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玫: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胡逸恬:
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博士研究生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行政机关对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有关的事项作出的判断和意见即为行政认定。近年来,其在我国的行政犯罪案件中大量出现并成为审判机关定罪量 刑的重要依据。审判机关几乎完全采纳行政认定的结论,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其将刑事裁判权部分让渡给了行政机关,并进一步加剧了控辩双方不平等的局面,亦有违庭 审实质化改革的要求。造成上述现象的核心原因在于我国缺乏一套规范和审查行政认定的证据规则和庭审程序。行政认定作为一种“准鉴定意见”,可以借鉴英美法中专家证言的可采性规则以及大陆法中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则,以行政认定的主体、程 序、形式以及对象的鉴真为主要内容建构相应的证据能力规则。而在行政认定的庭审审查程序上,则可以从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庭以及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两个方面进行完善。上述证据能力规则以及庭审审查程序的建立,将有助于实现法院对行政认定的有效审查。
关键词:行政认定;证据能力;庭审程序;庭审实质化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审判中心主义’’以及作为其核心内容的“庭审实质化”成为 法学界热议的话题。但在上述话题的讨论中,行政认定对庭审实质化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却被有 意或无意地忽视了。所谓行政认定,通常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 的认定。 ̈3如交通肇事案件中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中的伪劣产品确
认书(3],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件中的行政认定函等。[4]这些行政认定在行政犯罪案件的刑事诉讼活动中通常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
社会与科技不断地进步与发展,专业分工也日益精细化。本就庞杂的行政管理体系涉及社 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大量的专业性问题已远远超出裁判者的智识范围。一方面,行政机关出具 的认定意见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裁判者在该专业领域的盲区,有助于裁判者迅速厘清争点、认定 案件事实。但另一方面,它也给裁判者认定案件事实带来了一定的隐患。作为由相应的主管机 关出具的认定意见,其无形中就带有一定的“权威性”,使得裁判者容易对其产生相信和依赖。 比如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内幕交易、泄露内部信息案件出具的认定意见,天然的带有“权威 性”。但有时候权威的东西并非一定是对的,也会有失真的时候。权威的东西不一定是真理,这早已为无数历史事实所证明。若行政认定出错,裁判者不加甄别地全盘接受,极易产生误判,造成严重的后果。
根据笔者在无讼网上以“行政认定”为关键词的初步检索,在29个以行政认定为主要证据的刑事案件中,尽管辩护方对行政认定提出了相应的质证意见,但几乎所有案件的法院都将 行政认定作为定案根据。如在钟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中,尽管辩护人对丽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和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出具的伪劣产品确认书提出质疑,审判机关仍旧以该行政认定系行政主管机关依职权作出为由,采信了该行政认定,并将其作为认定案件的主要根据。(5]在实践中,甚至还出现了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即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将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认定作为立案或批准逮捕的必要条件。(6]
实践中的上述现象产生了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在某种意义上,审判机关略显片面地采信公诉方提交的行政认定,相当于把证明责任转移给了被告方,只要被告方无法推翻行政认定, 那么行政认定即被认定为有效,控辩不平等的局面进一步恶化。不仅如此,审判机关这种几乎 完全采纳行政认定的做法,也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其将刑事案件的裁判权部分让渡给了行政机关。[7]行政认定意见实际上发挥了主导刑事审判的作用,甚至于破坏了当前正在推行的“庭审实质化”改革。
当然,上述现象也显示出,我国当下缺乏一套规范和审查行政认定的证据规则和庭审程 序。有鉴于此,本文将首先归纳行政认定的构成要素、分析行政认定的证据属性。在此基础上,笔者将进一步讨论行政认定的证据能力规则,并立足于庭审实质化的立场,提出行政认定 的庭审审查程序。本文的目的在于建构一套以行政认定为对象的证据规则和审查程序。
二、行政认定的证据性质
(一)行政认定的构成要素
