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栏名称: 古典学研究
《古典学研究》专致于研究、解读古典文明传世经典,旨在促进我国学界对中西方历代经典的再认识,臻进中西方的古典文明互鉴,力求贯通文史哲和古典语文学,研究并诠释古代中国、古希腊罗马、欧洲近代的经典文本,乃至古希伯来和阿拉伯文明的传世经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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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刊首发|程诺:祭司与罗马法的发展史

古典学研究  · 公众号  ·  · 2024-10-23 08:30

正文

编 者 按

本文刊于《古典学研究》2024年第2期(总第3期),注释从略,有兴趣的读者可参阅原刊。感谢作者授权“古典学研究”公号网络推送。







祭司(pontifex)的词源含义是“人与神之间沟通的桥梁”,这源自罗马法学家对法律的两分法定义——帝制时代的法学家多米提乌斯·乌尔比安(Domitius Ulpianus,170—223)仍然将法定义为“人事与神事的知识”(《学说汇纂》1.1.10.2),神事的知识应然地属于祭司的职能范畴。祭司的法律职能始于罗马共和国初期,随后步入兴盛,不仅影响了罗马的实体法,对程序法亦有显著贡献,给罗马法的发展带来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就此而言,罗马祭司堪称罗马法学家的先驱。


学说汇纂》书影, 1581年


一 祭司法律职能的起源与变迁:从神圣到世俗


祭司最初是纯粹的宗教职务,负责侍奉神明、主持宗教仪式。由于祭司在宗教领域掌握至高无上的权威,还负责保管历法和法律文书,祭司对法律享有先占地位,有权解释法律、公布诉讼日期、制定诉讼程序、解答民众和官员的法律咨询,具备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职能。祭司对法律的独占地位,一直持续到首部成文法《十二表法》颁布之后一百多年,那时,由于平民进入祭司团,法律和诉讼文书得以公开。祭司的法律职能从解答问题转向传授知识,为日后市民法的兴起奠定了基础,祭司的法律职能也出现了从神圣到世俗的转变。

祭司法律职能的起源:以宗教职能为依托


pontifex 祭司]一词由pons 桥]与facio 制作]复合而成,其复数形式pontifices亦指“人与神之间沟通的桥梁”。在古罗马的习传观念中,这个语词具有宗教与法律的双重意义,祭司不仅有宗教权力,也具有法律职能。共和国立国之初,政治秩序发生巨变,王(rex)在宗教领域的权威地位被祭司长(pontifex maximus)取代。由于祭司长的宗教权力空前强盛,依托宗教职能而存在的法律职能也随之得到强化。祭司保存法律文书、负责法律解答乃至编纂法律,其法律职能在共和国早期进一步扩大。有历史记载的首部祭司法《帕皮里乌斯法》( Ius Papirianum ),便是祭司法律编纂权的产物,该法由共和时期的首位祭司长色克斯图斯·帕皮里乌斯(Sextus Papirius)主持编纂。罗马改制时期的法学家色克斯图斯·珀姆珀尼乌斯(Sextus Pomponius,公元前67—35)称“帕皮里乌斯是经验丰富的专家,他把王的法律汇集成册”(《学说汇纂》1.2.2.42)。由此看来,在共和晚期和帝制初期,《帕皮里乌斯法》依然存在,并且被当时的法学家研习和引用。祭司对法律的独占地位一直持续到首部成文法《十二表法》( lex duodecim tabularum )颁布之后,据珀姆珀尼乌斯记载:

大约在同一时期产生了这三种法:十二表法;由它而产生的市民法;以十二表法为基础又形成了法律诉讼。但无论是法的解释的知识还是诉讼都属于祭司团体的职权,规定祭司团中每年有一人主持处理私人事务。人民沿用此习惯约有百年。(《学说汇纂》1.2.2.6)

《十二表法》的颁布,标志着罗马法从习惯法时代进入法典时代。《十二表法》被刻印在碑文上并向民众公布,大权在握的祭司们记忆深处的习惯法被法典所代替。西塞罗说过:

曾经少有人知道一件事是否可以合法进行;因为人们通常没有记录;那些被咨询的人拥有巨大的权力,以至于需要提前请求他们的咨询时间。(《为穆热纳辩护》11.25)


《十二表法》的颁布


公布之前完全掌握在贵族阶层的祭司手里的法律,首先有利于平民。十九世纪的著名英国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Henry S. Maine, 1822—1888)称赞说:

《十二表法》的价值不在于其架构之对称有致,也不在于其用语之简洁洗练,而在于其公开性,在于其告知民众何者当为,何者不当为。

《十二表法》中涉及宗教的规定散见于各表中,理论上仍属于祭司的法律解释范围。即使《十二表法》公开了法律条文,由于法典自身尚不完备,法律和诉讼的知识以及解释的权限仍专属于祭司阶层。这一传统延续了大约150年,直至公元前三世纪,进入祭司团体并成为其中一员仍被视作学习法律的最佳途径。


祭司法律职能的世俗化转变:诉讼与法律知识的传播


共和国中期,祭司法律职能的转变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祭司失去对诉讼知识的垄断地位。公元前304年,平民格奈乌斯·弗拉维乌斯(Gnaeus Flavius)利用做执政官阿庇乌斯·克劳狄迪乌斯·凯库斯(Appius Claudius, Caecus,公元前340—前273)的秘书(scriba)之便,将诉讼历法与程式法( legis actiones )公之于众,使罗马民众首次了解到诉讼的具体日期和相应的诉讼手续。珀姆珀尼乌斯记载:


阿庇乌斯·克劳迪乌斯整理并且以明确的形式编辑这些诉讼材料后,他的书记员格奈乌斯·弗拉维乌斯,一个获释奴的儿子,拿走这本书,将它呈献给人民。那个礼物被人们欣然接受,因此他被选为护民官、元老和市政官。这本含有诉讼内容的书被称为《弗拉维乌斯市民法》( ius civile Flavianum ),就像之前的《帕皮里乌斯法》一样,实际上格奈乌斯·弗拉维乌斯在书中没有添加任何自己的想法。(《学说汇纂》1.2.2.7)

弗拉维乌斯的贡献有二:一,公布祭司的历法;二,发表关于诉讼的作品。弗拉维乌斯并不是祭司团成员,然而他发表了具有个人性质的法学作品,这打破了祭司垄断法学的局面。《弗拉维乌斯市民法》产生于公元前304年,此时平民与贵族的冲突有增无减。虽然《十二表法》已经是斗争的成果之一,但祭司仍然掌握着法律解释的权限以及诉讼的知识,罗马共和国从上到下都必须服从祭司掌管的法律知识,听从祭司的法律解答。 平民对祭司垄断法律极为不满,原因之一就在于祭司团成员全部由贵族构成,平民被排除在外。西塞罗记叙过祭司团的选举方式:


护民官格奈乌斯·多米提乌斯(Gnaeus Domitius),最出色的君子(vir clarissimus),他就如何选举祭司提议,即民众无法通过宗教仪式来委任祭司,以免召集到人数较少的一方;由此产生的祭司,由祭司团内的成员选出。(《论土地法》2.18)


祭司团的选举采用贵族内部的增选制,贵族垄断祭司团的所有职位,意味着垄断法律和诉讼的资料。虽然从《十二表法》公布时起,公民大体上都知晓法律,但法律解释以及诉讼程序的细节,仍然掌握在源于贵族阶层的祭司团体手中。平民要求对适用于他们的法律享有知情权,并且要求获得与贵族同等的法律地位。《弗拉维乌斯市民法》公布历法和诉讼材料,是对祭司特权的沉重打击,也是平民在与贵族的斗争中取得的重大胜利。若说弗拉维乌斯的行为具有革命性并不为过。人民为报答他,把他抬上贵族营造官的职位。据李维记载:


格奈乌斯·弗拉维乌斯对于鄙视他低微出身的显贵进行了顽强的斗争。他公布了以前由祭司长秘密保存起来的民事诉讼规则,并在广场四周设置写着开庭日的白板,以便使所有人都知道何时能够依法办理案件。

李维《 自建城以来》

王焕生 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年


《弗拉维乌斯市民法》的内容包括诉讼的历法和程式。诉讼法是应用于实际生活的法律,与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祭司对诉讼的垄断使其在“将法转变为由长官控制的诉讼的过程中,在法对生活及其发展的适应中,成为活的联系因素”。因此,祭司对法律的垄断最首要的就是对诉讼历法和程式的垄断。西塞罗提及该法时说:


书记员格奈乌斯·弗拉维乌斯趁人不备,向民众公布记载诉讼日期的日历,对法律顾问的知识进行汇编。这些人非常愤怒,担心一旦公布就成为一种常识,人们在没有他们的帮助下也能够进行法律诉讼,于是他们采用暗语的形式,以确保自己在每一个案件中都不可或缺。(《为穆热纳辩护》11.25)


祭司是法律的保管者,他们垄断法律知识,为维持这种垄断带来的利益,他们甚至用暗语表述法律,这也就是“法的秘密”的含义。祭司通过控制历法,能够决定法院的开庭和元老院会议的召开。弗拉维乌斯公布的记录日期的资料被称为年表( dies fasti )。日期被分为fas和nefas,意为合法行为和不法行为,记录时用F和N表示。还有一类叫dies comitiales,用C表示,代表执法官可以召集公民会议。常人不能理解这些缩略语,即使民众在实践中早已了解诉讼的日期和程式,但公布这些诉讼资料却具有不同的意义。在实践中了解规范与公布规范让公众了解,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措施,前者实质上仍处于祭司解释法律的统治与指导之下,后者实际上为摆脱祭司对法律的垄断地位提供了条件。

从公元前四世纪末到公元前三世纪,祭司的法律活动不再有之前那般严密的神秘性,诉讼与解答已成为公开而常见的行为。垄断更多地体现于针对行为与程式等诉讼加以调整补充的技艺,并且只有伴随着祭司阶层的繁衍迭代,这类技艺才得以传承。因此,只有当祭司阶层以外的法学家即世俗法学家出现之时,这种垄断地位才被打破。公元前300年颁布的《奥古尔尼乌斯法》( Lex Ogulnia )首度将祭司团的大门向平民敞开,法律和诉讼不再是贵族的特权,祭司的法律职能也逐渐世俗化。

共和国中期祭司法律职能转变的第二个阶段是祭司主动传授法律知识。首位平民祭司长提比略·科伦卡尼乌斯(Tiberius Coruncanius,?—公元前241)的贡献最为突出。公元前254年,他开始向民众提供法律咨询及意见,与以往的祭司长不同,他采用的方式兼具宣传与教学性质。珀姆珀尼乌斯评价说:

许多杰出之人成为市民法这一学科的教授,在这些人之中,我们将会提及那些至今仍受到罗马人民尊敬的人;他们受到尊敬是因为他们的法律是最初的起源,并且至今仍流传于世。在所有掌握这门知识的人中,据说提比略·科伦卡尼乌斯之前没有人公开地传播过它:在他之前,其他人或者想把市民法保留在秘密状态,或者他们更关心那些向他们咨询法的人而不是那些想向他们学习法的人。(《学说汇纂》 1.2.2.35)

在科伦卡尼乌斯的推动下,祭司的法律职能从单一的解答法律问题变成传授法律知识,罗马的法学教育逐步走向正规。祭司公开讲授市民法,发生在共和国中期特定的社会背景之下,这一时期平民不断要求获得与贵族同等的权利,其中包括平民进入原本仅由贵族构成的祭司团。

