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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行政处罚2024年度观察(三):操纵市场篇

国浩律师事务所  · 公众号  ·  · 2025-02-24 18:38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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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2024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关键之年,是深入实施“十四五”规划的攻坚之年。为进一步塑造更加健康良好的市场生态,严格落实“长牙带刺”“有棱有角”的监管要求,对财务造假、欺诈发行、操纵市场、违规减持等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坚决打击。

国浩金融证券合规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 在证券监管合规领域深耕多年,自新《证券法》实施以来已连续五年发布证券监管执法年度综述,对历年度证券监管行政处罚案件展开深度观察。本文基于2024年公开的行政处罚案例及政策动态,系统性梳理本年度操纵市场监管的整体情况、趋势特点,以期为市场主体提供参考。

目 录

一、2024年度操纵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综述

二、操纵市场行政处罚认定的重点难点问题探讨

三、操纵市场监管执法与合规应对的若干建议


01

2024年度操纵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综述

(一) 操纵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数量有所上涨

以2024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5日为公开数据统计区间,本年度证监会(含各证监局)作出的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总计41起,市场禁入18人次。41起行政处罚案件中仅有1起操纵期货市场类案件 [注1] ,其余40起均为操纵证券市场案件,其中1起操纵LOF产品、1起操纵新三板公司股票案件相对少见。2024年操纵市场行政处罚数量同比2023年增加78.26%,继2023年同比2022年增长109%背景下再度大幅增长。本文认为,操纵市场行政处罚数量明显增长的原因主要在于:

随着资本市场监管执法体系逐步健全完善,证券监管部门立足“强本强基”“严监严管”主基调,其监管穿透力进一步增强、稽查执法效能进一步提升。具体表现为:(1)部分操纵违法行为实施时间极短的案件仍难逃监管部门的“法眼”,如刘某忠控制使用账户组操纵“AA精工”股票 [注2] 的期间为2021年5月24日至6月3日,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不足2周;另案中刘某忠控制使用账户组操纵“LK生化”股票 [注3] 的期间为2021年3月29日至4月20日,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仅3周时间(以下统称“2起刘某忠操纵案”);(2)部分操纵案件被监管部门及时发现、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如刘某涛和娄某共同操纵新三板股票一案中(以下简称“新三板案”) [注4] ,其操纵行为自2023年6月19日才开始,中国证监会于2024年10月已作出处罚决定;(3)部分涉嫌多起操纵案件的违法当事人被证券监管部门“连根拔起”,除上文提到的2起刘某忠操纵案外,中国证监会分别对冯某锋、宋某平各自操纵市场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外,还对其二人共同操纵市场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注5] ;(4)另有部分往年已处于监管调查中的案件在2024年度尘埃落定。

(二) 操纵方式主要为连续交易型操纵和洗售操纵

2024年的41起操纵市场行政处罚案件涵盖多种操纵类型,有39起案件系连续交易操纵(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占案件总量的95.12%,是最为频发的操纵类型。

进一步看,11起案件仅通过连续交易操纵方式影响证券交易价量,其余28起案件同时伴有其他操纵行为类型。其中,26起案件伴有洗售操纵(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俗称“对倒”),占案件总量的63.41%;6起案件伴有虚假申报操纵(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占案件总量的14.63%,同比增长3倍;3起案件伴有蛊惑交易操纵(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占案件总量的7.32%,同比增长3倍。如新三板案中的刘某涛与娄某在影响“TM科技”股票价量的同时,利用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交易该股票。此外,本年度并无对敲操纵情形(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 操纵获利的案件数量占比过半

在2024年40起已确定违法金额的操纵市场行政处罚案件中,当事人操纵获利的案件共计31起,占案件总量的75.61%,相较于2022年度获利型操纵市场案件占比约有14%增长。操纵获利最多的案件金额约1.57亿元,另有3起案件获利金额超1亿元,分别是张某控制使用109个证券账户操纵“HY农业”股票案获利132,785,829.05元(以下简称“张某案”) [注6] ;高某控制使用50个证券账户操纵“ME电气”等22只股票获利128,391,009.43元 [注7] ;高某、龙某和尤某峰三人控制使用118个证券账户操纵“LY股份”(以下简称“高某案”)获利111,667,800.76元 [注8]

当事人操纵亏损的案件共计9起(另有1起案件未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是否亏损),占案件总量的21.95%,其中王某燕联合季某共同操纵本公司“MS生态”股票一案(以下简称“王某燕案”) [注9] 亏损高达237,996,091.95元,系全年操纵亏损之最。本年度另外1起亏损金额达到亿元标准的为王某恒案当事人,其操纵“DJ智能”股票亏损高达216,797,624.14元。

