关的规范,如受害人故意和过失、共同侵权、共同危险行为等。对于第一类规范,《侵权责任法》并未进行吸收。对于第二类规范,除了承揽人责任和无偿帮工责任外,《侵权责任法》几乎都作出了相应规定,或是只在表述上发生了些许变化,或是进行了实质性修改,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共同侵权采纳“行为关联说”,而《侵权责任法》采纳“共同过错说”。整体来看,《侵权责任法》基本上是吸收具有一般性的规则,细节性问题仍留给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及时对《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导致两部司法解释存在与《侵权责任法》不一致的地方,甚至存在正面或者潜在的冲突。例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了雇员与雇主的连带责任以及雇主的追偿权,但是《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删除了关于连带责任和追偿权的规定。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既未修改也未失效,实践中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判案的情况同时存在,导致判决结果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侵权责任法》至《民法典》期间的司法解释

《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的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共计四个条款,其中比较重要的是第4条,该条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制定时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因为当时最高人民法院拟提高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从而覆盖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赔偿标准未能顺利修改,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此种方式解决了《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避免了《侵权责任法》对受害人保护力度减弱的情况出现。整体来看,《通知》不同于特定领域的司法解释,主要目的是明确《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解决《侵权责任法》遗留的个别问题。

随着汽车的快速普及,交通事故的出现频率也明显增加。为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的各方参与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分别就责任主体的认定、赔偿范围的认定、责任承担的认定,以及诉讼程序和适用范围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解释。交通事故责任中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赔偿义务人的认定,因为实践中机动车一方可能存在使用人与所有人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况。《侵权责任法》对租赁、借用、盗窃、抢劫等情况下责任主体的认定作出了规定,但是仍有诸多问题并未得到明确,如机动车试乘情况下责任主体的认定、使用人与所有人多次分离情况下责任主体的认定等。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一个条款,但实践中的情况显然更为复杂,如未投保交强险、涉及多个交强险承保人等。对此,《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作出了详细回答。

互联网时代的信息传播具有高效率、低成本等特征,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不仅相对容易实施,而且容易造成更严重的后果。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大提出的依法加强互联网管理的精神,依法实现开放、自由、规范、有序的互联网秩序,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侵权司法解释》)。一方面,《网络侵权司法解释》明确了《侵权责任法》第36条等条款的具体适用问题,包括通知的内容、“及时”的判断标准、错误通知的责任、“知道”的判断标准、财产损失的认定等;另一方面,解决了网络空间人身权益保护的若干重要问题,发展出了有效的裁判规则,包括个人信息的保护、服务提供者的协助调查义务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侵权司法解释》)。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时将破坏生态与污染环境并列,贯彻了生态文明思想。但是,《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了污染环境而没有规定破坏生态行为。《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间接地明确了破坏生态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关于污染环境责任的规定。《侵权责任法》规定了污染环境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并且实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环境侵权司法解释》明确否定污染者能够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并且严格限制了可以推翻因果关系的情形,严格追究污染者和生态破坏者的侵权责任。此外,《环境侵权司法解释》解决了数个污染者责任形态的认定、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污染者的修复义务等问题,确保法律的正确适用。

医患关系紧张长期以来都是社会的痛点问题,这关系到患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和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医疗损害案件具有突出的专业性,其中有关举证责任、鉴定程序、责任构成、责任承担等法律适用层面的争点、难点问题多,亟需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医疗损害司法解释》),详细规定了适用范围、举证责任、医疗鉴定、责任承担等问题。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其与患者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原因力的大小等往往需要通过鉴定程序来解决。《医疗损害司法解释》明确了患者可以通过医疗损害鉴定的方式证明过错和因果关系,并且对医疗鉴定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突出困难。此外,《医疗损害司法解释》对《侵权责任法》适用过程中的模糊之处也进行了解释,例如,医疗美容机构是否属于医疗机构、病历资料的范围、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认定等。