罗马的祭司们
罗马和平祭坛博物馆壁画

祭司团的选举方式和成员构成的改革发生在共和国中期。改革之前实行的选举方式基本上承袭相传由努马(Numa)创立的祭司制度,即祭司团内部增选制,成员均属贵族阶层。祭司职位为终身制,如果一位祭司团成员去世,其他成员需要再次选举一人继承,并由占卜官主持就职典礼。公元前300年,护民官奥古尔尼乌斯兄弟(Quintus and Gnaeus Ogulnius)提议,要求将祭司的人数从五人增至九人,增设的四位祭司必须是平民,且由平民选出。贵族以神圣性和祭神的权利世袭为由,反对这一提议。然而,贵族在斗争中败北,平民宣称人人都可以诵读祷词,凡公民都有权主持祭典,并且立刻要求召开大会,当选的祭司是平民显贵的代表人物。祭司制度在罗马法中属于公法的范畴,乌尔比安划分公法与私法的论断十分著名:


公法是涉及罗马公共事务状态的法,私法是关于个人利益的法:实际上,有一些事务是公共利益的,一些事务是私人利益的。公法由神圣法、有关宗教祭司和执法官的制度组成。(《学说汇纂》1.1.1.2)

祭司一职与政治关系密切。祭司长对下级祭司有支配权、审判权和处罚权。祭司与短期选举产生的官职不同,一旦当选便可终身拥有公共地位。因此,担任祭司属于罗马公民的政治生涯范畴。正是祭司职位的政治性导致平民极力争取进入祭司团,最终,祭司一职不再由贵族垄断。

随着祭司的法律职能的世俗化,祭司一职逐渐褪去宗教的神秘面纱。在此时期,罗马人对祭司的态度有明显变化。当罗马人不断建造传统诸神的庙宇时,精英阶层却开始怀疑神的存在。由于宗教与政治形影不离,统治者无法放弃宗教。然而,宗教生活已经世俗化,服务于世俗生活并以世俗的需要为转移。公元前95年,祭司长昆图斯·斯凯沃拉(Quintus Mucius Scaevola,公元前140—前82)在传授法律时说:


宗教有两种,一种是根据智力的哲学宗教,一种是不根据智力的传统宗教;前者不适合成为国教,因为它所含的许多东西若让人们知晓,不但实属无用,甚至有害。因此,传统的国教应仍旧贯。

罗马人对神的虔敬之情已经逐渐淡漠。祭司虽然仍被视为神圣法的最高权威,但必须通过官员、元老院和祭司团之间的商议与协作才能得到确认。对罗马人而言,敬神属于个人观念,担任祭司不过是获取政治利益的一种手段。

在传统文献中,科伦卡尼乌斯作为首位出身平民的祭司长公开从事法律解答活动具有标志性意义。至此,祭司的法律职能完成从神圣到世俗的转变,祭司掌控的宗教色彩强烈的神法开始变成世俗化的市民法,宗教与法的概念和运用在共和国中期逐渐分离。


《学说汇纂》第1卷, 罗智敏 译,[意]纪蔚民 校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


二 共和国后期祭司法律职能的定位:致力建构市民法体系


随着祭司法律职能的世俗化,祭司利用自身职务的便利,深耕法律,引入全新的研究方法,开拓理论视野,形成了奠定罗马私法体系的《市民法》。


市民法的体系化进程:两代祭司长的耕耘


在祭司团内部,从事法学研究的主体产生了从集体到个人的身份迁移。共和国早期,祭司的法学活动多为集体工作。共和国中后期,祭司长以法学家的个人身份活跃于公共生活,公开传授和解答法律,以个人名义发表法学作品。法律走出祭司的深宅,进入公众的认知领域,成为普遍意义上的市民法。市民法的勃兴与两代斯凯沃拉祭司长息息相关,父子二人在市民法领域耕耘不辍,促进罗马私法体系的严密化。


