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简易程序种类繁多,名目各异,我们仅选择主要的,并具有典型性的几个简易程序作一详细介绍,而不再作全面的一一例举。
一、辩诉交易
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作供认式答辩,而换取司法官对其的宽恕、怜悯和让步,一般表现为简化诉讼程序、减轻量刑处罚甚至是终止或驳回指控、宣告无罪等有利于自身的诉讼结果,这一对等补偿、以彼换此的程序形式被称为“辩诉交易”。辩诉交易一般只是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进行,这是通常的概念,尤其在美国更是如此。但是在英国,辩诉交易(或称“答辩交易”)至少在四重意义上使用,其不确定性有时很难使人再认为它是属于简易程序的范畴。一般认为,辩诉交易的产生源自司法实务工作者不断增加的案件工作量及其压力。由于这一制度源于民事诉讼,带有明显的民事色彩,所以自其引入刑事程序以来就备受争议。在美国,关于辩诉交易制度的优劣存废问题的激烈辩论还将持续下去。
实际上,除了英美法系国家外,有些大陆法系国家的简易程序中亦有辩诉交易的影子,这里我们对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不再作过多论述,而对比较典型且具有自身特色的意大利辩诉交易制度作一介绍。意大利是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中首个系统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国家,在此之后,德国、法国也相继引入了与之类似的协商性司法制度。其中,德国称之为“刑事协商制度”,而法国则称之为“庭前认罪答辩制度”。作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适用量刑的刑事特别程序,意大利辩诉交易程序是处理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的替代性方式,其不同于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也不同于德国、法国的协商性司法制度,而有其自身的鲜明特色。1988年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44条至第448条规定了这一程序在正式审判开庭陈述之前,被告人和检察官可以通过协商就量刑达成刑罚交易的协议,被告人可以获取减轻的不能超过2年监禁刑的刑罚。适用该程序的前提是被告人放弃充分的正式庭审审判的权利,而将其与检察官之间的协议书提交给审判法官进行核准;检察官则同意给予被告人最高1/3的减轻刑罚。随后,审判法官以书面形式对侦查卷宗、双方协议以及协议刑罚进行庭外审核。审判法官仅须保证所递交的证据能够避免无罪的人受到有罪判决足矣,因此其不需要对所有证据进行具体评析。但是,为保证记录中没有清晰表明无罪的情况出现,审判法官要对侦查卷宗进行快速的最低程度的审查。此外,审判法官还应当核准协议中的刑罚是否适当。该项制度引入的目的在于:(1)解决大量积案;(2)实行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值得注意的是,意大利的辩诉交易制度是在简易程序未予适用的情况下为补救普通程序的烦琐、低效而设立的一项制度,所以从狭义上而言,其属于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的一套制度,但从广义上而言,其仍可归属于简易程序的范畴,这从意大利辩诉交易的程序特点及其引入的目的可以得知。
2003年6月12日,意大利议会通过第134号法令,对与辩诉交易程序有关的法条内容进行了专门的修改。其第134号法令第1条第1款规定被告人和检察官可以向法官提出按照协议要求和标准适用替代性刑罚或减轻1/3的财产刑,或者适用监禁刑,只要根据具体情节并在减少1/3刑罚后该监禁刑不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的5年有期徒刑或拘役即可。该修改规定由原来的减少1/3刑罚后判处最高监禁2年有期徒刑扩展至现在的最高5年有期徒刑,适用法定刑期则达至7年零6个月,由此扩大了这一程序适用案件的范围。
二、有罪答辩
一般而言,有罪答辩被认为是对构成指控犯罪所必要的一切基本事实的承认,它意味着对审判权的放弃,检察官据此便不再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法院不必进人庭审程序便可直接量刑。但是法院必须确认被告人的有罪答辩是出于其本身的自愿性,并且其了解这一程序的性质及其后果。
在大陆法系国家,有罪答辩这一简易程序是有别于辩诉交易制度而独立存在的,因为一些欧陆国家并未设立真正意义上的辩诉交易制度,而仅仅是借鉴了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制度而设立了有罪答辩这一简易程序。从全球范围来看,有罪答辩与辩诉交易的区别主要在于有罪答辩的简易程序多适用于轻罪;而辩诉交易除了适用于轻罪外有时也可适用于重罪。在美国,若从司法实践来看,其实二者并无显著区别,但从概念、范畴等理论上来说,二者还是存在一定细微差别的:有罪答辩并不一定是辩诉交易的产物,它还可以成为审理轻罪程序的一部分,但有相当一部分有罪答辩属于辩诉交易的范畴。实际上,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要远大于有罪答辩,比如,辩诉交易的内容涵括了被告人作出不利于其他共同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以其他方式配合检察官指挥下继续进行的侦查等。再如,辩诉交易中有明示交易和默示交易,其中默示交易中检察官和被告方不对以有罪答辩作交换的让步作专门讨论,而代之以对这些被告人愿意在有罪答辩的案件中让步作为常规事项而给予关注或讨论。这样看来就比一般的有罪答辩更进一步,因此或可直接省去有罪答辩程序的启动环节。也就是说,即使是在美国,如果辩诉交易谈成了,则进入有罪答辩模式;如果没谈成,则进入正式起诉程序。而如果选择默示交易,则省去有罪答辩环节,直接进入辩诉交易的终局性谈判或处理。可以说有罪答辩仅仅只是一项程序,而辩诉交易却是一整套庞大的制度。