城市建设的推进使高层建筑物的数量持续攀升,高空抛物、坠物的问题愈发凸显,严重威胁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高空抛坠物意见》),分别就高空抛物、坠物的行政工作、刑事审判工作、民事审判工作、构建多元的纠纷化解机制,提出了若干意见。《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了当真实侵权人不明时由可能侵权人给予补偿,但是应将其视为兜底规则,即先依据一般条款追究实际侵权人的责任。过于强调补偿可能会导致被侵权人怠于确定和起诉实际侵权人,不仅不利于教育、惩罚实际侵权人,而且会造成对其他建筑物使用人保护的失衡。针对上述问题,《高空抛坠物意见》强调应最大限度查找和确定实际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依法确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做到依法公正稳妥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民事案件。

可见,《侵权责任法》至《民法典》期间的司法解释主要是解决《侵权责任法》的适用问题,基本上对应《侵权责任法》分则的责任类型。同时,司法解释也关注到存在突出的社会治理需求的新问题,系统回应了社会发展带来的新挑战,填补了《侵权责任法》的空白。

(三 )《民法典》颁布与司法解释的更新和制定

1.司法解释的更新情况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民法典》正式施行之前对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主要目的是配合《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民法典》颁布之后,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角色定位发生了改变,其功能应是对《民法典》中特定内容的细化,所以不应当与《民法典》中的内容重复甚至冲突。在本次清理中,侵权责任法相关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被《民法典》吸收与完善,不应当继续保留;而部分内容与《民法典》的立法精神已经不相符合,需要进行修改和补充。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发布时间已久,跨越了《侵权责任法》,所以在本次清理时产生了较大变化,尤其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2020年12月29日第一次修正,2022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其修改贯彻落实了党中央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城乡标准的重大决策部署,对于促进城乡融合发展与乡村振兴、充分保护农村受害人利益具有重要作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制定的司法解释整体上变动不大,实质性修改不多,基本上是对《民法典》的适应性修改。例如,《医疗损害司法解释》 配合《民法典》的修改,增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责任主体。又如,《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将“污染者”修改为“侵权人”、将“污染行为”修改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

2.司法解释的制定情况

《民法典》施行后,针对社会普遍关注的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问题和生态环境保护问题,以及审判实践中与侵权责任编适用相关的重点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三个新的司法解释,以细化《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配合《民法典》的正确实施。

《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包括个人信息的范围、处理的原则和方式、处理的合法性事由等。但是,由于没有得到正确的理解和充分的实施,导致实践中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发,引发了公众的普遍关注和担忧。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人脸识别司法解释》),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多数人侵权、避风港规则、损害赔偿数额认定等规定在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民事案件中的适用作出细化解释,以强化人脸信息的司法保护。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同时废止了《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相比于《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发生了较大变化:其一,《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增加了若干内容。分别从正面和反面确定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的范围,细化了数人侵权和第三人过错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规则,增加第三方治理机构的侵权责任、明确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明确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事由等。其二,《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删减了若干内容。例如,《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中涉及举证的相关规定被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中,而且《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也删除了不允许以排污合规作为抗辩的规定以及若干不存在适用困难而不再需要作出规定的内容。

202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对《民法典》施行后侵权责任编适用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作出针对性规定,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与实践需求,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的主要内容包括:第一,对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全面规定。考虑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仅规定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编解释(一)》明确将监护纳入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民事权益予以保护,对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财产损害赔偿、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以及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的责任承担规则等作出明确规定,加强对拐卖、拐骗儿童行为和其他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行为的民事制裁力度。第二,明确被监护人侵权或遭受损害时的责任承担规则。《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在《民法典》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监护人责任的一般实体与程序规则、父母作为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形态、委托监护情形的责任承担、教唆帮助被监护人侵权的责任承担,以及被监护人在校内遭受校外人员人身损害时的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解释,强化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第三,细化用人单位责任和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对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认定范围、劳务派遣中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责任关系、工作人员犯罪时用人单位责任的适用、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的责任关系等问题予以明确,切实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等特殊侵权责任在实践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作出解释。

通过梳理部分重要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及其相关文件(见表1),作为首部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解释对象的司法解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的发布标志着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系统化程度进一步提高,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司法解释时更加强调法律规定的体系化适用,避免造成裁判规则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例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多处规定“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第10条、第12条、第16条、第18条等条文对“相应的责任”的规范含义进行体系化解释,使相关规则在制度构造和价值取向等方面协调一致。