值得注意的是,本文所指的行政认定和行政法中的行政认定并不完全相同。行政法中的行 政认定属于行政确认的主要形式之一。其中,“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 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认可、证明(或者否定)‘并予以宣告的行政行 为。”[8]而行政认定是指,“对个人或者组织已有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以及确认事项是否符 合法律要求的承认和肯定。”[9]显然,按照上述的定义,并非所有的行政确认都能够成为刑事 审判中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为了明确本文的论证焦点,笔者将在刑事诉讼这一场域下使用行 政认定的概念,并将其界定为行政机关对某种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意见和判断。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行政认定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行政处罚决定书。如赛跃、韩成武受贿、食品监管渎职案中,崇明县质监局对杨林丰瑞公司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0](2)行政机关向侦查机关的案件移送函。当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时发现了涉案犯罪的事实,其 并未做出行政处罚,而是将案件移送至侦查机关并出具了描述案件相关情况的文件。(3)行政 鉴定。如程春姑侵犯著作权案中,桂林市新闻出版局关于送检光碟属于非法音像制品的认 定。[11](4)事故认定书。如交通肇事案件中通常出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2]若以行政认定 的具体内容为划分标准,实践中的行政认定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形式:第一,特殊物品的认 定。例如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中公安机关对淫秽物品的认定。第二,特殊法律事实的认定。例如,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中证监会对“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内幕信息知 情人”的认定。[”)第三,确认权利归属,如对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审定。第四,行政违法性的认定,如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五,责任的认定,如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
通过上述归纳可以看出,行政认定的对象不管是物还是行为抑或是权利,归根结底都是对 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一种判断,且主要是针对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的判断。在大多数情况下, 行政认定蕴涵着行政机关的法律判断和法律适用,比如对内幕交易罪中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判断,还有对传播淫秽物品案件中“淫秽物品”的认定等,均是对规范的构成要件事实的评价。而少部分则是对记述的构成要件事实的判断,如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予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数额的行政认定。[14]
根据上述分析,可以将行政认定的构成要素归纳为以下三个部分:一是主体,即行政认定的主体是行政机关;二是生成方式,行政认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而非收集的,有别于我们在“行刑证据转化”中所称的行政证据。其中,行政证据是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程序中为了作出 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律规范所设置的事实要素而收集、运用证明特定相对人法律行为或事实的材料。行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需要适用行刑证据转换的规定。[15]三是客体,即行政认定的具体对象均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
(二)行政认定的证据定位
在完成了对行政认定的界定后,需迸一步分析行政认定的证据地位。首先可以肯定的是, 行政认定属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我国现行的法定证据分类体系,是“基于证据外部形态或信 息载体,在法律上所作的划分”(16]。尽管《刑事诉讼法》第48条没有规定行政认定这种证据种类,但是按照《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定义,“凡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同时考虑到行政认定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案件事实起到的实际证明作用,将其认定为证据是不存疑问的。
还需讨论的是,在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的理论分类中,行政认定应当归入何种证据。在某些法院的判决书中,行政认定被归为书证。[17)此外,部分学者亦将行政认定界定为公文书证。[18]在笔者看来,尽管行政认定通常以书面文件作为其证据的载体,但其不属于书证。因 为,包括物证、书证在内的实物证据必须是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形成的一种证据形式。[19] 易言之,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形成于案件发生之时,刑事诉讼程序启动之前。相反,言词证 据则大多形成于刑事诉讼程序过程中,或者以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鉴定意见等书面记录的形式予以呈现,或者以言词陈述的形式在庭审程序中展现(如证人作证)。显然,行政认定作为案件发生后由行政机关做出的证据,其形成于刑事诉讼过程中,与实物证据的生成机制不符。 并且“公文书证”只能针对抽象性的问题,如果对个案做就不叫公文书证,叫事实,且是民事 诉讼法领域里的概念。同时,其作为一种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言词陈述以及专业判断为内容 和表现形式的证据,符合言词证据的基本特征。因此,应当将行政认定归入言词证据的范畴。
