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德两国的网贷债权让与模式
在中国,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争议最大的是P2P网络贷款中的“债权让与模式”。在中国,宜信公司最早采取该模式。目前中国网贷实践中有相当数量的平台采取债权让与模式。
在中国网贷行业的债权让与模式中,首先由平台高管或员工作为专业放贷人(以下简称“专业放贷人”),以个人名义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形成该专业放贷人对借款人的债权;然后平台公司将此债权拆分组合成不同的份额,将这些份额以债权让与的形式,转让给出借人。平台之所以如此操作,是为了实现期限拆分和金额拆分。期限拆分的动因是出借方和借款方对资金占用期限具有不同的利益诉求。借款方一般希望长期占用资金(如一年);而出借方出于流动性和灵活度的考虑,多希望短期出借资金(如一个月)。于是,专业放贷人便先把资金借给借款人,形成一个一年的债权,然后再把债权份额化,将某些份额转让给出借人。在转让的时候,平台与出借人约定,在一个月后平台尽量为出借人寻找其债权的受让人。如果寻找不到合适的受让人,则平台或平台的关联方会负责将债权回购。
中国目前学界和监管部门对债权让与模式均采取怀疑的态度。《互金专项整治方案》第二部分第1条第(3)项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债权……转让……等金融业务。”但目前针对P2P的债权让与模式并不存在任何批准程序,也就意味着债权让与模式根本无法获得批准。这一规定实际是变相地消除了债权让与模式的生存空间。
在德国,网贷的债权让与模式是最主要的操作模式。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曾专门就P2P网贷发布解释性文件,在该解释中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仅仅探讨了网贷的债权让与模式。在此模式下,首先由一家持牌照的商业银行将资金放贷给借款人形成债权,然后该银行将债权直接或间接地拆分数额转让给网贷的投资人。与中国P2P网贷实践中的债权让与模式相比较,德国的债权让与模式至少有如下两点不同:一是在形成债权过程中,是通过持牌商业银行放贷给借款人形成债权,而在中国的债权让与模式中是通过无任何牌照的自然人作为专业放贷人出借资金形成债权;二是德国债权让与模式中,债权让与给投资者时,只拆分债权数额而不拆分债权期限,而中国的很多平台则不仅拆分数额也拆分期限。对于这两点区别所导致法律后果上的不同,将在下文讨论。
(二)德国对债权让与模式各方当事人的监管框架及其启示
德国债权让与模式又可细分为两类:一是贷款银行直接将债权数额拆分后转让给投资人;二是贷款银行先将债权转让给网贷平台或平台的关联企业,然后再由平台或其关联企业将债权数额拆分后转让给投资人。就德国债权让与模式的监管,须基于各方当事人的不同角色具体分析。
首先,对于借款人而言,由于借款人是直接从商业银行获得借款,从而借款人并没有从事吸收存款的行为。在此点上,上文所讨论的简单居间模式则不同。
其次,对于形成贷款债权的商业银行,因其持有银行牌照,发放贷款是其正常业务之一,从而它也不涉及非法经营贷款业务。且法律并不禁止商业银行将其贷款资产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出让给他人。故而德国债权让与模式下通过商业银行形成债权,然后该商业银行再将该债权转让出去,原则上不存在合规问题。
而在中国债权让与模式下,由于专业放贷人基本上都是不持有任何金融牌照的自然人,且该专业放贷人持续性地发放贷款,故而该专业放贷人实际是在经营贷款业务。虽然在中国经营贷款业务并不一定非得持有商业银行牌照,例如小贷公司、信托公司均可经营贷款业务。但经营贷款业务需要相应的牌照应属无疑。国务院法制办于2015年8月发布《非存款类放贷组织条例(征求意见稿)》,便是计划将商业银行以外的放贷人(即非存款类放贷组织)纳入牌照管理。可以预见,对非存款类专业放贷人的监管早晚会落地。即便在该条例落地前,无任何金融牌照(如银行、小贷公司、信托等牌照)者经营贷款业务,也不合规。
再次,对于网贷平台而言,网贷平台将贷款银行和众多投资者撮合起来,将贷款银行的资产居间介绍给众多网贷投资者,在德国构成了经营投资中介业务(Anlagevermittlung)。按照《德国金融业法》第1条第1a款第2句第1项,投资中介业务为居间介绍金融产品(Finanzinstrumente)的购买和出售的业务。而银行的贷款资产(在此便是银行贷给网贷借款人的贷款债权)为金融产品的一种。从而,网贷平台将债权介绍给网贷投资者的行为,构成了经营投资中介业务。经营投资中介业务为金融服务的一种,原则上需要金融监管部门颁发的投资中介牌照。但对此牌照要求法律定有例外。例外之一是按照《德国金融服务业法》第2条第6款第1句第8项第e子项,如果某个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只限于在其客户与财产投资发行人之间居间介绍财产投资(Vermögensanlage),且该企业在提供此金融服务时无权取得客户资金的占有或所有的,则无需申请此牌照。具体到网贷行业,如果网贷平台只是在债权人和网贷投资人之间居间介绍债权的买卖,且该网贷平台无权取得网贷投资人资金的所有或占有的,则平台无需申请金融中介牌照。
