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我们将目光投向专利制度中的“发明人”,也会发现这一概念的解释在需要之时也曾被悄然更改,即在专利制度发展过程之中,发明人这一概念实际上并不限于依靠自己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作出发明创造的人。
在专利制度发展早期,1474年《威尼斯专利法》规定,只要在“本城制造本城邦内先前未曾有人制造的”机械装置,就可以去登记并获得保护。这主要是因为在过去,商贸和交通往来并不如今天一般便利和发达。即便在其他地区,已经有人作出了某个发明创造并已得到应用,但将其传入本城邦仍然具有非常高的风险和成本,因而是比较罕见的。由此,考虑到人们将自己在其他地区获知的技艺引入一个城邦或国家的行为,仍然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和颇高的成本,因而需要予以激励。
根据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第6条的规定,专利必须被授予“真正的最初发明人”。但在颁布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英国专利制度中“发明人”仍然包括将新产品、新工艺引入英国的人。在澳大利亚的DABUS案二审判决中,法官特别指出,“(英国)《垄断法》第6条中的‘真正的最初发明人’这一表述,在使用中曾被扩展适用于实际上并未发明该发明但从国外引进了该发明的人”,并解释道,“授予引进发明者专利权的理由与授权给真正的最早发明人是一致的,”引进发明的人应该得到奖励,因为他把以前不知道的发明引进了王国。这来源于一个在国外旅行涉及相当大的危险的时代,因此,人们认为引进发明(而非创造有关发明)的人也是有功劳的。尽管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这种用法已经渐渐消失,但其仍然反映了在国际贸易和交通往来具有较高风险和成本的时代,上述考量与对发明创造直接进行投资和投入产生的风险和成本一样,在实际上成为了证成专利权的重要因素。
用现在的话语来说,专利法促进公共利益的立法目的,使得在过去交通不便利等因素的影响下,各国为鼓励外国技术的引进,可以根据本国国情,将专利制度的“新颖性”判断标准界定为“相对新颖性”,一些国家的专利制度中还特别规定“引进专利”这一类别。如前所述,以彰显发明者对其发明创造拥有自然权利著称的1791年法国专利法中,也包含着“引进专利”,保护将国外的发明创造引入本国之人的权利。《巴黎公约》中就将缔约国承认的引进专利等类型,明确包括在公约所述专利概念之中,并且在最近一次修改中仍然保留着引进专利。
我国《专利法》直到2008年第三次修改之前,在以出版物公开的方式上采用绝对新颖性标准,而在“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公开方式上采用的仍然是相对新颖性标准,即规定能够被授权的发明创造应当没有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也没有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在采用混合新颖性标准的时期,我国《专利法》本身没有对发明人作进一步定义,但在《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尽管《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文本看似将发明人与“创造性贡献”绑定起来,但在《专利法》的实施过程之中,即使一项发明创造在国外公开使用过,但若在我国依据法律仍然是新颖的,并不会因为发明人在申请之前去国外接触、了解过该发明创造而认为其不能够成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
不难推断,假使在今天,国际交通和贸易往来仍然具有非常高的风险和成本,国外与国内的技术研发仍有一定差距,进而对于从国外引入相应技术仍然存在通过授予专利权来进行激励的必要性,则关于新颖性的判断将维持在“相对新颖性”标准。即不论是基于发明人对国内未知的国外产品的“模仿创新”还是纯粹的自主创新,都将是专利法上承认的可以授予专利权的成果。这一结论本质上基于专利法的基本经济模型假设:当取得发明创造的过程具有较高的风险(不论是研发失败的风险,还是国际交通的风险)和成本(不论是投资于直接研发的成本,还是投资于国际往来的成本),投入市场后又容易被模仿,且模仿者的成本要显著小于“创新者”的成本,因而除最先投入市场的先机能够使创新者收回投资的少数情况外,创新者将难以在市场上收回成本;而发明创造在国内的应用和技术信息的公开,能够促进社会技术和经济的发展,进而增进公共利益。
因此,尽管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对于发明人有作出“创造性贡献”的相关界定,但该界定的目的并不在于强调只有运用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的人才能成为发明人,否则与“相对新颖性”制度下将引进发明者认同为发明人的长久实践相违背。这一条款是在发明创造均由自然人作出、尚未出现人工智能发明创造的情况下产生的规定。其主要制度功能实际上是在与发明创造活动相关的自然人中进行划分,明确那些仅仅参与了组织、提供便利条件、辅助等工作的人不能被列为发明人,进而可以更加清晰而集中地确定专利权人和可能基于职务发明获得奖励、报酬的人,激励创新活动中的主要风险承担者,并避免因一项专利上的权利人过多导致对权利的行使争议不休,从而徒增制度成本的情况。同时,在专利制度的核心功能得以实现的基础上,可以观照到实际发明人名誉这样的人格利益,实现在激励创新和保障个人权利的多重目标体系中的帕累托优化。
如今,一种新型的风险和成本摆在那些是否要运用人工智能技术来进行发明创造的决策者面前:尽管不再是充满未知的长途跋涉,但在当前的人工智能发展情况之下,使用自行开发的人工智能进行发明创造或付费使用他人开发的人工智能进行发明创造,仍类似地需要投入成本并面临巨大的不确定性。由此,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归属于使用人工智能作出发明创造的主体,包括职务发明中的单位和非职务发明中的使用者。而对于不是最终使用者的人工智能的研发者、部署者,可以通过与最终使用者签订合同来获得合理回报。为激励新技术方案的产出和技术信息的传播,在当前我国《专利法》框架下,对于职务发明,可以允许在申请时不填写发明人,而是在申请材料中说明是如何凭借人工智能完成了此项发明创造;对于非职务发明,发明人的概念可以被重新扩展解释,以便在现行法律下能够将前述需要激励的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发明创造的主体合理确定为专利权人,以实现《专利法》的目的。
未来,可以在专利制度中将这两种情况统一,对发明人进行狭义解释,取消申请文件“应当写明发明人姓名”的法律规定,并允许不存在发明人而只有专利权人的情况。当技术方案系由自然人创造时,自然人申请专利可填写或不填写其发明人身份;当技术方案系由人工智能完成时,申请人可不填写发明人。在此基础之上的专利权归属,可以作个人使用和职务使用的划分。即个人使用人工智能生成的技术方案,在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属于该个人使用者;为职务使用人工智能生成技术方案的,其专利权属于对应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