斯凯沃拉家族在共和国时期是一个古老且极具政治影响力的家族,同时以具备丰富的罗马法知识而著称。普布利乌斯·斯凯沃拉(Publius Mucius Scaevola,公元前176—前115)是共和国晚期的祭司长,珀姆珀尼乌斯称他为“市民法的奠基人”(《学说汇纂》1.2.2.39)。其子昆图斯·斯凯沃拉接替父亲的职位,于公元前115年进入祭司团,公元前89年成为祭司长,他“常听父亲说,祭司长必须精通市民法”(西塞罗:《论法律》2.47)。斯凯沃拉父子同为祭司长,是公认的最精通法律的人,后世的罗马法学家将二人视作市民法的奠基人。


市民法的体系化影响:奠定罗马私法的基本体系


《市民法》对罗马法体系的奠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昆图斯·斯凯沃拉首次系统划分市民法,将其分为“继承法”“人法”“物法”和“债法”四部分。其中,继承法分为遗嘱继承和无遗嘱继承;人法分为婚姻、监护、自由人身份、家父权等;物法分为占有和非占有;债法分为契约和不法行为。 《市民法》是共和国时期最为重要的罗马私法著作,按珀姆珀尼乌斯的说法:

昆图斯·斯凯沃拉,普布利乌斯之子,曾担任祭司长,他第一次将市民法分类整理编辑为十八卷。(《学说汇纂》1.2.2.41)

昆图斯·斯凯沃拉专注于法律分类,他搜集罗马私法的原始文献,按照其共有的特点和区别归类,并将源自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属—种概念首次引入罗马法。将希腊的辩证法运用于法律词汇、规则以及制度,对罗马法来说较为激进而大胆。斯凯沃拉引进希腊式思辨方式,使法律在共和国晚期成为独立领域。

斯凯沃拉运用属—种概念来抽象描述罗马法的规则,二十世纪的法律史学家哈罗德·伯尔曼提到过这样一个例子:有人借他人之马,在超出他人约定的范围外使用该马,则判处盗窃罪。斯凯沃拉通过审查类似判决,总结出一个适用范围更广且更为准确的法律规则:只要此人在接受物品与使用物品时目的不同,则犯盗窃罪。该规则是对援引个案以及类似案件判决的抽象化提炼,适用范围并不限于上述个案中的“租借”,而以更广泛的属概念“物”代替上述个案中的特定物“马”,以便适用于其他类似案件。单个案例不能作为创制某一规则的依据,只有在类似案例反复出现且能够从中找出并确定共同要素时,方可归纳总结出一条规则。换言之,罗马法规则由法学家概括特定类型案件判决中的一些共同要素而成。


三 祭司的法律职能对实体法的影响

共和国时期法学家的工作主要由法律解答、撰拟契据、协助诉讼组成。法律解答是为私人、执法官或裁判官提供建议;撰拟契据是为当事人拟定书面契约或遗嘱;协助诉讼是根据执法官或私人的请求而阐明诉讼程序,尤其在法律审阶段预先定下诉讼中采用的严格用语。祭司在实体法方面的贡献主要可分为两部分:一,祭司对民法基础理论的影响,诸如最基本的物法、合同法等;二,祭司对刑法中定罪量刑基本原则的影响。

构建民法的基础理论


祭司对罗马实体法的首要贡献体现于罗马法基础理论的分类和定义。罗马法中的许多条文具有非常浓重的宗教色彩,这毫无疑问受到祭司法影响,这些基础的分类和定义在市民法时期得以援引和传承。


《盖尤斯法学阶梯》书影, 1592年


祭司法学对市民法的影响是渗透性的,物的分类最具代表性:

物的最基本的划分体现为这样一种两分法:有些物是神法的,有些物是人法的。

这是帝制时期法学家盖尤斯(Gaius,约110—180)对物的分类,优士丁尼时期仍然援用。两分法思想在帝制时期高度世俗化的市民法中仍然得以沿用,足以彰显祭司的分类工作对罗马法基础理论的深远影响。


属于神法的物有神圣物、神息物以及神护物,属于神法的物不属于任何人。(《盖尤斯法学阶梯》,页56-57)

此种分类方法承袭神法的分类方式,源自祭司法学的范畴。祭司对物的研究并不止于分类,还包括对每一种类别的定义:

神圣物(res sacrae)是那些供奉给上天的物品。神息物(res religiosae)是那些留给祖先圣灵的物品。神护物(res sanc­tae),例如城墙和城门,在一定意义上属于神法物。(《盖尤斯法学阶梯》,页56-57)

神圣物主要指祭祀神明的祭品,公共祭祀属于法定活动。公共祭祀中的神圣物,首要条件是经过法定程序批准,物的法定性优于神法上的效力,是世俗法对宗教权的限制。神息物是留给祖先圣灵的物品,涉及墓地与焚尸地的性质:


如果我们有责任为某个死人举行葬礼,我们则根据自己的意志将埋葬该死人的土地变为神息物。(《盖尤斯法学阶梯》,页56)

《十二表法》规定墓地和焚尸地不能以时效取得,这源自神息物不属于任何人的特性。可见,罗马法中对物的基本划分是人神两分的方式:属于神法的物不属于任何人,属于人法的物多数归某人享有(《盖尤斯法学阶梯》,页57)。这种最基本的分类方式具有强烈的宗教色彩,充分说明罗马法从根源上具备神法的基础,得益于祭司的法律解释活动。可以说,物的两分法思想便是祭司在罗马物法中的标志性贡献。

罗马万神殿

奠定刑法的基本原则


祭司对罗马法实体法的另一大贡献是构建赎罪的刑法基本原则。刑罚源自宗教中的神诛,为维护人与神之间的和平关系,赎罪就成为一种切实可行的方法。最初,祭司作为神明在人间的代言人,在国家尚不能监督公民的时期,他们用掌握的宗教知识以“道德法典”的形式规范民众的行为,将违德负义之事诉诸神并使之受到神诛。神诛的基础是罗马人对神明虔诚的信仰,这一信念能够约束邪恶之人。然而,惩罚不只有神诛。重则处以死刑,轻则以物献祭,这两种形式都是赎罪的表现 罗马刑法在诞生之初带有浓重的宗教色彩,刑罚源自神明的惩处。如西塞罗所说:

神明的惩处应当包括双重含义——生前的心灵折磨与死后的名誉扫地。(《论法律》2.44)


心灵的折磨是向神明赎罪的痛苦过程,从宗教角度而言具有羞辱性,从法律角度来看则代表严厉的刑罚对肉体的折磨。祭司将赎罪引入刑罚论,成为罗马刑法的指导思想。《十二表法》中便有向神明赎罪的规定,如第八表第九条的判处死刑以祭神的刑罚:


夜间在快要成熟的庄稼地放牧的,或收割此等庄稼的,如为适婚人,判死刑,吊在树上祭谷神;如为未适婚人,则按长官的决定鞭打,处以加倍于损害的罚金或赔偿于受害人。


以现代刑法的量刑理论来看,对盗窃罪施以死刑未免过于严苛。但在《十二表法》时期的罗马社会,盗窃庄稼乃重罪,对犯罪者的刑罚表明量刑的考量因素:盗窃庄稼是对谷神的不敬,因为罗马人认为谷神是农田的创造者和守护神。夜间犯罪向来是罗马刑法中的加重情节,夜间盗窃庄稼被处以死刑符合立法时的社会背景 在罗马人的宗教观念中,吊死是一种受诅咒的死法,被吊死者的灵魂在死后无法得到安息,永远无法从恐惧中解脱。然而,吊死不仅仅给犯罪者带来心灵的折磨,因为将尸体示众是一种颜面尽失的死法,即西塞罗所说“生前的心灵折磨与死后的名誉扫地”。

罗马人通过向神明赎罪最大限度地维持了人与神之间的和平关系,这便是罗马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只有平息神明的愤怒,才能避免犯罪行为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损害。祭司以赎罪的方式作为切入点,将罗马人对神的敬畏转化为刑罚的震慑,在奠定刑法基本原则的同时维护社会风尚。

