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立法目的条款的语言风格检讨
现行我国关于民法典中的立法目的条款的设计,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类型一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修改而成,如2002年全国人大法工委稿、梁慧星稿、龙卫球稿和审议稿的民法总则草案,均保留了“正确调整民事关系、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等内容。类型二是以王利明稿的《民法总则》(草案)为基础上适当完善修订而成,如杨立新稿(1.0和2.0)、孙宪忠稿、征求意见稿和提交稿,特点为“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经济与人)发展”等内容。类型三的立法目的条款所强调的是民法典的地位和作用,并没有明确表述法典的立法目的,此类型也是目前唯一比较特别的立法目的条款设计方案,如李永军稿。
关于民法典中立法目的条款语言风格的不同类型,完全代表着不同的立法思路与理念。详言之,(1)以梁慧星稿为代表的类型一,《民法总则》在设定第1条的理由为,“本条沿用民法通则第1条,只是用‘自然人’取代‘公民’,并增加‘非法人团体’,本条全面体现中国民法的任务。”此类型的特点在于采取相对比较保守的做法。(2)以王利明稿为蓝本的类型二比较符合立法目的条款应有的功能,其特点在于强调了民法的基本定位在于“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对于《民法总则》(提交稿)中立法目的条款设计的理解,王轶教授认为,21世纪的中国民法典,恐怕不能只看重民法典的经济功能;21世纪的民法典也不能仅仅把人认定为推动民族国家经济发展的主体,21世纪的民法典对人的定位和期待,应当是把人看作推动人自身全面发展的主体。(3)类型三所采取的设计方案比较特别,完全撇去了法典的立法目的,而单纯表达法典的具体地位和作用。
立法目的条款的功能和重要性,以及在法教义学中的积极作用已在前文述及,此不赘述。立法目的作为法典的“灵魂”所在,其语言风格将直接影响功能的发挥,否则将成为具文般的宣示性规范。所以,从语言风格上,我们不赞同类型三这种极简的做法,也不赞同类型一对维持原有《民法通则》的路径,更倾向于类型二将立法目的条款功能实质化的方案,即在《民法通则》上予以突破的风格。理由如下:其一,民法典与民法通则在性质和历史地位上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应有所区别,或者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发挥立法目的在法律解释上的作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我国民商法学的研究方向必然更倾向于解释论,而非立法论,因而鉴于立法目的在解释论的重要地位,有必要将立法目的条款进行功能实质化,非宣示性规范。其二,类型三的极简方案将立法目的条款设定为一种宣示性规范,但该方案的第1条实质上是表述民法典的作用,并非阐述民法典的本位及价值,削弱了立法目的条款在解释论中的功用,因此类型三的方案值得商榷。
2、立法目的条款的定位检讨
在我国现有的各民法典草案中,对于立法目的条款的定位也不尽一致。其一,梁慧星稿与孙宪忠稿《民法总则》均将第1条与第2条在中单独设置成“立法目的与调整对象”,作为“第一章 一般规定”的“第一节”,并与基本原则进行区分。其二,龙卫球稿《民法总则》将作为立法目的条款的第1条与调整对象、民法的形式渊源、适用方法、适用效力等内容列为“第一节 本法的适用”,并与“第二节 基本原则”予以区分。其三,《民法通则》将第1条列为“基本原则”之下,中国民法典编纂小组与中国民法学会所公布的《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将立法目的条款与基本原则等内容列为“第一节 基本原则”,该做法并延至《民法总则》(提交稿)以及2016年6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审议稿”。其四,王利明稿中将第1条与调整对象、基本原则等内容列在“第一节 民法的调整对象和基本原则”之下。杨立新版则将立法目的条款与调整范围、效力范围共同列为“第一节 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其五,李永军稿将第1条列为“第一章 一般规定”之下,同时并未将民法基本原则专门设置成法律规范。
可见,关于第1条作为立法目的条款的定位问题尚未达成统一意见,民法学界也并未注意到此点。从比较法上观察,美国的制定法一般都包含立法目的条款,其一般在序言中予以说明。在我国台湾地区,民事基本法如《民法典》并无立法目的条款,但有一些特别法中将第1条设置为立法目的条款的做法,如台湾地区《家事事件法》第1条、《消费者保护法》第1条均列于“第一章 总则”之下,并且未对总则内容进行细分。因此,比较法上的立法目的条款均是作为总则性内容,在法典开头进行说明。这点与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的立法目的定位相同,也与我国民法总则各版本草案相同(均在第1章一般规定或总则之下的第1条予以规定)。
唯有争议的是,立法目的条款是否要与民法基本原则在立法上是否需要进行区分,此争议不仅涉及立法技术问题,还将成为法解释学以及法适用的问题。所以,需要对立法目的条款的定位问题进行谨慎审视。
从法理学分析立法目的条款的定位问题,首先要考虑的是立法目的条款性质上为基本原则,抑或是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是指能够作为法律规则基础或本源的原理或准则,具有一般性和稳定性特征。法律规则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 以权利义务为中心内容的行为规则。法律规则一般具有条件、模式和后果三部分组成,并具有可重复适用性,这是判断是否属于法律规则的核心。第1条作为立法目的条款显然不具有三要素,也不具有可重复适用性,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则。总之,立法目的条款与基本原则置于同一部分的立法方案不太妥当。
