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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不良资产的债权转让

华语财经  · 公众号  ·  · 2017-09-07 00:00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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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角度来看,银行不良资产的接受和处置都涉及资产转让问题。实践中,由于转让中的问题,债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不能行使债权的事情常有发生。因此,关于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利益各方十分关注的问题。


一、债权转让中的限制性条款


贷款行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禁止贷款行或双方当事人擅自转让借贷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债权不具有可转让性。借款合同中常见的约定是: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这种约定是否可以理解为双方当事人仅对合同内容变更做出限制性约定,而未对合同主体变更进行限制。在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上述限制不能成为限制债权转让的理由。


第一,在银行借贷合同中,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之后,拥有债权,是比较单纯的权利方,权利主体的变更,并不改变或增加债务人的责任和义务。在实践中,债权转让是有利社会分工,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的市场行为。


第二,债权转让不属于合同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五章的规定,合同变更与合同转让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合同变更是合同内容的变化,而合同转让是合同主体的变化,即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如贷款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适用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民法通则没有区分合同权利转让与合同变更的区别,民法通则又对合同权利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此时债权转让是否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即使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未取得债务人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据此,可以认为民法通则第91条的规定不应该成为限制合同权利转让的障碍。


二、转让协议签约主体问题


鉴于金融机构各分支机构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债权转让应当由出让人(贷款行)与买受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签署转让协议并联合发布转让公告;如果是由贷款行上级机构(如省分行)代替其辖内各贷款行签约并发布转让公告的,则应当有总行的统一授权。在实践中,存在着无授权而省行代贷款行签署转让协议并发布转让公告的情况,可能会导致债务人主张转让无效。


实践中并不存在债权转让无效的风险,这是因为,债权转让人(银行)的各级机构是同一法人,贷款行的上级行代贷款行行为,在法律上应视为有效;另外,在上级行代贷款行签署协议时,通常都有总行的统一授权,上级行充当银行的代理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此不应该存在越权的问题。


三、涉诉债权转让问题


(1)诉讼主体、执行主体的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以下简称“十二条”)仅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已涉诉不良债权后诉讼主体的变更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该等债权情形下诉讼或执行主体的变更,法律和司法解释则没有具体规定,这使得各地法院在实际当中掌握不一,有的法院直接裁定不予变更,有的法院则要求资产管理公司撤诉,然后由受让人再提起诉讼,甚至有的法院不予受理或暂缓受理。如此一来,必然对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已涉及诉讼或执行的债权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也使受让人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因债权转让产生纠纷。因此,就该问题,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就该问题予以明确。


(2)债权执行凭证  


由各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监制的《债权执行凭证》的注意事项规定:“债权凭证不得抵押、质押或作其他形式的担保,不能作为有价证券流通使用,不得转让。”在实践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售的债权,有许多是在执行中。债权执行凭证不得转让,阻碍了债权流通的顺畅。在实务中,执行中债权的转让,转交文件包括债权执行凭证影印件。这种做法可能导致伪造风险,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及成本。


我国合同法第五章对债权转让作出了明确的规定,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受到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保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的规定,涉诉债权也可以转让,不过转让后要到法院变更诉讼主体。所以在法理上,不存在向法院申领了债权凭证的债权就不能转让的障碍。


至于债权凭证标注的“债权凭证不得抵押、质押或作其他担保,不能作为有价证券流通使用,不得转让”的限制,应理解为是对债权凭证使用方式的限制,即债权凭证不能脱离债权债务关系而单独进行抵押、质押、转让等,而非指对债权抵押、质押、转让的限制。因此,在上述债权凭证中标注的“不得转让”的限制并不应该成为债权转让的障碍。


四、不良资产剥离的法律性质:债权转让还是合同转让?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金融资产都是从国有商业银行收购的。不良金融资产收购究竟是债权转让还是合同转让,人们有不同的看法。
我们认为,债权性不良资产剥离的法律性质应为债权转让。


首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由于不良资产债务人众多,如果以合同转让方式剥离不良债权,势必需要一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这将导致不良资产剥离事实上不可行。大部分不良资产中债务人都处于违约状态,寻找债务人是十分困难的事情,并且债务人不配合的情况十分普遍。因此,不可能逐笔取得债务人关于债权转让的同意。


其次,以债权转让方式完全可以实现剥离债权性不良资产的目的。由于银行已经履行了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义务,一般而言银行仅对借款人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债权转让仅通知债务人就可以生效,不必取得债务人同意。因此通过债权转让银行即可将与贷款合同相关的资产转移给资产管理公司,从而达到剥离不良资产的目的。


第三,根据银行与资产管理公司就债权性不良资产剥离所签订的合同的内容来看,所转让的也是债权而非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
原债权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的债权转让,如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剥离条件和范围,该种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关于组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6号)第4条的规定,不良贷款剥离的范围是:“按当前贷款分类办法剥离逾期、呆滞、呆帐贷款,其中待核销呆帐以及1996年以来新发放并逾期的贷款不属于此次剥离范围。剥离不良资产的具体办法,由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确定,相应的银行组织实施。”不符合这一剥离条件和范围的债权转让是否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讼实践中,部分债务人、担保人认为诉讼项下的债权不符合上述剥离条件,因此债权转让无效,并以此为由抗辩,要求法院认定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


国务院规定的剥离条件和范围以外的不良债权转让是有效的。
首先,《合同法》第79条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合同权利可以转让。国务院的上述规定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只是行政规定,只是规定了当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主要任务,并不能限制债权的可让与性。


第二,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应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而不是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合同都无效。国务院的上述规定,并非是决定合同效力的强制性法律法规。