可见,在德国的网贷债权让与模式下,只要网贷平台不取得客户资金的所有或占有,那么网贷平台就不需要申请金融产品投资中介牌照;但如果网贷平台有权取得客户资金的所有或占有,则其必须申请金融产品投资中介牌照方可经营网贷业务。对照中国的网贷实践,自2014年开始网贷平台的大量跑路、利用虚假标自融、非法吸存、集资诈骗等行为之所以成为可能,均是因为网贷平台可以控制客户资金。如果网贷平台无法控制客户资金(德国法对此的表述甚为严谨:无权取得客户资金的所有或占有),那么平台卷款跑路、挪用资金等行为便无从发生。这也是理论界和监管部门一直呼吁网贷资金应由银行存管的根本原因。德国的上述做法给我们的启示是,对于网贷平台的监管并非一定要采取牌照式管理,但不采取牌照式监管的前提是网贷平台的客户资金应完全由银行存管。
(三)德国网贷债权让与模式中的具体运营方式及其启示
另外,就具体运营模式而言,德国债权让与模式的以下几点做法亦具有很大借鉴意义。
1.拆分期限的网贷债权让与模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在德国的网贷债权让与模式中,债权让与过程中只是债权的数额拆分,债权的期限并不被拆分。例如,一个两年期100万元的债权,可能会被拆分为100份转让出去,但所有这100份都还是两年期的债权。之所以不得拆分期限,是因为一旦拆分期限便构成吸收公众存款。例如,将一笔两年期的债权先出让两个月,即投资人在两个月到期后便有权要求支付本息,但因借款人的债务两年后才到期,从而投资人两个月期满后要求支付本息的请求权便不能向借款人主张(借款人可主张债权未到期的抗辩)。投资人两个月到期后支付本息的请求权只能向平台或平台的关联公司主张。实践中的操作方式一般是在两个月到期后,平台或平台的关联公司有义务赎回债权。一旦平台或平台的关联公司负担赎回债权的义务,那么平台(或其通过关联公司)便负担了保本付息的义务。如上文所述,保本是存款的典型特征,从而向公众吸收保本的资金,构成向公众吸收存款。
德国的债权让与模式分为两种。一种是形成贷款债权的商业银行直接向网贷投资者出让债权;另一类是贷款银行先将债权转让给网贷平台或其关联企业,然后再由平台或其关联企业将债权数额拆分后转让给投资人。在第一种操作模式中,商业银行虽然有资质向公众吸收存款,但在网贷业务中该银行只愿意起到形成贷款债权的过桥作用,并不愿意向网贷投资者负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即吸收存款)。在第二种操作模式中,平台的关联公司并不持有银行牌照,从而也不得向公众吸收存款。故而,拆分期限的债权让与网贷模式,在德国不被采用。
这一点给中国监管者的启示是,拆分期限的债权让与网贷模式,会构成向公众吸收存款。中国的监管者虽然一直表态禁止拆分期限,例如《互金专项整治方案》第二部分第1条第(1)项规定:“P2P网络借贷平台应守住法律底线和政策红线,落实信息中介性质,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发放贷款,不得非法集资,不得自融自保、代替客户承诺保本保息、期限错配、期限拆分……”但其实在理论上人们并未认清期限拆分的债权让与实际与保本保息相同,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从而该项规定中的“落实信息中介”“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承诺保本保息、期限错配、期限拆分”,在理论上实际指代的均是同一种行为,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平台或其关联公司自融不应一概被禁止
在德国网贷债权让与模式的第二种操作中,是网贷平台自身或其关联公司从形成贷款资产的银行处先受让债权,然后将债权拆分数额后出售给网贷投资者。在此种操作下,在最后出售给投资者的环节,是最终的债权出售方即网贷平台自身或其关联公司吸收资金。虽然是网贷平台自身或其关联公司在最终环节从事了融资的行为,但只要符合其他方面的合规要求,例如履行下文所述的信息披露义务或满足了豁免信息披露的条件,这种操作模式在德国便是合规。
这一点可与中国监管者关于平台自融的监管思路相对比。按照《网贷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一)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或者接受委托从事下列活动:(一)利用本机构互联网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如果严格按照此项规定,平台自身或平台关联方决不能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融资,即禁止自融行为。中国监管思路中对平台自融的禁止,是源于中国很多平台通过虚构并不存在的他人借款项目但实际上是为自己融资,最后导致无法兑现本息,损害投资者利益。从而,对自融行为的打击对象,应是平台虚构项目欺诈投资者。而如果某自融(尤其是关联公司融资)的项目真实且已经向投资者进行了完整和准确的信息披露,那么这种正常的(而非欺诈性的)融资交易,不应被禁止。换言之,不能因为欺诈性自融行为的存在,就一概禁止正常的融资行为。从而《网贷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一)项对于自融行为的禁止打击面过宽,应通过添加“发布虚假信息”这个要件予以限定。
