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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小雨|元宇宙虚拟财产属性的“准用物债二分说”

新技术法学  · 公众号  ·  · 2025-01-20 15:35

正文

元宇宙虚拟财产是网络虚拟财产的子类别,但用于界定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的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新型财产说和数据说难以独立适配于元宇宙虚拟财产。本质上,元宇宙虚拟财产是由网络环境中生成和存续的数据组成的信息,应适用何种财产权规则取决于:一方面,权利人对信息的支配是否必须由元宇宙运营商或技术社区辅助实现;另一方面,信息所承载的意义是否必须在元宇宙场域中才可解析。鉴于知识产权说适用门槛过高、新型财产说和数据说体系尚不健全,在当前元宇宙发展阶段宜通过“准用物债二分说”动态把握不同类型元宇宙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一方面,以支配力为准绳,应对具有“绝对”对世性的去中心化数字资产、元宇宙用户数据、虚拟货币等准用物权规则,对支配需运营商辅助的用户账号、虚拟装备、元宇宙无主物等准用债权规则;另一方面,以意义场域为区分,应对构建于公有链上的元宇宙虚拟财产准用物权规则,对构建于联盟链上的元宇宙虚拟财产准用债权规则。

引言

民法对于财产的保护,一般通过“界定法律属性—匹配权利规则”两步走的思路实现,只有先行界定元宇宙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才可为之适配行之有效的保护规则。缺乏对元宇宙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缜密界定,既有的权利规则将无的放矢,导致的结果是,元宇宙开发者的智力投入无法转化为财产性收入,元宇宙投资者的资产专用性投入缺乏合理退出渠道,以及元宇宙用户难以获得符合期望的虚拟世界体验。在显而易见的属性界定需求之下,元宇宙虚拟财产长期面临法律界定方法的缺位。此种缺位,主要源于元宇宙虚拟财产的上位概念——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有待厘清。在更基 础的意义上,“网络虚拟财产……是互联网事业发展的科技和物质基础”,因此,元宇宙虚拟财产实 际上是网络虚拟财产发展到一定阶段的重要子类别。由此,界定元宇宙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绕不开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界定的省思。与此同时,元宇宙虚拟财产与网络虚拟财产在应用场景和技术基础上的差异,将问题的探讨限缩至语境更狭窄因而也就更精确的结界之中,为确定元宇宙虚拟财产的属性提供了可能的“蹊径”。本文从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界定的现实困境切入,考察传统学说的延伸适用可能,并结合域外实践的经验与启示,拟提出适用于元宇宙虚拟财产属性界定的“准用物债二分说”,以提升系争财产法律属性界定的稳定性和确定性。

一、网络虚拟财产属性界定的困境与争议

围绕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争论,至今尚未平息,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窥见一斑。


(一)
法律规定有待细化

2017年通过的民法总则首次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置于民事权利客体的位置,但未明确其具体适用的财产权规则。在制定民法总则的过程中,立法者曾考虑将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分别纳入物权客体和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范围,但最终通过的第127条采用了引致条款的立法范式,将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留待后续立法进行规范。民法典第127条沿袭了原民法总则第127条的立场,照搬“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开放表述,对虚拟财产属性界定依旧持保留态度。

当前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政策性文件多以纾解金融风险为旨归,同样未厘清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例如,《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013)》《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关于防范以“元宇宙”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2022)》等政策性文件,均重点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潜在风险进行提示,但对此类虚拟财产可在法律层面获得何种救济,并未详细展开。也有文件刚性否定了特定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例如,《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2021)》(以下简称《虚拟货币风险通知》)就将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定性为非法金融活动,并明确“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对于虚拟货币之外的网络虚拟财产,目前没有政策性文件直接否认其法律地位。


