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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载于《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2期。
【作者简介】叶金强,南京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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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法典》中,物权变动公示效力模式采复合二元模式,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并行。公示对抗主义的内在结构,应统一为“合意生效+公示对抗”模式。公示对抗主义的法律效果,系在信赖原理的指引下展开。交易第三人的保护,落入善意取得制度框架内解决;其他第三人的保护,则回到信赖原理并透过该原理的结构来实现。物债二分体系下,我国奉行统一的物权观念,不承认不完全物权概念。公示对抗主义之下,物权变动未为公示时,形成了公示之物权状态与真实物权状态不相一致的情形,这与公示生效主义之下可能出现的外观虚假状态相同。两种情形下,问题的解决方案也应一致,即依照信赖原理为善意第三人提供保护。基于共同价值基础,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的法律效果也日益趋同。由此,简明的本土化、体系化的公示对抗主义理论得以形成。
【关键词】物权变动 公示对抗主义 复合二元模式 信赖原理
物权变动需要公示,而赋予公示以何种效力,不同法域有不同的安排。我国《民法典》在物权公示的效力模式上,采行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并行的二元模式,而其选取的切分方式也十分特别,从而创造出了全新的框架。现行法下,不动产物权内部、动产物权内部、权利担保内部,均为二分结构,最终形成了十分复杂的复合二元模式。
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模式呈现为二元结构。
基本面上采登记生效主义(第209条、第214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设立(第349条)和居住权设立(第368条)采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抵押采登记生效主义(第402条),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和转让(第333条、第335条)、土地经营权转让(第341条)、地役权设立(第374条)采登记对抗主义;动产物权变动同样呈二元结构,动产物权采交付生效主义(第224条),动产质权也采交付生效主义(第429条),但动产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第403条),登记动产物权也采登记对抗主义(第225条)。权利担保内部也是二元结构,权利质权采登记生效主义,但有权利凭证的票据等权利质权采交付生效主义(第441条);非典型担保之所有权保留(第641条)和融资租赁(第745条),采登记对抗主义。此外,《民法典》删除了原有关于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应收账款质押;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其他可以登记的动产和权利担保;但交通工具抵押、债券质押、基金份额质押、股权质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除外。此处,统一担保登记在公示主义上也是采二元结构,即动产类担保采登记对抗主义,应收账款、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同时,统一登记体系之外,有权利凭证的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押,采交付生效主义。
上述立法过于追求标新立异,内含诸多难于解释的问题。不过,立法格局业已形成,如何通过教义学工作尽量使其合理化,如何建立简明的、本土化的理论体系,应是当下需要努力的方向。
本文关注的重心是公示对抗主义的统一构造问题,其核心包括公示对抗主义的法效构成,何谓“可对抗”以及相应实现路径等问题。
此外,复合二元模式之下,公示生效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之间的实质性差异何在,是否应尽可能消弭二者之间的差异,这对公示对抗主义的教义学形塑同样有重要意义。而公示对抗主义的内部结构本不是问题,但因登记动产的存在,出现了登记动产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学术主张;如此,我国法上公示对抗主义内部结构是否也要二元化,也成为问题。故此,本文拟从探讨公示生效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的实质性差异出发,分析公示对抗主义内在结构统一的正当性,抽取出对抗主义背后的法理,并尝试给出对抗主义外部效果的统一构造,构建本土教义学知识体系。
有疑问的是,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在效果层面,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若存在实质性差异,则哪一种效果更为妥当?另一种模式是否应努力透过教义学工作向妥当者靠近?应否尽可能弥合二者之间包括根据各自规范逻辑推演出来的差异?这些问题均有待研究。
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理念上的实质差异,应是存在于自治观念之上。
