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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燃藜·湖北高院|超过著作权保护期的电影与角色能否构成知名商品?

知产宝  · 公众号  · 知识产权  · 2017-05-06 17:53

正文


裁判要旨


一、确定电影作品中某角色形象的创作者,需要出版物、底稿、权利登记证书等指向性证据来确定,仅电影作品的创作者身份并不必然确定该作者参与了角色形象的创作过程。


二、著作权人主张其电影作品的某次公开放映不构成公开发表的,需证明除了观看该作品的特定群体外,其他不特定群体完全没有方式观看该作品,否则该主张不成立。


三、电影作品若要构成商品,必须兼具使用价值和价值。超过了著作权保护期的电影作品,仅具有使用价值,而无商品应有的价值,不构成市场上买卖的物品,不属于商品,更无缘知名商品。角色形象作为电影作品的一部分,亦不属于商品。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6)鄂01民初2010号
二审案号 (2017)鄂民终71号
案由 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合议庭

徐翠、陈辉、冯雅婧

书记员 汪月琴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7年4月25日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美影厂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民终7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钱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新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伊苓,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挺,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影厂)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新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金公司)侵害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影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冲、李长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美影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金公司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人民币,下同),诉讼费用由新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1、“孙悟空”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一审法院认定其已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是错误的。


电影作品《大闹天宫》上集于1978年在国内首映,“孙悟空”美术作品也随之于1978年发表,且电影作品《大闹天宫》里的“孙悟空”美术作品属合作作品,其作者是美影厂、张光宇和张正宇,而张正宇是在1976年10月27日去世,故无论是从“孙悟空”美术作品的发表日期来看,还是从其合作作者张正宇的死亡日期来看,“孙悟空”美术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均在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内。

2、新金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广告行为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

首先,本案知名商品是电影作品《大闹天宫》及“美猴王”形象,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是“大闹天宫”及“美猴王”;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是“美猴王”形象,一审法院认定“以技术手段承载动画片《大闹天宫》及相关美术图案内容的光盘等音像出版物”属于商品是错误的;其次,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或足以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的,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与电影作品《大闹天宫》的音像出版物并非相同也非类似商品,故不可能造成混淆的认定是错误的;最后,以损人利己、搭车模仿等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获取竞争优势的,应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认定只有具备市场竞争关系才构成不正当竞争是错误的。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第一款  、第五条  第二项  、第九条  第一款  的规定,新金公司在“天猫”网站上的广告行为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新金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美影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金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印有“孙悟空”美术作品形象的纪念钞,将印有上述美术形象的纪念金钞予以销毁;2、新金公司在《法制日报》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3、新金公司赔偿美影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新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电影制片厂(即原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组织人员分别于1961年、1964年创作完成动画片《大闹天宫》上、下集,该动画片的美术设计署名为张光宇、张正宇,动画设计署名包括严定宪等人。

该动画片分别于1962年、1963年和1978年获得捷克斯洛伐克第十三届卡罗维发利国际电影节的“短片特别奖”、中国第二届大众电影“百花奖”的“最佳美术奖”和英国伦敦国际电影节“本年度杰出电影”等荣誉。该动画片中出现了大量的“孙悟空”美术形象。

2016年2月1日,美影厂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到公证处保全证据。

公证过程显示:在“天猫”互联网站内存在名称为“新金旗舰店”的网店,该网店的网页上有“2016猴年贺岁金钞”的商品广告,广告中使用了“美猴王贺岁金”、“源自经典动画《大闹天宫》美猴王形象”、“深入脑海的荧屏形象,传递几代人美好回忆与祝福”、“美猴王经典作揖形象寓意喜庆祥瑞五只小猴环绕周围欢乐气氛跃然金钞之上”、“美猴王经典形象寓意喜庆祥瑞怀抱寿桃象征万寿无疆”、“美猴王经典形象手拿水果与小猴子们嬉戏象征家和万事兴”,并配有“孙悟空”形象摆出数种动作的美术图案。

2016年2月5日,美影厂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之前已从“天猫”网站上的“新金旗舰店”购买的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进行了公证。

公证结果显示,新金公司系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的销售者。

新金公司销售的“2016猴年贺岁金钞”系向深圳明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订制、采购。上述两公司签订的《加工购销合同》从2014年10月1日起,有效期3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动画片《大闹天宫》既是美影厂主持并组织人员创作的电影作品,又是美影厂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