(二)
理论探讨欠缺共识

我国学术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研究,始于2003年“红月游戏案”,法院从维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判定被告对原告游戏装备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之后,学术界围绕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发展出大异其趣的多种学说,主要包括五类:第一,物权说。该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的本质是“虚拟物”,也是“物”在互联网中持存的新型形式。物权说赋予权利人对网络虚拟财产一定程度的支配权而非请求权,进而为虚拟财产权利取得、行使和消灭的全流程提供相对完整的保护。第二,债权说。该说将网络虚拟财产定性为“债权凭证”,是网络运营商对其网络用户所负有的“意定之债”。相较于物权说,债权说的解释成本更低,且能就不同场景中的财产保护需求提供多元化的解释。第三,知识产权说。该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实质上是一种智力成果,是用户和运营商时 间、精力和创造性劳动的产物。 在该说下,网络虚拟财产实现了所有权(归运营商)和使用权(归用 户)的分离。 第四,新型财产说。 该说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排除或者兼具了物权、债权与知识产权的属 性,属于一种新型财产,因此需要单独立法予以特别保护。 第五,数据说。 该说指出,网络虚拟财产具备数据的特征,因为其原本就是由互联网和计算机呈现的数据记录,而网络虚拟财产的侵害往往通过“恢复数据”等方式解决。


司法审判标准不一

囿于法律规定的模糊以及理论学说的不统一,法院在司法审判中也未能达成一致的裁判标准,不同学说的解释路径在既有裁判书中共存并行:第一,物权说经久不衰。在青岛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李某物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用户所注册的账号应视为一种网络虚拟财产,其亦有物权形式,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指出,“结合民法典的立法体系来看,网络虚拟财产系被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物’,有别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客体而受到民法的保护”。第二,债权说应用最广。债权说被适用于绝大多数类型的网络虚拟财产。例如,在王某与北京某服务公司某技术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原告作为用户对案涉免费电子邮箱账户享有的权利系债权使用权具有合意基础,亦符合司法实践对案涉同类法律关系的普遍认定”。在覃某与郭某洁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平台的经营者与网络游戏运营商……自行发行虚拟货币,与用户通过缔约建立服务合同关系,用户使用人民币兑换取得虚拟货币,用于服务平台上的娱乐活动和交易,属于具有债权性质的特定物”。第三,知识产权说正值起步阶段。法院已开始对知识产权说的适用进行探索,说理相对审慎。例如,在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案中,法院指出,微信小程序是计算机软件,属于知识产权而非物权。在杭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张某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根据公司安排开设的社交网络平台账号虽然一经注册即归属于原告公司,但被告对账号的运营有着知识产权贡献,因此应当分享知识产权利润。第四,新型财产说表意模糊。新型财产说通常被用于需要简化说理的判决中,以表明系争财产受到法律保护。例如,在成某勇与天津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指出,“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在王某雁与广州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虚拟财产是数字化新型财产,属于财产权保护的范畴”。第五,数据说方兴未艾。从近两年审判实践来看,法院对数据说的认可呈稳步上升趋势。例如,在李某玉与齐某瀚不当得利纠纷案中,法院指出,“案涉游戏装备为建立在数据上的虚拟物,权利人可以排他的占有、支配和使用,其本身具有可交换性,具备权利客体的特征”。在温州某公司与常某等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游戏账户属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受法律保护”。

除说理不统一之外,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审判还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对于何种网络虚拟物具备财产法律属性,存在不同的准入标准,最常见的为以下三类:一是经营标准。在高某琴与湖北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的某平台账号经“培育后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具有一般财产的属性”,因此将其认定为“法律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二 是价值创造标准。 在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苏州某化妆品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以财产使用价值可归于现实用户的说理,认可了网络店铺属于广义上的网络虚拟财产。 三是技术特征标准。 常见判定特征包括但不限于“虚拟性”“稀缺性”“可交换性”和“可支配性”等。 在深圳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杭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NFT数字藏品符合前述特征,进而判定NFT数字藏品具有财产利益的法律属性。

