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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应对执行难:从国际经验看执行业务的拓展路径

智合  · 公众号  ·  · 2025-02-26 1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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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智合研究院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日益增多,执行难问题逐渐凸显。在此背景下,律师在执行业务中的作用愈发重要。本文旨在通过研究各国解决执行难的方法,为我国律师行业的发展提供借鉴。


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从提出制定,到草案发布,历时20余年。在2024年5月全国人大发布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民事强制执行法》被列为继续审议的法律案,随后7月15日出版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公报(2024年第四号)显示,已终止审议该草案,原因是审判权与执行权怎样分离的争议。


就整体而言《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执行草案》)的一些规定,相较德国、日本和韩国有其特色。


例如,国际上往往将采取间接强制执行排在较后的位置,并有限制,《执行草案》则将间接执行提到与直接执行相当的位置;日韩负责执行的公务人员,工资来自当事人、执行所得,以此提高履职积极性,而《执行草案》明确了律师调查令,鼓励当事人、律师有所作为。

执行手段

民事执行程序中,一般有三种程序可选择:直接强制执行、间接强制执行和代替执行。


其中间接强制执行不同于其余两种,它不直接对执行标的执行,而通过对债务人的财产或者人身处以一定程度不利益的方式——对债务人施加心理压力,来促使其自行履行判决内容。因此间接强制通常被严格限制,是一种有限的作为补充的执行方法。


间接强制措施通常包括强制罚款和拘禁。在德国,民事间接强制执行罚款最高限额为25万欧元,拘禁最长为两年。另有两种具当地特色的制度,代宣誓保证和债务人名簿制度。这些措施用金钱处罚、限制自由,或向法官宣誓、将自己负债不执行的情况公之于众,对被执行人施加精神压力,迫使其尽早履行执行义务。


这种方式在德国适用范围较窄,且程序严格。它只适用于不得不采取该措施时,且执行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前,必须对被执行人充分讯问,防止出错。


德国法律要求,不能对债务人进行威胁、恐吓,还规定了一些不适用的特定情形,如,对因执行拘留使健康受到显著危害的债务人,不得继续拘留;对官员、公立学校教师等执行拘留时,应先通知上级主管机关。



中国最早的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有四种:罚款、拘留、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这些出自1991年《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2008年该法的修正案中,又增加了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措施。


2022年,单独立法的《执行草案》公布。其中对间接执行措施做了大量规定,包括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间接执行的范围,可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执行案件,其与直接执行地位相等,这在国际上较罕见。


其中关于拘留和罚款的条款备受关注。法院可根据逃避执行行为(草案中列举了十余种)的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予以15日以下的拘留,并能在拘留期结束后再次拘留,但累计不能超过6个月。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拘留最长15天代价太小,“被执行人忍一忍可能就过去了”,另有委员则担忧,拘留措施可能有被滥用的风险。


罚款是“日罚款制度”。对不履行执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罚款金额为每日10万元以下,对组织的罚款金额为每日100万元以下。有法院执行人士觉得,这一创新举措有利于打击拒不执行行为,但过犹不及,按最长罚款180日算,个人最多可被罚1800万元,组织最多可被罚1.8亿元。如此或造成执行困难,或对债务人造成过重经济负担。“有过度依赖金钱惩罚的嫌疑。”


虽然国际上对间接执行多持审慎态度,但日本即因国内经济环境的变化,加强了对此方式的使用。


日本民事执行法源于德国,在1979年制定民事执行法时,对间接执行的态度,也沿袭了德国的特定与有限原则,认为其有违对人格的尊重,和程序经济原则。且如果债务人对间接执行命令仍不执行,还是要用直接执行的方式。


到80年代末,因泡沫经济崩溃,日本的金融、不动产市场萎靡,市场上存在大量不良债权,民事执行案件不断增多。同时,债务人投机取巧,利用法律过分保护个人隐私等形成的漏洞对抗执行。


在此背景下,日本更加重视对间接强制执行的使用。2003、2004年日本修改民事执行法时,将间接强制执行的适用范围两次扩大,缓解了执行难的问题。

“执行乱”

激励措施上,在日本、韩国,其执行主体的薪资,皆来自执行所得和当事人,以此调动他们履职的积极性。


日本的执行机关主要包括执行法官和执行官。执行官属于法院的公务员,职责主要是执行动产,并执行法官的命令实施拍卖,他们的薪酬来自执行所得。


韩国的民事执行制度,基本以日本民事执行法为蓝本制定,执行的主体是执行官,它来自法国的执达员制度,该制度被德国仿照,后传到日本,再由日本引进到韩国。


执行官属于国家公务员,从事有行政权属性的民事执行工作。他们来源多元,不仅法官可以担任,检察、行政机关的相关人员也可从事。他们受法院领导监督、指挥,也能受当事人委托,从事部分执行工作,如催告、动产拍卖等。



执行官向债权人收取代理费获得收入。当执行官行使“预期利息追缴、诉讼费用裁判、保全物拍卖”的职责时,除代理费,还可再向当事人收取佣金。


并且审执深度分离,执行官可独立设置更接近执行现场的办事处,提高执行效率和灵活性。 而其缺陷在于,行政化色彩浓厚;执行官四年的任期太短,且不能连任,不利于保持执行官队伍的专业化。


《执行草案》则侧重于调动当事人和律师的积极性。 其中确立了律师调查令制度,如果法院无法通过网络信息平台查询到财产,且律师客观上无法自行调取的,申请执行人可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持调查令的律师,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拒不协助将承担罚款、拘留等责任。


这一措施早在2011年就开始在各地方法院实施。但由于缺少法律统一规范,在实践中有地方不认可律师调查,或不认外省调查令。


国内长久存在的执行难问题, 有学者认为,执行难包括主管和客观两方面,客观的因素是非执行人员造成的,如被执行人的财产难以查找,主观的难是,因执行人员拖延、懈怠,违法违纪造成的执行失范。


2021年11月,最高法举行执行领域突出问题集中整治阶段性进展发布会上提到,除执行程序中面临的客观难题,还有“一些执行人员消极懈怠,未穷尽必要的合理的执行措施就以终本方式结案,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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