而在言词证据内部,行政认定属于意见证据。根据陈述内容的不同,.言词证据可以分为事 实陈述和意见证据。其中,证人就其直接呈现于感官之上的事实进行陈述,属于事实陈述。所 谓意见证据,是指基于证人所感知的事实作出的猜测性、评论性以及推断性的言词。“证人基 于直接呈现于其感官上之事实,推论系争事实存在与否,法律上称之为意见,证人本于上述推 论所作的陈述,称之为意见证据。”[20]意见证据是基于“印象、感知或者特别的技能或者知识 作出的判断或者结论。”[21)在这里,所谓“特别的知识和技能”是指专家意见。[22)“供述证 据,系以人之供述提供立证其陈述内容为真实。因其供述内容不同,分为体验供述与意见供述 二种。前者,指其人以自己所体验之事实而为供述;后者,指其人依其特别知识经验,陈述其 判断某事项之意见。”[23)按照上述分类,行政认定不同于证人就其所观察和感知的事实所为的 陈述,而属于一种蕴含着专业知识以及法律适用的推论和判断。比如,证监会出具的行政认定 函关于“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的认定。正因为如此,有学者认为行政认定应属于鉴定意见的范畴。(24]不过,行政认定与鉴定意见还是存在着诸多不同。首先,行政认定不 符合鉴定意见制作主体要求。在我国,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登记制度和鉴定人名册制度,而行 政认定的制作主体是具有相关权限的行政机关。另外,鉴定意见采鉴定人负责制[25],而行政 认定一般只需要加盖单位公章。再次,从具体内容上看,鉴定意见亦与行政认定有所不同。鉴定意见是鉴定人运用一定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鉴别和判断意见,其在理论上通常被归入“科学证据”的范畴。而行政认定尽管也涉及到部分专业领域的知 识,但在科学性上显然与鉴定意见存在着差异。因此,按照证据的理论分类,行政认定属于言 词证据。在《刑事诉讼法》所列举的八种证据形式中,其与鉴定意见最为接近,可视为“准鉴定意见”。
三、行政认定的证据能力规则
在我国的刑事证据法规范中,有关行政认定的证据能力规范是缺失的。这也就导致实践中,特别是行政犯罪案件中,行政认定通常被推定为具有证据能力,并几乎全部成为定案的根 据。考虑到行政认定属于具备专业知识的行政工作人员作出的判断和推论,与英美法中的专家 证言、大陆法中的鉴定人意见以及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较为类似。因而,可以借鉴审查和规范上述证据的经验,建构行政认定的证据能力规则。
(一)专家证言的可采性规则与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则
在英美证据法中,存在着一项由来已久的证据规则,即意见证据规则。根据该规则,普通证人以意见或推论的形式提供的证言原则上不具有可采性。[26]证人证言虽然都是以判断的形 式表现出来,但是有的判断是客观性陈述,有的判断则是分析性陈述,意见证据规则是指排除 证人分析性判断的规则。(27)该规则确立的基础在于,意见证据可能侵犯裁判职能,并且可能影响事实的认定。在那些需要特殊知识和技能的领域中,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的人(即专家证人),其作出的意见证据,则是意见证据规则的一个重要例外。[28]专家证人之所以被允许以意 见或者结论的形式作证,主要是因为“依据专家在特定领域的专门知识,他或者她有能力根据 事实作出陪审团不能作出的推论。”[29]因此,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条及其他相关条 文,专家证人的证言仅在具备以下几项条件时才具有可采性:一是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 识有助于陪审团理解证据或者有助于陪审团决定有争议的案件事实;二是专家证人因知识、技能、经验或教育而具备相关领域的专家资格;三是该专家证人所依据的原理和方法具有可靠性;四是专家证人的意见证据基于充分的事实或数据。(30]
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未在法典中系统性地规定意见证据规则,但该规则亦被其接受和运用。 正如黄朝义先生所述:,蝉鉴定书所载之内容,性质上虽属于对事实所为推测后之意见(意见证据),惟其系属鉴定人依其特别知识经验、能力或技术检验事实后所为之推测,在其内容上有其可取之处,所以仍得采为认定事实之证据。盖因鉴定报告之意见系由具有特别知识经验之专 家所提出之专业意见,不失为属于科学上之判断。”[31]英美法系简单的“分散型鉴定管理体 制”,不预先设置门槛,而是把对专家的资格审查放在诉讼程序中进行。与英美法系不同,为确保鉴定人作出的意见可靠,大陆法系国家对鉴定人资质确立了严格的认证制度,采取的是“集中型鉴定管理体制”,如法国司法警察局下设有一个国家司法鉴定中心,负责全国司法鉴定 机构的管理工作。法国和意大利都建立了鉴定人名册制度,由专门机构通过特定的考评和登陆程序,将全国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专家根据行业登记造册,并注明各自的教育程度、学术成就、专业经历等内容,供法官根据案件的需要从名册中选任。[32]其采取事前审查的方式,由 相关机构对鉴定人的资格进行预先规定,并确立相应的鉴定人名册。[33]并且,由于鉴定事项 以及鉴定人均系司法机关决定的,因而法庭通常对于鉴定人的资格、鉴定意见的内容的相关性 不予质疑。对于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限定,大陆法系多从证据的形式、证据的使用程序等方面 作出规定,如未经宣誓的鉴定,不具有证据能力。[34]
根据英美法关于专家证言的可采性规则以及大陆法有关鉴定意见的证据能力规则,影响上 述证据可采性或证据能力的因素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专家证言或鉴定意见对于陪审 团或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助益性;二是专家证言或鉴定意见所依据的专业知识的可靠性,既包 括出具意见的主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又包括专家证言或鉴定意见所依赖的专业方法或原理 具有可靠性;三是专家意见或鉴定意见所依据材料或事实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由于行政认定与专家证言以及鉴定意见存在相似性,且考虑到证据的相关性属于证明力而非证据能力的范畴。行政认定证据能力的规则应当围绕着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建构:(1)行政认 定主体的相关资质和权限;(2)相关工作人员所采取的程序或方法是否可靠,是否按照相应的 操作规程和流程;(3)行政认定的形式是否合法、规范;(4)相关工作人员作出行政认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符合鉴真的要求。