三、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基本经验

(一)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

司法解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特色所在,制定司法解释是落实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决策部署的重要形式。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取得了历史性成就,这正是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的结果。

1.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

制定和完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必然要求,根本目的在于通过公正司法来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坚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要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本目的是依法保障人民权益。”以人民为中心是我们党和国家开展各项工作的根本立场,依法治国同样如此。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宗旨在于尊重和保障人民的权利,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内容,制定司法解释的出发点与落脚点应当是消除实践中不利于人民权益保障的因素,强化人民权益的司法保护,满足人民群众的法治需求。

通过观察我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情况可以发现,尽管可能存在其他的社会治理目的,但是最核心和根本的目的正是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可能威胁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问题,真正地将以人民为中心贯彻到司法实践之中。以《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的制定为例。医疗事业关乎人民群众最核心的权益— —生命和健康,但是医疗活动具有较高的专业壁垒,患者的生命健康完全依赖于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所以患者相较于医疗机构属于绝对的弱势群体。如果不给予患者充分的法治保障、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得到公平解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将面临极大威胁。曾经,虽然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在整体民商事案件中占比不大,但其社会关注度高、审理难度大、办案周期长、案件调撤率低,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当时的法律制度无法为患者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人民健康是民族昌盛和国家富强的重要标志。”完善医疗损害赔偿相关的法律制度是健康中国建设的重要环节,只有诊疗活动得到有效规范、患者的人身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医疗纠纷的解决能够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同,才能真正实现健康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医疗损害司法解释》,有效完善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机制,解决了患者举证困难等问题,明确了医疗机构的义务和责任,充分贯彻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

2.完善了侵权责任法律规范体系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必然要求。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和总抓手,只有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纳入法治轨道,全面依法治国才能真正实现。司法解释对完善社会主义法律规范体系的重要作用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司法解释是重要的法律规范类型。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制定法的滞后性与社会不断变化之间的矛盾愈发尖锐,许多纠纷的解决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相较于制定法,司法解释具有更高的灵活性,可以及时回应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而且,制定法需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可能动辄采用立法或修法的方式来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司法解释具有规定细致、操作性强、极富时效性等特点,能够在司法亟需之时发挥其应有作用,填补制定法稳定性有余、灵活性不足的缺憾。”其二,司法解释为法律的制定提供了经验参考甚至成果借鉴。经过实践检验的司法解释可以直接被制定法吸收,不仅节约了一定的立法成本,而且确保了立法的科学性。《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便吸收了司法解释的诸多内容。

通过观察环境侵权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情况,可以清晰地看出司法解释对完善侵权责任法律规范体系的重要作用。首先,《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及时回应了《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将破坏生态的行为纳入适用范围,实现了《环境保护法》与《侵权责任法》的衔接,解决了《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破坏生态侵权的问题。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为了贯彻党中央部署,围绕生态环境侵权问题制定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全面构建了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体系。习近平总书记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六次集体学习时指出:“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依靠法治。只有实行最严格的制度、最严密的法治,才能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可靠保障。”生态环境的保护离不开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只有严格规范公民的行为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保护生态环境才能成为公民的自觉遵守。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解决了实践中制约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开展的突出问题,落实了党中央关于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案件适用禁止令保全措施的若干规定》,以更好地落实“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对于贯彻最严密法治观、提高环境保护力度、实现环境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此外,针对事实认定的“专业壁垒”“证据偏在”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构建符合生态环境侵权案件特点和审判规律的证据规则体系。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司法解释形成了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惩治和预防的规范群,涵盖了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囊括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普通环境侵权责任诉讼三种诉讼形式,构建起严密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体系,这对于严格依法保护生态环境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从创设规则到解释规则的转变