第三,国务院规定的不良贷款剥离范围和额度是为了督促国有商业银行建立有效控制风险的内控机制,属于政策性的范畴;何况,国家同时赋予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全能型的投资银行功能,对不良资产可以采取多种手段进行重整和运作,因此,即便是在国务院规定之外剥离的不良贷款债权,只要在法律上完备了相关债权转让手续,该种债权转让就应当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的这类债权亦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赋予的特殊实体及程序性规定。这样就完全符合国家成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初衷,即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全国有资产等。


五、不良债权转让应履行的通知程序与普通债权的不同


合同法规定,债权让与在通知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在金融不良债权从商业银行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剥离过程中,由于债务人人数众多,部分甚至已杳无音讯,因此一一通知的方式很难做到。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十二条”司法解释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处置不良资产时,对外转让债权应履行何种通知程序?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仅限于银行向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因此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转让债权势必须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这对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业务特别是债权组合打包出售业务带来障碍。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组合债权打包出售与单一债权出售相比,其特点表现为债权笔数、户数众多;债务人、担保人分散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须由债权转让方履行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由不良贷款的特性所决定,债务人、担保人中下落不明、改制、歇业、被吊销、注销的情况较多,事实上根本无法逐笔、逐户对债务人进行有效的通知,在组合打包转让债权的情形下,通知义务的履行变得更为困难。此外,国家要求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商业化转型,今后不良资产采取商业化收购方式,也不仅从国有商业银行收购,是否能采用同样的法规,存在着一定的问题。


不可能对各种不同的经济实体收购资产采用不同的法律规定。为鼓励不良债权流通,法律应允许不良债权转让以公告方式来通知债务人。特别是,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债权时更应该这样。


因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上述司法解释的政策目的在于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便利条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一步的债权转让业务针对的是同样的不良债权;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可否通过发布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问题做出了肯定的解释,因此,对于组合债权打包出售的债权转让通知亦应当允许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以提高不良资产的处置效率。


六、不良债权转让生效日如何确定?


在实践中,债权转让通常涉及三方当事人,转让人(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在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人与受让人先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然后通知债务人。这里就涉及到债权转让时点问题,即债权何时发生转让。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转让自债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时,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债权转让自履行通知义务之时。由于债权转让时点的确定性,导致在协议签订后通知前出现权利维护不当的风险。如果以协议生效日作为债权转让时点,则权利维护责任由受让人进行,但受让人的行为是否起到权利维护的效果,是否会招致债务人的抗辩,具有不确定性。同样如果由转让人来维护,同样会存在相似问题。实践中较为稳妥的做法是双方共同维护,并尽早进行通知。


股权投资知多少?





  


1
首先,什么是股权投资?


      广义的股权投资是从投资方式的角度出发,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私有企业,即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简单的讲,股权投资就是寻找优秀的高成长性的公司,注资其中,获得其一定比例的股份,推动公司发展、上市,此后通过转让股权获利。具体的股权投资分为几下几个阶段:

      每个阶段的成功率都大不相同:在种子期机构的成功率大概在5—10%。个人投资者的成功率就是千分之几了,天使阶段机构投资者有10—20%的成功率,VC的成功率大概是在20—30%的成功率,PE能做到50—70%。


2
其次,股权投资收益如何?

(我们通过对比来展现)


3
如何选择好的股权投资?


(用赛车的原理来为大家做解释)

1. 选好趋势(选了好的赛车场)

换句话说,我们要做好宏观分析,我们需要关注的是面,而不是点。顺势而为是我们做投资必须要遵守的第一定律。

2. 在顺势的基础上选好具体细分行业(选了好的跑道)

 行业每天都在变,要判断一个行业好不好,首先要分析这个行业的结构以及这个行业未来成长性怎么样。因为投资总是要投会成长的行业,不成长的都是失败的。

3. 在有价值的行业里选择最具成长性的公司(选了好的赛车)

好的行业未必所有企业都有投资价值,我们应该寻找的是价值制高点、有一定的行业壁垒、处于快速成长期阶段的公司。在选好公司的时候,会有一些过往通用的参考标准:比方说,好的行业、好的战略定位、好的团队、好的企业文化、好的财务属性都是伟大企业的共通点。

4. 选择好的“操盘手”(选了好的赛车手)

从投资股权基金的投资人角度出发,所谓好的“操盘手”就是一个好的基金管理人,那么具备哪些要素就是一个好的基金管理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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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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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01.06亿航全球首发 自动驾驶载人飞行器“亿航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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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次科技革命,是继
      第一次工业革命(蒸汽技术革命,1760-1840年,标志着农耕文明向工业文明的过渡,是人类发展史上的一个伟大奇迹。)

      第二次工业革命(电气技术革命,1840-1950年,使得电力、钢铁、铁路、化工、汽车等重工业兴起,石油成为新能源,并促使交通的迅速发展,世界各国的交流更为频繁,并逐渐形成一个全球化的国际政治、经济体系。)
      第三次工业革命(两次世界大战之后开始的信息技术革命,1950-至今,全球信息和资源交流变得更为迅速,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被卷入到全球化进程之中,世界政治经济格局进一步确立,人类文明的发达程度也达到空前的高度。第三次信息革命方兴未艾,还在全球扩散和传播。)之后又一次前所未有的科技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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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次工业革命,是以互联网产业化,工业智能化,工业一体化为代表,以人工智能,清洁能源,无人控制技术,量子信息技术,虚拟现实以及生物技术为主的全新技术革命。

        所以结合以上几点来看,无人驾驶技术已经是刚性需求,是不可逆转的事实了,有需求就有市场,而且整个市场是万亿级的,据麦肯锡预测,无人驾驶汽车到2025年可以产生2000亿至1.9万亿美金的产值。纵观全球,各大科技巨头都在抢占这块巨大的蛋糕,包括Google、福特、百度、特斯拉、苹果、奔驰、宝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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