对抗主义基于对自治的尊重,虽然未为公示不可对抗第三人,但仅依当事人意思即可发生权利变动效果,是为意思主义;生效主义则为权利变动设定形式要件,适度限制私人自治,当事人意思不能直接引发权利变动,是为形式主义。法国法奉行自由原则,依《法国民法典》第711条,仅凭合同的效力即可移转所有权;《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移转,仅因当事人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但为使物权变动的效果能对抗第三人,则必须登记或交付。德国法则采行形式主义,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929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需合意加登记、动产物权需合意加交付,方才发生变动。瑞士法上,依《瑞士民法典》第656条、第714条之规定,物权变动同样以公示为生效要件。
公示生效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在理念上虽有上述差异,但法律效果层面上,均是将物权的核心效力部分与物权公示绑定。
对抗主义之下未经公示即发生变动的物权,因扣除了物权核心效力而不可对抗第三人,也因此引发了所取得的还是不是物权之质疑;生效主义则保持物权概念的统一性,物权核心效力与物权名义合为一体,未经公示,物权变动效力整体不发生,同时,外观虚假时则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留下法律空间。从这样的效果安排上,可以看出二者在理念上的差异也可能被抹平,意思主义之下,同样是要控制物权核心效力的变动,不让其仅有合意即可发生。
故此,其奉行的意思主义,似仅具有形式意义。
物权核心效力与公示绑定,具有合理性,这是由物权属性决定的不可更改的原则。“所谓物权对抗要件主义本来是为回避意思主义的理论漏洞,而采取的法律技术。”言下之意,
即是对抗要件主义形成了无公示外观的所有权,此时得将作为物权核心效力的“对抗力”拿走,从而取得与被回避的表示主义模式相似的效果。
有学者指出,法国法上,作为完全所有权之“组成要素”的“对抗第三人的特定效力”只有等到“额外行为”,登记和交付完成之时才能获得,这意味着在法国法中,要想取得德国法所认可的那种所有权或者物权,同样也要以外部形式上的要求为必要。可见,两种主义在核心法律效果方面,具有一致性。物权未在物权表征方式上展现的,物权享有者即无法阻止缺乏其意思支持的权利本身的变动,即无法阻止第三人的权利取得;此类物权所缺少的可谓是物权的核心效力。物权核心效力与公示绑定,构成了两种主义共通的法效果基本面。但是,因二者毕竟选择了不同的路径,在具体法律构成展开之中,还是会推演出一些差异。
因两种主义在公示完成之后,效果上几无差异,公示完成之后,公示对抗主义模式因“对抗力”的获得,而“追平”了公示生效主义,物权核心效力均在物权人掌握之中。
故比较的重点应在于,未为公示时效果会有何不同。
不妨先设一例,以便于讨论。设甲将其房屋出卖给乙,之后又将该房屋出卖给丙,丁为甲的普通债权人,戊为乙的普通债权人。在不涉及第三人的场合,两种主义之下,甲、乙之间均是受买卖合同的约束,在债的关系的辐射之下,乙是取得了无对抗力的所有权,还是未取得实质所有权,不会形成终极的实质差异,盖乙均享有有登记请求权,无第三人卷入时通常均可推动致取得完满所有权之状态。可见,已完成公示,以及虽未完成公示但无第三人卷入时,两种主义在效果上基本一致。两种主义在效果上的可能差异,主要发生在未为公示,而有第三人卷入的情形。
在未为公示且有第三人卷入之情形,公示生效主义之下的法律关系相对清晰,房屋仍为甲所有,仍属丁之债权的责任财产,戊则无从置喙。但是,乙若已经取得占有、支付价金且非其原因未为登记,则乙可排除丁的执行,并且可对抗其他冲突物权的享有者。若丙先行办理了登记,丙通常即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乙主张甲、丙恶意串通合同无效时,可能构成例外。这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一方面强化了取得占有并支付价金的未登记买受人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在商品房二卖场合,对第二买受人主观状态提出了要求。这些安排使得生效主义的法律效果,与公示对抗主义模式趋近。
在未为公示且有第三人卷入之情形,公示对抗主义之下的法律关系较为模糊。其中,二重处分的法律构造十分复杂,相关理论精彩纷呈,日本法发展出诸如债权效果说、否认权说、相对无效说和公信力说等理论;这明显不同于生效主义之下简明的法律结构。不过,我国法如上文所述已为生效主义之简明结构设置例外,效果上会使得其与对抗主义更为接近。这反映的是两种主义背后的法律思想可能也在趋同。例如,有学者指出,就动产而言,法国法对第三人的保护系经由公信原则实现,德国法因承认简易交付,实际上形式主义并未达到公示的目的,因此第三人也是主要遵循公信原则而获得保护,这一点与法国民法并无较大差异。由此,二者均得到了以信赖原理为基础的公信原则的支持。
公示对抗主义之下,未为公示且有第三人卷入之情形,法律效果的核心应是不得对抗之第三人范围问题。已取得物权的乙,虽未为公示但仍然可以对抗的第三人到底有哪些。日本法早期采第三人无限制说,有学者指出,日本《民法》第177条若按照条文文义进行适用,所有的“物权变动”都无法对抗所有的“第三人”,这与采取成立要件主义是完全一致的;《民法》起草者试图采取“物权变动”要件与“第三人”的无限制说来贯彻公示的要求。第三人无限制说,似乎彻底抹平了两种主义之间的可能差异。不过,之后的第三人学说又拉开了二者的距离。时至今日,促成两种主义效果的一致,也许有其合理的基础。我国法上对生效主义模式之效果,已采取反向调整其效力的努力。其中包含对债权人效力的调整,这使得两种主义日益趋近。但是,参照当下不同学说,仍然可以形成二者效果上的显著差异。这些差异的正当性基础何在,值得思考。为此,后文拟进一步探讨物权变动场合相关当事人利益协调所应遵循的一般原理,以变化中的生效主义效力结构为参照,在教义学的空间内塑造我国公示对抗主义的法效构成。
公示对抗主义的内在结构十分简明,物权依合意而发生变动,变动之物权经公示取得对抗力,是为“合意生效+公示对抗”之结构。对此,有学者指出,日本《民法》第176条采取法国法那样的意思主义,即物权变动不需要意思表示之外的任何形式;物权变动仅因意思表示生效,公示作为对抗要件。可见,起源于法、日的公示对抗主义,基于对私人自治的尊重,赋予当事人意思以直接变动物权的可能,但未经公示之物权变动不具有对抗力,公示对抗主义的内在结构具有统一性。我国《民法典》中继受而来的公示对抗主义,应是与传统民法采行相同的内在结构。有德国学者指出,中国《民法典》在采取登记对抗的情形下,所采取的是法、日两国的合意原则,即“合意生效+公示对抗”模式。