第二,特定网络虚拟财产是否能得到法律保护受政策性文件影响较大。以虚拟货币为例,在《虚拟货币风险通知》发布之前,比特币的法律地位曾获我国法院认可,典型如“比特币现金第一案”,法院将比特币界定为合同法上的合法交易对象,认可其具有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但在《虚拟货币风险通知》发布之后,法院通常基于三方面的理由,否认虚拟货币受法律保护:首先,从法偿性欠缺视角,否认虚拟货币的价值属性和流通属性,进而将其排除在民法意义上的财产之外;其次,从行为有效性视角,因原/被告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判定民事行为无效;最后,从公序良俗视角,指出“国家多次出台政策及法律法规禁止交易虚拟货币”,进而认定行为引发的损失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此外,对于政策性文件未明确指涉的虚拟财产,法院存在将文件精神扩大适用的情况。虚拟货币是加密财产的一种类型,从正常认知来看,各类政策性文件对虚拟货币的限制不应及于所有加密资产。通常情况下,法院倾向于认可加密资产属于受法律保护的网络虚拟财产范畴,但自《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2017)》发布后,有法院裁决加密资产法律不予保护。

二、元宇宙虚拟财产属性界定的基本逻辑

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困难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元宇宙虚拟财产属性界定束手无策。元宇宙虚拟财产区别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诸多特性,为其法律属性的界定提供了抓手。元宇宙具有自我建构、沉浸体验和虚实融合等特征,融合了数字表达的物理现实并具备时空持续性。尽管元宇宙是与现实世界平行的虚拟空间,但其运行规则也会经由走廊式制度的转介与现实世界秩序相耦合。对于元宇宙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需充分考虑元宇宙虚拟财产区别于网络虚拟财产以及真实物质财产的突出特征。


(一)
传统理论的适用可能与启示

结合元宇宙的上述特征细究传统学说的适用要件,可初步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物权说难以适用于大部分网络虚拟财产,但可较好适用于部分元宇宙虚拟财产。对物权说的质疑,主要源于权利人支配虚拟财产的对世性不足。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但网络虚拟财产有别于传统物权意义上的有体物,权利人对大多数网络虚拟财产的支配通常只是网络程序预先设定下的间接支配,严格来说并不满足物权所要求的绝对支配要件。作为Web3.0的终极应用场景,元宇宙会自发形成基于社群自治的内部秩序。在自发秩序的规训下,元宇 宙中的部分虚拟财产有别于常见的网络虚拟财产,其已在相当程度上具备了知识产品的垄断性以及 自然物在经济学意义上的稀缺 性。 用户对部分元宇宙虚拟财产的绝对支配可由区块链、非同质化通证NFT等技术赋能实现,因此,即便无法将此类虚拟财产与传统物权意义上占据空间、可为自然人感知的有体物相提并论,至少可以将其归于物权范畴调整的“无形物”。

其二,债权说可适用于部分网络虚拟财产和元宇宙虚拟财产,但不可对所有的虚拟财产无差别适用。元宇宙的运营商向用户提供服务,用户通过支付费用、提供个人信息以及接入等行为享受其服务,双方也存在框定权利义务的“合同集束”,债权说具有不容置喙的适用空间。即便如此,完全坚守债权说也可能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无法应对第三人侵权。用户在元宇宙中特定财产的损失可能涉及第三人侵权,如果不加区辨地适用债权规则,囿于债权相对性之限制,用户将很难向侵权的第三人提起诉讼,进而无法有效保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与保险法制度革新不协调。虚拟财产保险的存在,至少证明了部分网络虚拟财产以及元宇宙虚拟财产具备物权而非债权属性。无论是保险标的的识别、还是赔付额度的计算,均证明了可投保网络虚拟财产或元宇宙虚拟财产具有物权属性。

其三,新型财产权说是一种规避具体问题的权益性处理方式,不宜延伸至元宇宙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当前法院审判中网络虚拟财产的新型财产权定性,通常只是为了表达虽然网络中的虚拟物不同于现实物,但同样应受法律保护。例如,在杨某石与哈尔滨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将网络虚拟财产认定为“新型财产”,主要是为了表明“网络服务账号、即时通信工具号码、网络店铺、网络游戏角色和装备、道具”等均应作为网络虚拟财产依法予以保护,即便将裁判文书中的“新型财产”替换为任何一种其他财产类型均不影响该案的审判结果。若要在新型财产权说之上建立明确的权利和义务规则,其表述和说明不能仅仅停留在昭示性层面,而应发展出具体适用的认定规则和保护模式。例如,将数据财产权界定为一种新型财产权的呼声一直较高,有学者就围绕数据财产权构造出了具体且成体系的保护范式。相较之下,网络虚拟财产的新型财产权构想则任重而道远。

