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法律已经赋予商标局、商评委审查虚假营业执照的法定职责
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与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应当一致。 ” 也就是说,商标确权程序中,商标局和商评委具有审查营业执照真实性的法定职责。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异议提起的理由,商标局认为以虚假营业执照提起商标异议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受理。在张某强两起商标异议案件中,已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商标注册阶段的营业执照虚假,商标局不予支持和不予受理的决定,法律程序上似乎无懈可击,但从法律规定的本意、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提起程序上的困局,让人深思。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可以向商评委提起无效宣告。在“圣梵瑜伽及图” 案中,商评委认为商标局已在商标注册阶段审查过主体资格材料,他人提起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裁定,首先认为商标局已审查过,其次认为申请人的证据有疑问,然后不予支持。实际上,申请人已经穷尽一切举证手段,初步证明营业执照虚假,商评委只需调取原申请材料和工商注册信息,即可发现涉案营业执照完全不存在。
(二)在商标异议和商标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针对虚假营业执照的情形,可以参照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予以受理和规制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已经注册的商标……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的若干判决中明确,虽然“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的条款仅存在于第五章“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在第三十三条有关提出异议的具体法律依据中未包含“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的情形,但从本条款的立法目的和商标法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在异议和不予注册复审案件中,亦可以参照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的规定。
另一方面来看,既然在商标注册后能够提起无效宣告,那么针对虚假营业执照的欺骗手段,在商标异议和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中,亦可以据此理由提前主张,不必严格遵守程序等待该商标注册以后再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从而浪费行政资源,影响国家机关的公正形象。
(三)商标局和商评委在商标确权中,需利用工商系统,查证营业执照真实性
2007年商标局颁布《自然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事项》后,对自然人申请注册商标有一定的限定,其中第5条规定: “自然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商品和服务范围,应以其在营业执照或有关登记文件核准的经营范围为限” 。
某些自然人为了在不同的类别申请注册更多的商标,自行修改字号和经营范围提交注册的情形确实存
在。商标局和商评委作为商标主管机关,在各自的管理范围内,需利用工商查询系统,切实查证涉案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以维护法律法规的公正和守法经营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