对于公示对抗主义的内在结构,我国学界存在争议,只是该争议并没有被清晰呈现,而是掩映于其他问题之中。立法表述上,条文明确规定“合意生效+公示对抗”的有: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341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374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403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则表达稍有不同,第333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确认,第33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两条规定也可整合出“合意生效+公示对抗”的结构。对于非典型担保,因其交易结构的特殊性,不会形成结构性冲突。真正有争议的是登记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问题。在对《民法典》第225条(《物权法》第24条)的解释上,学界出现了分歧,形成了“合意生效+公示对抗”和“合意+交付生效+登记对抗”针锋相对的格局。
《民法典》第225条承继了《物权法》第24条之规定
,相关讨论可追溯到前《民法典》时代。
“合意+交付生效+登记对抗”的结构性主张,也称交付主义,其核心理由如下。
一是,“特殊动产仍然是动产
,因此,其物权的变动应遵循《物权法》第23条关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以交付为原则的规则。”
二是,《物权法》第24条文义上未规定生效要件,属于不完全法条,从体系位置观察,在没有例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动产物权变动交付生效原则;
我国物权变动以债权形式主义为原则,在条文未明确采债权意思主义的情况下,就应采交付生效的模式。
三是,既然《物权法》第23-27条同处于“动产交付”这一节之下,那就表明它们之间存在关联,联结点是“交付”
,《物权法》第24条是对交付效力的限制,假如交付对于交通工具物权变动而言根本就是不必要的,即实行“合意生效+登记对抗”模式,那就应规定于“不动产登记”之中,但立法者没有这么做,可见其并无此意。
四是,根据《民法典》第225条的文义与逻辑来分析,该条显然没有否定《民法典》第224条中的现实交付以及第226条至第228条中的观念交付,作为准不动产物权转让和设立的生效要件的规定。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7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19条之规定,应是受到上述观点的影响,也是采行“合意+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之结构。
针对上述观点,有学者进行了批判
,其认为,逻辑上,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系以物权已发生变动为前提,“交付说”之下,交付前物权尚未发生变动,无需适用不能对抗规则;动产物权变动一般规则中交付系指直接交付,从体系解释角度看,《物权法》中的观念交付(第25-27条)、动产抵押(第188条、189条)和特殊动产变动规则(第24条),均为例外规定,而不应受限于交付生效;“交付说”一方面以交付为特殊动产所有权让与的生效要件,另一方面又以登记为特殊动产所有权让与的对抗要件,实际上是将物权公示的变动效力赋予交付,而将公信效力赋予登记,显然违背物权公示的基本原理。另有学者指出,两条规定虽然均针对动产,但第23条之所以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是因为一般动产物权系以占有为公示手段,而第24条调整的特殊动产物权恰恰不以占有为公示手段;更重要的是,倘若肯定第24条位于登记对抗主义意义脉络整体,势必就要肯定第24条项下之合同具有双重效力构造,而第23条却以合同仅具有单一效力构造为前设,由此造成,倘若以第23条为“大前提”,则第24条所规定的情形根本无从被该“大前提”所涵摄。还有学者提出质疑:与意思主义衔接的登记对抗模式,能否存在于交付生效的立场之上?认为交付生效的立场将交付和登记均作为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杂糅了折中主义与意思主义两种模式,带来了适用上的混乱,人为造成了交付与登记效力冲突的难题。
笔者持“合意生效+公示对抗”结构之主张,理由除了前文所述之外,可简要补充如下:
首先,第225条之条文里并无“交付生效”的规定,植入“交付生效”之构成,需要有特别强大的实质性理由
,而“交付说”之论证,整体而言系基于较为薄弱的形式理由,包括所谓否则应规定于“不动产登记”之中的说理。本来,从动产之中区隔划分出登记动产,就是一种“特殊”法律安排,非要维持所谓“交付生效”的“一般”规则,认为“特殊者不能特殊”,已然形成逻辑背反。并且,若交付为生效要件,占有为登记动产物权表征方式,那么规定登记意义何在?公示生效之后再为公示方可对抗,公示叠加公示,这是什么规范逻辑?其实,当将对抗效力赋予登记,即已将物权核心效力与登记绑定。这样,占有只可能退位。第225条将物权核心效力赋予登记之后,便不再可能受制于第224条,为占有保留如此重要的位置。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第224条之“交付”应为现实交付、第225-228条等系交付生效之例外之观点,有较强说服力。
《民法典》公示效力体系呈二元模式,公示生效主义和公示对抗主义两立,第225条之规定无疑应属公示对抗主义。而依“交付说”,则是合意之外、交付生效,这样岂非成为公示生效主义模式?既然第225条确立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就应按照公示对抗的制度逻辑推演。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的差异体现为,生效主义增加了物权变动的形式要件,对意思主义进行了限制,而对抗主义之下,物权变动本身不会受形式约束。公示对抗主义体现了意思自治理念,交付说却以交付来进一步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由,价值理念上已发生了偏离。归入登记对抗主义的第225条,如若植入“交付生效”要件,则又走向了形式主义,再叠加登记对抗规则,其内在逻辑已然混乱不堪、不伦不类。公示生效主义与公示对抗主义,原本是两立之模式,根本无法将二者整合在一起。比较法上,也未曾见过如此叠床架屋的公示对抗主义。
