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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条款前后对比如下: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当事人的采购行为,加强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 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招标采购单位”)进行 政府采购货物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以下简称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 招标 采购 单位 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 不 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 招标 采购 单位 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
第三条 货物服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 人 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 非 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的采购方式 。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 人 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的采购方式 。 |
第四条 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批准。 |
第四条 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
第五条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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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以及采用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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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采购单位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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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参加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投标活动的供应商(以下简称“投标人”),应当是提供本国货物服务的本国供应商,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国供应商可以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除外。 外国供应商依法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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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
第五条 采购人应当在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中落实节约能源 、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政府采购政策 。 |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
第六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在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加强内部控制管理。 采购人不得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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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确定采购项目属性。按照《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无法确定的,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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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
第二章 招标 |
第二章 招标 |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 采购人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也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但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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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采购人 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自行 组织 招标: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 具 有编制招标文件 和 组织招标能力, 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 (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 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
第九条 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采购人可以自行招标 ,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 采购人自行组织开展招标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招标 的 能力 和条件; (二)有与采购项目专业性相适应的专业人员。 |
第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
第十条 采购人应当对采购标的的市场技术或者服务水平、供应、价格等情况进行市场调查,根据调查情况、资产配置标准等科学、合理地确定采购需求,进行价格测算。 |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
第十一条 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标的需实现的功能或者目标,以及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满足的要求; (二)采购标的需执行的国家相关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其他标准、规范; (三)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质量、安全、技术规格、物理特性等要求; (四)采购标的的数量、采购项目交付或者实施的时间和地点; (五)采购标的需满足的服务标准、期限、效率等要求; (六)采购标的的验收标准; (七)采购标的的其他技术、服务等要求。 |
第十五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采购 的, 招标 采购 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投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期结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前,按公告要求提交资格证明文件。招标采购单位从评审合格投标人中通过 随机 方式选择 三家以上 的投标人 , 并 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
第十二条 采购人根据价格测算情况,可以在采购预算额度内合理设定最高限价,但不得设定最低限价。 |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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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招标采购单位 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 招标 项目的名称、 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 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 采购 项目的名称 、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三)采购人的采购需求; (四)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五)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 期限 、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六)公告期限; (七)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八)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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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 随机 抽取 3家以上 供应商 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 (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 (三)采购人书面推荐。 采用前款第一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采用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随机抽取是指通过抽签等能够保证所有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机会均等的方式选定供应商。随机抽取供应商时,应当有不少于两名采购人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并形成书面记录,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投标邀请书应当同时向所有受邀请的供应商发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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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和第八项内容; (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期限、地点、方式; (三)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预审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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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应当以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发布的公告为准。公告期限自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最先发布公告之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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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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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提供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供期限自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提供期限届满后,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家的,可以顺延提供期限,并予公告。 公开招标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公告和资格预审公告可以合并发布,招标文件应当向所有通过资格预审的供应商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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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实施要求,在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如未载明,不得拒绝联合体投标。 |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 应当根据 招标 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 招标 项目的技术规格、 要求和 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七) 交货和 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 废标条款 ; (九)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 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应当根据 采购 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 应当 包括以下 主要 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 投标文件的 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采购标的需满足的要求,以及投标人须提供的证明材料; (五)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退还方式 以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 ; (六)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设定最高限价的,还应当公开最高限价; (七) 采购 项目的技术规格、数量、 服务标准、验收等要求, 包括附件、图纸等; (八)拟签订的合同文本; (九) 货物、 服务提供的时间 、地点、方式 ; (十)采购资金的支付方式、时间、条件; (十一)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 投标无效情形 ; (十二)投标有效期; (十三)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四)采购代理机构代理费用的收取标准和方式; (十五)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 (十六)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不允许偏离的 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 以醒目的方式 标明。 |
第十九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制作纸质招标文件,也可以在财政部门指定的网络媒体上发布电子招标文件,并应当保持两者的一致。电子招标文件与纸质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资格预审邀请; (二)申请人须知; (三)申请人的资格要求; (四)资格审核标准和方法; (五)申请人应当提供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内容和格式; (六)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方式、截止时间、地点及资格审核日期; (七)申请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 (八)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免费提供。 |
第二十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说明,并明确相应的评审标准和处理办法。 |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 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 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 |
第二十一条 招标文件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
第二十三条 投标有效期从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起算。投标文件中承诺的投标有效期应当不少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
第二十二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招标文件征询有关专家或者供应商的意见。 |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 制作、邮寄 成本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依据。 |
第二十三条 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 招标文件印制 成本 费用 的原则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以招标采购金额作为确定招标文件售价依据。 |
第二十五条 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标准、政府采购政策,或者违反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有前款规定情形,影响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资格预审结果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后重新招标。 |
第二十四条 招标采购单位 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可以 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 ,组织 已获取招标文件的 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组织现场考察或者召开答疑会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截止后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 |
第二十五条 招标采购单位根据招标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 ,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现场考察或者召开开标前答疑会, 但不得单独或者分别组织只有一个投标人参加的现场考察 。 |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但不得改变采购标的和资格条件。澄清或者修改应当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澄清公告。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 、资格预审文件、投标邀请书 的组成部分。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编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截止时间。 |
第二十六条 开标前,招标采购单位 和有关 工作 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
第二十八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和有关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
