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买方:上海××对外贸易公司
被告/卖方:上海××实业有限公司
2012年3月,买方、卖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买方向卖方购买对苯二甲酸(QTA),共计货款为26,276,25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期限为6个月内等。同月,卖方向买方交付提货单,同年4月6日卖方开具全额货款发票。
同年4月9日,卖方与案外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下称保理商)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约定由卖方将与买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买方的应收账款全额转让给保理商。在《保理合同》签订前,卖方即于同年4月6日向买方送达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该保理商已成为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并告知原《购销合同》约定的收款账户停止使用,请买方直接向该保理商履行付款义务,直接付至卖方在保理商开设的保理专户账号:XX。
同时买方在该通知书的回执上向保理商作出承诺,确认知晓、理解通知书其全部内容,并保证按合同约定将相关款项付至上述账户,并同时在该回执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人章。
同年5月29日,买方应卖方要求将《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额货款26,276,250元支付至卖方开设在保理商的结算账户,而未根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要求支付至保理专户。而卖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将该笔款项转移至保理专户账号,而是将该笔款项用于他处。直至保理期届满,卖方既未将收取的应收账款支付至保理专户账号,也未向保理商回购上述应收账款。
同年12月10日,保理商以买方未支付货款至保理专户账号为由,向上海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及卖方回购该应收账款。2013年3月20日,买方与保理商签订《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一份,买方向保理商偿付和解金额共计22,513,792元,其中包括保理款本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等。随后保理商向上海市××区法院撤回了起诉。
2013年8月1日,买方向卖方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卖方在收函后三日内将上述款项偿还给买方,未获答复,即诉至法院,要求卖方偿还买方22,426,802元及相应利息。
买方提供买、卖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提货单、值税专用发票、《保理业务合同》、卖方致买方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及买方针对该通知书向案外人保理商作出的承诺回执、保理商向卖方支付融资款的付款、买方将《购销合同》项下款项支付至卖方非保理专户账号的付款凭证、买方与案外人保理商就该诉讼达成的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以佐证其诉求。
卖方未作答辩。
卖方行为已侵犯买方合法权益,应向买方偿付相应赔偿款及利息损失:
法院认为,卖方在将对买方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案外人保理商后,又以公司业务周转需要为由,要求买方将该已转让的应收账款提前支付至其开设在保理商的非保理专户账号,供其周转,且在保理期限届满后仍未将该笔应收账款支付至保理专户账号。也未按《保理合同》的约定向保理商回购上述应收账款,致使买方向案外人保理商支付赔偿款22,426,802元,其行为显已侵害买方的权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买方据此要求卖方偿还相应的赔偿款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仅就本判例而言,是购销合同引发的侵权之争,法律关系较为简单。但在本案中引出了“案中案”,即保理行业常见的买方“间接付款”行为,即买方作为债务人,在原债权人(卖方)将债权转让给新债权人(保理商)后,未按约定或指示向保理商支付货款,仍将货款支付给卖方,导致保理商未能受偿。
从本判例可看出,保理商合法受让债权后,买方向卖方的付款行为不得视为其已完成相应的付款义务,债权仍未灭失,买方为此付出了为一笔债权双重偿付的代价。
本判例与(2010)浙杭商终字第1086号判例都体现了法律对合法债权受让人的保护,可从法律层面有力打击保理业务中的买方间接付款行为。(本文由亚洲保理司法判例小组收集整理,转载请联系小编授权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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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理司法大讲堂】判例解读之(2010)浙杭商终字第1086号;
2、【保理司法大讲堂】判例解读之(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200号;
3、【保理司法大讲堂】判例解读(2014)浙甬商外初字第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