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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部门常见的涉嫌犯罪案件类型与构成浅析

市监沙龙  · 公众号  ·  · 2017-10-11 06:30

正文

市场监管部门常见的涉嫌犯罪案件类型与构成浅析


王贤吉  周浩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310号)的规定,必须向公安机关移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基本概念理解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1、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行为:(1)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2)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3)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销售其制品的;(4)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5)在食用农产品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6)在保健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

2、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物质:(1)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2)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中所列物质;(3)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4)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3地沟油犯罪问题:(1)地沟”犯罪是指用厨房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2)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构成标准分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行为犯,也就是只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问其他。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一)基本概念理解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2地沟油犯罪问题: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经鉴定,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应依照刑法第143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3、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如果达到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追诉标准,则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5、食源性疾病是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6足以必须不同,本罪不要求必须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后果,而是能够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后果,即可构成本罪。

(二)、构成标准分析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必须是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不构成本罪。假设造成的后果比“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更为严重,当然构成犯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应予立案追诉:(1)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2)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品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3)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的;(4)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5)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6)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7)在食用农产品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生产、销售假药罪

(一)基本概念理解

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1、假药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药或按假药论处:(1)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3)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4)依照《药品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药品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5)变质的;(6)被污染的;(7)使用依照《药品法》必须取得批准文号而未取得批准文号的原料药生产的;(8)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9)是否属于假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2、应当认定为生产假药的行为: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生产:(1)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2)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3)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3、应当认定为销售假药的行为: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

4、假药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二)构成标准分析

生产、销售假药是行为犯,只要有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问其他。但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境外药品,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除外。

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非药品原料、辅料,非法经营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劣药罪

(一)基本概念理解

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1、劣药的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或按劣药论处:(1)药品成分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2)未标明有效期或者更改有效期的;(3)不注明或者更改生产批号的;(4)超过有效期的;(5)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未经批准的;(6)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7)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8)是否属于劣药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可以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2、应当认定为生产劣药的行为:以生产、销售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生产:(1)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2)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3)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

3、应当认定为销售劣药的行为: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

4、劣药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二)构成标准分析

生产、销售劣药的违法行为,必须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才构成犯罪。如果只是生产、销售劣药,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则不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

生产(包括配制)、销售劣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人员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的;(2)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一)、基本概念理解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达到犯罪数额标准的行为。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2以假充真” 的行为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3以次充好” 的行为认定是指以低等次、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4不合格产品” 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5“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6货值金额” 的计算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7“地沟油”犯罪问题: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经鉴定,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8、特殊情况说明:如果行为人向终端消费者告知伪劣产品实情,消费者愿意接受,则行为人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如果行为人向批发商告知伪劣产品实情,对方愿意接受,则行为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9、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二)构成标准分析

1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2)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3)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基本概念理解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1“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2“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3“非法经营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额。

4、注册商标数量规定的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5“同一种商品”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6“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其注册商标之间仅有细微差别;(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之间的间距,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4)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二)构成标准分析

假冒注册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基本概念理解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1“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2“明知”是指下列情形之一:(1)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2)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3)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4)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二)构成标准分析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1)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3)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一、基本概念理解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构成标准分析

1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三万元以上的;(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处罚:(1)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六万件以上的;(2)尚未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三万件以上的;(3)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二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六万件以上的;(4)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标识数量合计三万件以上的。

虚假广告罪

一、基本概念理解

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犯罪主体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构成标准分析

1、虚假广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应予立案追诉:(1)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2)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3)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其中,“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5)造成人身伤残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1)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2)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3)两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磁以上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基本概念理解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指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但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1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2、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的人员:(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动、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3层级是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以及对组织者、领导者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以及本层级在内。

4、单位不构成该罪主体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

(二)构成标准分析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追诉。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一、基本概念理解

1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是指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2、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构成标准分析

具体立案追诉标准详见【2008】36号《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一、基本概念理解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

1虚报注册资本是指没有达到登记注册的资本数额,却采取欺诈手段证明达到了法定数额,欺骗公司登记部门。

2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犯罪主体包括申请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1虚假出资是指发起人或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的行为。

2抽逃出资的认定:根据2014年2月20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犯罪主体包括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构成标准分析

1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要求已经取得公司登记,也就是已被公司登记机关批准登记注册并已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果申请登记时,欺诈手段被登记机关发现而未予登记的,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2、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罪的区分。前者是欺骗登记机关,虚报注册资本;后者是欺骗其他出资股东,虚假出资。

3、特别注意:根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8条、159条的解释》规定,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9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关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规定,参见国发【2014】7号《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4、具体立案追诉标准详见【2010】23号《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3条、第4条。

【重要事项说明】

(一)本文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司法解释(1)刑法(2)《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3)《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4)《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5)《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6)《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7)《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8)《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9)《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10)《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11)《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2】1号)(12)《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13)《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3】37号)(14)《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26号)(15)《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二)根据相关规定,“以上”,包括本数;

(三)“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关单位犯罪;

(四)司法解释的适用,旧的司法解释与新的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的司法解释为准

(五)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六)轻伤”“重伤等的认定,按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

(七)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依据2002年高检发释字【2002】4号的规定,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作者单位:潍坊市奎文区市场监管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