1.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

司法解释是由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制定司法解释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力,更是其应尽的职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2条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制定法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各级法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容易出现理解不一致的情况,影响法律的正确实施。作为最高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有义务和职责统一各级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等情况,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规范作出的解释,应当尊重和还原立法原意。法律解释是对现行法律规范的含义和内容所作的理解和说明,其目的是准确把握立法原意,保证法律规范的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119条第1款第1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所以,司法解释承担的功能应当是对立法原意的再现和细化,使原本概括的规则更加具体,更容易理解并具有可操作性。依据《立法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2.与规则创设分离

最高人民法院不享有立法权,司法解释原则上不应创设新的裁判规则,否则会与我国现行立法体制之间产生间隙,偏离其应有的功能定位。然而,由于过去的法律规范体系尚不完善,存在较多缺漏,司法解释不得不在立法原意的基础之上进行拓展或者深化,甚至创造出新的裁判规则。由于制定法尚不完善,通过司法解释创设裁判规则实属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经验的总结,相对更贴近审判实践、更能反映实践的客观需求,所以更有机会制定出有利于纠纷解决的裁判规则。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实质性的、广泛而且全面的法律规范创制权,乃是我国特定的法制发展历程的产物,存在历史语境的合理性。

《民法典》颁布之前,司法解释频繁地扛起漏洞填补的重任,许多规则需要依靠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尤其是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侵权责任法的规范体系尚未建立,制定法的规则供给明显不足,导致审判实践面临诸多困难,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提供裁判依据。例如,《民法通则》中基本没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几乎都是在总结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创设,事实上承担了立法的功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同样如此,其中创设了诸多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规则,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教育机构责任等。《侵权责任法》至《民法典》期间的司法解释也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创设规则的功能。例如,2012年《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机动车套牌情形下责任主体的认定作出规定,而且此等情形不属于第8条至第11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3条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解释。

3.向法律解释回归

随着《侵权责任法》和《民法典》的颁布,侵权责任法的规范体系得以建立,司法解释的功能逐渐朝着法律解释转变。《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的几个相关司法解释都与《侵权责任法》分则的规定密切联系,偏离功能定位的情况已经得到了较大程度的改善。经过实践和理论的长期积累,《民法典》的颁布使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进一步完善,制定法规则供给不足的问题基本得到解决。因此,司法解释的功能重心应当继续向法律解释转移。原则上,司法解释不应再规定超出立法原意的内容,而应重视对《民法典》的规定进行细化,以推进《民法典》的正确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全面清理之后,部分涉及规则创设的内容由于被《民法典》吸收而删除,司法解释创设规则的功能进一步衰退。但是,此类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制定的司法解释也遗留了个别存在创设规则嫌疑的内容,如《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无偿帮工责任。无偿帮工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和个人劳务关系,在规则设计上也存在差异,并非严格的法律解释。《民法典》颁布之后制定的司法解释更加规范,《人脸识别司法解释》《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基本都是对法律具体应用问题的回答,实现了向法律解释的回归。

《民法典》的制定虽然取得了成功,可是其中仍存在一些不完备、不具体、不确定、不适当的条款。因此,仍有许多问题需要依赖司法解释加以解决。侵权责任编在承继《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之上进行了完善和创新,但是仍有很多问题未能作出回应。而且社会尚在不断发展之中,未来难免会出现侵权责任编难以应对的情况,所以可能需要继续发挥司法解释填补漏洞的功能。然而,应慎重地进行规则创设,尽可能通过解释《民法典》来实现目标。

(三)适应社会的发展与变化

社会的发展带来了棘手的法律挑战,同时也激化了某些方面的社会矛盾。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修改历程是一个不断适应社会发展与变化的过程,存在明确的问题导向。通过细化和补充裁判规则,有助于及时地为经济和技术的发展提供法治保障,补强社会中法治薄弱的环节,确保相关纠纷能够得到公正解决,进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与社会的和谐稳定。

1.适应经济和技术的发展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和修改密切关注经济的发展。一方面,通过修改已有的司法解释来纠正已经不符合经济发展现状的内容。基于我国城乡户籍制度和城乡发展不平衡的基本国情,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采取了赔偿标准城乡二元区分模式。随着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推进以及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城乡差距逐渐缩小,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面临着新情况、新形势。2019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其中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深入调研论证以及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基础之上,再次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进行修改,统一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城乡赔偿标准,适应了城乡融合发展的新变化。另一方面,通过制定新的司法解释来为经济发展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网络安全问题严重制约数字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和《人脸识别司法解释》,以回应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法治需求。