在英国,大量的轻微简易罪行通过邮件的方式答辩有罪而被解决,这一程序尤其适合道路交通犯罪。在美国,大多数刑事案件通过有罪答辩而被解决。这一程序在美国的诉讼体系中居于主要地位已经有一个多世纪。为促成有罪答辩,检察官忙于谈判或案件的和解。90%以上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答辩有罪,但各辖区之间存在一些差异。至于谈判方式也各不相同。有时,一些首席检察官会指派、允许其助理检察官去进行谈判,同时对这一过程进行控制。刑事案件的谈判其目的是在审前达成和解,这也是检察官工作的常规部分。这样的谈判可以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任何一个时候进行。
在欧陆,法国于2004年3月9日设立了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但其适用范围十分狭窄,仅仅适用于主刑为罚金刑或者5年及以下监禁刑的犯罪,还将未满18岁之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虚假新闻罪、过失杀人罪(而非过失伤害罪)、政治罪、追诉程序由专门法律进行规定的犯罪(如税收方面的犯罪)等排除在外。司法实践中,案情过于简单的案件一般也不适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在法国,控辩双方均有权提出适用庭前认罪程序的建议,但检察官处于主导地位,法院必须尊重检察官的程序要求。在适用该程序之前虽然没有关于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协商的规定(2004年9月2日司法部通告专门将其排除),检察官在作出量刑建议时也不必参考辩护律师的意见,无须征求被告人的意见,更无须经过事先讨论,但是在实践中双方确实会对量刑进行协商,并且适用庭前认罪程序的请求也仅能在庭审前提出。
三、刑事协商
刑事协商主要是指司法官与辩护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就轻微犯罪诉讼进程和结果进行协商,以被告人偿付一定对价为条件对其作出从宽的司法处理。
20世纪80年代,德国引入了类似于美国的辩诉交易的刑事协商制度,并在1997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次判决中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2009年5月28日,《刑事程序中的协商规定》获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于是该项制度在随后几个月内迅速予以法典化。在德国,广义的刑事协商程序分为起诉协商、判决协商和自白协商。1974年德国修订《刑事诉讼法典》增设第153a条,其规定了起诉协商制度,它是指对于轻微犯罪案件,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检察官可以经过有管辖权的法院同意后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判决协商也即狭义的刑事协商,主要指法院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进程和结果进行协商,以争取对诉讼各方尤其是被害方和被告方有利的结果。其一般以处罚令程序来实现协商的结果。自白协商是指在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中,诉讼双方就具体事项(主要是针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协商,若控辩双方均同意法官的提议,则协商成立。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往往占据主导地位。
我国台湾地区于1997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在其简易程序中引入了认罪协商制度,它是简易判决处刑的补充制度,主要是指“依侦查中被告人之自白,已足以认定其犯罪的案件,由被告请求检察官提出声请,检察官同意的,以被告之表示为基础,向法院求情或为缓刑宣告之请求。”的一项程序;同时还规定凡经认罪协商处理的案件有不得上诉之效力。彼时我国台湾地区的协商制度为借鉴德国刑事协商制度之产物,其与2004年修法确立的认罪协商制度有所区别。2004年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借鉴美国辩诉交易制度在其“刑事诉讼法”第七编新增协商程序,规定只要检察官与被告人就科刑达成合意,并由检察官提出声请,即可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但是被告人原则上不能上诉。
原文载《刑事简易程序基础理论与实战技能》,夏凉等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5月第一版。P16-21。
整理:苏州市公安局信访处“不念,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