从实质妥当性角度考察,“合意+交付生效+登记对抗”之结构,在无谓增加复杂性之外,破坏了既有物权法体系,并与物权法基本原则形成硬性冲突
。该结构形成了“登记和交付都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之格局,违反了物权表征方式单一性原则。物权变动规则的逻辑起点是,物权信息需要可信赖的传递渠道,故此,立法确立了不同物权不同的法定传递方式,是为物权“表征方式”。在物权发生变动时,就应当在物权表征方式上加以展现,透过表征方式传递变动后的物权状态,这样的要求即为公示原则;而公信原则,实则是赋予表征方式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效力,应为立法设立法定表征方式在逻辑上的必然延伸。可见,物权变动规则系以法定物权表征方式为核心,表征方式具有更为基础性的地位,物权交易人通过物权表征方式获取稳定、可信赖的物权信息,物权核心效力的变动也被控制在物权变动于表征方式之上展现之后。传统物权法体系依表征方式之差异而形成动产、不动产二元体系,因登记动产的出现,同样是以表征方式为基础的登记物权、非登记物权之二分格局正在成形。物权表征方式应当奉行单一性原则,表征方式二元化或多元化,将导致各表征方式所表征物权之间产生不可化解的冲突。登记动产领域出现的难解争议,实质上即是司法解释采行登记动产表征方式二元化观点所致。那些争论因出发点即错,故此实质上没有太大意义。
总之,无论是从体系、逻辑,还是实质妥当性的角度,我国登记动产的登记对抗主义,均应呈现为“合意生效+公示对抗”之结构。
《民法典》第224条和第225条之间应是并列关系,第225条即属于第224条所言的“法律另有规定”。第224条将占有确立为普通动产物权表征方式,选择了公示生效主义模式;第225条将登记确立为登记动产物权表征方式,并选择了公示对抗主义模式。登记动产的物权变动依当事人合意而发生,当事人可以自由选定物权变动的时间,但未经登记之物权变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我国公示对抗主义的内在结构,也得以统一。
公示对抗主义的内在结构,为合意生效加公示对抗。据此,法律效果层面,物权依当事人合意而发生变动,而未经公示之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变动时点取决于当事人合意内容,透过合意解释来确定;物权变动之后,若进一步完成了公示,则也就尘埃落定。真正有争议的是,未为公示时的效力状况。此时,围绕标的物形成的利益冲突,应如何化解,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该冲突通常被表达为,未为公示的物权取得人能否对抗第三人之问题,其核心是物权取得人对标的物所享有的利益,能否得到切实的保障。
由于公示对抗主义起源于法国、日本,我国法解释学建构也深受域外法的影响,尤其是日本法。有学者在借鉴日本法的基础上认为,从立法目的和逻辑构成两个方面考虑,我国应选取权利外观说作为登记对抗制度的理论构造;善意第三人之外,主张区分“绝对可对抗的第三人”和“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认为侵权人等完全无权利的人、继承人、连环交易中的前手或者后手都属于“绝对可对抗的第三人”;拆分“广义一般债权人”的概念,其中“狭义的一般债权人”和“特定物债权人”属于“绝对可对抗的第三人”;破产债权人、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
而同样是借鉴日本法,有学者却对上述观点提出了批评。该论者认为,我国应采日本法上的第三人主张说,其核心理由是:权利外观说引入中国,不但与登记对抗主义的本意相去甚远,无法发挥登记对抗的应有效果,而且与相关制度界限愈加模糊;而第三人主张说,一方面能够秉承登记对抗的本意,以最大发挥其一体、便捷之固有效力,另一方面可以明晰其与善意取得等制度之间的协调关系,实现我国特定的立法目的。如果对登记对抗再作出类似于善意取得的理论构造和解释,二者的界限就会进一步模糊,在善意取得已经形成思维定势的情况下,登记对抗制度势必会被束之高阁;而如果坚持第三人主张说,则保护第三人两种利益的制度泾渭分明,登记对抗仅仅保护第三人的否定权,与信赖及取得有关的第三人之物权取得,由善意取得等保护。此处,将“不得对抗”对应于“可否认”,并强调其与物权取得的逻辑区隔,会导致标的物利益归属的悬而未决;其实,第三人否认之后的效果是可以推导出来的,并在“不得对抗”规则的辐射范围之内。
关于公示对抗主义,学界就登记动产之登记对抗规则展开了热烈的讨论。部分学者持善意取得说,认为《物权法》第24条所包含的登记对抗效力问题,可以转化为无权处分中受让人的善意取得问题;
如此作解,则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所有权仍属完全所有权,只是在与信赖利益相冲突时应服从于法律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还有学者认为,相较于合意原则下的对抗主义模式,我国现行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不仅在逻辑上更为通畅,而且在交易安全的保护范围上远胜于对抗主义;法国不动产买卖的登记对抗要件仅能解决一物二卖中的权利保护问题,但对于前手权利瑕疵的问题却爱莫能助。另有学者在针对船舶物权变动规则的讨论中主张,登记对抗的含义并不在于使物权变动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效力,而是不能阻止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已。这些学者均是将善意取得制度引入登记对抗架构之中,借助善意取得来实现“不得对抗”的识别。
然而,也有学者认为,登记对抗规则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各有其不同的制度功能和体系分工,其中善意的认定有其特殊性。
前述第三人主张说,其实也是主张二者分立。这样的观点应是受日本法的影响,日本被认为是少见的将对抗主义与善意取得并列规定与适用的国家。日本法上,物权变动有效成立,该物权变动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的问题是“对抗问题”;从外观上看起来像真正所有权人的无权主体受让,其能否取得所有权的问题属于“公信问题”;判例和通说明确区分了这两个问题。
