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主张李小染因怀孕而请假至2019年3月4日,并提交了请假单予以证明;李小染认可请假,亦认可2019年2月26日后未到岗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处于孕期的女职工亦应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确因怀孕需要休息亦应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现未有证据显示李小染在2019年3月4日后履行了请假手续,亦未有证据证明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因李小染怀孕而将其辞退,故李小染未到岗工作的行为已构成旷工,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公司解除李小染劳动合同时,李小染属于孕期,但是公司系因李小染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而作出解除决定,该解除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
同时,虽然《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女员工在孕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但是从《员工手册》的内容看来,其同时规定了“劳动合同期内未经本部门领导批准,擅自离岗连续超过三天”的具体处理和“孕期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两个规定并行,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只要女职工处于孕期用人单位就无权解除劳动合同。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亦不相符。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与李小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公司上诉要求不继续履行与李小染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改判公司无需与李小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案号:(2020)京02民终1983号(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