此外,从民事法律体系中的立法惯例来看,立法目的条款的定位也显得比较混乱。如《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适用法》的第1条均列于“第一章 一般规定”之下;《担保法》和《继承法》、《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的第1条作为“第一章 总则”的内容;《物权法》的第1条则作为“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的内容。《民法典》第1条到底应作为“一般规定”还是“总则”,或是“基本原则”呢?对此,梁慧星教授认为,民法典总则编的“一般规定”,表述立法者对民法的基本态度……“一般规定”的内容比“总则”更抽象,可谓对抽象的再抽象,它不是具体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行为规范,而是属于立法者、执法者和民事主体均须遵循的指导性的、原则性的、宣示性的规范,是构成整个民法典规则体系和现代法治的“基石性”原则。这些原则一旦发生动摇,整个民法典体系乃至现代法治都有崩溃之虞。在总则编设置“一般规定”,不仅能够使民法典体系恢弘、法度谨严,其重要意义更在于为民法典体系乃至现代法治奠定根基。设置“一般规定”,也是中国民事立法的惯例。因此,立法目的条款定位于“一般规定”更为合理。同时,鉴于立法目的条款并不是基本原则(法律原则),因此在立法时,应对两者进行区隔。
3、立法目的条款内容之检讨
条款内容是法律规范的核心,既是立法技术上的体现,也是立法价值的彰显。现有各版本中的立法目的条款在内容上有一定的规律性,但也有不足性。
(1)内容上的一些规律性问题。其一,现有各版本中《民法总则》第1条中的内容,其逻辑顺序基本上遵循由直接到间接、具体到抽象、微观到宏观的规则,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试行)》的要求。如从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到维护社会秩序,再到促进社会发展的顺序,简洁明了的表达了在目的上由直接到间接,规范内容从具体到抽象,利益保护从微观到宏观的排列规则。其二,现有第1条基本上注重调和宪法与民法之间关系。其表述或者是“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或者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前者为《民法通则》目前所规定的内容,后者为现有法律一般采用的表述规则(审议稿目前也采用此种做法)。值得推敲的是,就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小组与中国民法学研究会所主持的前后两个草案版本正好在这个问题上存在差异,如《征求意见稿》(2015)中表述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而《提交稿》(2016)中的表述却为“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法”。可见,两者具体的差别如何,是否在规范内涵上存在迥异,值得探究。其三,关于民法典的主体制度上存在一分法、二分法和三分法三种方案。“一分法”的方案将我国民法典的保护对象表述为“民事主体”或“私法主体”,多数版本的《民法总则》草案均采此做法;“二分法”方案将保护对象区分为“自然人”和“法人”予以表达,如民通;而“三分法”方案则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如梁慧星稿和审议稿。
(2)内容上的不足性问题。第一,我国现行立法体例为民商合一,编纂民法典也将保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思路。但现有各版本草案中的第1条,基本上都是侧重于民事关系的调整,而忽略商事关系,如在涉及主体、权益和关系的表达上几乎均以“民事主体”、“民事权益”、“民事关系”等“民事”为主。诚然,从法解释学角度认为,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那么可以运用解释学方法将商事主体解释为民事主体的一个内容。但是,既然是解释学方法,那么就有不确定的空间。同时,以梁慧星版为例,其第1条设计时所参考的立法例,只提及《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收养法》和《继承法》等传统民事单行法,并未提及商事法律和知识产权法律。可见,该起草第1条的思路似乎仍以传统民法思维为主导。第二,各版本民法总则草案彰显商法价值之不足。立法目的条款本应表达立法价值的主要渠道,现有的各版本草案中关于立法目的条款的设计却在价值彰显之中缺乏足够的表达。民法典要么反应是“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要么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维护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要么是“正确调整民事关系”,这些立法价值均以传统民法角度出发,没有兼顾和体现商法理念与价值。第三,各版本民法总则仍然与政策(政治)紧密联系一起。任何国家的法律和政治之间的关系都比较暧昧,但立法机关就此作出的反应却因各国的政治制度导致路径上的截然不同。当然,有学者提出编纂民法典的指导思想是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决定所形成的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法哲学思想。诚然,我国立法机关在制定立法活动中的确有立法指导精神。但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目的是截然不同的,也并不代表政策或政治等词汇就需要作为立法目的的内容。并且,《立法法》第3条规定了立法时应遵循的指导原则,因此也没有必要在立法目的条款中予以体现。同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等政治性用语,或具有一定的阶段性和时期性,徒增法典的修订成本;或本身就是极具抽象性语言,内容的外延和内涵均极具不确定性,由此很难发挥立法目的条款的法律解释作用。而且,将政治性用语纳入立法目的条款,那么民法典的第1条将存在不稳定性的风险,有损于法的安定性。民法典与宪法具有本质的不同,宪法是公法之母,作为私法基本法的民法典应保持一定的谨慎。
以上诸多规律和不足,李永军稿草案的第1条均未涉及,甚至还强调了民商事关系的处理,如“民商事案件”、“私法主体”。但该版本中第1条的最大问题在于,如此极简的方案将放大民法典工具性特点,而掩盖了民法典立法价值的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