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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报:将抵押手机骗出后趁机逃跑行为的性质

刑侦案审  · 公众号  · 法律  · 2018-02-22 07:27

正文

来源: 人民法院报  2018年02月15日第07版



刑侦案审注:

联系前后案情,本案手机应为转移占有的“质押物”,而非文中所称“抵押物”。

关于所有权人非法取回被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能否认定为财产犯罪以及数额如何计算?类似案例分析可参见:

①《刑事审判参考》第 101 号案例:王彬故意杀人案———盗窃自己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的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致人伤亡应如何定性”

②《刑事审判参考》第 205 号案例:“江世田等妨害公务案———聚众以暴力手段抢回被依法查扣的制假设备应如何定罪”

③《刑事审判参考》第 339 号案例:“叶文言、叶文语等盗窃案———窃取被交通管理部门扣押的自己所有的车辆后进行索赔的行为如何定性”

④《刑事审判参考》第 404 号案例:“陆惠忠、刘敏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案———窃取本人被司法机关扣押财物的行为如何处理”

《刑事审判参考》第 751 号案例: 孙伟勇盗窃案 —— 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如何定性

本号同期下一篇推送国家法官学院郝方昉详细分析文章: 同案同判与案件区别技术--- 以“所有权人非法取回被扣押之财产的行为定性”为例



【案情回放】

2016 11 30 日,被告人谢某来到林某的手机店内,将他人所有的一部步步高手机抵押给林某,借款 1000 元。同年 12 2 日,被告人谢某又来到该手机店,称欲赎回手机而从林某手中骗出手机,假装打电话,趁林某不注意,突然携手机逃离现场。此后,谢某还以抵押手机的方式从杜某及王某处分别借得 700 元、 800 元,又以同样手段携抵押手机逃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 1. 抵押物不能成为本罪犯罪对象,对抵押物的丧失不影响债权的实现; 2. 即便抵押物系犯罪对象,但被告人获取财物是基于虚构事实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模式,但因数额未达较大,故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押物作为被害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其属财产性法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的行为虽具有骗的因素,但其取得财物主要是基于违背被害人意志,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且数额较大,故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故判决:被告人谢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1. 抵押物能否成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 2. 以抵押手机获取借款后又以借打电话为由携手机逃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抢夺罪?

一种观点认为,抵押物不能成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抵押手机获取借款后又以借打电话为由携手机逃跑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理由是:第一,财产犯的法益指的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因此,一般情况下,对于全部所有权能的整体侵犯是绝大多数财产犯罪的最本质特征,而本案所涉手机是抵押物,对其侵犯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第二,即便认可抵押物财产法益从而构成犯罪对象,但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借用手机的事实,在获取抵押财物后携带已经抵押的手机逃走,骗取公私财物,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模式,但因犯罪数额未达到较大( 5000 元),故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抵押物系抢夺罪的犯罪对象;抵押手机获取借款后又以借打电话为由携手机逃跑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第一,所有权四种权能的分离是现代经济社会的常态,抵押权人系基于所有权人对占有权能的让渡而合法占有抵押物,在抵押人未归还借款时,抵押权人可以通过对抵押物处分的方式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抵押物具有财产性法益性质,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夺回侵害了抵押权人的财产权益,故抵押物可成为抢夺罪的犯罪对象。第二,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质,从而使得被害人将手机交于被告人使用,但被害人对于手机的交付并不具有处分的意思,该手机仍在被告人的控制之下,被告人最终取得财物主要还是基于乘人不备、突然对物实施夺取的行为,且犯罪数额达到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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