公示对抗主义法律效力的核心问题是,未为公示的情况下,物权取得人对标的物的利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得到保障;反之即是,物权取得人在何种情况下,应当对第三人作出退让。
作为源于比较法的制度,日本法学复杂的理论已被许多学者引介到国内,但当下我国法需要的是本土化、体系化的简明理论。既有学说多是就第三人范围问题分类加以分析,体系化略显不足,缺乏整体性的把握。
其中,第三人主张说相对单薄一些,而外观主义论和善意取得论,均含有对制度基础的揭示。可能的不足是,所选择制度基础未能用于全面指引具体问题的分析,理论辐射面略显狭窄,同时,尚未见进一步的细致展开。例如,权利外观说,对于绝对可对抗和绝对不可对抗第三人问题,着墨甚多,而对于处于核心部分的“善意第三人”问题,只是停留于依外观主义理论加以识别的简要结论。
教义学的建构,以法律规范为起点,创设相应规范的价值理念,对法教义学同样可发挥指引功能。法教义学以现行法为中心,具有体系化归类、教义学建构以及法律适用导向等三个特征。我国公示对抗主义立法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1992年制定的《海商法》第9条、第10条、第13条规定的对抗主义,均表达为不得对抗“第三人”。而2007年制定的《物权法》第24条、第88条、第129条、第158条、第189条规定的对抗主义,均是表达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物权编的条文表述上,也是采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表达。条文表达从“第三人”到“善意第三人”的变迁,凸显了规范背后的价值理念,体现了对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的保护意旨。
公示对抗主义作为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一,同样遵循物权法的基本原理。概言之,物权作为绝对权,需要设定物权表征方式来为第三人传递可靠的物权信息,法律应保障物权表征方式的物权信息传递功能,为合理信赖物权表征方式所传递信息者提供保护;同时,要求物权发生变动时,需在表征方式上有所表现。公示对抗主义的制度逻辑是,物权变动未经公示即可发生变动,但物权取得人在完成公示时,方才可以取得物权的核心效力,故公示之前其所取得物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唯有如此,方才可能为第三人对表征方式传递的物权信息之合理信赖,提供有力保障。可见,公示对抗主义效力背后的法原理,应为信赖原理。“善意”揭示了规则背后的价值基础,指示了解释的方向。公示对抗主义效力的展开,需要在信赖原理的指引下完成。
信赖原理是指合理信赖应予保护之价值取向,该价值取向已经成为现代法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学者指出:“只有当必不可少的信赖被保护时,人类才有可能在保障每个人各得其应得者的法律之下和平共处;全面绝对的不信赖,要么就导致全面的隔绝,要么就导致强者支配,质言之,导致与法状态适相反对的情况。因此,
促成信赖并保护正当的信赖,即属于法秩序必须满足的最根本要求之一。
”根据信赖原理,为保护合理信赖,会让使他人信赖落空者承担不利的法律效果,让信赖者或者获得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获得其原本想要获得的法律关系。虽然具体场景千差万别,但信赖责任仍然可以形成相对简明且无内在矛盾之体系。借助法律原理和体系思维,信赖原理的实现,业已具备成形的规范结构。在具备信赖事实的前提下,通过比较信赖者信赖合理性程度和责任者归责性程度,来确定信赖责任的构成与范围。当然,不同场景下的考量仍会有所不同。例如,善意取得中需要考虑交易的有偿性问题,表见代理中需要考虑代理权外观的复合构成等。
值得注意的是,前文引述的观点中,已有学者提出了外观主义论和善意取得论,而这两者背后的支撑均是信赖原理。为何本文选择信赖原理说,这里需要给出相应的理由。外观主义的运用领域有限,它原则上运用于交易的领域,善意取得也是如此。外观主义并非法律明文设置的原则及规则,而是学者与判决概括升华的法律理念、思潮、指导思想、原理。我国虽有一些体现外观主义思想的规定,但外观主义本身无法为问题的解决提供结构性的支持。善意取得虽有成形的结构,但和外观主义同样存在辐射面较窄的问题。并且,信赖原理是表见责任、外观主义、善意取得等制度或规则的共同基础。信赖原理可以将外观主义和善意取得等均包含进去。教义学传统塑造的信赖原理的内在结构,可以为具体问题的解决提供评价框架。外观主义和善意取得无法涵摄的案型,也可以在信赖原理的支持下,寻得合理的解决方案。
公示对抗主义之下物权变动未为公示时,物权表征方式显示的物权状态即与真实物权状态不相一致,形成了虚假外观。这与公示生效主义之下,占有人、登记名义人非物权享有者的情形,具有实质的一致性。本着“相同事物相同对待”的法原则,二者在处理方案应当相同。在公示对抗主义的制度逻辑中,法律效果中的基本问题,是应如何解释“未经公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未经公示的物权,在何种条件下“不得对抗”何种第三人。物权取得人和第三人利益处于对抗之中,主战场便是第三人为竞争性交易者的场合,最终是谁应退让,应取决于物权表征方式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
因此,冲突的主要类型是交易第三人介入的情形,此时应由信赖原理之下的善意取得制度来应对。不过,整个问题域之中,尚有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应对,而需要回到信赖原理的类型。