(二)行政认定的主体
行政机关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只有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权限,所作出的行政认定意见才能具备
证据能力,这也与行政法中的越权无效原则相契合。所谓越权无效原则,即是指行政机关必须 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行为,一切超越法定权限的行为无效,不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 行力。(35]与此类似,若行政机关和具体负责的工作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权限,无论其所 提供的行政认定意见是否准确、可靠,都应被排除于法庭之外。可以说,行政机关和具体负责 的工作人员的资格和权限,是行政认定意见具备证据能力的前提条件。[36]
对于行政机关的资格和权限,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有一些原则性的要求。详言之,行政机 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需遵守以下三项要求:一是不能级别越权,即下级行政机关不能越级行使
上级的职权,或者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不能越位行使应由行政机关本身行使的职权。二是不能 事务越权,即主管甲事务的行政机关不得行使主管乙事务的行政机关的职权。如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等级认定和事故责任认定享有权限,而卫生主管部门则对食品卫生的确 认,对进口药品的认定,对医疗事故等级的确定具有相应的管理资格。显然,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不能对医疗事故做出相应的行政认定。三是不能地域越权,即甲地域的行政机关不得行 使乙地域的行政机关的职权,如北京市工商局不得处理应由河北省工商局管理的事务。相反, 行政机关超越上述资格和权限做出的行政认定,即不具有证据能力。
此外,出具行政认定的相关工作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资格。其一,出具行政认定的应当是正式的工作人员,而不能是聘用或者合同制的员工,就好比判决书只能由审判员作出,不能由法官助理出具一样,否则不具有证据能力。其二,相关工作人员应具备相关的专业 知识。相关工作人员需要对该领域拥有充分的知识技能或经验,此处可以参照我国司法鉴定人 的相关管理办法。[37]诸如要求此工作人员具有多少年从业经历或者具有一定的技术职称,从学历、经历、年龄、资历等角度去考查,以证明其在该领域的专业素养。如果不具备相关资格,则意味着该行政认定所依据的专业知识或经验缺乏可靠性,进而会动摇行政认定的可信性 基础。其三,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受过开除公职处分。
(三)行政认定的程序
行政认定的程序是否合乎法律以及相应的规程,意味着行政认定的产生过程是否符合既定
的规范和原理,决定着行政认定的证据能力。由于行政认定的主体——行政机关体系庞杂,涉 及的事务方方面面,各个行业之间的行业标准也大不相同。一般来说,每一个行政机关系统会 对行政认定的做出设定一套相应的规范和流程。若有相应的规范和流程,则审判机关可以以此 作为审查行政认定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依据。
若缺乏相关规则,以下几个关于行政程序的基本要求可以作为判断行政认定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考量因素:(1)行政机关的亲历性。作出行政认定的工作人员应与当事人、相关材料直接接触,行政认定的结果应当是在获取、接触或者知悉相关材料之后作出。比如,先取证、后 处罚即是行政处罚程序最基本的准则。换言之,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行政机关必须对案件进行彻底调查,核实主要事实、情节和证据,取得必要证据方才可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行政相对人的参与性。由于行政认定对当事人的利益有着实质性影响,行政认定的作出有可能 会使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在行政认定的做出过程中,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过程参与十 分重要。一般而言,行政相对人应至少享有知情权以及表达自己意见的权利,表达意见的方式 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的。在一些关涉到相对人重要利益的场合,行政认定的做出还需要举行相 应的听证程序。比如我国《行政处罚法》对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对2000元以上的治安管理处罚,分别规定了听证程序。是否符合上述程序要求可以作为评判行 政认定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参考要素和依据。(3)行政认定机关的中立性。“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源于普通法的自然正义原则,是行政程序所要遵循的基本要求。在行政认定的作出过程中,保持客观、中立既是行政认定意见可靠性的重要保障,也是程序正义的要 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亦是评估行政认定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重要因素。
(四)行政认定的形式