此外,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也积极回应技术的发展。数字经济的发展本质上由技术驱动,司法解释对数字经济发展的关注同时也是对信息技术本身的关注。信息技术的不当应用对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威胁,利用互联网侵害隐私、名誉、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的情况屡见不鲜。随着人脸识别技术的应用逐渐成熟,许多场所可能出于效率的考虑,将人脸识别作为唯一的身份验证方式,相应地需要强制收集和存储出入者的人脸识别信息。此外,公共监控摄像头迅速普及,公民普遍担心人脸信息会被违法处理,甚至会发生泄露等事件。最高人民法院在此背景下制定了《网络侵权司法解释》和《人脸识别司法解释》,以规范信息技术的应用。相较于制定和修改法律,司法解释能够灵敏地回应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通常而言,立法的严谨性决定了前期需要经过长时间的理论积累和经验总结,立法程序也相对复杂,所以立法对新问题的回应具有明显的滞后性。长时间缺少规范依据可能会造成矛盾的堆积,引发深层次的社会问题。司法解释可以充当立法之前的过渡和缓冲,先在适当的时机制定司法解释,观察其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使其不断成熟和完善,然后在立法时将其吸收,既能够避免匆忙立法而导致质量难以保证,又可以避免长期缺少裁判依据而导致司法混乱。

2.发现和解决社会的突出矛盾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对社会发展的密切关注还表现在能够及时发现和准确把握社会的突出矛盾,并作出有效应对。通常而言,问题集中和矛盾突出的领域就是法治尚不完善或者人民群众的权益保障最薄弱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针对性地解决重点领域的难点问题,积极回应了人民群众的新要求和新期待。

以《高空抛坠物意见》的制定为例,长期以来高空抛物、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都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重点问题。《侵权责任法》高空抛物条款的合理性受到广泛质疑,甚至有观点认为其不具有法理基础,破坏了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由于《侵权责任法》没有强调高空抛物具体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及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容易引导被侵权人和法院过度依赖补偿责任,忽略了原本应当承担责任的具体侵权人和建筑物管理人。此外,《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的调查职责,容易导致公安机关不积极履行职责,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依法追究具体侵权人的责任。高空抛物条款本身的不足导致出现了一些缺乏正义基础的判决,存在滥用补偿条款的情况。虽然被侵权人的损失能够得到填补,但是忽略了对公民行为自由的保护,承担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难以信服判决。总之,《侵权责任法》高空抛物条款取得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并不理想。针对上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高空抛坠物意见》,明确指出要最大限度查找和确定实际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确保侵权人的责任能够依法得到追究,避免为了息事宁人而作出牺牲公平的判决。针对类似的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能够给各级法院提供明确的裁判规则,并且引导社会公众的日常行为,减少和避免相关纠纷的发生,营造更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四)解释的法律科学水平显著提高

解释水平的提高表现在对不容易产生理解分歧的内容不再作出解释。例如,2014年《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雇佣、组织他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构成共同侵权,教唆、帮助他人实施网络侵权显然属于教唆、帮助侵权的情形。本条的结论可以很容易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得出,没有必要进行解释,所以在2020年修正时最高人民法院删除了该条款,反映出解释水平的提升。又如,《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是关于共同实施生态环境侵权的规定。既然法律没有作出特殊安排,共同实施生态环境侵权的侵权人当然应该根据共同侵权的一般条款承担连带责任,解释上同样不存在困难或者容易产生分歧的地方。此外,《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条是关于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67条、第1182条、第1184条的字面含义直接得出,故《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删除了上述两个条款。