祭拜玛尔斯、维纳斯和西尔瓦诺斯的圣坛,罗马国家博物馆 藏


四 祭司的法律职能对程序法的影响

罗马法中的程序法也同样受到祭司法律职能的影响。罗马法中的程序法有两个重要部分:诉讼和要式行为。罗马的诉讼法中带有明显的祭司法痕迹,形式主义的法律观深刻地渗入祭司的法律解释活动,这种形式主义奠定了罗马诉讼法和以要式行为为主导的契约模式的基本原则。但过于严苛的形式主义不可避免地造成祭司的法律解释陷入单一而陈腐的字面解释,为后来法律诉讼程序的衰落埋下了伏笔。然而,祭司对法律诉讼的积极作用总体而言大于其消极影响,祭司在法律和宗教领域的双重权威有助于树立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确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形式主义


诉讼占据罗马法中程序法的主体部分。诉讼的程序以具备某种资格为前提。换言之,这类程序具备一种法定的称谓,如盖尤斯所言,“法律诉讼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形成的”。法律诉讼必须具备合法性的要素,由祭司法界定值得保护的实体。根据法律提起的诉讼有五种:采用誓金、要求指派审判员、请求给付、要求拘禁、要求扣押(《盖尤斯法学阶梯》,页209-210)。盖尤斯如此定义法律诉讼:

古人所采用的诉讼曾被称为法律诉讼,这或者是由于它们是由法律所创立的(因为当时据以引入许多诉讼形式的裁判官告示还未出现),或者是由于这些诉讼遵循法律的词句,因而同法律一样被奉为不可改变的。因此,某人就砍葡萄树一事提起诉讼,在诉讼中使用的是“葡萄树”这个名词;人们有权据以就砍葡萄树一事提起诉讼的《十二表法》笼统谈到的是砍树。(《盖尤斯法学阶梯》,页209-210)


该片段反映了祭司法学在实践领域所体现的强烈的形式主义特征,因为诉讼程序中提及的是“葡萄树”而非《十二表法》所规定的“树木”。葡萄树虽然属于树木的一种,但根据祭司采用的字面解释方法,起诉人会因为“用词不当”而遭败诉。在祭司法的原则中,诉讼程序不可改变,所以必须严格遵循法律词句。形式主义的法律观念已然渗透祭司的法律活动,在制度上尤为突出地规定要以绝对严格的形式来完成特定的行为并宣读固定的套语。原本主观的个人意志和行为被完全客观化,诉讼结果的生成亦依附于表面化的程序。

程序法中除诉讼之外的另一重要部分是要式行为。在要式买卖制度(mancipatio)的发展中,祭司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要式买卖制度是古罗马的程序法所具有的形式主义特征的一个例证:在该程序中,铜块象征价格,物品的交换的过程被形式化。

要式买卖是一种虚拟买卖;这是罗马市民特有的法;它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使用不少于五人的成年罗马市民作为证人,另外有一名具有同样身份的人手持一把铜秤,他被称为司秤。买受人手持铜块说:“我根据罗马法说此人是我的,我用这块铜和这把铜秤将他买下。”然后,他用铜敲秤,将铜块交给出卖人,好似支付价金。人们采用这样的方法买卖奴隶和自由人。通常也采用此方式买卖属于自己财产的动物、城市土地和乡村土地。(《盖尤斯法学阶梯》,页32)

以此模式为基础,要式买卖被扩展至多重领域。祭司对该制度进行拓展与补全,致力于将要式买卖运用于祭司法律职权范围内的各类事项,如设立继承人、剥夺继承权、提监护人、遗赠、收养、赎身、共食婚等方面。要式买卖这种极具形式主义和象征意义的行为模式在罗马程序法中始终占据重要地位,并通过祭司的法律活动拓展至各领域。要式买卖通过虚拟交易行为,将所有权的转移过程具象化,同时以宣读严谨的词句来约束双方当事人的行为。这在民众法律知识尚为浅薄的时期,不失为一种便于当事人理解的良策。


树立司法程序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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