该电影作品中大量使用的“孙悟空”美术形象既是电影作品的组成部分,又可单独作为美术作品使用。

结合动画片《大闹天宫》的法人作品属性、创作过程及本案其它证据综合判断,该电影中可单独作为美术作品使用的众多“孙悟空”图案亦属美影厂享有著作权的法人作品。

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美术作品“孙悟空”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期限应当截止于上述美术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因此,新金公司开始宣传、销售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的时间是否在上述美术作品的相关著作权保护期限内,是确定新金公司行为是否侵害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关键。

根据已查明事实,美影厂已于1961年、1964年分别创作完成动画片《大闹天宫》的上、下集。

该动画片分别于1962年、1963年和1978年获得捷克斯洛伐克第十三届卡罗维发利国际电影节的短片特别奖、中国第二届大众电影百花奖的最佳美术奖和英国伦敦国际电影节本年度杰出电影等荣誉。

根据上述创作过程及获得相关荣誉的时间判断,动画片《大闹天宫》上集的发表时间不迟于1962年。

因此,将1962年作为动画片《大闹天宫》上集的发表年份,动画片《大闹天宫》上集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保护期限最迟于2012年12月31日截止。

随着动画片《大闹天宫》上集的发表,使用于动画片中的大量“孙悟空”美术形象作为美术作品也被一并发表,对其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期限也应同时开始一并同时结束。

美影厂公证取得网络证据及商品实物证据的时间均为2016年2月,新金公司与深圳明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形成《加工购销合同》法律关系亦是在2014年10月,上述两个时间均晚于2012年12月31日。

因此,不论新金公司向深圳明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订制、采购,并以自己名义宣传、销售的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及网络广告中是否使用了与动画片《大闹天宫》中“孙悟空”美术形象相同或近似的美术图案,均不构成对动画片《大闹天宫》中“孙悟空”美术形象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侵害。

美影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的规定,主张新金公司擅自使用了动画片《大闹天宫》的知名商品、“大闹天宫”和“美猴王”的特有名称、“美猴王”形象的特有包装、“美猴王”形象有关动作、物品的特有装潢,并主张新金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动画片《大闹天宫》及其中的相关美术图案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以技术手段承载动画片《大闹天宫》及相关美术图案内容的光盘等音像出版物属于商品。

作为动画片《大闹天宫》著作权人的美影厂,并不当然享有上述商品的物权,动画片《大闹天宫》的作品知名度也并不当然表明作为商品的相关音像出版物的知名度。

退而言之,即使美影厂对上述商品享有物权,并且动画片《大闹天宫》的相关音像出版物属知名商品,由于新金公司系将“美猴王”图案用于对外销售的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而上述金钞与涉及动画片《大闹天宫》的音像出版物并非相同也非类似商品,因此新金公司将“美猴王”图案用于商品“2016猴年贺岁金钞”的行为不可能造成和动画片《大闹天宫》的相关音像出版物相混淆的结果。

此外,美影厂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动画片《大闹天宫》及相关的美术作品之外,有将上述美术作品实际用于除电影作品创作、发行之外的其它任何商业性经营行为,或者将上述美术作品作为商业标识实际用于除电影行业之外的任何其它商业经营活动中。

因此,新金公司与美影厂根本不具备市场竞争关系,新金公司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动画片《大闹天宫》中的“美猴王”形象相同或近似的美术图案的行为,以及“大闹天宫”、“美猴王”等称谓,均未损害美影厂的合法利益。

“大闹天宫”、“美猴王”等词汇在中国古典文学名著《西游记》中早已出现,历来为大众所熟悉,美影厂无权依据其动画片的作品名称《大闹天宫》以及其中的角色形象名称“美猴王”禁止包括新金公司在内其他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使用上述相同的称谓。

新金公司在“2016猴年贺岁金钞”的商品广告及包装上虽使用了“源自经典动画《大闹天宫》美猴王形象”、“深入脑海的荧屏形象,传递几代人美好回忆与祝福”等文字说明,但上述文字说明仅仅是对所使用的“美猴王”美术图案来源的描述,并无虚假陈述的内容,更无损美影厂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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