解释水平的提高还表现在对容易产生解释困难的事项作细化规定。制定司法解释应当将目光放在解释上存在困难、容易产生分歧的地方,避免产生理解错误。《民法典》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适用该条的过程中,什么情况属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行为,容易出现解释上的分歧。《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分别从正面和反面规定了生态环境侵权的案件范围,明确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具体含义,对于正确适用第1229条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另外,涉及数个行为人的生态环境侵权问题比较复杂,因为数个污染物可能相互混合,甚至发生相互作用。《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特征,详细解释了《民法典》数人侵权相关规则的适用。《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5条至第9条规定了数个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时的责任承担规则;第10条和第11条分别规定了故意或过失为侵权人提供帮助情况下的责任承担规则。在涉及第三方治理机构的情况下,侵权人既可能是排污单位也可能是第三方治理机构,两者还可能构成共同侵权,具有较高的解释价值,《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分别就涉及第三方治理机构的不同情况作出了详细规定。总之,2023年的《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相较于2020年的《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不仅删除了一些“无用”内容,而且能够聚焦于难点问题,增加了一些“有用”的条款。

经过二十余年的发展,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法律科学水平得到了显著提升,能够紧密围绕存在解释需求的法律条款。但是,在解释技术方面仍存在改进的空间:司法解释中仅有部分条文指出了解释的对象,仍有相当一部分条文没有指出对应的法律条款。《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多数都是创设的规则,自然无法指出所对应的法律条款。但是,《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制定的司法解释中也只有部分条文指出了所解释的对象。这或许是认为相应的法律条款比较容易识别,没有必要明确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对司法解释进行全面清理时并未解决该问题,只是将《侵权责任法》的条文序号修改为《民法典》的对应条文序号,对原本没有指出解释对象的条文并没有进行修改和补充。《民法典》颁布之后制定的司法解释同样存在这种情况,《生态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中仅有部分条文指出了对应的法律条款,《人脸识别司法解释》则有所改善,指出解释对象的条文约占二分之一。本文认为,司法解释应当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出所解释的对象。原因主要有两方面:其一,对于各级法院和社会公众而言,比较容易判断究竟是在作法律续造还是在作法律解释。明确指出所解释的对象可以对解释主体构成事实上的约束,能够使解释的内容更加规范和严谨。其二,各级法院在适用相关条款时能够准确地找出对应的法律依据。如果是解释型的司法解释,各级法院在援引其作为裁判依据时,应当先引用所解释的法律条款,指出所解释的法律条款将有助于规范司法解释的适用。

