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如何处理,本条采用的是一般原则加例外规定的模式,按照不同类型分别加以认定。
1、本条规定关于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的认定,一般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原则规定符合我国现行婚后所得共同制为基本形态的夫妻财产制度,也适应我国传统的婚姻家庭伦理观念和传统文化。
2、本条除了规定上述一原则外,还规定了两种除外类型:孳息、自然增值。把夫妻一方对个人财产的天然孳息、自然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其原因在于夫妻另一方对个人财产的天然孳息、自然增值的形成及产生未提供贡献,故而为个人财产。但从协力理论的角度出发,孳息是否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做不同处理:法定孳息不宜均界定为个人财产,最典型如出租房屋所获得的租金,本条将个人财产投资所获得的收益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类似实务类似处理的平等原则,以租金为代表的法定孳息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夫妻一方婚前的银行存款及其利息则更宜解释为一方个人财产。总之,在判断孳息是否为夫妻个人财产时,应当从协力理论出发,考察一方对财产的取得是否作出贡献。
因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的自然增值通常是因为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双方的认为协助劳动和管理并无关联,根据平等原则和注重保护个人财产原则,应该将该部分增值认定为个人财产。
3、投资收益与自然增值、孳息存在很大的不同,是财产所有人对于所拥有的财产起到积极推动作用,因夫妻一方或者双方的投资原因物质财富的增加,资产货币价值的增长。故这类投资收益也属于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类型,除了夫妻另有约定外,应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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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民法典》第1065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该采用书面的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对夫妻一方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有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约定优先于法定,而不应该机械生硬适用本条。
2、以往在理论界讨论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归属问题时,往往将着眼点放在“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收益上,但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得亦有可能归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本条规定对“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并未局限在“婚前”这个时间点上,故对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且应归属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如何确定归属,亦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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