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民法典编纂有所谓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别。所谓的“民商分立”,指在民法典之外还有一个商法典,民法典是基本法(一般法),商法典是特别法。所谓民商合一,是指只有民法典、没有商法典,民法典适用于全部民商事关系。
其中民商分立为旧制,为19世纪前编纂民法的国家所采。如法、德、日、西、葡、荷、比等。但民商分立,非出于理性认识,而是由历史传统形成的既成事实。即欧陆各国在资本主义发展的早期,形成商人特殊阶层和特殊利益,形成商事习惯和商事法庭,形成了独立于民法之外的商法、独立于民事法院之外的商事法院。如法国于1673年路易十四统治时期,颁布了《陆上商事条例》,即第一个商法。1681年又颁布了《海事条例》,类似于海商法。至法国大革命后拿破仑主持法典编纂时,法国商事法已有百余年的历史,民商分立已经是历史既成事实。民商分立只能说是一个历史事实,没有建立在任何理论和学说之上,是一个自然发展的结果。商法典属于民法典的特别法,依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将民法典与商法典联系起来。
“民商合一”的概念最早是由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提出的。19世纪中期,欧洲市场经济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社会生活中商人与生产者之间的界限逐渐变得模糊。原来的生产者是农户和小手工业者,到19世纪中期,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生产者以企业为主,将商人与生产者两种角色融为一体,生产者直接成为商人,商人直接成为生产者,商业职能与生产职能融合为一,并进而导致商人特殊阶层和特殊利益的消失。从前经营商业是商人的特权,现今人人得而为之。其结果是,所谓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行为与民事行为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乃至界限消失。
例如,1807年法国商法典采取商行为主义,以是否属于商行为作为划分的标准,而不论主体身份的不同。1897年德国商法典则采取商人法主义,以商主体确定商事关系的范围,属于以适用主体作为划分的标准。19世纪中期开始,这两种标准都很难贯彻,因为商行为与民事行为、商主体与民事主体,已经难于区分。“民商合一”的提出,正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民事主体与商事主体之间的界限逐渐消泯,商行为与非商行为之间的区分渐趋模糊的结果。
1847年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率先提出“民商二法统一论”,得到各国学者响应。瑞士首先采纳民商合一主义,1881年制定含有公司、票据等商法规范的债务法,1907年制定民法典,并将债务法并入民法典作为第五编,与前四编同时施行。其后,1922年苏俄民法典,1924年泰国民商法典,1959年匈牙利民法典、1978年南斯拉夫债法、1994年俄罗斯联邦民法典、1994年魁北克民法典、2012年捷克新民法典、2013年匈牙利新民法典、2014年阿根廷新民商法典等,均采民商合一主义。意大利原采民商分立,有1865年民法典和1882年商法典,后改采民商合一,将原民、商二法典合并为1942年的新民法典。1992年荷兰新民法典、2002年巴西新民法典均废止原先的民商分立而改采民商合一。2009年全文公布的欧洲民法典草案(DCFR),亦采用民商合一主义。
中国清末改制,聘请日本学者松冈义正起草民法典草案,本采民商分立主义。后国民政府制定民法时,由立法院长胡汉民、副院长林森向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提议,请订民商统一法典。认为民商分立之原因,在于当时欧陆各国,“商人有特殊之地位,势不得不另订法典,另设法庭,以适应之。”“社会经济制度递嬗,信用证券日益发达,投资商业者风起云涌,一有限公司之设立,其股票与债券类分散于千百非商人之手,而签发支票汇票等事,昔日所谓之商行为,亦非复商人之所专有,商行为与非商行为之区分,在学说上彰彰明甚者,揆诸事实,已难尽符。”“吾国商人本无特殊地位,强予划分,无有是处。此次订立法典,允宜考社会实际之状况,从现代立法之潮流,订为民商统一之法典。”经中央政治会议决议交付审查,由胡汉民等拟定民商法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详述采民商合一之理由,经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通过,交由立法院遵照起草,完成民商统一之民法典。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国民政府制定的民国民法在大陆被废除,以后仅在台湾地区适用,民商合一主义之合理性迄今未有任何动摇。中国大陆则转而继受苏联的民法立法和理论,而苏联亦系民商合一,因此民商合一至今未变。民法总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均为民商合一之立法。海商法、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证券法等,均属民事特别法。可见仍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民商合一并非轻视商法。其实质是将民事生活和整个市场经济适用的共同规则集中规定于民法典,而将适用于特定类型主体或特别市场关系的规则,规定于各民事特别法,如公司、票据、证券、海商、保险等法。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谓“民法的商法化”。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废止了国民政府的法律,但是这些法律所蕴含的理论与概念已经潜移默化地扎根于人们的意识中,形成中华民族的法律传统,而法律传统是斩不断的。回顾近70年来的立法,没有人刻意地主张和呼吁,就自然而然地继承了民商合一立法传统。无论立法、司法、教学和学术研究,均自觉遵循民商合一模式。这可能也与1949年后的一段时期接受苏联的经验有关,因为苏联十月革命后制定民法典也采取民商合一模式。总而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没有讨论过民事立法应采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这个问题,而是很自然地继承了民商合一的法律传统。这是一种历史发展的结果。