(四) 获利型操纵市场案件的罚款力度增强

操纵市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罚没金额根据违法主体的具体违法行为和违法所得而有所不同。由于操纵市场案件具有涉案账户多、交易金额巨大等特点,其罚没金额远高于其他证券违法行为。2024年度,除1起操纵期货案件适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作出处罚外,适用原《证券法》作出的操纵市场行政处罚共计19起,适用新《证券法》作出处罚的共计21起。适用新法的案件首次超过适用旧法的案件数量。

全年有30起案件获利金额超过100万元,证券监管部门共计作出11起没一罚一、9起没一罚二、7起没一罚三、2起没一罚四、1起没一罚六的处罚。新《证券法》的威力已展现无遗,获利型操纵市场案件的罚款倍数显著增加,二倍及以上罚款倍数成为新常态,13起案件的罚没金额均在1亿元以上。其中,中国证监会对承某新、丁某和张某洲内外联合操纵本公司“HR股份”案(以下简称“承某新案”) [注10] 的违法行为作出没一罚六的行政处罚决定,合计罚没约1.44亿元,在2023年度首次出现没一罚五的罚没比例案件基础上再创新高,市场各主体应当敲响警钟。全年有11起案件因亏损或获利不足100万元被处以固定罚款,其中,王某燕案、刘某案的违法当事人被证券监管部门处以500万元高额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没有违法所得案件各1起,分别被处以450万元、300万元高额罚款,可见高额固定罚款也已成为常态。

(五) “伪市值管理”受到严厉打击

2024年,以市值管理为名行操纵市场之实的案件仍然高发。2024年度共有5起案件是上市公司董监高等公司内部“关键少数”与外部人员联合“维护股价”的“伪市值管理”,占到2024年度操纵案例总数的12.2%。该类案件的账户控制数量多、资金投入量大,且上市公司相关人员与外部主体合谋操纵的性质恶劣,故其最终受到的处罚力度也极大。如上文提到的承某新与外部人员合谋操纵本公司股价,最终被处以“没一罚六”的罚没比例。

但由于市值管理概念与信息型操纵之间的法律边界不够清晰、部分上市公司董监高等市场主体缺乏证券合规意识,因此市面上不乏打着市值管理的旗号从事操纵市场的“伪市值管理”现象。如朱某文案的违法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意见中仍认为“本案属于二级市场的投资行为,带有市值管理性质,不宜一概认定为操纵市场”(以下简称“朱某文案”) [注11]

(六) 操纵特征仍以组织化、职业化为主

相较于内幕交易和信披违法类案件,操纵市场具有更为突出的组织化、职业化特征。 一方面, 以市值管理为名行操纵市场之实的案件仍然高发。如朱某文案中,朱某文作为JZ慈航公司董事长代董事会秘书,为防止公司因股价低于面值而退市,与赵某、王某华达成维护股价的合作,内部利用重大资产重组信息提振股价,外部通过控制使用21个证券账户拉抬股价,具有较强的组织化特征。

另一方面, 操纵市场违法主体的职业化特征明显。据统计,2024年操纵市场案件中,同案涉及2名以上违法主体的案件有21起,同时操纵2只以上股票的案件有15起,操纵期间控制的账户数量在10个以上的案件更是高达35起。如郑某添、朱某等人联合操纵“AS达”“DY日盛”股票一案 [注12] ,涉案主体为私募基金公司员工及外部人员高达8人且形成团队固定运营模式,于每晚召开复盘会方式对各自负责的方向发表意见并共享交易决策信息,并于次日固定在私募公司办公地点根据复盘会的会议内容集中交易股票。再如陈某毅、陈某增二人连收三份行政处罚决定,联合不同主体分别于2018年8月至12月操纵“WL股份”、于2019年1月至4月操纵“NC股份”、于2019年3月至6月操纵“YL股份” [注13]

(七) 提出陈述申辩的案件数量占比较高

2024年操纵市场行政处罚案件中,共有32起案件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占全部案件数量的84.21%。这一数据相较于2022年度略有下降,但当事人通过合法方式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明显增强。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事由大多围绕是否实际控制账户、是否不当影响股票价量、盈利或亏损金额计算等核心问题展开,个别当事人提出调查人员存在“诱供”等执法程序违法行为。

