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的规定,作为个体工商户以市场经营主体身份在营业活动中使用的表征自己的名称,是区别其他市场主体及其营业的主要标志,也是确定个体工商户诉讼主体地位和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2016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庄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个体工商户庄浪县得来财批发部检查、调查后,认定其经营的"浩明"牌承德杏仁露(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脂肪含量不符合QB/T2438-2006《植物蛋白饮料杏仁露》理化指标标准,于2016年5月9日对该批发部的经营者郭小军作出(庄)食药监食〔2016〕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确定被处罚主体错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行业标准代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 。......(二)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TXXXX--XX,......"、《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的规定,被上诉人庄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为认定违法事实所适用的QB/T2438-2006《植物蛋白饮料杏仁露》,属于行业推荐性标准,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且该QB/T2438-2006《植物蛋白饮料杏仁露》标准已于2015年12月1日被《植物蛋白饮料杏仁露》(GB/T31324-2014)所替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的规定,QB/T2438-2006《植物蛋白饮料杏仁露》标准已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作为替代标准的《植物蛋白饮料杏仁露》(GB/T31324-2014)虽属国家标准,但属推荐性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四条"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 。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的规定,系企业自愿采用的标准,并非强制执行的标准,经生产经营企业自愿采用后可作为认定相关食品产品质量的标准,但不属认定食品安全的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