第二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
第二十九条 采 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在发布招标公告、 资格预审公告 或者发出 投标邀请书 后, 除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情况外, 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活动 。 终止招标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在原公告发布媒体上发布终止公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已经获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被邀请的潜在投标人,并将项目实施情况和采购任务取消原因报告本级财政部门。已经收取招标文件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终止采购活动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所收取的招标文件费用和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其在银行产生的孳息。 |
第二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可以视采购具体情况,延长投标截止时间和开标时间,但至少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三日前,将变更时间书面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变更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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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投标 |
第三章 投标 |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 并且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资格条件和 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
第三十条 投标人 , 是指响应招标、 参加投标 竞争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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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报价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参加评标的投标人,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投标无效。 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评审得分相同的,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人委托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式确定一个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招标文件未规定的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其他同品牌投标人不作为中标候选人。 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 实质性 响应。 投标文件由商务部分、技术部分、价格部分和其他部分组成。 |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 明确 响应。 |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招标采购单位 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后 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投标文件, 招标采购单位 应当拒收。 |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 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 签收保存, 并向投标人出具签收回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逾期 送达 或者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 的投标文件,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应当拒收。 |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 招标采购单位 。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 并 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 密封后 ,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 载明的标的 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 交由他人完成的 ,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 的规定和 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 分包的 ,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分包承担主体,分包承担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且不得再次分包。 |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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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 之间 不得 相互 串通 投标报价 ,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 公平 竞争,不得损害招标采购 单位 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向招标采购单位、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 |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 ,不得 恶意 串通,不得妨碍其他投标人的竞争 行为 ,不得损害采购 人 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投标人有上述情形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其投标无效,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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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
第三十六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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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 应当 在 中标通知书发出 后 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在 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 供应商 的投标保证金。 招标采购单位 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 商业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已收取的投标保证金,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应当 自 中标通知书发出 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自 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 人 的投标保证金 或者转为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 中国人民银行 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超期资金占用费, 但因投标人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 |
第四章 开标、评标 与定标 |
第四章 开标、评标 |
第三十八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 ;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招标采购单位在开标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视情况到现场监督开标活动。 |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进行 。 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
第三十九条 开标由招标采购 单位 主持, 采购人、投标人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 |
第四十条 开标由采购 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主持, 邀请投标人参加 。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开标活动。 |
第四十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 经确认无误后,由 招标 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 读 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 价格折扣、 招标文件 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 的其他主要内容。 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 |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 ; 经确认无误后,由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 布 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 规定的需要宣布 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开标。 |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 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 明细表 内容不一致的,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投标文件的 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的,以大写金额为准;总价金额与按单价汇总金额不一致的,以单价金额计算结果为准;单价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位的, 应以总价为准 ,并修改单价; 对不同文字文本投标文件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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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招标采购 单位指定专人 负责记录, 并存档备查 。 |
第四十二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 负责记录, 由参加开标的各投标人代表和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后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投标人代表对开标过程和开标记录有疑义,以及认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需要回避的情形的,应当场提出询问或者回避申请。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投标人代表提出的询问或者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处理。 投标人未参加开标的,视同认可开标结果。 |
第四十三条 投标截止 时间结束 后 参加投标的供应商 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招标文件 没有 不合理条款、招标 公告时间及 程序符合规定的, 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 (二)招标文件 存在 不合理条款 的 , 招标公告时间及 程序 不 符合规定 的 , 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 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
第四十三条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 ,投标截止后 投标人 不足3家 或者通过资格审查或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不足3家的 ,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按照以下 方式 处理: (一)招标文件 存在 不合理条款或者招标程序 不 符合规定的,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改正后依法重新招标 ; (二)招标文件 没有 不合理条款、招标程序符合规定, 需要采用其他采购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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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合格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得评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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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负责组织评标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对评审专家身份和采购人代表授权函,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将有关违法违规行为向财政部门报告; (二)宣布评标纪律; (三)公布投标人名单,告知评审专家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组织评标委员会推选评标组长,采购人代表不得担任组长; (五)在评标期间采取必要的通讯管理措施,保证评标活动不受外界干扰; (六)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要求介绍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招标文件; (七)维护评标秩序,监督评标委员会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及时制止和纠正采购人代表、评审专家的倾向性言论或者违法违规行为; (八)核对评标结果,有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要求评标委员会复核或者书面说明理由,评标委员会拒绝的,应予记录并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九)评审工作完成后,按照规定向评审专家支付劳务报酬和异地评审差旅费,不得向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十)处理与评标有关的其他事项。 采购人可以在评标前说明项目背景和采购需求,说明内容不得含有歧视性、倾向性意见,不得超出招标文件所述范围。说明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并随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 评标事务 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 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并作出评价 ; (二)要求投标 供应商 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 解释 或者澄清; (三) 推荐 中标候选 供应商 名单, 或者受 采购人委托 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 直接确定中标 供应商 ; (四)向 招标采购单位 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 行为。 |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具体评标事务,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 评价 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 商务、技术等实质性 要求; (二)要求 投标人 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澄清或者 说明 ; (三) 对投标文件进行比较和评价 ; (四) 确定 中标候选 人 名单, 以及 根据采购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 人 ; (五)向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评标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 |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 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 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 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 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 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采购项目的评标。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 在 招标 结果 确定 前保密。 |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 评审 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 评审专家 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采购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 (一)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 (二)技术复杂; (三)社会影响较大。 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除外。 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 评标 结果 公告 前应当保密。 |
第四十六条 评标专家应当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熟悉市场行情,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招标纪律,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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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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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从同级或上一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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