据统计,共有2起案件当事人提出的申述申辩得到了证券监管部门的部分采纳。以岳某强、李某义案件为例,广东证监局经复核认为,当事人岳某强没有操纵“宋某”中辉期货账户和“杨某洁”中辉期货账户的意见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并调整涉案操纵行为的相关数据。但需注意的是,倘若证券监管部门对陈述申辩理由全部采纳,则可能不再作出行政处罚,故该类情形无法纳入统计分析之中。


02

操纵市场行政处罚认定的重点难点问题探讨

国浩金融证券合规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 结合2024年度操纵市场行政处罚案件的特点与案件代理实践情况,认为以下重点难点问题依旧比较突出:

(一) 操纵市场与市值管理的法律边界

“市值管理”一词最初在2005年国资委《关于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国有股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考核评价指标中提出,国务院于2014年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也提出,应当鼓励上市公司建立市值管理制度。但该阶段并未对市值管理概念予以明确,也缺乏更为细致具体的市值管理指引或监管意见。直至2024年1月24日,国资委在国新办发布会上提出要将市值管理成效纳入对中央企业负责人的考核,拉开了新一轮市值管理规范发展的序幕。同年11月15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0号——市值管理》,明确市值管理定义并要求上市公司关注自身价值,提升投资者回报。

由此可见,“市值管理”本是一种正当的资本运作,只是因实践中法律指引或监管不明、市值管理与信息型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的边界不清、市场各方认识不一等情况而被污名化、妖魔化。上市公司实控人等“关键少数”或市场中某些投资机构为操纵市场等行为披上“市值管理”的外衣,将公司价值经营异化为股票价格管理,其中尤为典型的是将市值管理与蛊惑交易等信息型操纵相混淆。

本文认为,真伪市值管理的本质区别在于,伪市值管理只看眼前、舍本逐末、忽略主业,而正当的市值管理应立足长远,产业、资本两手抓,其法律边界在于如下三个方面:(1)是否具备操纵的主观意图;(2)是否伴随进行相关交易或谋取相关利益;(3)是否产生影响股票价量的客观结果。仍以承某新案为例,承某新作为上市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第二大股东为达到高价卖出所持本公司股票的目的,与另外两名当事人商议合谋操纵股价。三人既炒作“算力”热点,又控制数十个证券账户买入股票,最终导致股价涨幅明显优于同期上证指数和行业指数。

(二) 关于行为主体的主观要件

我国现行《证券法》在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意图方面并无充分解释,主观意图的判断在立法层面存在适用模糊、在执法实践中存在个案差异等影响。因此,主观意图的要件性问题始终是理论与实践的争议焦点。基于这一争议焦点,本文始终认为操纵市场的本质应当是当事人的客观行为是否滥用资源优势并产生不当影响,其主观状态则自见于客观行为之中。

其一, 操纵市场的行政处罚原则上以客观行为作为罚量依据,即证券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操纵行为作出处罚与否的决定,以及根据客观的交易行为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主观故意。当事人可提出主观无故意上的申辩意见以申请免责。2024年度处罚案例中有21起案例的当事人提出其不存在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低或不存在通过操纵获利意图的申辩意见,占全部案件数量的55.26%、占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案件数量的65.63%,但证监会均未采纳。

其二, 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虽非独立要件,但仍是证券监管部门的考量要点。操纵市场行为认定上,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是操纵市场行为和投机投资行为的重要区分标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也提到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中国证监会(含各证监局)共在21起案例中对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予以复核,可见证券监管部门仍将涉案主体是否具有主观故意作为重要考量要点。如张某案当事人提出没有操纵主观故意的申辩,但中国证监会认为, “账户组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明显拉抬行为和对倒交易,且该等行为在涉案期间反复出现,上述非正常的操作手法,足以证明行为人具有操纵的主观故意。”

此外值得关注的是,新《证券法》在条文表述中将“意图影响”作为构成操纵市场违法行为的要件之一,其主观要件与《刑法修正案(十一)》存在明显不同,或在某种程度上反映新《证券法》将“意图影响”作为认定违法要件存在不合理、不严谨之处。

(三) 关于操纵行为的结果要件

老生常谈的是,操纵市场在行政层面应当根据行为定罚还是结果定罚、在刑事层面应当认定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问题始终是理论与实践的争议焦点之一。

本文认为,操纵市场应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之一,即应当在行政层面根据结果处罚、在刑事层面认定结果犯,其结果则体现于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不当影响。申言之,可将操纵行为的认定分解为“行为+后果”两重构成要件,其“行为”是指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种具体操纵方式,如连续交易、对倒、洗售、“抢帽子”交易等;“结果”是指对证券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了不当影响,在实务中通过计算价量的影响来体现,如涉嫌操纵期间股票价格跟大盘指数、行业指数的偏离度等。

