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健全重点行业公平竞争审查规则体系,近日,扬州市结合水利系统行业特点,梳理水利领域突出问题,在全国率先制定出台了《
扬州市水利系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以下简称《审查规则》)。
《审查规则》从组织领导到机构设置、工作职责;从审查范围、审查标准到工作流程、重点风险;从初审、大数据筛查到复审、会同审查、第三方评估;从投诉举报处理到绩效责任考评,进行了全环节、程式化规制,并附录了审查依据汇编、各类审查文本模板,列举了送审材料清单、问题文本范例等,确保了水利行业公平竞争审查规范化、标准化、便捷化运行。
坚持审查“全面化”,确保“应审尽审”
《审查规则》明确,全市水利部门在起草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依照《审查规则》的规范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审查规则》归纳了四类20种文件不列入审查范围,增强审查的精准性。
坚持审查“标准化”,确保“审必从严”
《审查规则》根据全国各地公布的典型案例和日常审查清理发现的问题,结合水利系统工作实际,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19条审查标准逐一设置风险提示点,总结提炼了39种易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具体情形,罗列出123个审查敏感词,并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中的一般事项、资格审查、评分标准等关键环节作出重点提示,供水利系统内设机构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时比对参照,极大提高了审查效率和质量。
坚持审查“程式化”,确保“审必规范”
全市水利系统实行“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模式,确立政策法规处(科)室为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复审。起草处(科)室对政策措施进行初审,上传“扬州市公平竞争审查大数据监测评估平台”,形成初审结论后交内部特定机构复审。以水利部门牵头、多部门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由水利部门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出台或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履行内部审查程序后报市政府办公室交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审查,必要时可咨询第三方意见。
坚持审查“刚性化”,确保“审必纠错”
《审查规则》规定,畅通全市水利系统公平竞争审查投诉举报渠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回应机制,明确“谁起草、谁受理、谁回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处理决定依据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强化社会监督。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整改通报和考核评价机制,督促各级各部门认真履行审查职能,规范审查流程,坚持违规必改,有责必究,强化制度刚性约束。
《审查规则》的出台,
打造了水利行业全链条、全过程、全周期的公平竞争审查风险控制示范样本
,为扬州市各级水利部门精准科学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提供了依据和指引,对发挥竞争择优功能、促进市场要素高效自由流动等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进一步规范水利系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同时,《审查规则》的出台,也
打造了重点行业公平竞争审查全方位风控的新样板
,为其他重点领域、行业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和范例。
下一步
,扬州市将深入贯彻落实《公平竞争审查条例》,持续加强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研究,强化制度供给,创新工作举措,保障各类经营者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着力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
以下为
《审查规则》全文:
扬州市水利局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水利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营造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水利建设市场环境,根据《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及相关实施办法、《扬州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范》《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水利建设市场正常秩序的实施意见》等,结合水利行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扬州市水利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水利局在起草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依照本规则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该政策措施对市场竞争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以下四类文件不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
(一)内部管理性文件,包括人事、机构、编制、财务、外事、保卫、保密、内部工作制度、程序性规则等;
(二)一般事务性文件,包括工作报告、工作总结、职责分工、会议通知、情况通报、表彰奖励等;
(三)过程性文件,包括请示、征求意见函等;
(四)行政行为文书,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
第四条
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遵循如下基本流程(见附件5):
(一)识别审查对象:是否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
(二)对照审查标准:逐条对照审查标准,对于违反标准的情形需要具体说明并分析影响。
(三)判断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对于违反相关审查标准的政策措施,需要进一步判断是否适用例外规定。如果适用例外规定,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并在政策措施出台后逐年评估实施效果;如果不适用例外规定,则不予出台或者修改调整。
(四)履行征求意见程序: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情况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予以说明。
(五)形成书面审查结论:起草处室(单位)对照《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规定的审查标准进行初审,在《公平竞争审查表》中填写征求意见情况及初审意见,形成书面审查结论。未形成书面审查结论的,视为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六)特定机构复核:政策法规处对起草处室(单位)送审的材料进行复审,在《公平竞争审查表》中填写复审意见,形成书面审查结论。复审无异议的予以出台,有异议的不予出台。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
五
条 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二)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
(五)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第
六
条 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一)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
(二)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四)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
(五)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六)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第
七
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
八
条 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
(三)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
九
条 例外规定
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
三
章 审查
重点
第
十
条
在制定水利建设管理相关政策性文件或规范性文件方面,应注意如下审查重点:
一、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
(一)要求经营者进行法律法规之外的备案、登记、注册、资质验证等(比如要求外地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机构等第三方服务机构进入本市开展业务需通过本市水利局获准备案);
