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猛犬咬死小偷案:宅主人是否需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读库  · 公众号  · 法律  · 2020-04-27 06:17

正文

作者:钟晋,湖南湘潭市检察院副检察长。原题:猛犬咬死小偷案刑事责任讨论综述——目光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


昨日讨论题:【大家评评理】小偷翻墙盗窃,被狗咬身亡,宅主人是否负法律责任?

据研究证实,狗由早期人类从灰狼驯化而来,是人类最早驯养的动物。狗被誉为"人类最忠实的朋友",看家护院也早已被人们视作狗的"天职",这也是人类最古老的防卫方式之一。《史记·孟尝君列传》曾载"鸡鸣狗盗"的故事,那位常年吃干饭的"梁上君子"终于等到报效主人的机会,经由狗洞潜入秦宫为孟尝君盗回狐白裘。想必此人有本事让看门之犬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才能"借道"而过,足见窃贼的祖师爷们在千年以前便明白将狗"摆平"是行窃的基本功。但是,此案中的小偷似乎并未从贼祖师身上"传承"多少经验,踩点数日后不但未能得逞,反而命丧犬口。对于养犬户主之刑事责任,事关法律与风俗、规范与自由、法理与事实等层面的关系,就相关观点综述如下:

一、 关于户主的刑事责任主要分歧有二: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犯罪。 一是小偷经长期预谋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窃,犬咬入户窃贼属于正当防卫性质;二是被害人多日踩点,应当明知有犬仍决意行窃,属于自陷风险行为(被害人自我答责);三是猛犬咬死窃贼属于小概率事件,以刑法调整违背谦抑性原则;四是养狗护院为民间传统,此类行为如以犯罪论处,将有违民间的伦理观念,伤害民众的法感情。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一是法益保护衡量时应当注重"生命权"的价值,对小偷行窃行为尚不足以适用"无限防卫权",猛犬致死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二是民间设置防卫装置、进行防卫准备等行为应当有所节制,户主虽可养犬护院,但不能任意豢养极其危险犬种。三是参照有关被害人架设电网致人伤亡行为的既有观点,如其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则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行为人主观故意再做区分);即使因设置电网的场所相对封闭、同步安装漏电保护器等原因难以认定危及公共安全,但如致人伤亡的,也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重伤)罪(以行为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程度及主观犯意而做区分)。鉴于本案发生在封闭院落,非公共场所,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且无证据证明户主对于猛犬致人死亡或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可排除故意犯罪。然而,本案户主饲养猛犬,对于小偷行窃虽有防卫性质却超过必要限度致其死亡,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二、笔者认为:

第一,事实是定性分析的基础。

本案案情表述似乎并不复杂,但许多关键细节尚需厘清,否则不足以做最终判断。一是"两条看家狗"为何犬种,是否为居民禁养犬种(也涉及民事责任的划分)?其平时习性如何?二是二犬为何成为"杀器",是犬种秉性凶暴?还是由于户主因"新冠"滞留东南亚逾期不归而致"饥饿成狂"?三是二犬"迎候"窃贼,是户主本就将猛犬放养?还是本为圈养但因主人离家而"越狱"?四是"咬死"情节语焉不详,锁喉毙命、残食而亡、咬破腿部血管失血丧命等均未可知?五是小偷已死,其"多日踩点"因何(同伙供述或村民证实)得知户主外出?踩点时又是否获知户主养犬情况?等等。均影响到死者责任、户主罪过、出罪事由等问题。

第二,正当防卫并非唯一的出罪事由。 本案如仅考虑正当防卫,应是典型的防卫过当。正如户主将一个仅入户盗窃的窃贼直接杀死、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一般。但是,本案仍可结合案件具体事实,考量被害人自我答责、意外事件、刑法谦抑性等出罪事由。

1、 被害人的自我答责。 即如果被害人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和风险意识而介入因果流程,那么行为人对于因此发生的侵害结果即不负责。被害人的自我答责一般具备"被害人具备认知结果发生危险及阻止(规避)危险现实化的能力""被害人以其行为引起结果发生的危险""法规上不存在他人阻止危险现实化的在先义务"等特征,本案被害人显然是侵入他人的法领域而引起自身权益的丧失(丧失程度亦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被害人的自我答责可做量刑从轻的考量一般无争议,可由于其在刑法总则中并非明确的"排除违法性"事由,仅见诸于交通肇事罪等分则规定,故对其是否影响定性仍有诸多争议(如一般对诈骗领域被害方过错影响定罪持否定态度)。对于本案可参照交通肇事罪的规定,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系交通肇事罪的构罪标准之一,即如果致死一人但被害人应承担同等以上责任的,则行为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法律并不禁止出罪意义上的"类推","养犬致死小偷"案在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社会危害性、刑罚干预必要性、受害人权益保护期待性等方面均弱于一般的"交通肇事致人伤亡"案件,且"犬"为动物、"车"为机械,犬的"有意识性"使得对其的把控程度往往不如人力可操控的机械。故对于此类"养犬者"的入罪门槛不应比"交通肇事者"更低。在本案中,被害人因自身非法行为而自陷风险(长期踩点应当推定其明知有犬护院),至少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不宜让承担非主要责任的户主负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否则,将导致刑罚体系失衡。

2、 意外事件。 一是本案是否意外事件,应主要属于"事实证据问题"而非"法律判断"问题,即应根据犬种特性、圈养方式、致死原因、以及户主外出滞留的原因、外出期间二犬管理状况等综合评价,鉴于许多细节不明,比如仍不排除恶犬本系圈养而"意外"跑出笼子等可能性(现实生活中许多户主养狗只是为了"示警"而非"攻击")。且"猛犬致死"与"电网致死",在事实复杂性、致害可控性等方面有一定区别,需要进一步甄别,二者定性理论不能完全照搬。二是对本案是否能称"意外"也有分歧。犬逐窃贼,乃是"意料之中";且犬属兽类,虽咬死人之事不常见,但对于外人侵袭的反击难有节制,犬咬人更不是意外。可视为"意料之中的意外",对此类行为的致害程度难以人为把控。

3、 谦抑性。 对于与传统习俗有关的案件,应慎重使用刑罚手段。在传统风俗与自由规制之间,尽量寻求"中庸之道"。如河南新野"猕猴案",民间艺人外出耍猴如不办运输许可证曾面临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的刑责风险,可法院最终宣告此类行为无罪。虽然"猕猴案"涉及行政犯,本案涉及自然犯,但都与民众惯常的生产生活习惯相关,刑法不宜过多干预此类传统自由。且"养犬护院"还关系到生活安全,刑法亦难以对此类"养犬行为"设定"罪与非罪"的明确界限(单以犬种、圈养方式等论都显机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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