其一, 对新《证券法》第五十五条“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理解应当是法律意义上的,即该“影响”在定性上须属“不当”、在定量上须达到“足够重要”的程度。试想,假设当事人以极小的交易量“对倒”并试图影响交易价量,但却未能影响到证券价量或影响极小,倘若不足以产生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被认定为操纵市场并予以行政处罚岂能符合法理?再如在证券市场大幅异常波动的情况下,国家层面通过“救市政策”干预证券市场,即使产生的影响达到足够重要的程度,但国家救市行为是正当的,自然也应排除在操纵之外。

其二, 执法实践中过于注重对证券交易价格影响的分析,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对交易量影响的分析。如承某新案在内的多起操纵市场案件,其行政处罚书均未对操纵期间交易量的放大、起伏等变化作出分析,而对买入卖出成交金额、股数等基本交易情况一笔带过。

(四) 关于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

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是判断操纵市场行为的基础,因此往往也是实务层面最为关键也最为核心的争议焦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操纵市场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下列账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规定的“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

1.当事人以自己名义开户并使用的实名账户;

2.当事人向账户转入或者从账户转出资金,并承担实际损益的他人账户;

3.当事人通过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方式管理、支配或者使用的他人账户;

4.当事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对账户内资产行使交易决策权的他人账户;

5.其他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具有交易决策权的账户。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账户内资产没有交易决策权的除外。

在王某燕案中,当事人提出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李某珊”等9个证券账户并非其或季某控制、使用的陈述申辩意见。对此,证监会指出,询问笔录、账户资金来源、使用季某手机设备交易、佣金表、付息表、账户表、盘中统计表、金主公司资金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珊”等9个证券账户由当事人控制,复核认为本案账户控制关系认定准确、证据充分。

综上,账户控制关系的认定核心是当事人是否对账户具有交易决策权。结合执法实践来看,账户认定的主要参考因素包括:(1)账户的网络轨迹,包括账户交易的MAC地址(物理地址)、硬盘序列号、IP地址(网络地址)与当事人互联网访问轨迹的重合度与连贯度等;(2)资金往来记录,包括账户内资金来源、账户之间是否有资金划转记录等;(3)涉案人员的言词证据,包括相关当事人、证人对账户控制情况的陈述;(4)相关书面证据,如账户借用协议、配资协议等;(5)交易对象、方式,即账户交易的产品是否相似、交易的方向及频率是否趋同;(6)当事人与账户开户人之间的关系,即是否存在亲友、同事等特定关系等。

(五) 操纵市场行政处罚仍存在规则不明、裁量标准不一问题

一方面, 操纵市场应在行政层面根据结果处罚、在刑事层面认定结果犯,其结果体现于对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的不当影响。在执法实践中,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被影响到何种程度则可以认定为“不当影响”的问题始终存在一定争议。结合我国相关立法及域外实践来看,我国如何规范证券操纵行为的认定与处罚,提升证券执法的规范、透明和开放仍是今后的实践重点。本文建议,操纵市场行政处罚应参考刑事立法的规则体例,从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的流通股份数量的占比、累计成交量的占比、交易成交额以及违法所得等方面对行政处罚的数量指标予以明确规定并向市场公开。即使操纵市场数量指标的制定未必完全合理,监管部门可以结合市场发展、执法实践等情况随时进行调整完善。

另一方面, 操纵市场案件处罚实践仍存在处罚逻辑不明、裁量标准不一问题,进而导致执法结果可能出现该严不严、该宽不宽、畸轻畸重、类案不同罚现象。举例述之:(1)如2起刘某忠操纵案的任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计算了行为人操纵各只股票的盈亏情况并在盈亏不相抵的原则下处罚;(2)张某平案 [注14] 则在分别计算各只股票盈亏后,仅处罚获利股票而忽略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较低的”行为作出固定罚金;(3)如陈某操纵“HJ通”等11只股票案 [注15] 则既处罚获利股票,也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较低”的行为分别处以30万、60万、60万的固定罚金;(4)再如翟某妮、张某俊操纵“SY科技”股票一案 [注16] ,北京证监局认定违法责任主体行为构成操纵市场,却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对二人分别作出6.8万元、4.4万元罚款,明显低于法律条文所规定的固定罚金下限。

此外,由于罚没比例如何裁量等认定和裁量标准尚未向市场公开,可能存在同类案件罚没比例不一的情况。如上文提到的承某新案系上市公司董事长与外部人员联合操纵本公司股价,受到突破历史性的“没一罚六”的处罚。而高某案同样是上市公司董事长找到外部人员联合操纵本公司股价,却仅受到“没一罚一”的处罚结果。