(二)变相限定经营、购买、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比如支持或鼓励企业优先与本地节水设备生产企业合作,优先购买使用本地节水设备);
(三)对经营者的搬迁转移设定市场退出障碍(比如要求获得奖补的经营者在一定年限内不能退出当地市场,否则返还所受奖补)。
二、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
(一)限制外地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商品、要素输出(比如只允许本地企业利用本地水能资源,限制本地企业去外地开发水能资源);
(二)将经营者的注册地、纳税地迁入本地作为享受奖励的必要条件,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比如在招商引资政策中,对外地水务行业上市公司将注册地迁至我市的,视同首发上市,给予一次性奖补);
(三)对外地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补贴(同等条件下,对本地商品服务给予的补贴或优惠更高,而对外地商品服务给予的补贴或优惠则较低);
(四)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开展业务设置高于本地经营者的标准)。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
(一)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以经营者的税收情况作为奖补依据(主要情形包括按照经营者纳税增长的比例确定享受地区财政扶持的比例;或对经营者的奖励金额不超过年度纳税额等。此外,需要重点关注“纳税额”“区域经济贡献”“地方财力留成”“地方实际贡献度”等敏感词);
(二)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主要情形包括点名具体企业并给予具体支持政策;设置相对固定的企业培育库;叠加设置过多奖励条件,如属地、资本属性、资产规模等,以致限定受惠企业在特定范围等);
(三)违法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等方面的优惠(主要包括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方面)。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
(一)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比如产业政策中要求本地水能资源开发企业形成产业联盟,抱团发展);
(二)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比如出于“规范”“统一”“一体化”等目的,直接与某一水能资源开发企业签订框架合作协议;或者通过竞争方式确定几家入围供水企业,并要求全市某一领域或某一行业业务均与入围企业以统一的形式、统一的价格签约);
(三)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省内跨市和省属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辖区内跨县和市属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由授权市人民政府定价,县属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原则上由授权县人民政府定价。城乡公共管网供应的自来水价格由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定价);
(四)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比如要求水利行业协会研究制定服务类收费标准作为统一执行价、参考价)。
第
十一
条
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中,在资格审查方面,应注意如下审查重点:
(一)通过限定经营者的所有制形式(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形式(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限制参与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经营者的范围;
(二)要求经营者在特定的资格库、名录库、项目库、备选库中(比如要求供应商在自行印发的名录中,而该名录库无上位法依据);
(三)限制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区承揽水利建设业务(比如将在本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在本地拥有一定办公面积、在本地缴纳社保、参加本地区培训等条件,作为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水利建设市场的准入条件);
(四)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作为确定经营者经营资质资格的依据(比如某项目设置的特定资格条件中,要求营业执照具有河道、水库维护及管理服务相关的经营范围);
(五)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比如要求供应商承担过至少一项本市的类似项目);
(六)对经营者要求提供高于招标工程对应的资质资格等级,自行设置或变相设置从业人员资格(比如要求投标人须具备具有水利部颁发的水利工程施工监理专业甲级资质,但实际上乙级资质即可满足该项目实质需求);
(七)变相对经营者的经营年限作出要求(比如要求提供经营者为项目成员缴纳三个月以上的社保证明,排斥刚成立的企业,实际上已成立企业提供一个月证明即可或刚成立企业提供承诺函即可)。
第十
二
条
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评标环节,应注意如下审查重点:
(一)将经营者的规模条件(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利润、纳税额等)设定为评审因素;
(二)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在合同业绩方面设定高于本项目限价的金额条件(比如要求投标人自xx时间以来承担过长江应急水源地长效管护评估等具体类别的项目;或要求承担过合同金额500万以上的业绩,而本项目限价300万,该业绩金额明显高于本项目限价);
(三)限定或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作为评审因素(比如要求供应商具有自主开发或授权的水文普查采样质控管理系统软件、水文普查数据应用管理系统、水文水资源数据实时普查采集系统、水文数据分析与制图软件系统并取得软件著作权证书的,有一项得1分,本项最高得4 分。说明:同时拥有以上软件著作权的公司过少,过于限定,同时有控标嫌疑)。
第十
三
条
在与水利工程建设、运行维护、监测管理等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服务单位
等的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中,应注意如下审查重点:
(一)限定使用设备、材料等的具体品牌(比如推荐水泵品牌:凯泉、利欧、东方泵业、新界泵业等知名品牌);
(二)没有上位法依据,限定设备、材料必须采用或优先采用特定地区特定名录中的产品(比如要求供应商所投标产品必须在xx省xx年绿色防控联合推介产品名录中);
(三)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比如要求销售代理商作为申请人时,应提供所投品牌制造商对本项目的销售代理唯一授权证明文件)。
第十
四
条
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相关的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一般事项,应注意如下审查重点:
(一)在项目过程中不当收取保证金(比如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之外的保证金,或限制缴纳保证金的形式,规定只能以银行转账、支票、汇票等现金方式缴纳保证金);
(二)要求经营者从特定机构开具保函(保险)(比如要求提供的银行保函应当从本地国有商业银行申请开立);
(三)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环节违法要求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到场(比如要求各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携身份证原件,根据评审委员会提出的问题现场限时书面作答);
(四)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制经营者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比如要求提供营业执照的原件等);
(五)强制经营者必须进行现场踏勘,或将踏勘结果作为评分项变相强制经营者必须踏勘(比如要求项目经理踏勘现场后自行准备携带“实地勘查确认书”、“有效身份证”与招标人联系并盖章确认,否则,评标时对踏勘现场将不予赋分);
(六)在定标方法的选择上,直接采用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直接确定潜在中标人、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比如直接明确中标方式为摇号/随机抽取)。
第
四
章 审查机制
第
十五
条
市水利局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实行“内部特定机构统一审查”模式。按照“谁制定、谁审查、谁负责”原则,建立起草处室(单位)初审、政策法规处(特定机构)复审的公平竞争审查运行机制。
起草处室(单位)对所制定的政策措施承担主体责任,负责对文件草案进行初审和存档;政策法规处作为特定机构承担复审责任,负责统筹协调全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对接市公平竞争审查主管部门并做好交办工作。
第
十六
条
市水利局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