其四,知识产权说存在适格性过高等问题,没有必要引入元宇宙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支持将知识产权说应用于元宇宙虚拟财产属性界定的核心原因是,“元宇宙区别于传统数字空间的本质特征之一是用户生成内容”。即便如此,“用户生成内容”也未必就符合知识产权的认定要件。根据民法典第123条对知识产权的界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或工商标记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和。如果将元宇宙的虚拟财产界定为知识产权,那么,具备适格性的虚拟财产须首先满足知识产权意义上有关智力成果的定性。但是,在当前多数元宇宙中,用户通常只是在运营商的框定环境中机械地生成内容,很难认为此种行为具有创造性;即便是在高度开放的沙盒世界里,元宇宙用户的自行创造行为也是在客观参数已严格设定的情况下完成的,一般不存在突破环境壁垒取得创新成果的情况。可见,知识产权说主要针对的是原创性极强的开源网络世界的财产定性,一般不适用于通常情况下元宇宙虚拟财产的界定。诚然,在某些第一人称沙盒世界探险的元宇宙游戏中,超过99%的内容均由用户生成,但正因为存在1%的内容“预设”,99%的用户生产内容均属于既定规则和程式下的内容生产,仅仅具备原创性内容的“观感”但并不满足法律意义上的原创性“要求”。唯一的例外是,权利人在自有、封闭元宇宙中产出的智力成果,应当属于知识产权范畴。例如,早在2020年,宝马就开始通过英伟达Omniverse平台设计新款汽车;每个零部件都在元宇宙中数字化,然后利用算法进行3D 建模、仿真和测试,最终在现实世界中投产。 不过,从外观上来看,前述元宇宙更类似于企业为实现 特定智力创造而设计的程序,并非通常意义上的元宇宙。 至少在当前元宇宙发展阶段,通过物权而非知识产权规则对特定元宇宙虚拟财产进行保护,同样可及于对元宇宙用户生成内容的权利保护,也同样可以鼓励用户在自创内容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以及对自创内容进行交易。 因此,若非极其特殊的语义限定,一般不必适用知识产权规则。

其五,数据说有助于阐发网络虚拟财产和元宇宙虚拟财产“形而上”的本质,有进一步考察的必要。上文指出,元宇宙虚拟财产的存在场域是互联网、区块链和虚拟/增强现实等技术和合的数字空间,元宇宙虚拟财产必然以数字方式进行表达,此即数据说所称的“由互联网和计算机呈现的数据记录”,但这种数字表达和数据记录更本质的属性是什么?从说理路径来看,数据说试图将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框入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但单从《民法典》第127条的并列表述来看,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只是共享了相似的权利外观,但网络虚拟财产并非由数据所包裹的概念。反对数据说的学者指出,“网络虚拟财产与数据在生成方式、归属主体、排他程度、价值实现方式上存在本质区别”,由此证明对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进行“区分保护契合实践需求”。不过,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在生成方式上的区别仅决定了归属主体的潜在差异,在排他程度和价值实现方式上的不同也仅指向不同的判别方式。数据与虚拟财产在物理层面存在共同性,二者将特定信息以0和1转化为比特形式的电磁记录并储存于服务器中。数据本身具备虚拟财产的属性,其财产属性已经由先占理论、劳动报酬理论和功利主义理论充分证明。反思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论说僵局”,本文认为,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二者是否应当区别对待或同等保护,而是网络虚拟财产呈现为具备财产属性的数据该当如何保护。当前,采用数据说的司法裁判通常会前置性地引用《民法典》第127条,以表明无论是数据还是网络虚拟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但悬而未决的问题是,即便确认了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数据,对于组成虚拟财产的数据的属性该如何界定,尚需要进一步厘清。对此,需要引入数据与信息的区分,从而对元宇宙虚拟财产更深层次的本质进行辨析。