(六) 关于行刑衔接的问题

原《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关于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的立案追诉标准相对过高,早期操纵市场类案件的立案数量低、移送数量少。根据证监会官网通报数据显示,证券监管部门于2008年至2014年8月近六年期间仅向公安机关移送操纵市场案件16件 [注16] 。在《操纵市场司法解释》实施后,操纵市场案件的入罪门槛大幅降低,该类案件一度出现了被大量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形。

本文认为,在操纵市场类案件的行刑衔接问题,应在当前立法规制下由执法机关严格执行。在执法机关贯彻立案追诉标准并严格移送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也能够“倒逼”有权机关加快对立法的完善。当前,中国证监会已发布《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裁量基本规则》,在程序层面对三类“行刑衔接”情形予以细化,但具体移送标准尚待立法完善。同时,证券监管部门也应充分发挥监管职权,规范证券违法行为的认定指引、明确线索移送的标准和程序,防止动辄将线索苗头或碰到调查困难的案件移送公安等情况,警惕从“行多刑少”、难以追究刑责的极端走向“刑多行少”、泛刑化的另一极端。


03

操纵市场监管执法与合规应对的若干建议

(一) 对监管部门的若干执法建议

一是坚守正确理念,尊重常理常识。 公开、公平、公正、依法、规范、透明等,是监管执法的基本理念和要求,是任何时候、任何环境下都应该坚守的。监管执法一方面要落实好金融监管要“长牙带刺”、有棱有角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要防止“运动式”执法倾向,坚守依法执法、优势证据、客观中立等基本执法要求,尊重资本市场运行的规律,不能有悖于普通人的朴素观念及市场常识。

二是进一步完善关于操纵市场认定的配套规则,提升执法规范化、透明度程度。 要争取尽快出台操纵市场认定、处罚的行政规则,明确不同操纵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相关数量标准、量罚基准,明确违法所得计算标准,并对外公开。进一步理顺、规范行刑衔接程序,警惕随意化、“泛刑化”倾向。

(二) 对市场主体的若干合规建议

一是增强合规意识,避免无知违法。 要充分认识“零容忍”监管态势下操纵市场刑事立案追诉门槛大幅降低、行刑衔接更为紧密的监管执法与司法环境,不可心存侥幸打“擦边球”。同时要重视法律法规学习,形成对操纵市场违法行为及其法律风险的基本认识,远离法律红线,避免无知违法。

二是秉持正心正念,坚守初心原则。 上市公司应以产业为本,深耕细作,聚焦主业专业、真正做大做强;同时,随着《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10号——市值管理》的出台,上市公司也要善于合法合理地用好资本运作手段,借助资本平台使产业插上腾飞翅膀,提升投资价值的同时增强投资者回报。只有把产业和资本两者有机结合起来,使之相互促进、相生互动、螺旋式上升,这才是上市公司应有的产融互动的经营管理之道。

此外,在面对监管部门的调查时,市场主体应高度重视、态度诚恳、积极配合,不逃避、不对抗、不阻挠。尽早寻求具备充足经验的证券合规律师的帮助,听取专业律师的专业判断、意见和建议,必要时依法陈述、申辩,依法维护自身正当权利。


注释及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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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广东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0号(岳某强、李某义)。

[2]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17号(刘某忠)。

[3]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85号(刘某忠)。

[4]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20号(刘某涛、娄某)。

[5]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53号(冯某锋)、〔2024〕54号(宋某平)、〔2024〕55号(冯某锋、宋某平)。

[6]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44号(张某)。

[7]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63号(高某华)

[8]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72号(高某、龙某、尤某峰)。

[9]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9号(王某燕、季某)。

[10]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42号(承某新、丁某、张某洲)。

[11]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58号(朱某文、赵某、王某华)。

[12]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47号(郑某添、朱某、林某叠、林某清、陈某鑫、蒲某鹏、罗某灿、杭某飞)。

[13]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127号(陈某毅、陈某增等8人)、〔2024〕128号(陈某毅、陈某增等3人)、〔2024〕116号(陈某毅、陈某增等4人)。

[14]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6号(张某平)。

[15] 辽宁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6号(陈某)。

[16] 北京证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翟某妮、张某俊)。

[17] 参见证监会通报近年来市场操纵案件的执法工作情况,载证监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csrc/c100028/c1002080/content.shtml。

作者: 国浩金融证券合规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

撰稿人: 黄江东 国浩金融证券合规业务委员会暨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陈辰 ,国浩上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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