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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厅四、国家安全厅、司法厅《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实施细则
来自“刑法库”公众号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等有关司法解释和法律文件的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细则。
一、量刑的基本原则
第1条
[量刑独立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合议庭评议等环节,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2条
[量刑公开原则]
人民法院的量刑活动应当依法公开,做到量刑调查公开、量刑辩论公开、量刑理由公开,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3条
[量刑参与原则]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
二、量刑证据的收集、审查
第4条
[量刑事实的举证责任]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主张的从宽处罚的量刑事实,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可供查证的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确有收集、调取必要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集、调取。
第5条
[全面收集、移送定罪量刑证据]
侦查机关既要注重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注重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既要注重收集法定量刑情节证据,也要注重收集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第6条
[犯罪嫌疑人年龄证据的收集]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对户籍证明所载明的年龄有异议或者无法获取户籍证明,可能影响量刑的,侦查机关应当调取出生证明文件、计划生育证明、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
上述材料不足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年龄的,侦查机关必要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骨龄鉴定。
第7条
[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的收集]
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除应当调取法院裁判文书外,还应当调取释放证明,必要时应当调取刑罚执行材料。
对于曾因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机关应当调取不起诉决定书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裁判文书。
对于受过行政处罚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应当调取行政处罚决定书。
前科证明材料是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及原件所在地,加盖原件所在单位印章,并由制作人签名。
前科证明材料无法取得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8条
[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的制作]
侦查机关出具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面材料时,对如何获知犯罪、如何确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如何到案应详细说明。
侦查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由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办案机关签名、盖章。
如果相关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标明密级,单独移送。
第9条
[对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查证]
犯罪嫌疑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查证。
查证属实的,应当随案移送犯罪嫌疑人的揭发材料、相关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提起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当移送相关的法律文书。未查证属实的,应当及时作出说明,并随案移送。
所有情况说明均应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10条
[未成年人调查评估意见的制作]
侦查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及时委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户籍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委托调查评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按照委托机关的要求制作完成调查评估意见,并提交侦查机关;无法进行调查评估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侦查机关应当将社区矫正机构提交的调查评估意见或者出具的书面说明一并随案移送。社区矫正机构未向侦查机关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也未出具书面说明的,侦查机关应当出具书面说明,并附相关委托证明材料。
辩护律师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对于辩护律师提交的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接收,并随案移送。
第11条
[被害人过错的查证]
侦查机关应当注重对被害人在案件中是否有过错及其程度进行调查,随案移送相应证据材料。
第12条
[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与和解]
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退赃、退赔或者被害人谅解书的相关材料。
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公诉案件,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以及和解的法律后果,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在办案过程中,辩护律师应当注意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否有和解可能,犯罪嫌疑人有和解意愿的,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并申请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辩护律师积极促成当事人和解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和解协议书。
第13条
[检察机关全面审查、移送案件证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客观全面审查案件证据,既要注重审查定罪证据,也要注重审查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从重处罚的量刑证据,也要注重审查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量刑证据;既要注重审查体现被告人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证据,也要注重审查被害人在案件中作用和表现等体现被害人过错的证据。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量刑证据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定罪量刑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也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三、量刑建议
第14条
[量刑建议的提出方式]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对于自诉案件,自诉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需要提出量刑意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意见。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提交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
被告人犯数罪的,应当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第15条
[量刑建议书的内容]
量刑建议
书应当包括被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主刑和附加刑)、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方式以及提出
量刑建议
的依据和理由等。
对建议判处缓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交证明被告人一贯品行和对社区影响的材料。
第16条
[量刑建议的幅度]
除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外,
量刑建议
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建议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明确提出。
建议判处附加刑的,可以提出适用的刑种及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