在未公示之物权为所有权的场合,原所有权人无权处分标的物时,第三人满足《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要件的,可善意取得相应物权,包括所有权和他物权。由于现行法上仅登记动产所有权采公示对抗主义,故实际的案型主要是,登记动产所有权人在出让标的物之后,未为变更登记,又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或者为第三人设定抵押权。此时,合理信赖登记外观的第三人,应当可以取得所有权或抵押权。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时,未登记之登记动产所有权消灭;取得担保物权时,未登记之登记动产所有权上产生了抵押权负担。当然,“特殊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不能仅要求受让人在受让特殊动产时是善意的并以合理的价格受让该财产,而且应当要求受让人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此外,虽然有学者主张登记动产也可设定质权,认为特殊动产质权自交付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然而,在已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前提下,占有已不再具有表征登记动产物权的功能,登记动产应不可设定移转占有的质权。将对登记动产交换价值的控制力,同时置于抵押权和质权名义之下,并不能增加当事人融资能力,唯一效果是制造混乱。比较法上,日本法对于登记动产机动车、飞机等,均否定其设定质权的可能。
现行法下,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用益物权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地役权。农村土地所有人在为他人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未为登记而又为第三人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地役权的,若第三人具备善意取得要件,应可以善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地役权。第三人善意取得承包经营权时,未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即行消灭;第三人善意取得地役权时,地役权则成为相应权利上的权利负担。土地所有权不可以抵押,故不存在第三人以抵押权人身份介入的可能。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土地经营权转让、互换后未为登记,原权利人再行转让、互换或设定地役权、抵押权的,合理信赖登记外观的第三人,应可以善意取得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地役权或抵押权。第三人善意取得承包经营权或土地经营权时,未登记之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或附加上土地经营权负担,未登记之土地经营权消灭;善意取得地役权时,未登记权利之上产生了地役权负担;取得抵押权时,未登记权利上产生了抵押权负担。由于用益物权享有者均实际占有标的物,第三人善意之构成更为困难,加上农村土地关系主要存续于集体组织成员之间,实践中的案例较为罕见。
地役权的问题较为特别
,根据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64条之规定,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我国台湾地区也是如此,除应于供役不动产他项权利部登记外,并应于需役不动产标示部其他登记事项栏记明供役不动产例如土地之字号或建筑物之建号。可以设立地役权的客体只能是不动产,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之上也可以设立地役权。地役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供役不动产所有人移转所有权或设定他物权的,善意第三人即可排除地役权负担,以实现自己的正当利益。具体可包括,善意第三人取得的是所有权或用益物权(包括地役权)时,地役权消灭;取得的是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可去除地役权来处分标的物。
现行法下,采公示对抗主义的担保物权是动产抵押权,包括普通动产抵押和登记动产抵押。权利质权虽纳入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但根据《民法典》第440条以下的规定,采行的是公示生效主义模式。普通动产抵押实用价值极低,其“登记”又引入了异质的“人的编成体例”,该“登记”非为大陆法系的登记,而只能称之为“登录”。而根据《民法典》第225条、第403条规定,登记动产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第403条明确对抗主义的内在结构采“合意生效+登记对抗”模式。登记动产抵押权设立后未为登记的,若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或者在抵押物上再设定抵押权的,在具备善意取得要件时,第三人可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或第一顺位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第1项的规定,该规定正是将非善意的第三人,排除出未登记不得对抗的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善意取得以无权处分为前提,《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有学者认为根据该条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仍享有处分权。
那么,这里是否还有成立善意取得的空间?其实,抵押期间抵押人处分抵押物,其所为处分实质上已超出了其可处分的范围,即使抵押未登记也是如此。立法许可的应是处分其可处分的利益。抵押设定之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价值控制力已部分或全部处分出去了,若再为处分,重复部分实质上构成无权处分。此时,抵押人所为处分仍会含有“无权”的成分,所处分抵押物内含“空洞”结构,第三人仍然可以经由善意取得覆盖“空洞”,而获得无负担的所有权,或者可忽略“空洞”的存在而取得优先顺位抵押权,使先行设立的未登记抵押权变为后顺位抵押权。
承租人的问题稍显复杂,可区分两种情形:
一是甲将标的物出租给丙并移转占有后,又将标的物处分给乙且未为公示;二是甲将标的物处分给乙,未为公示,后又将标的物承租给丙并移转占有。
第一种情形下,
