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自由论》的开篇辞所针对的对象即是世俗化了的基督教世界的“君主”和“自由国家”。格老秀斯提醒这些“新君主”和“自由国家”说,现代世俗国家只是一个“小社会”,其必须依赖一个更广泛的“大社会”才能存在。而区分一个“大社会”与“小社会”的标准即在于“共有物”和“专属物”的区分:“有一些物,每个人都与其他所有人共享,而另一些物则专属于特定的人而不属于其他任何人。同样地,自然也将其所创造的给予人类使用的物品中一部分为人们所共有,另一部分则透过每个人的工作和劳动而专属其自身所有。而且,法律对这两种情形都进行规制:其一,只要不伤害其他任何人,每一个人都可以使用共有物;其二,每一个人都应该满足于自身所拥有的物,并尽量克制自己不去侵害别人的物。” 在此基础上,格老秀斯进一步申言,只有在存在“共有物”的前提下,那个我们称之为“万国”(commonwealth)的政治体系才能存在。那么,在一个世俗化的时代,什么事物才能够成为维系“万国政治体系”的“共有物”呢?
要界定何种事物能够成为共有物,首先必须对共有的含义进行界定。在格老秀斯看来,所谓“共有”,并非是“所有权”意义上的共有,而是“使用权”意义上的共有。 这就是说,对共有物来说,没有人能够拥有它,但是每个人却能够以各种方式来使用它。在共有物的层面,不存在任何可见的明确的支配形态。
于此,我们必须区分“共有”和“公有”,“公有物”(res publica)必定指的是某一群人或某一个组织对于某物的“共同拥有”。Res publica在拉丁文的原意就是“为人民所有的物”。在世俗秩序中,所谓的“公有物”必定是建立在一种公共支配的基础之上。所以,世俗国家体系属于“公有物”的范畴。而“共有物”(res communis)则根本拒绝所有的观念,为所有人共有的另一层意思否定任何所有权的存在,因而也否认在整个人类之上有一个公共的支配者。因此,共有和公有的根本性区别就在于两者所展现出来的权利形态不同,前者所展现的是使用权,而后者所展现的是所有权。更进一步,两者在公共性层面的展现也不同,共有所展现的公共性是在万国法的层面,而公有所展现的层面则是在内国法的层面。正是在使用权与所有权、万国的公共性与内国的公共性层面的差异,使得共有物与公有物所对应的构建世俗秩序的方式也不同。共有必定是以和平的方式来实现,而公有最终必须诉诸战争的方式加以解决。因为在使用权的意义上,我们无法想象暴力的冲突方式,因为共有物以所有可能的方式向所有人开放。而公有物则不同,其必须以特定的方式宣示对于某物的永久性的占有,并透过各种方式来捍卫这种占有。公有物只对特定的人或人群开放,而拒斥其他的人或人群。因此,现代世俗国家的形成过程本身就是一个透过战争和暴力而划定各自“公有”之界限的过程。于此,共有物和公有物的区分恰好对应了和平与战争两种方式。进一步,万国法的公共性所对应的是“诸国家”之间的和平,而内国法的公共性之建立所对应的是“内国”的和平。当“内国”的和平状态之维系与“诸国家”的和平状态之维系发生冲突之时,战争便是重新划定公有物和共有物的范围的唯一解决方案。而要维系内国的和平与诸国家之间的和平之根本要点则在于对于两种“公共性”在何种层面上能够有效衔接问题之回答。格老秀斯的解决方案是世界公民观念的引入以及对于共有物的重新找寻两个层面。
首先,就两种公共性观念的衔接而言,只有透过世界公民的观念,我们才能将本来局限于特定人民的公共性观念扩展至整个人类的层面,由此,本来相互分立的“诸人民”(peoples),就可以被视为是“一个伟大的人民整体”(a great people)。 相对于这个“伟大的人民整体”来说,“诸人民”对于领土的拥有与私人对某物的拥有具有相同的性质。其次,就共有物的层面来看,格老秀斯必须寻得一个能够不受内国之和平与万国之和平之间的张力影响的事物。与此同时,这一事物又能将“诸国家”包容在其中。在神圣秩序中,这个事物是罗马教会。而在世俗秩序中,格老秀斯认为,这个事物应该是海洋。因为海洋最符合上文所说的共有物的特质。即海洋不可能被拥有,而只能被使用。格老秀斯进一步指出,海洋之所以最能够成为共有物,是因为其不可被捕获的特质。与此同时,即便海洋在某一个时刻被占有,由于其内含的生生不息的流动性,这种占有也无法成为那种能够获得所有权所必须的长时间持续稳定的状态。 那么,海洋在何种意义上又能够成为一种包容“诸国家”的大社会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我们不能仅仅从地理学的角度来给予解答,即海洋的广袤无垠将彼此分离的陆地联结起来,与此同时,又通过这种联结,形成对于陆地的包容。这样的理解模式从根本上脱离了格老秀斯对于万国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理解。在格老秀斯的语境中,诸国家或诸人民虽然已经不限于欧洲的世俗化的国家,但却并非全部包含这些世俗化的国家。因为,在格老秀斯的语境中,陆地已然成为“诸人民”的“专属物”。因此,至少在欧洲大陆的领域内,已然无法实现一种基于“一个伟大的人民整体”的“共和国”。但是,但是,在海洋这个“共有物”的基础上基于“一个伟大的人民整体”所形成的“共和国”却也并非是任何现代世俗国家都可以参与进来的。其必须是懂得自我克制而不去妨害其他国家或人民对于海洋进行合理使用的国家或人民。因为在格老秀斯看来,每一个现代意义上的世俗国家都必须在“专属物”的层面满足于自身,他才能够享有万国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如格老秀斯自己所明言的,万国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观念,决不能从一种普遍化的正义的规范的角度去认知,而必须诉诸一种道德的禀赋或能力才能够获得理解。 在这个意义上,葡萄牙和西班牙恰恰并非是一个适格的现代世俗国家。因此,他们根本就不是对万国法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主张的适格主体。于此,透过格老秀斯对于万国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观念之特质的界定,我们发现,现代世俗秩序的统一性所立足的并非就是一个单纯的世俗化的国家,而是一个在世俗化的语境中,具有特定意义上的道德禀赋或道德能力的国家。格老秀斯心目中理想的国家形态就是荷兰——欧洲最早的共和国。也因此,如果我们将格老秀斯的万国法观念与马基雅维里的国家理性观念结合起来看,我们就会发现,透过这种万国法观念,马基雅维里理论中“君主国—共和国”之间所存在的不确定性已经得到了彻底的消解。
综上所述,所谓的“大社会”,就是透过海洋这一“共有物”,实现一种基于无支配的自由状态。在这一状态中,原本在陆地层面所形成的基于特定支配方式的现代世俗国家的分裂状态能够基于万国法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重新联合。于此,海洋所塑造的统一性对于陆地所衍生的稳定性的吸纳就不是地理空间意义上的,而是法权意义上的。基于万国法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是这种统一性的法权基础。因此,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我们看到,格老秀斯对于万国法的界定在根本上受到《海洋自由论》的影响。这种影响的体现即在于,透过万国法,诸人民或诸国家能够从根本上在“共有物”的基础上秉持一种不做非正义之事的道德原则,进而经由共同同意来塑造世俗秩序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