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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1800万帮“捞人”后退回870万被控诈骗

刑事备忘录  · 公众号  · 法律  · 2019-12-21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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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善超,曾用名张善好,男,1969年12月1日出生于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微山县,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被 刑事 拘留,同年5月13日被法逮捕。

辩护人刘斌,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冷燕,山东金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善超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八年八月九日作出2018鲁0826刑初14号 刑事 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善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日,被害人於某的丈夫朱某1因涉嫌 行贿 罪被费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 拘留。於某听说被告人张善超有能力将朱某1从费县看守所放出来,遂于2012年8月的一天,与朱某2、卜某一起到滕州找到张善超,张善超称能办成此事但要花大钱;第二天,於某、朱某2、卜某跟随张善超到济南见到被告人仇振强,张善超、仇振强提出让於某出资2400万元,许诺2012年9月30日前将人放出来,放不出来就退钱。后几人又在滕州、济南商议多次,最后确定於某出资1800万元。

2012年8月21日至9月19日间,於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分七次向被告人张善超及其同居女友张某的账户汇款合计1800万元。

被告人张善超收到汇款后,于2012年9月4日至11月11日间分多次转入被告人仇振强账户合计267万元,2012年9月29日至11月16日间分多次转入其女友刘某1及刘某1母亲账户合计85万元,2012年10月1日转入吕某账户700万元用于经营,2012年8月28日至10月17日间分6次提取现金合计687万元,其他消费和提现合计48万元。

2013年初,於某见其丈夫朱某1仍没有被放出来,便要求张善超退款;2014年1月19日,在於某的催要下,张善超向於某出具1800万元欠条一份;截至2016年8月,张善超分多次退款合计870万元,余款930万元没有退回。2017年2月9日,於某到微山县公安局报案,遂案发。2017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张善超在济南被抓获。

另查明,在於某要求退款过程中,被告人仇振强称其做了很多工作,钱花了,将朱某1的三个罪名抹去两个。

又查明,2012年4月,费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期间掌握了朱某1涉嫌 行贿 问题,遂于2012年4月8日决定对朱某1立案侦查并上网通缉。朱某1因涉嫌犯 行贿 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抓获并 刑事 拘留,2013年11月18日被费县人民法院以 行贿 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朱某1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於某陈述,被告人张善超是其丈夫朱某1的老表。2012年6月1日,朱某1因涉嫌 行贿 罪被费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 拘留。其听亲戚说张善超有能力将朱某1从看守所放出来,主动去找张善超。张善超说他与临沂市、费县人民检察院有关系,让其拿钱给他,他到检察院活动,他许诺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人放出来,放不出来就全额退款。张善超开始要2400万元,后降到1800万元。其和张善超、仇振强、朱某2、卜某先后商议多次,其中仇振强参与商议三次,仇振强称只要把钱拿出来就能办成事。2012年8、9月份,其分7次转到张善超和张某的银行账户1800万元。直到2013年1月底朱某1还没有放出来,其就去找张善超,张善超没有解释为什么没办成,只是承诺退钱。从2013年4月至2016年6月,张善超分多次退款870万元,后张善超不再退款,躲避不见。其意识到被骗后,去济南找张善超要钱,张善超把仇振强喊去,仇振强说他帮忙了,钱花了,把朱某1的事情办小了。农历2015年腊月二十八晚上七点多钟,在朱某3家里,其用手机录下了卜某和张善超的部分谈话内容。张善超和仇振强没有向其提过任某这个人。

另有於某对仇振强的辨认笔录佐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2(曾用名朱思明)的证言证实,於某丈夫朱某1是其堂兄弟,被告人张善超是其老表。於某找张善超托关系释放朱某1一事其全程跟着。2012年6月,朱某1因涉嫌 行贿 罪被费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 拘留。2012年8月的一天,其和於某、卜某三人去滕州找到张善超,问张善超是否能找人把朱某1放出来,张善超说他能办但要花大钱,并让其三人跟他去济南找他的合伙人。第二天,其三人跟随张善超在济南的一个咖啡馆见到仇振强,张善超说仇振强有很多社会关系,托人释放朱某1得靠仇振强帮忙;当时张善超提出要2400万元,称2012年9月30日前就能将人放出来,放不出来就退钱。钱给得越快,人放得越快。仇振强参与商议二三次,不怎么说话,他只在讨论价格的时候说过话,仇振强说只要给他们钱,人就能放出来。后於某分多次转给张善超1800万元。后朱某1没有放出来,其和於某就打电话向张善超要钱,张善超开始不想退,后承诺退钱。在要钱过程中,仇振强还说他帮忙了,钱也花了,事办小了。张善超和仇振强都没有提过叫任某的人。张善超陆续退给於某870万元,还剩930万元没有退回。

另有朱某2对仇振强的辨认笔录佐证。

(2)证人卜某的证言,与证人朱某2的证言一致。同时确认录音内容的真实性。

(3)证人朱某3的证言证实,其听於某说,张善超以捞朱某1为由诈骗她1800万元,后经於某催要,张善超给於某写下1800万元的欠条。

(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1日,张善超转入其名下账户的700万元是枣庄高歌商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公司老板叫李文龙,其当时在公司干出纳。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2012年8、9月份转入其名下账户900万元是怎么回事,当时张善超使用该账户。另证实於某到济南找过张善超要钱。