3.多人小额投资情形豁免信息披露义务是根本之计
网贷投资人认购被拆分数额的债权,实际上是公众投资一笔债权;反过来看是债权出让方向公众要约出让该笔债权。在此,投资者和债权提供方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此种信息不对称在德国由立法者设置信息披露义务来解决。同时由于强制性的信息披露义务必然会增加交易成本,不利于融资的便捷,德国立法者也通过对信息披露义务设置例外,在投资者保护和融资便捷间寻找平衡。
德国金融领域的投资者保护体制由数个法律构成。其中,《德国有价证券募集说明书法》主要规制在公开市场发行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时的信息披露义务;《德国资本投资法》主要规制公募基金、集合理财计划、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而《德国财产投资法(Vermögensanlagengesetz)》则规制除上述两法所覆盖的其他类型公开募集的投资项目,例如财产份额(如艺术品份额化)。按照《德国财产投资法》第1条第2款第7项第1种情形,“其他保证还本付息义务的投资”也构成财产投资。故而,投资一笔已经形成的债权会落入《德国财产投资法》的规制范围。按照该法第6条和第8条,向市场公开要约募集财产投资的行为,原则上须制作经德国联邦金融监管局审核批准的《财产投资销售说明书》,说明书中应包括关于此财产投资的详细内容;按照该法第14条,还应制作《财产投资信息单》,该信息单篇幅不得超过3页A4纸,信息单应以清晰易懂的方式概括该财产投资项目的要点。故而,通过网贷平台出售份额化的债权,原则上也要制作《财产投资销售说明书》和《财产投资信息单》。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为向市场上出售财产投资的人。在网贷的债权让与模式中,便是债权的出让人。在第一种网贷债权让与模式中为贷款银行,在第二种网贷债权让与模式中为向投资者出售债权的网贷平台或其关联公司。实际上,德国立法者是基于直接融资中投资者保护的原理,即运用信息披露的方式,来保护财产投资中的投资者。
不过,履行上述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对于发行人会带来巨大的成本。因为此成本的存在,额度较小的融资项目通过这种方式进行融资,便显得得不偿失。从而,德国的立法者通过设置小额豁免的方式,豁免符合特定条件之网贷项目的信息披露义务。具体如下:
(1)12个月内向市场公开要约的财产投资总额不超过10万欧元(《德国财产投资法》第2条第1款第3项第b)子项);符合此条件的,既无须制作《财产投资销售说明书》,也无须制作《财产投资信息单》;
(2)经由发行人向市场公开要约提供的、同一最终融资人(在网贷债权让与模式中即借款人)的财产投资金额,不得超过250万欧元(即单项目募集资金总额限制);且每一个非资合公司的投资人就同一财产投资的总投资不得超过1000欧元,或当该投资人拥有的银行存款和金融产品总计不低于10万欧元时单笔投资不超过1万欧元,或不超过该投资人平均月净收入的两倍且最高1万欧元(每个投资人针对同一项目的投资限制)(《德国财产投资法》第2a条第1款和第3款)。此种情形的豁免是2015年7月10日生效的《德国小投资者保护法》专门针对互联网融资方式所引进的豁免。
小额投资豁免信息披露的方式一方面限制了同一借款人可融资的额度,从而使得风险不会聚集,但也不妨碍初创企业以较少的成本通过网贷融资;另一方面通过限制同一投资者对同一项目的投资额度,使得每个投资者的风险均在可控范围内。彭冰教授就多人小额豁免举了一个非常形象的例子:人们明明知道乞讨者可能是骗子,但还会施舍一两块钱,这是因为施舍者即便被骗其损失也有限,而一旦真能帮上对方则收益巨大。虽然有研究者认为,德国上述小额豁免规则中单个投资人1000欧元的投资限额太低(意图投资超过1000欧元的投资者则需要公布其资产和收入证明),从而不利于初创企业的融资。不过笔者认为,限额的具体设定可以再讨论,但在对通过互联网平台进行融资(包括P2P网贷和股权众筹)的规制中,多人小额豁免的原理是根本之途。
金融监管永远是在投资者保护和金融便捷之间踩平衡木,对P2P网贷的监管亦然。上文在讨论P2P网贷的简单居间模式时,建议中国监管者针对P2P网贷提高甚至取消吸收公众存款认定中的人数标准,从而给简单居间模式提供合规的可能。这一建议实际是对多人分散投资这种投资风险缓释手段的肯认。而在讨论债权让与模式中,最后也归结到了多人小额投资方式下豁免信息披露义务。从而,无论是针对简单居间模式还是债权让与模式,多人小额投资的模式,应是中国未来P2P网贷监管所走的路径。多人小额投资豁免,是平衡投资者保护和金融便捷之间冲突的良方。鉴于股权众筹也应采取多人小额投资豁免证券发行中信息披露义务的监管方式,从而对经由互联网平台融资(包括P2P网贷和股权众筹)进行监管的路径,应是运用多人小额投资豁免原理,对多人小额分散投资进行监管上的豁免。此原则既适用于对吸收存款也适用于对发行证券(或发行投资产品如债权份额)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