(二)
元宇宙虚拟财产的信息本质

长期以来,各国法律文本中普遍存在着数据和信息的混用。在《民法典》中,数据和信息有着形式上的关联与内容上的区别。《数据安全法》第3条开宗明义地指出,数据是“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由此可见,数据是信息的载体,即数据为了记录信息而存在;而信息是数据的意义,不能被还原为有意义的数据,仅仅是计算系统的冗余而已。由此可推知,前述表征元宇宙虚拟财产的数字表达和数据记录,实际上指的就是信息,对应着元宇宙用户不断积累的“生产数据和行为剩余”。问题就又转化为,以信息论处的元宇宙虚拟财产具有何种法律属性呢?

不同学科对于信息的研究,涵盖了信息的本质、形态、形式、不同性质级别、量度,以及信息与以往哲学范畴的关系等多个方面,但基本均从本体论和认识论两个维度剖析信息。本体论主要探讨信息的本质和存在方式,即从最一般的存在论层面揭示和规定信息的普遍性品格和核心本质,为信息提供一个产生和存在的根据。认识论则关注人类如何认识和理解信息,即从个体所具备的信息能力和社会层面的信息进化视角,为事物的运动状态和变化方式提供合乎情理的动力学描述。单从概念来看,无法将元宇宙虚拟财产纳入本体论信息或认识论信息的框架中,因此,有必要从具体的语义切入,分别考察“元宇宙”“虚拟”“财产”之于信息属性的影响:首先,“元宇宙”界定了财产的信息存 在场域,表明此类表征虚拟财产的信息不同于现实世界的信息。 “元宇宙”的场域限定,决定了此类信 息的媒介和技术依赖,脱离元宇宙运营商的技术支持,部分信息将无法还原或解码出其所承载的意义。 其次,“虚拟”共同指向了财产的非真实性,表明由信息所表征的元宇宙虚拟财产不同于现实世界的财产。 “虚拟”的性质界定,决定了财产只能以信息形式存在于元宇宙中,此种以技术辅助为前提的数字存在可能镜像描摹了现实世界中的物质存在,但区别于真实世界中不依赖人的意识且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最后,“财产”体现了法律本来就对此类信息的法律性质进行了预设,即作为财产权的客体。 信息的财产属性表明了元宇宙虚拟财产潜在的稀缺性和增值性,亦即此类信息所内蕴的商业利用空间。 不同于现实世界中财产可能发生的自然增值,此类信息的价值开发主要依赖用户的时间和精力投入。

根据对元宇宙虚拟财产信息本质的剖析可以得知,未来在界定元宇宙虚拟财产的属性时,需着重考察:第一,表征系争虚拟财产的信息是否可以脱离元宇宙场域,抑或必须在元宇宙场域才可解析其意义;第二,系争虚拟财产的存在是否以元宇宙运营商的特定技术为基础,抑或在开源、公有的网络技术条件下亦能自立;第三,系争虚拟财产的价值是否包含用户有形或无形的付出,或者其价值包含了多少比例的用户付出。


(三)
域外法律实践的比较法考察

元宇宙不依国别边界为区域划分,是兼具跨人格性、跨国家性与跨空间性的网络空间,而“封闭性的国家立法在面对具有跨越性的网络空间时,立法目的难以达成”。因此,在厘清元宇宙虚拟财产的信息本质后,还需要考察世界各国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差异化界定范式,以明晰界定元宇宙虚拟财产属性可采取的立场和路径。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尚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可较好适用于元宇宙中虚拟财产属性界定的规范共识,但理解各国在方法论层面的区别有助于我们探寻出更符合元宇宙空间适用的虚拟财产属性界定方法。