(6)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6月1日因行贿罪刑事拘留,后被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没有涉嫌其他罪名。

3.视听资料

录音资料和提取笔录,与被害人於某陈述和证人朱某2、卜某的证言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张善超、仇振强以帮助捞人之名收取於某现金1800万元,并承诺办不成全额退款;后人没有捞出来,於某要求退款,仇振强称“三个罪名抹去两个,我当时做了多少工作,没有这么过河拆桥的。”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善超、被害人於某的自然人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6日下午,微山县公安局民警在济南市被告人张善超的住所将其抓获。

(3)於某向张善超和张某账户汇款的凭证、张善超和张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善超于2012年8月21日至9月19日间收到於某汇款1800万元,于2012年10月1日转入吕某账户700万元,2012年9月4日至11月11日间分多次转入仇振强账户合计267万元,2012年9月29日至11月16日间分多次转入刘某1及卜某账户合计85万元,分多次支取现金合计687万元,其他消费合计48万元。

(4)张善超书写的欠条、於某提供的张善超还款凭证证实,张善超于2014年1月19日向於某出具欠款1800万元的欠条,后分多次退款合计870万元。

(5)任某、仇振强、张善超、宋某四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1月26日,任某转给仇振强200万元,仇振强接着转给张善超,张善超又退给於某(转到朱某1母亲宋某账户)。

(6)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刑初字第199号 刑事 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刑二终字第9号 刑事 裁定书证实,2012年4月,费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费县发电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期间掌握了朱某1涉嫌 行贿 问题,遂于2012年4月8日决定立案侦查并上网通缉。朱某1于2012年6月1日被抓获后 刑事 拘留,2013年11月18日被费县人民法院以 行贿 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后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朱某1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7)微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费县人民检察院、费县人民法院的办案人员表示,朱某1 行贿 案依法办理。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善超供述:於某是朱某1的妻子,我和朱某1是老表。2012年,朱某1被关押在费县看守所,於某让我帮忙想办法把朱某1放出来,我就联系朋友仇振强,仇振强表示能帮忙。在济南的一个咖啡店里,我带着仇振强和於某见面,跟着於某一起来的还有卜某、朱思明;仇振强说,朱某1涉及掺矸石、强买强卖、偷税漏税、 行贿 等很多事情,任某能办,但要花大钱,得拿2000万元;於某嫌多,最后她和仇振强商定1800万元,仇振强称办不了就退钱。听仇振强说他找了两个人,一个叫任某,一个姓王的,都在济南做生意,现在都已经去世了,1800万元是任某定的。於某分批打到我提供的银行卡1800万元后,我就联系仇振强,然后按照仇振强和任某安排,分两次提现700万元交给任某,任某从仇振强处购买两幅画花了300万元,拿出700万元从李文龙处购买铁粉时被骗,余款100万元后退还於某。后我又自己拿出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送给任某(后退回300万元承兑),交给任某价值40万元的黄金。过了一段时间,任某告诉我“公安这边已经摆平了,很快就能放人。”2013年春节后,於某让我催一下,我打电话给仇振强,仇振强说事情正在办,让於某别急,不行就把钱退给她。我把仇振强的意思转告於某,於某还是让仇振强帮忙把朱某1弄出来。2013年4月份,於某说事情不办了,要求退钱,我表示可以。2013年8月份,於某又找我要钱,我就联系仇振强,仇振强称任某说钱只能退一半。我给於某说钱只能退一半,於某不同意。后於某不断地找我要钱,我就给於某打了一张1800万元的欠条。我陆续地退给於某870万元,还欠她930万元。朱某1因 行贿 罪被费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仇振强告诉我任某和王总在中间帮忙了,要不判得更重。我和刘某1是男女朋友关系,给过刘某1钱。

(2)被告人仇振强供述:我和任某认识二十多年,2008年通过任某认识张善超。我不认识於某,只是跟着张善超见过於某两次,他们说话时我有时插话,没有帮她办过任何事情,不知道花钱捞人之事。张善超通过银行卡向我转账267万元是张善超给付的画款,2012年8、9月份任某带着张善超从我手中买过两幅范增的画,当时商定画款480万元。我是受张善超请托为他解围才对於某家人说“事办小了,帮忙了”等录音中的话。张善超另欠我工程款396万元,于2011年11月15日给我出具了欠条。

另有微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办案说明、提取的刘某1人际关系图,任某的死亡医学证明(证明死亡时间为2015年1月6日),张善超对仇振强、任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贾某、仇某、於某、宋某的证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2)历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书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善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张善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张善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张善超退赔被害人於某损失930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张善超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於某请托其找关系“捞人”,其找到仇振强,仇振强找到任某办理;於某虽将款转到其账户,其将部分款项提取后交付任某,部分款项以变相方式兑换承兑及字画给任某。其主观上没有骗取被害人信任、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请求二审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改判上诉人 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张善超辩解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并确认,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善超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善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张善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善超与於某之间仅是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相应辩护意见,经查,认定张善超构成诈骗罪,有侦查机关调取、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与张善超、仇振强的部分供述能够印证,足以认定。张善超辩解其将款通过仇振强交付给任某等人,仇振强予以否认,张善超提出的辩解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纳。张善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鞠茂亮

审判员侯鸿波

审判员汪忠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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