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定义一直为人所诟病不能揭示本质,例如用“贿赂”来定义“商业贿赂”行为就被认为没有清晰地揭示“商业贿赂”的内涵。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依然沿用了前述方式定义“商业贿赂”,但对于贿赂的对象和目的等都有所修改。事实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新法之前的草案也曾尝试摒弃以“贿赂”定义“商业贿赂”的方式,在商业贿赂的定义中,没有使用“贿赂”字眼,但最终新的定义方式未被采纳。
我们理解,在立法中不去定义贿赂的做法具有合理性。首先,“贿赂”本身的定义是复杂且具有争议的,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很难给一个注定广受争议的概念做出明确的界定。其次,现有《刑法》和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部法律累积多年理论发展成果和丰富的实施经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需要专门给“贿赂”下一个注定广受争议的定义以实施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市场经济中的竞争行为的法律,其中所规范的商业贿赂作为贿赂的一种,应突出其“商业”的特点,以区别于对国家公职人员等的贿赂行为。
贿赂的对象对贿赂行为性质的判断具有重要影响。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列举了三类对象,即对这三类对象的贿赂才属于商业贿赂的范畴: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这是本次修法一个非常重要且显著的亮点,也是一大进步,即上述三类对象均不包括交易相对方本身。这体现的是立法深入理解了商业贿赂本质的结果。
我们理解,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贿赂规定模糊的症结就在于此,即首先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没有明确指出商业贿赂的对象,但是在其后对回扣行为进行规范时又列举了“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这一比较模糊甚至自相矛盾的规定。自相矛盾之处在于,在交易过程中直接给交易相对方的所谓“回扣”,往往更接近折扣的概念,而折扣显然并不构成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业贿赂”。
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对象的模糊规定造成经营者在对交易的“对方单位”给付利益时,担心其给付的利益被认定为“回扣”,落入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下商业贿赂的范畴。因此,许多企业对正常的交易双方之间的折扣行为也担心是否会构成商业贿赂。立法的模糊和法条之间的矛盾之处导致对法条的理解呈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况,而执法机关口径也并不统一。本次修法之后,进场费、摊位优惠金、柜台费、陈列费、服务费等直接向交易向对方支付的费用,将可能难以被认定为商业贿赂。
审阅修法过程中的数稿,我们发现商业贿赂的对象范围也是经历了数次来回调整,才逐渐将“交易相对方”从商业贿赂的对象中删除,体现了立法观点和认识的分歧到统一的过程。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立法对于商业贿赂对象的调整并不意味着经营者对于交易相对方的折扣可以不明示入账,关于折扣、佣金的明示入账的规定被新法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