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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刑事审判研讨:“借款不还”型诈骗罪与非罪的认定等

刑事实务  · 公众号  · 法律  · 2025-02-25 14:07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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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2月12日,由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上海高院指导,上海二中院与上海政法学院联合主办的 第二期“至正·理论实务同行”刑事审判研讨会 点击查看 在上海二中院举行。 本次研讨会聚焦 “诈骗案件的适法统一” 主题,采用 “理论实务2+2” 与谈形式。现将研讨内容整理如下:



议题一

“借款不还”型诈骗罪的认定


案例1: 被告人与出借人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其虽有一定经济能力,但隐瞒赌博等事实,以高息累计借款370万元,其间有借有还、借多还少。曾在出借人催讨下,被告人将所欠钱款作为出借人的出资与其共同成立A公司,承诺以公司盈利优先偿还债务。被告人在经营A公司期间仍然赌博,与出借人对账并签署个人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和还款日期。被告人最终未按约定还款,出借人要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查,出借人在A公司成立时,已知被告人赌博的事实。


案例2: 被告人的经济情况较差,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被告人以将在B地租房开设中介公司等为由,分四笔共借款25万元,约定分期还付本金,并预先支付利息。至第二笔借款归还期限届满时仍未还款。后出借人得知被告人借款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报案称被骗。经查,被告人从未在B地租房,上述借款均被用于归还欠款及生活开销。至案发,上述债务中有5万元未到约定还款日,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


案例3: 被告人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后虚构投资项目、急需资金周转等事实,以高息向多人借款1100余万元,并将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债务、个人消费等,至案发无法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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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行为人借款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将所借钱款用于还债、挥霍、赌博等,最终未能归还借款或者仅归还少量钱款,致使出借人遭受数额较大及以上资金损失的,是否构成诈骗罪,存在争议。 针对案例1-3,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借款时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害人基于受骗而出借钱款,故构成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案例3中的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而案例1和案例2中的被告人,虽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但借款对象分别是女友和职业放贷人,二者并非主要基于错误认识而出借钱款,故不构成诈骗罪。


前述争议的焦点在于: 第一,被告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借款;第二,出借人是否因虚构的借款事实产生错误认识而出借钱款。经过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


区分“借款不还”型案件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还是构成诈骗犯罪,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借资金,以及出借人是否因虚构的借款事实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出借钱款。


首先分析判断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借资金。 主观见之于客观,具体可结合行为人借款时是否掩饰真实身份、是否夸大经济实力、是否虚构借款理由、是否具有还款能力以及借款后是否逃匿、是否有还款意愿和还款行为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如掩饰真实身份借款,得款后逃匿,显然没有归还借款的打算,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便以真实身份借款,但得款后立即通过更换联系方式、变更居住地址等方法隐匿行踪,既无归还意愿也无归还行为的,同样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再如明知不具有现实的或者可期待的还款能力,仍谎称有房产、债权、投资等,编造借款理由大量借款,并将所借钱款主要用于还债、挥霍、赌博等无法收回资金或者高风险活动,导致未能归还或者仅归还少量钱款的,表明其没有归还意图,所归还部分通常也表现为借新还旧或者借多还少,属于以借为名行非法占有之实。当然,对于为借取钱款虽采取了一定的欺骗手段,但将所借钱款用于可产生合法收益、保障归还借款的正当生产经营活动,确因生产经营失败导致未能归还借款或者仅能归还少量钱款的,鉴于借款时具有归还意图和可期待的还款能力,最终也有还款意愿但属客观不能,一般不宜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其次分析判断出借人是否因虚构的借款事实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出借钱款。 可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标准、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关系、出借人是否具有特定专业知识和工作背景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如发生在亲戚、好友、男女朋友等特定关系人之间的借款,应判断出借人是基于虚构的借款事实还是基于情感等因素而出借钱款。若对借款人比较了解,也知晓其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情况,仍出于亲情、友情、爱情或帮助而出借钱款,则出借人并非完全或主要因为被骗而出借钱款。再如职业放贷人,相较于普通人,往往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或借后不还的风险有更高认知,如明知借款人虚构或夸大信用资质、还款能力、资产状况等,为赚取高额利息仍出借钱款,自愿承担一定的坏账风险,借款不还并未明显超出其预判的,就难以认定其主要因为被骗而出借钱款。


总之,对“借款不还”型案件能否认定为诈骗犯罪,需要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既要防止轻纵犯罪,又要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活动。


据上,案例1中,被告人借款时虽隐瞒了赌博、负债等事实,但其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其间一直有积极的、持续的还款行为,并与出借人对账,约定以公司盈利优先偿还债务,故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被告人与出借人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在约定共同经营公司时,出借人已知晓被告人将先前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对其还款能力有一定了解,并非完全基于错误认识而出借钱款,故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案例2中,被告人借款时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出借人作为职业放贷人,理应对被告人的还款能力、负债情况有一定了解,其仍然出借钱款,主要基于其对风险和收益的判断以及对高额利息的追求,并非主要因受骗而出借钱款,故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案例3中,被告人明知其无还款能力,仍虚构投资项目、编造借款理由骗取他人借款,并将钱款主要用于归还赌债、个人消费等,致使大部分借款无法归还,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出借人也基于受骗而出借钱款,故其构成诈骗罪。