若甲系将标的物转让给乙,则乙只能取得有租赁权负担的所有权,根据《民法典》第725条之规定,即使乙完成公示也只能是“买卖不破租赁”;甲为乙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等用益物权的,应可类推适用该第725条,丙的租赁权胜出;甲为乙设定抵押权的,适用《民法典》第405条之规定,租赁关系也不受影响。
第二种情形下,
应根据信赖原理作出判断,若承租人信赖权利外观,不知道也不应知道甲、乙之间的交易,乙未完成物权变动之公示具有归责性,则乙也只能取得有租赁权负担的物权。若甲系出让标的物于乙,乙只能取得有租赁权负担的所有权,若甲系为乙设定他物权,同样可根据信赖原理导出丙的租赁权不受影响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该规定也是将非善意的承租人,排除出未登记不得对抗的范围。此种情况下,公示完成的时间先后,具有决定性的意义。日本法上,甲出让物权于乙而未登记时,甲为丙设定租赁权的,若丙先具备租赁权的对抗要件,乙即使在其后进行了登记,也只能取得有租赁权负担的所有权。我国法上,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只要乙的公示完成时间在丙依租赁关系取得并维持占有之后,均可得出与上文同样的结论。
物权变动未公示,能否对抗其他类型第三人,仍需讨论。
其他类型第三人包括侵权人、继承人、债权人等,其中的难点是债权人问题。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登记制度的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并非使侵权行为人免于承担责任。”侵权人不享有主张公示欠缺的正当利益,侵权责任的构成基础,与物权变动的公示安排无关,未为公示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构成;而且,侵权行为人不存在信赖,也无所谓善意,并非信赖原理所欲保护的主体,当然不在保护范围之内。不过,变动之物权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时,未公示之他物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侵权请求权的分割规则,值得讨论。但这是一个一般性的问题,非为公示对抗场域下需要探讨的特殊问题。此外,侵权人若基于对物权表征方式的信赖,向登记名义人为清偿,那么,未登记之物权人是否仍可请求侵权人清偿?对此,日本法上有学者主张,根据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法理,让侵权人免责。日本《民法》第478条规定:对债权准占有人做出的清偿,以其清偿人为善意并且无过失为限,具有效力。我国法上无类似规定,故问题的解决得要回到信赖原理处思考。接受清偿者为登记名义人之事实,登记外观的存在,构成了信赖的事实基础,在侵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登记虚假,基于信赖而为清偿,而物权享有者因怠于为变更登记而具有归责性的前提下,信赖保护的基本要件业已具备。而信赖保护的法律效果,宜确立为让信赖者获得其原本可获得的效果,即清偿行为有效。这样,透过信赖原理,可导出与日本法相同的结论。
继承人的问题
相对简明,继承人的法律地位承继于被继承人,等同于被继承人,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继承人未因信赖而为任何行为,不存在善意与否的问题,只是根据法律规定承继他人财产,无信赖原理适用的余地;故其不能以物权变动未公示为理由,来否定物权人之物权。
接下来是债权人的问题
,对此学界观点存有分歧。有学者认为,狭义的一般债权人和特定物债权人属于绝对可对抗的第三人,即无论该第三人善意还是恶意,未登记的物权人都可以对抗之;破产债权人、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等属于绝对不可对抗的第三人,即无论该第三人善意还是恶意,未登记的物权人都不可以对抗之。其理由主要是:一般债权人在交易时信赖了权利尚未变动的外观,自然应该对之加以保护;但是,当债务人资信状况良好,债权人的债权没有不能实现之虞时,债权人与未登记物权人的利益没有发生实质性冲突,自然没有道理主张物权变动没有登记。而当债务人陷入了破产,或者债务人的财产被扣押时,债权人就与未登记物权人的利益发生了实质性冲突;既然债权人当初相信了物权尚未移转的权利外观,自然应该对这种债权人加以保护。该学说进一步主张,基于效率的考虑,不区分破产债权人、扣押债权人、参与分配债权人主观上的善意与恶意,提供一体保护。《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立场与上述观点基本一致,根据其第54条第3项和第4项规定,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保全债权人、执行债权人、破产债权人。
不过,有学者针对登记动产转让,就是否可对抗债权人之问题,主张无需区分债权人类型,仅需关注所有权归属状态;
假使特殊动产所有权移转之后,出让人的债权人方才申请法院查封扣押该动产,则该动产即便未向受让人交付,受让人亦有权提起第三人异议程序;反之,若法院对该特殊动产的扣押、查封先于所有权移转,则受让人无权提起以上异议程序。若特殊动产出让人陷入破产程序,则受让人能否行使取回权亦有赖于其是否获得所有权;若特殊动产受让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查封该动产,或特殊动产的受让人陷入破产程序,其核心问题也是所有权是否移转。这些对抗第三人的依据来自于民事诉讼法的执行程序与破产法的相应规则,无须任何添补删减。
就上述第一种观点而言,实践中债权人是否有信赖事实,其实并不确定;依效率考量导出无需区分善意恶意之结论,说服力稍有欠缺;以债务人资信状况作为区分点,逻辑上和价值上均未必妥当;同时,对处于不同阶段的同一债权人做不同安排,很难有合理的解释。第二种观点中,以查封、扣押、陷入破产状态的时间为区分点,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债权人问题仍然应在信赖原理之下来解决。这里,无需区分一般债权人和查封、扣押等债权人,一般债权人随时可能成为查封、扣押、破产债权人;日本法上也有学者主张,没有必要将扣押或者加入分配的债权人与其他一般债权人加以区别。而查封、扣押、陷入破产状态之时点是重要的,该时点发生在物权交易之前的,物权变动即使公示了,受让人也同样受执行、破产等规则的约束,更不用说未为公示了;只有查封、扣押、陷入破产等事实发生在物权交易之后,才有公示对抗规则适用的问题。
