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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光权:经营性传销活动不是刑法处罚的对象

刑事法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21-05-01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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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治日报》2021-04-28 作者: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本文转自“悄悄法律人”微信公众号


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之下,对刑民(行)关系的处理,尤其是刑事违法性的确定需要顾及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民法、行政法上不违法的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但显然不能反过来说,只要是民法、行政法等前置法上违法的行为,就一定具有刑事违法性。换言之,前置法的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存在必要条件关系(无前者,则无后者),由此决定了出罪机制;但就入罪机制而言,二者并非充分条件关系(有前置法的违法性,未必有刑事违法性)。因此,在入罪的意义上,不应当赞成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主张,否则就无法适度抑制司法实践中随时都可能滋长的处罚冲动。


根据上述基本立场,在上一篇文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处罚限定》(载《法治日报》2021年4月21日9版)的基础上,这里再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准确认定问题进行分析。


必须承认,实务中对于本罪的认定存在处罚范围过大的疑虑。例如,在被告人推广的新能源汽车工业经营项目客观存在,且有相关专利技术支撑,经营活动有一定发展前景,且吸收、募集的资金主要用于真实项目,投资者申请退还会员费时也予以退回,被告人通过推广项目营利的故意很明确的,也被法院认定为成立本罪。又比如,实践中还大量存在被告人建立商品销售网络推销真实的化妆品,但因其存在层级,也被以本罪定罪处罚。这些实务取向都提出一个问题:在传销活动领域,犯罪认定和前置法的关系究竟应该如何处理?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从上述规定看,组织、领导者实施本罪的过程大致是:首先,要诱骗他人取得传销资格;其次,要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再次,要以“拉人头”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最后,要骗取财物,从而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骗取财物”是传销犯罪活动的本质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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