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董事长为同一人的两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双重职务身份是否为公司法所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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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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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混同是指股东与公司之间资产不分、人事交叉、业务相同,与其交易的第三人无法分清是与股东还是与公司进行交易。那么,“董事长同一”是否必然导致“人格混同”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
最高人民法院
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
“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公司与其法人股东的董事长为同一人并不必然导致两公司的人格混同。
一、1996年9月,海钢集团与中冶公司成立渡假村公司, 2002年11月渡假村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扩股后渡假村公司的股东为6个。
二、2006年10月22日,渡假村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决定于11月7日之前全体股东就该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事宜进行书面表决。表决结果为:包括中冶公司在内的三家股东赞成,占61.24%,海钢集团等两家股东反对,另有一家股东弃权。后渡假村公司董事会作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文落款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邹健”,并加盖了公司公章。邹健同时担任中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渡假村公司董事长。
三、海钢集团认为由于中冶公司不顾其他股东的反对意见,决定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导致渡假村公司数亿元的损失,向海南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认定中冶公司在通过2006年11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过程中滥用股东权利。一审支持了海钢集团的该项诉讼请求,但海钢集团因不服赔偿数额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中冶公司也上诉,最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海钢集团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中冶公司是否滥用了股东权利。《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经过正当的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中冶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投了赞成票,系正当行使其依法享有表决权的行为,该表决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及利益的侵害。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并将之付诸实施,这些行为及经营活动均是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名义而实施,其对内为董事会行使职权,对外则代表了“渡假村公司”的法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中冶公司作为股东而实施的越权行为。尽管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健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且该董事长系由渡假村公司股东会依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中冶公司均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应仅因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进而将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认定为中冶公司的行为。因此,中冶公司并未滥用股东权利。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法人人格混同包括: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事混同。实践中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从而造成人格混同的情形比较严重,公司虽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实际已被股东控制。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的营业场所或住所完全一致,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或合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等,易使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转移、私吞,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
2、“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只要其选举资格和程序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同一人完全可以担任多种职务,不能仅因此就认定公司的人格混同。
《公司法》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的“本院认为”关于此部分的论述:
2006年10月22日,渡假村公司召开股东会,讨论了该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事宜,并决定于同年11月7日之前全体股东就该事项进行书面表决。此后,公司的股东按照董事会要求进行了书面表决,其结果为:包括中冶公司在内的三家股东赞成,海钢集团等两家股东反对,另有一家股东(单位)弃权。同年11月17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作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布了表决结果,其称股东会以61.24%的赞成票通过了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的合作开发方案。该文落款为“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董事会,董事长邹健”,并加盖了渡假村公司的公章。其后,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相继签订了《三亚度假村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等协议,并实施了合作开发事项。本院认为,在渡假村公司股东会进行上述表决过程中,中冶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投了赞成票,系正当行使其依法享有表决权的行为,该表决行为并不构成对其他股东权利及利益的侵害。基于全体股东的表决结果,渡假村公司董事会制定了《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其载明:“根据公司法规定:渡假村公司股东会通过渡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合作开发方案。”此后,双方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并将之付诸实施。这些行为及经营活动均是以“渡假村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名义而实施,其对内为董事会行使职权,对外则代表了“渡假村公司”的法人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是中冶公司作为股东而实施的越权行为。尽管大股东中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健同时担任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董事长,但此“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且该董事长系由渡假村公司股东会依公司章程规定选举产生,符合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中冶公司均为人格独立的公司法人,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进而将渡假村公司董事会的行为认定为中冶公司的行为,这势必造成公司法人内部决策机制及与其法人单位股东在人格关系上的混乱。此外,两公司人格独立还表现为其财产状况的独立和明晰,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况下,此类“董事长同一”并不自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原理”中的“人格混同”之情形,不能据此得出中冶公司的表决行为损害了渡假村公司及其股东海钢集团利益的结论。因此,原审判决依“中冶公司利用其董事长邹健同时为渡假村公司董事长的条件和掌管渡假村公司公章的权力自行制作《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认定中冶公司“系滥用股东权利,并由此侵犯了海钢集团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海南海钢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冶金矿业总公司及三亚渡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二终字第43号]。
笔者检索到的一个案例,与本案情形相似,也认为:“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不应仅以两公司的董事长为同一自然人,便认定两公司的人格合一。
案例一: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吴永四与慈溪市吉桥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浙0282民初937号]认为,“本案耐吉公司股东与被告吉桥公司股东存在重名现象,被告吉桥公司股东陈志校又系耐吉公司控股股东,同时又为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双重职务身份’并不为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被告吉桥公司与耐吉公司系独立法人,两家公司经营范围不同、股权结构不同,在没有证据证明耐吉公司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对被告吉桥公司存在利益输送,能够实际支配被告吉桥公司的情况下,不能推断出耐吉公司系被告吉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耐吉公司不属于被告吉桥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范畴,股东陈志校亦无需在股东会表决时回避,耐吉公司应属于被告吉桥公司为他人担保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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