行政认定书、行政认定处罚决定书、行政认定移送函等行政认定文书作为行政认定的载体,虽名称各异,但均需满足一些基本的形式要件,否则不具有证据能力。大致说来,行政认 定在形式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行政认定文书需要写明行政认定的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提起行政认定的事由,行政认定机构的相关情况,行政认定的具体事项以及认定的过程和方法,文书的日期以及作出行政认定依据的材料及其材料来源。(2)行政认定需具备具体作出 行政认定工作人员的签名或行政机关的公章。还需要注意的是,所盖公章必须是行政机关的单 位公章或业务公章,而不能是仅有对内效力没有对外效力的科室用章。(3)行政认定有相应的说理部分。“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特别是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行为,除非有 法定保密要求,否则都必须说明理由。”(38]司法实践中,行政认定的内容往往较为简单,只有认定结论,没有认定过程和依据。如证监会出具关于内幕交易的行政认定函中,多表述为: “本案某信息是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从某时间起至某时间止;相关犯罪嫌疑人是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没有认定过程和依据的阐释,有的还写明“免责事项”(如某ST股票内幕交易案)。(39]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行为时,应当阐释理由,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而不只是一 个结论性的意见。行政认定的形式要件若欠缺,法庭可据此作出排除该行政认定意见的决定。
(五)行政认定对象的鉴真
实践中,部分行政认定属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依据专业的知识对某一证据材料所作的分析和判断,如对某一产品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认定、对某一视频文件是否属于淫秽视频的认定。对于此种行政认定,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不是该行政认定本身是否真实可靠,即该视 频的内容是否属于淫秽视频,这一点倒是比较好判断,重点难点在于作为行政认定的对象,即 该视频是否被偷换,是否还是原来那个视频,即行政认定对象的真实性和同一性问题。这 些作为行政认定依据的材料,假如存在来源不明的情况,那么,纵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严格 依照程序进行了认定,也无法提供真实可靠的认定意见。因此,上述行政认定的证据能力,还 包括行政认定对象的鉴真问题。所谓鉴真,“是指提出证据的一方向法庭证明某一证据确属所 声称的那份证据,也就是当庭出示的证据与举证方所指的那份证据具有同一性。”[41]换言之, 就是“出示证据的一方通过一定的程序、方法乃至出示其他证据证明其拟出示的证据就是其意 图出示的证据。”[42]具体到行政认定,则是指行政认定的对象应当与案发时的证据材料具有同一性。
公诉方在提出相应的行政认定时,法官需要审查作出行政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来源是否可靠、提取的过程是否完备、保全是否完整,以确定行政认定的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43]“验真所要求的证明标准是表面真实,就是表面可信的证据。验真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它只需要一个表面可信的证明。也就是一个正常理性的人在了解这些信息的基础上通常会 信以为真。”[44]一般而言,鉴真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相关证人对独特性证据具有同一性的 辨认和证明,该方法主要适用于对特定物的鉴真,也就是某一物证具有独一无二的特征。(45]证人当庭陈述当初所看到的证据材料具有哪些特征,并说明行政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材料与原来 的证据材料具有相似的地方;二是对证据保管链条完整性的证明,如果一个物体不能通过即兴 辨认来验真,就只能通过建立起该物体监管链条的方法,即指从该证据被提取之后到对其做出行政认定的整个过程,都有完整的书面记录证明该证据得到了妥善的保管,其真实性是不容置疑的。换句话说,作出行政认定所依据的材料的真实性和同一性必须得到保障,这是考虑行政 认定本身是否可靠的前提。若作出行政认定本身所依据的材料的证据能力无法得到保证的话, 何谈行政认定的证据能力。在做出行政认定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性和同一性无法得到认定的情况 下,行政机关对其所作的任何行政认定意见也就不具有证据能力,理应将其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于行政认定存在以上瑕疵的,审判机关应视具体情况酌情决定是否采纳行政认定意见。 可以学习参照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如果只是轻微违法,应当要
求行政机关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若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行政认定应予以 排除。如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则应当被排除。[46]
四、行政认定的庭审审查程序
为实现庭审程序对行政认定的有效审查,仅仅确立行政认定的证据能力规则是不够的,还 有必要完善相应的庭审审查程序。详言之,行政认定庭审审查的完善可以从相关工作人员的出 庭、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辅助两个方面展开。
(一)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庭行政认定作为一种准鉴定意见,如同鉴定意见一般,在部分案件中会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起到关键性作用。为了实现庭审实质化,保障辩护方对行政认定的质证权,确保法官查明案件 事实,作出行政认定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必要时应当出庭作证。事实上,2012年《刑事诉讼法》 第57条即确立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则。该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 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 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2012年《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的规定,为建立行政认定相关工作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则确立了相应的基础。