虽然不同于物权交易人那样必然会查阅登记等,债权人在形成债权时,也可能知晓物权公示状况,从而对公示状态存有信赖,但是该信赖并不值得保护。
首先,物权表征方式的公信力,并非是为了保护债权人而设,而是旨在为交易者提供获取物权信息的可靠途径。
“一般债权人,不受公信原则保护,信其为债务人的所有物而进行扣押,如果存在真实的所有人,则不能阻止其提出异议。”
其次,若债权人在形成债权时,对债权实现有所担心,其完全可以通过设定担保的方式寻求债权保障,其不宜将债权安全完全置于某一项财产应为债务人所有的认识之上,不应过度依赖于公示显示的信息
。这不同于交易场合下,交易者需要确定交易对方的物权享有者身份,确定后交易才有可能继续进行,此种情况下法律不得不为其提供公信力保障。比较法上,对于扣押债权人,按照日本法上的公信力说,即便是因为曾经相信登记的内容,也不能依据公信力的保护当然取得权利,即未登记的权利人可以用其所有权对抗之。在出让人破产情况下,日本法上根据公信力说,标的物完全脱离了破产财团,此时再去追究多数破产债权人即破产财团的善意与恶意,也没有意义,受让人可行使取回权。
在采公示生效主义的情形,若出现虚假外观,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也是不受保护的。《企业破产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公示对抗主义之下,未为公示时物权已发生变动,同样形成了虚假外观,应当做同样的处理。况且,第38条并没有对“财产的权利人”作出区分,对抗主义下的未公示物权人,也在规范辐射范围之内。概言之,债权人问题应一体安排,不作类型区分,债权人整体不属于未公示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
物债两分论可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上有对人之诉和对物之诉之分,对人之诉是指旨在保护债权而引入的诉讼,对物之诉是指旨在保护某人对债的关系之外的其他人而引入的诉讼。乌尔比安指出,全部诉讼有两种:对物之诉,称为物件返还之诉;对人之诉,称为给付请求诉讼。罗马法严格分离对物权和债,所有权被视为对物的独立支配,而无须考虑作为其媒介和准备的债;而债则被视为对他人行为的独立支配,也无须考虑可能是该行为之目标的对物权。欧洲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德国法承继发展了物债两分体系,雅科布斯认为:德国法典编纂的体系特点既不在五编制,亦非前置总则之体例,而是物法与债法的截然区分。而法国法与此不同,所采行的公示对抗主义模式塑造了不同的所有权观念。在法国立法者的眼中,受让人于合同生效时所取得的“所有权”原本就不是那种在对任何人的任何关系中始终保持同一面目的完全所有权,而是一种仅仅在特定关系中存在着的、得受宛如所有权人一般之对待的广义所有权。
我国民法继受了德系民法的物债两分论,但在物权变动模式上又采行了复合二元模式。问题是,公示对抗主义能否与物债两分体系相融合,我国法上物权概念是否已经分化?对此,有学者指出,《民法典》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应作限缩解释,未登记动产担保权仅具相对性的物权地位,在物债两分的体系之下,也就有了传统物权与债权之外的效力中间形态;我国民事权利体系中也就存在着一种只能对抗某些第三人,不能对抗其他人的物权。另有学者认为,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地役权,登记后方才具有完全的物权效力。对此,有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受让人依《物权法》第24条、第158条、第188条等规定所取得的只能是完全所有权或者位于物权法定权利清单之列的物权。因此,“相对所有权”或“不完全所有权”至多只是描述性说法,而非精确的概念分析工具,在物债两分的权利变动体系中应予废弃。
我国法上并没有“不完全物权”“相对所有权”的观念。《民法典》第114条将物权界定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区别于第118条规定的债权是“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物债两分格局由此形成。统一的物权观念之下,所有物权均奉行公示、公信原则。德国学界的主流对于不具备公信力的登记簿抱有强烈的怀疑态度,认为其只增加费用,收益有限,因而排斥以登记作为对抗效力或者是设定效力的要件。我国奉行统一的物权观,占有和登记作为物权表征方式,均具有公信力,即使在公示对抗主义模式之下,也是如此。已有学者指出,所有的公示,都需要公信制度的配合,才能真正保障交易安全。也正是在统一的公示公信原则指引下,公示对抗主义与公示生效主义,在法律效果上日益趋同。
笔者认为,尚可从另一个视角来考察两种公示主义的内在关联,以及其对统一物权观念的塑造或是遵行。公示生效主义模式下,物权表征方式所表征的物权状态非真正物权状态之情形,时有发生。动产的非所有人占有,包括动产质权人占有,不动产的登记错误等,均会形成名实不符的状态。值得注意的是,在诸如动产保管人占有、不动产借名登记等情形下,学界从来没有人提出过所谓不完全物权、分割所有权问题。此种情形下,物权表征方式对第三人的保护效力,起到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合理信赖的功能。公示名义人为无权处分的,第三人可善意取得相应物权。同时,侵权人、继承人、承租人、债权人等的问题,均可以在信赖原理之下,合理地加以解决。本文也是在信赖原理指引之下,完成了对抗主义之下未公示物权效力的形塑。公示对抗主义之下,物权变动未为公示时,实际上也正是形成了物权表征方式所表征之物权状态与真正物权状态不一致之情形,与公示生效主义之下名实不符之状态完全一致。物权最核心的效力,是与表征方式绑定的,与表征方式相分离的物权均不具有“对抗力”,不具有“对抗力”的物权并非物债之间的中间形态,其仍然是物权。这样,我国复合二元模式之下,只是增加了一个物权名实不符的类型而已,并没有创造出所谓“不完全物权”,物权观念仍然保持着统一。
中国民商法律网
本文转载自微信公众号“环球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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