1.美国




美国各州法院深受霍菲尔德分析定式的影响,将财产视为法律关系的集合,以财产的概念去统摄人与人之间一切可能利益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相对开放的财产观下,网络虚拟财产可以较为便捷地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但对其性质的界定可能五花八门。 例如,在CompuServe v. Cyber Promotions案中,法院将电子邮件服务器视为动产,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大量未经请求的垃圾邮件致使其计算机系统崩溃,构成对动产的侵害。 在美国法律上构建起来的网络安全制度,赋予计算机系统所有者对其虚拟空间的排他性权利,并将黑客入侵行为类推为入侵土地的行为。 此外,联邦法院还经常规避对于财产权性质的厘定,直接根据网络虚拟财产背后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判。 例如,在Evans v. Lin-den Research,Inc.案中,法院并未对系争虚拟财产是否享有何种权利进行讨论,而仅基于双方调解的经济效益裁定撤诉结案; 在DeLima v. Google,Inc.案中,原告虽以被告侵犯虚拟财产权提起诉讼,但法院最终根据双方服务条款为依据作出裁决。

2.英国




英国财产权制度颇受布莱克斯通提出的自然财产权理论的影响,将财产区二分为不动产和个人 财产,并对个人财产又进行了占有动产和权利动产的区分。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英国立法者以 数字资产的称谓,表征不同于占有动产和权利动产的第三类个人财产。 2023年,英国法律委员会发布了《数字资产最终报告》,强调普通法作为一个灵活、科学的法治体系,需对数字资产的差异化特性加以适应。 为此,法律委员会强调: (1)数字资产的所有者基于其对数字资产的控制享有不同于传统财产权的法定专有权利; (2)法院应通过类推适用等方式处理围绕数字资产的财产权纠纷。

3.德国




为适应时代变迁导致的财产形式创新,德国民法一定程度上呈现出开放的趋势,典型如无体财产权逐步取得了与物权、债权相并列的地位。 尽管如此,德国立法者对于财产类型的新增依旧十分谨慎。 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界定,德国法院一般以动产添附(Verbindung)或混同(Vermischung)的类推适用解决争议。 典型如2012年的Facebook verstöβt gegen deutsches Recht案,柏林中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均从债权合理转移的角度认可了社交网络账号的继承。 对于特定网络虚拟财产,政策制定者倾向于传统规则的适应性调整范式。 例如,德国是全世界首个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同等对待的国家; 为对虚拟货币的用户和“创办人”征税,德国的政策制定者大幅调整了既有银行法中的内容。

4.日本




日本民法典将“物”限定于“有体物”,进而排除了在网络虚拟财产上设立所有权并适用物权规则的可能。 对于争议较大的网络虚拟财产,日本政府同样倾向于采用传统规则的适应性调整范式。 例如,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杜绝虚拟货币被用于资助恐怖组织或洗钱等,日本资金结算法于2017年新设“虚拟货币”专章,对虚拟货币交易机构所适用的监管规则、交易限制等作出规定。

梳理域外相关法律实践,可得出两方面的启示:一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相对灵活的处理方式表明,结合个案情形进行有针对性的界权范式,比采取统一而固化的财产权认定标准,更能为技术所“摆置”的财产关系提供通权达变的妥帖保护;折射至元宇宙虚拟财产属性的认定,法律上宜采取“动态”而非“静态”的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财产类型增添的谨慎态度以及对于专门立法的偏好表明,既有规则的类推适用与适应性调整,是应对技术演化的必要法治路径,若未穷尽已有的法律工具就从类型增添角度另辟蹊径,势必将增加立法和试错成本;可见,对于元宇宙虚拟财产属性的厘清,应深入挖掘既有财产权体系的调适潜力。

三、“准用物债二分说”的提出与适用规则

对传统学说的反思表明,在元宇宙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上,物权说和债权说具有延伸适用的空间,而知识产权说和新型财产权说存在一定的局限。通过对数据说的进一步考察发现,元宇宙虚拟财产具有信息本质,系争虚拟财产究竟适用物权还是债权规则取决于权利人对信息的支配程度以及信息所承载的意义是否须置于元宇宙的场域中才可解析。据此,本文拟提出元宇宙虚拟财产属性的“准用物债二分说”,其中,对不同学说的准用呼应了英美法实践所昭示的动态认定标准,限定于物权规则和债权规则的二分则回应了大陆法实践所强调的对既有规则的延伸适用。