四、

需要进一步研讨的问题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两金”问题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问题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侵权责任法的痛点问题。对于“两金”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项目;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项目。依照此等规定,“两金”属于物质损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192条没有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明确列入赔偿范围。虽然本条规定中的“等”字存在解释空间,但据《刑诉法解释》起草小组表示,“两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之内。
《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值得讨论之处。其一,在《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的含义另作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对物质损失的含义作出解释,即包括“两金”。《刑诉法解释》第192条将属于物质损失的“两金”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之外,存在与《刑事诉讼法》相抵触的嫌疑。其二,有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1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当适用主要规定民事侵权的《民法典》规定,故“两金”不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判赔范围内。但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两金”的赔偿作出特别规定,而对“两金”的赔偿直接作出限制的《刑诉法解释》不属于《民法典》第11条规定的“其他法律”。因此,《刑诉法解释》第192条将“两金”排除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同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民事部分在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对于该民事诉讼部分的司法裁判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而非刑事法律。其三,《刑诉法解释》第192条主要是基于被告人普遍无力赔偿以及避免“空判”等考量排除“两金”的赔偿。“这种逻辑忽略了司法裁判的内在正义性,使得民事侵权法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形同具文,并人为地造成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与单纯的民事赔偿不一致、不均衡的问题。”鉴于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两金”问题,未来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得到纠正。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是否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依照《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被告人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已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批复》曾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12年《刑诉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沿用了此等规定。2021年《刑诉法解释》在原规定的基础上作出调整,其第175条第2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本款规定主要有两层含义:其一,明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款没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排除精神损害赔偿。其二,相较于2012年《刑诉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放宽对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制,但是原则上依然未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此,有观点认为,“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既是对犯罪的惩处、重新犯罪的预防,也是对被害方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但是,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直接目的是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维护受害人的私权。虽然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可以满足被害方希望被告人得到惩治的诉求,但其属于从社会层面对犯罪行为的负面影响予以矫正,不能代替以金钱方式对被害方的精神痛苦予以抚慰。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支持被害方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实践中,对刑事案件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首先在未成年人性侵害案件中取得突破。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对牛某某涉嫌强奸案依法提起公诉并支持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终,牛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精神抚慰金三万元。此案也被认为是2021年《刑诉法解释》实施后,人民法院依据新规定作出的首例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案件。《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0)》指出:“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因身体医治和精神诊治支出的费用,检察机关支持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同时,对于未成年人遭受严重精神创伤,侵害行为给被害家庭造成极大影响的,检察机关探索支持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等犯罪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本条对未成年被害人因精神诊治支出费用的赔偿作出规定,但是没有对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作出规定。未来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继续探索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终实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完全支持,司法解释关于原则上不支持被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也应当作出修正。
《民法典》第187条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无论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都不影响其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优先对被害人承担“两金”的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依照《刑法》第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条的规定,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公权力惩罚犯罪的最终目的在于保护人民。基于此,司法机关应当在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鉴于《民法典》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独特地位,《民法典》的价值统合力更为强大,任何先前制定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则的合理性,都需要依据《民法典》的规则来重新审视、重新阐释。在《民法典》颁布实施的背景下,《刑诉法解释》有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排除“两金”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当作出修正,法院应当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照《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支持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两金”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二)司法解释在时机上的“抢跑”问题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曾经存在个别的“抢跑”现象,即司法解释在临近制定法实施的时候发布,并且在内容方面存在一定的关联或者重复。司法解释“抢跑”虽然可以尽快结束缺乏裁判依据的局面,但是需要作更加全面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发布的《高空抛坠物意见》,其中关于民事审判的内容在即将颁布的《民法典》中作出了规定。因此,若在《民法典》颁布之后发布该意见,实施效果可能会更理想,而且有助于促进《民法典》的实施。另外,2021年发布的《人脸识别司法解释》也存在同样情况。《人脸识别司法解释》中的部分内容在《民法典》中未作规定,但在即将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作出了规定。例如,《人脸识别司法解释》第2条关于处理人脸信息需要取得单独同意的规定、第4条关于不得以拒绝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方式变相强迫个人同意的规定、第5条关于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性来源的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人脸识别司法解释》施行后不到一个月就正式颁布。对此,存在两个方面的弊端:其一,司法解释中的部分内容由于被《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而几乎失去生命力。如果等到《个人信息保护法》问世之后再发布,其中部分内容则没有必要再作规定。其二,由于解释对象不包含《个人信息保护法》,其中的个别规定会因为缺少解释对象而超出法律解释的范畴。可见,“抢跑”现象可能会使整体的解释效果和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为了最大限度避免司法解释的“抢跑”现象,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与立法机关就起草中的司法解释草案或法律草案进行及时沟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18条规定:“司法解释送审稿应当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征求意见。”本条规定为司法解释制定工作的“事前监督”提供了良性互动的渠道。有学者指出:“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部门意见是司法解释制定的必经环节,未经该环节的,审委会和检委会不讨论司法解释送审稿。如果解释稿与立法机关的意见不一致,要在审委会或者检委会上进行重点审议。”在司法解释草案条文与即将颁布的法律草案条文存在重合或冲突的情形,立法机关应当对司法解释草案提出相应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立法机关的意见进行深入讨论和充分论证,使司法解释与即将颁布的法律产生相互协调、相得益彰的效果。

五、

结论

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是我国侵权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贯彻落实《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民法典》等民事法律的规定,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等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的定位与功能逐渐发生转变,其发展历程为未来相关司法解释的制定和实施提供了重要经验和深刻启示。 同时也应当注意到,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依然存在个别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如部分司法解释条文的解释对象不明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被害方民事权利的保护不充分,以及在时机上存在“抢跑”现象问题等。 作为首部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为解释对象的司法解释,《侵权责任编解释(一)》的颁布标志着我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已进入全新的发展阶段。 从其名称和内容来看,最高人民法院还将制定其他关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体系化司法解释。 未来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应当在总结借鉴过往经验的基础上,推动我国侵权责任制度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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