议题二

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分


案例4: 被告人冒充公安干警,骗得王某与其恋爱并租房同居等,还骗取王某家人及亲戚现金4千余元,并挥霍。


案例5: 被告人通过网络结识辅警朱某,后谎称其为某公安局民警,可帮助朱某转成正式民警,以疏通关系需要花钱等为由多次骗取朱某钱款,共计17万余元。


案例6: 被告人冒充警察身份,利用被害人对人民警察的信任,骗取被害人感情并致其怀孕、堕胎,还向其母亲借款60余万元用于归还债务等,至案发时仍未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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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及以上财物,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如何定罪处罚,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罪与招摇撞骗罪是法条竞合关系,应遵循“特别法优先”原则认定为招摇撞骗罪。案例4中的被告人既骗取财物又骗取其他非法利益,骗取财物数额未达到诈骗罪入罪标准,但综合全案可构成招摇撞骗罪。案例5中的被告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可评价为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应优先适用特殊法条认定为招摇撞骗罪。案例6中的被告人骗取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超出招摇撞骗罪的评价范畴,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两罪是想象竞合或交叉法条竞合关系,应从一重处。案例4中的被告人可构成招摇撞骗罪,理由同上。案例5、案例6中的被告人均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但因诈骗罪的第二档法定刑有并处罚金刑,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故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以诈骗罪定罪,并将骗取非财产性利益情形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能够充分评价此类招摇撞骗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前述争议的焦点在于: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数额较大及以上财物,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两罪之间属于何种竞合关系,如何定罪处罚。经过研讨,形成以下倾向性意见:


两罪之间系交叉法条竞合关系,应从一重处。 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骗取的是财物,而招摇撞骗罪包括但不限于骗取财物,还可以是骗取地位、荣誉等非财产性利益。当骗取的均为财物,且达到数额较大及以上时,同时构成两罪的,两罪间存在竞合关系。因该种竞合关系是由刑法规定本身所造成的,故属于法条竞合而非想象竞合。此外,如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非财产性利益,或者骗取的财物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此时可构成招摇撞骗罪而不构成诈骗罪。故两罪之间并非诈骗罪与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特殊诈骗罪之间的一般与特别、包容与被包容的法条竞合关系,而是有部分交叉的法条竞合关系,即招摇撞骗罪并非诈骗罪的特别规定。对于交叉法条竞合,应从一重处,而非遵循“特别法优先”原则。


具体而言: 第一,招摇撞骗,既骗取财物又骗取非财产性利益,但只骗取少量财物的,不构成诈骗罪,但可能构成招摇撞骗罪。第二,招摇撞骗,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从一重处。如综合全案,认定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以招摇撞骗罪处罚更重。相反,如属于招摇撞骗的一般情节,此时对应两罪的法定刑基本相当,但诈骗罪有并处罚金刑,故一般以诈骗罪处罚更重。第三,招摇撞骗,骗取的财物数额巨大,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从一重处。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当属招摇撞骗罪的情节严重。此时,对应两罪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诈骗罪有并处罚金刑,故以诈骗罪处罚更重。第四,招摇撞骗,骗取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从一重处。对应招摇撞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而对应诈骗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故以诈骗罪处罚更重,唯有如此方能做到罪罚相当。第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可以充分评价招摇撞骗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招摇撞骗,既骗取财物还骗取非财产性利益的,相比同等数额的普通诈骗,社会危害性更大,需将骗取非财产性利益情形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法从重处罚(该情形不影响竞合时从一重处的罪名确定)。如此,即使以诈骗罪定罪处罚也能充分评价招摇撞骗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确保罪罚相当。


当然,上述情形侧重评价财产法益受损情况。如招摇撞骗,既骗取财物又骗取非财产性利益,且骗取非财产性利益的社会危害性更大的,因诈骗罪侧重评价财产法益受损情况,而招摇撞骗罪侧重评价国家机关声誉及正常活动受损情况,若骗取的财物虽数额较大或数额巨大,但对应诈骗罪法定刑第一档、第二档的刑罚量(主刑)不高,而评价招摇撞骗骗取非财产性利益情况,对应招摇撞骗罪法定刑第一档、第二档的刑罚量(主刑)更高的,以招摇撞骗罪处罚更重。此外,如骗取的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而骗取非财产性利益的社会影响恶劣的,则存在评价为招摇撞骗罪“情节严重”的可能,同样以招摇撞骗罪处罚更重,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据上,案例4中,被告人仅骗取少量财物,不构成诈骗罪,但还骗取非财产性利益,可构成招摇撞骗罪。案例5中,被告人骗取的财物数额巨大,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对应两罪的主刑相同,但诈骗罪有并处罚金刑,处罚更重,故应认定为诈骗罪。案例6中,被告人骗取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对应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应诈骗罪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从一重处即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确保罪罚相当。


议题三

“请托办事”型诈骗罪中违法所得的处置


案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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