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艳红,法学博士,东南大学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主任,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夏伟,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生,东南大学反腐败法治研究中心特约研究员。
一、
引言
在中国备受瞩目的腐败治理,已经由疾风骤雨式的政策反腐转向长效稳定性的法治反腐新阶段。在反腐余温尚未完全消退之际,以中共中央办公厅于2016 年11 月7 日印发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 以下简称《试点方案》) 和2016 年12 月25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 以下简称《试点决定》) 的出台为契机,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与监察立法准备工作正式启动,这两部规范性文件也是我国腐败治理机制走向法治反腐新阶段的标志。
二、
中国式腐败“进化”的谜题与政策反腐的低效能化
腐败治理必须将政策与法治相结合、微观策略与宏观方略相配合,才能逐步完成短期治标的阶段目标与长期治本的最终目标。现实表明,以“惩治”、“效率”为基本价值理念的政策反腐,在短期内确实能够有效压缩犯罪黑数、遏制腐败滋长,形成有针对性的反腐败外在斗争机制,有效减少腐败存量、降低腐败增量。然而,政策反腐具有即时性、阶段性、偶然性等特点,腐败在政策影响消弭后容易反弹,腐败分子的“抗性”也在政策高压下“进化”。
由政策反腐向法治反腐进阶,是建立长效、稳定反腐机制,消除政策反腐弱效能问题的必然选择。法治反腐具有稳定性、预防性、长期性等特点,在总结政策反腐经验的基础上,形成集中、统一的反腐败国家立法,最终建立起腐败治理的常态机制。故此,构建科学的反腐败治理机制,就是要跳脱极端化的反腐政策,以严密、多元的法治思维代替片面、狭隘的政策思维,加快推进反腐败国家立法战略。
三、
期待与隐忧:国家监察体制的探索
(一)“三权合一”:高效能的反腐体制生成
将行政权、司法权、纪检权相融合,形成国家监察权,能够塑造科学的反腐功能:首先是法治建构功能。不论是行政监督、是司法监督抑或是纪检监督,本质上属于同体监督,这种监督模式缺乏外部正当性,监督实效性偏弱;其次是系统监察功能。构建多功能一体的反腐机制,实现纪法资源的有效衔接,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基本目标,这也决定了该新型体制具备系统的监察功能。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权将与行政权、司法权同级别并列,实现了对行政权、司法权的平行监督。在独立运作之下,监督委员会与行政权、司法权之间属于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监察委员会也不会受制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避免了监察权不独立所带来的监督无效、低效的问题,这也是“三权合一”所带来的最直接的收益。
(二)“三权合一”的法治隐忧: 以调查权对人权保障的背离为线索
“三权合一”确实从形式上整合多种反腐权力,从实质上减少权力运行的阻力,提升反腐机制运行的效能。然而,“三权合一”毕竟涉及不同性质权力的融合,而纪检权、行政权与司法权原本属于三套不同的权力体系,即便只是从中抽取部分权力,也会产生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后果,进而可能动摇现有的腐败监督法律体系。
监察委员会调查权会带有部分刑事侦查权的色彩,但调查权不等于侦查权,调查权也不可能受到《刑事诉讼法》的直接约束。然而,监察委员会调查权的实际运作可能与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向抵牾,如果不能正确处理这项问题,法治反腐工作也很难圆满。
四、正确拟定反腐败国家监察体制的思考路径
(一)逻辑起点:“三权”关系的重新清理
改革之前,检察机关自侦自查职务犯罪案件,案件定性与起诉决定是同一的;但在改革后,由于监察委员会本身有对案件事实进行初步评价的权力,因而可能会与检察机关的定性存在冲突。从检察独立的角度看,监察委员会对职务犯罪的定性,不应影响检察机关的独立判断,当监察委员会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之后,检察机关有权推翻监察委员会的判断,换言之,检察机关应当有权对监察委员会实施再监督。
(二)成熟立法:国家监察体制的法律保障
伴随国家监察体制雏形的塑造与完善,《监察法》的轮廓也愈发清晰。《监察法》并非超然于其他法律规范的异物,而是与其他法律规范紧密联系的专门立法,只有正确处理《监察法》与纪检规范、《行政监察法》、《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关系,才能发挥反腐败国家立法顶层设计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