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有重于泰山与轻于鸿毛之分,死是长眠却仍有做梦之虞。
若个人基于真诚而负责的愿望,在自我决定下放弃生命,是否与国家权力相抵触,是否凌驾于国家保护义务之上?
《世界奇妙物语》脑洞大开,颁布了一部“法律”——
自杀者再利用法
促成自杀的动因多种多样,自杀的实现条件也是错综复杂,但总体来说无外乎来自于两大因素:脆弱的内心与外部压力。特别是外部因素,更深深影响了决意自杀人的选择。
自杀悲剧从古至今不绝于世,即便是在现今高度民主与法治的社会环境中,自杀行为仍屡屡发生。由于岛国自杀人数居高不下,再给亲人带来悲痛的同时,更是给政府的善后事宜带来了沉重的负担。
促成自杀的动因多种多样,自杀的实现条件也是错综复杂,但总体来说无外乎来自于两大因素:脆弱的内心与外部压力。特别是外部因素,更深深影响了决意自杀人的选择。
如果是因为无意义的外部因素选择自杀的人,将被政府回收。
简单说,就是自杀者成为“抛弃无主物”,国家回收后,自杀人不再作为具有思想的人,生理上仍然存活,却成为国家支配的物品,就是按照安排,从事各种高危工作,直到生理上死亡为止。
他们从事的工作包括:
1.提供身体内脏做实验。
2.为新研制的药剂做临床实验,喝了有毒药剂就可达成心愿。
3.替代人质和绑匪交换。
4.在布满致死病毒的空间拆除炸弹。
每一个工作任务都是九死一生,几乎没有生存概率。
欠了300万外债选择自杀的男主,被回收后经历了多次任务,看过了一路同行难友多人死亡后,改变了自杀念头,却也不得不面对“下次任务”的死亡要约。
当莎翁落笔写下“生存还是死亡”的内心独白时,想必他已经徘徊于“默默忍受残暴命运的矢石”与“拔剑与这苦难的命运相争,经过斗争清除苦难”这两种选择的之间久矣。
我国刑法典中的故意杀人罪是指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可见,自杀行为并不为罪。这样的规定反映了在道德与现实内核里,我国精神内核上对于生死的价值坐标。
如果处罚自杀,极容易跨越界限,将法律审判变为道德审判。从对高贵而有尊严的生活的追求,到对独立人格和面子的追求,中国的自杀所遵循的是游离于法律外的社会规范和道德,支撑他们做决定的基础是中国千百年积淀的对生命的基本态度。
曾经在我国一度热议的“安乐死”入罪与否的争议,从某种程度上看,反映了中国社会亟待法律认同有尊严生活的选择权。最终法律对安乐死的沉默与否认,并非否认有尊严的生活,而是法律特有的封闭性与保守型与中国传统文化、近现代自由观相结合后的抉择,这种抉择恰恰与当下社会的价值观相一致。
对一种德行、生命意义的认同暗含了对其他的否定,道德为人生划定了最高的“善”的境界,也是评价自杀的标准。刑法并非不考虑行为评价的社会道德标准,只是刑法的标准是“恶”的标准,是行为的最低层次的标准。
例如将抚养非血缘关系的子女,“善”的境界是“程婴救孤”,承仁义之志,受天下命运之托;“恶”的标准就是收买并养育被拐卖的妇女儿童。
刑法尊重个人对人生境界的不同认识,个人可以决定自己如何生活。
但是,我们仍看到现实中有很多与自杀相关的行为受到刑法的制裁,这是国家保护生命义务的必然。只是需要具体分析在具体情况下,个人自决权与国家保护权之间的调和关系。自杀是行为人出于自由意志的决断,并未侵犯他人的任何权利。
因此,刑法未将此行为犯罪化。但是,对于其他介入自杀的行为人,国家保护权则不应再沉默。
在我国,对于教唆、帮助自杀行为的定性处理,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出现了一种奇特的现象:一方面我国并没有向其他国家,对此类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另一方面,现实中又经常出现对“教唆、帮助”自杀的刑事判决,引发理论争议。
因此,有必要对教唆、帮助自杀行为在我国的法律规定予以明确规定,分析现有的法律规定能否使相关案件得到合理解决,是否需要刑法予以评价。
死亡是命运的终结,并不仅是生命的消失。人无法掌控自己的命运,过日子的好坏未必取决于人的选择,但是为人处事的道德高度,则是可以选择的。特别是一种有尊严的生活,更在某种程度上,比苟且偷生要高贵的多。
作者:假装开心顾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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