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确立行政认定相关工作人员的出庭作证制度还应当正视其对庭 审活动所造成的拖延,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可能产生的抵触情绪。考虑到行政认定与鉴 定意见具有类似性,可以参照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确立相关工作人员出庭的条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三款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 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行政认定可以借鉴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规定进 行有机改造,如当控辩双方对行政认定有异议,且法院认为行政人员有必要出庭的,就应当通 知相关工作人员出庭。此外,相关工作人员既可以是依控辩方申请而出庭,也可以是法官依职 权要求其出庭。法官应享有此权力,有助于辅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法院若依法通知相关工作 人员出庭,其不出庭的,作为程序性后果,该行政认定则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辅助
因为行政认定在某种情况下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法官可能是法律专家,但未必就是技术专家,法官可能对行政认定涉及的某个领域一无所知,这是很正常的。无论是法官的审查,亦或 是辩方的质证,均可能因为专业知识的限制,而面临不小的阻碍。正是基于类似的原因,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第192条第二款建立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制度。按照立法工作者的释义,“由于鉴定工作的专业性较强,仅凭其他诉讼参与人自身的知识也难以发现鉴定中存在的 问题,很难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往往只能通过重复鉴定来解决; 同时,由于鉴定意见中所涉及问题专业性较强,仅听一面之词,法官往往难以作出正确判断, 法院的判决如果总是被鉴定意见左右最终也会损害司法权威。”[47)显然,行政认定所遭遇的处境与鉴定意见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因而,有必要将有专门知识的人适用的范围扩展至行政认定。[48]这样一来,可以对行政认定的过程和结果进行有效的监督。
控辩双方均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其中,辩方可以通过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业性较强的行政认定提出书面意见和口头意见,以协助辩方展开有效的质证活动。(49]在行政认定的相 关工作人员出庭时,则可以由有专门知识的人与相关工作人员就行政认定中的争议问题展开辩 论,包括相关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资质、其所采取的方法和原理是否可靠以及 行政认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具有同一性。控方也可以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以进一步对行政认定的形成过程和可靠性进行阐释和说明。在特殊情况下,若控辩双方均未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法官亦可以依职权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专业性较强的行政认定,提供相应的咨询和服务工作。
(三)庭审审查的主要内容
按照刑事证据法的基本原理,行政认定的庭审审查主要包括两个部分的内容,即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其中,有关行政认定的证据能力规则,前文已有论述,主要包括行政认定的主体 是否适格、形式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可靠和合规、作出行政认定的对象是否具有同一性。行政 认定的证明力,则主要包括其关联性和真实性。所谓关联性,是指某一个证据具有使任何一个 对于决定诉讼结果的事实比没有该证据时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的趋势。(50)一般说来,司法实 践中行政认定的关联性是不存问题的,其对证明案件事实都具有相应的作用。但在庭审审查程 序中,辩方及其聘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对行政认定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而法官则应对此作出相应的审查。
关于行政认定的真实性审查,则可以通过内部审查和外部印证的方式进行。所谓内部审查,即法官通过审查行政认定的载体和内容,并根据相关工作人员出庭所作出的陈述,来判断 行政认定是否真实。法官对行政认定真实性的内部审查,主要依据的是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在 举证质证过程中所进一步披露和展示的行政认定的相关事实和信息。外部印证,则是将行政认 定所包含的证据信息与其他证据进行相互比对,通过审查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信息的同一或指向 的同一,来判断行政认定的真实性。(51]上述方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并 被吸纳进相应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而成为一项证据规则,因而有学者将我国的司法证明模 式归纳为印证证明模式。[52]但印证证明因过于注重证据的外部性和证明的形式性,而存在着 被不当滥用的危险,即进行虚假印证或形式印证。因此,法官在对行政认定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时应当结合内部审查和外部印证的方式,防止印证所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