我国台湾地区的学术界将民法典之外的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等单行法合称“商事法”。属于“商事法”的各单行法相互间均缺乏紧密联系,缺乏共同的原则和理论。名为“商事法”的教科书,也没有本来意义上的“总论”部分。在台湾称为“商事法”的法律分类,在(中国)大陆却称为“商法”。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一直致力于制定所谓“商法总则”,并提出制定“商法通则”的立法建议,网上可以看到学者起草的一两个《商法通(总)则草案建议稿》。民法典编纂提上日程以来,商法学界有各种不同的立法建议。江平教授建议,在民法总则中单设一章,规定商法的一些共同规则,称为商法总则。此项建议未被采纳,不是因为立法机关或者民法学者不赞成此项建议,而是因为各商事单行法相互之间缺乏共性,难于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抽象出“共同规则”。
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教授刊于《中国法学》(2016年第4期)的文章,题目叫《民法典的编纂与商事立法》,其中概括了当前民法典编纂中处理民法与商法关系的四种方案:一是完全分立式。即在民法典体系之外制定单独的商法通则,同时在民法典中对民法与商法通则的关系与适用作出接口性的链接规定;二是独立成编式。即在民法典体系之内制定商法通则,将其独立成编,与民法总则、物权法、债权法、侵权责任法、亲属法等并列;三是独立成章式。即在民法总则中独立设章,统一规定商法通则的内容;四是分解融合式。即将商法通则的内容全部分解,设定具体条款融入到民法总则各个章节之中。
作者总结说,第四种方案是,既破坏民法总则的科学结构又危及商法通则完整立法的最下策的立法安排,而第二、三两种方案,即在民法典设商法总则编、在民法总则编设商法总则章,也不可取。理由是,“公司法、票据法、破产法、海商法、保险法这几个传统商法的部分,相互之间除公司法与破产法有些内在关联外,其他基本没有什么直接联系,而后来陆续添加进入的证券法、期货法和信托法也只有证券法与公司法关系密切。总体而言,各个商法单行法之间并不存在如民法各部分般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机体联系”。换言之,就是很难从商法单行法中按照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抽象出一些共同规则来。应当肯定,作者抓住了事物(商法单行法)的本质。这些单行法是否一点共同规则都没有,当然不是,这些单行法的共同规则,诸如权利主体、权利义务、法律行为、代理、时效等,早已被抽象出来规定到民法总则中了。因此,作者不赞成在民法典设商法总则编(第二种方案)、在民法总则(编)设商法总则章(第三种方案)的意见,值得赞同。
作者主张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单独的商法通则(即第一种方案)。但是,作者用来反驳在民法典设商法总则编(第二种方案)、在民法总则(编)设商法总则章(第三种方案)的同一理由,即“各个商法单行法之间并不存在如民法各部分般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机体联系”,同样足以证明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通则之不可能。
商法学者主张的商事通则或商法通则,其内容不外乎商事主体、商事登记、商事账簿、商行为等。关于商事主体,民法总则规定的营利法人(第3章第2节)、非法人组织(第4章)、个体工商户制度(第2章第4节),已经构成商事主体的一般规则,在民法总则之外另行规定商事主体一般规则的可能性已不存在。关于商事登记,已有现行各类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如需改进,至多加以整合制定一部单行的商业登记法(我国台湾地区即有单行的“商业登记法”)足矣。关于商事账簿,我国有单行的会计法,足以适用。关于经理权和代办权,已经被民法总则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第170条)所涵括。
关于商行为,已经规定在合同法、物权法中。合同法是调整典型商行为的法律,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的规定也是调整典型商行为的法律。合同法一共428个条文,除十几个条文如赠与、无偿保管等,其余均适用于商事行为,这也就是早期民法学者所谓“民法的商法化”。合同法的立法大量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和英美法系规范商事行为的法律。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第9章)、租赁合同(第13章)、运输合同(第17章)等均为兼容民商事的合同类型;融资租赁合同(第14章)、仓储合同(第20章)、行纪合同(第21章)为典型的商事合同,相当于大陆法系商法典中的商行为制度;物权法中的担保物权制度(第四编),亦兼容民商事担保,其中,动产不动产一并抵押即财团抵押(第180条第2款)、特殊动产集合抵押(第181条)。权利质权(第17章第2节)更属于纯粹的商事制度。
在进入现代社会以后,市场经济高度发达,任何人都可能并可以从事商行为。人们成为多种角色的复合体,关于商人身份的区分变得模糊。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之下,无论在民法典中设商法总则编、在民法总则中设商法总则章,或者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通则,均已丧失其必要性和可能性。在了解时代背景和历史条件之后,科学地看待“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会发现“民商分立”已不可能,“民商合一”才是时代的潮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