(一)
基于“准用”的物与债规则选择

“准用物债二分说”,指根据元宇宙虚拟财产的信息样态及其背后的技术特性与关系网络,动态界定对其适用物权或债权规则的保护范式。“准用物债二分说”的合理性源于单独适用任何一种传统学说都无法在不折损既有体系的前提下,为元宇宙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提供标准统一的解释路径。事实上,将网络虚拟财产权属性置于“物债二分”体系并在物权和债权间作非此即彼的选择本身并不科学,因为法官只有在所有可能的法律关系中“眼光往返流转”才可最终确定虚拟财产的权利归属。“准用”本是一种特殊的法律适用方式,指缺乏直接适用的规则时,法官可参照相关的法律规范来处理案件的法律技术;准用在法律实践中层出不穷,以实现个案公平、公正为根本目的。“准用物债二分说”兼顾了在个案审判中的某些阶段法官不应预设元宇宙虚拟财产属性的灵活考虑,以及法律为了定分止争又必须在另一些阶段确定元宇宙虚拟财产属性的现实需求。对物权说和债权说的准用过程本质上是一种利益衡量,即先验性地预估物权规则和债权规则在可能纠纷解决中的实际效果,进而为系争虚拟财产的属性界定提供法效果上的依据。

之所以强调“准用”,主要出于三方面的现实考量。其一,在当前的技术发展阶段,不宜大张旗鼓地创设权利,否则将破坏民法的安定性和体系性。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内容和权能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可由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自行设定;《民法典》第116条虽未对物之种类进行限定,但虑及权利类型与内容标准化的要求,“增设新的物权需要谨慎”。只有通过大量的准用且获得相对稳定的正面反馈后,对特定元宇宙虚拟财产的物权定性才应成为由法条所确认的法律公共产品。其二,“准用”可规避有关元宇宙虚拟财产主体本身的复杂性。元宇宙虚拟财产是归属于元宇宙虚拟数字人的财产,而虚拟数字人包含数字孪生、虚实共生和数字原生三种类型,在元宇宙中可能以创业者、劳动者以及其他形式数字经济主体出现。其中,由于数字原生人无法溯源至现实中的真实主体,对其所拥有的财产进行属性界定不可避免地需探讨数字原生人乃至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等,而准用物债二分说可跳过对原生数字人法律地位的界定,直击财产属性界定的关切—即权利主体对于系争财产的支配是绝对的还是相对的,抑或是相对绝对的。其三,当不同元宇宙发展到一定阶段时,都有可能内生出大相径庭于现实世界的、仅在特定元宇宙内准用的财产权规则。“‘元宇宙’可以摆脱现实世界的‘既得利益’负荷以及法律规则束缚,为人类提供从头开始进行理性设计的机会结构。”例如,基于社群自治而产生的财产归属认定可能因“自由人们的自由同意”而获得共识意义上的执行力。此时,如果诉讼两造就该元宇宙内虚拟财产所有权产生纠纷,法院或许只能通过反映各参与方“意定之债”的合同或合意进行裁判,此时定分止争的其实是该元宇宙内部通行的社群规则,而非现实世界的物权或者债权规则。


(二)
以支配程度为准绳的二分标准

“准用物债二分说”的二分标准之一,是以系争虚拟财产是否具有“绝对”对世性为准绳,来判定其法律属性。

1.准用物权规则的元宇宙虚拟财产




具备“绝对”对世性的元宇宙虚拟财产与一般意义上的物权客体并无二致,应准用物权规则。 该类元宇宙虚拟财产需具备五个方面的特征: 第一,去中心化; 第二,无需中间环节或服务器的接入; 第三,不依赖第三方提供服务或辅助; 第四,所有权专属; 第五,可由权利人直接支配。 符合前述五要件最典型的元宇宙虚拟财产是去中心化的数字资产: “数字资产的持有者可通过私钥对特定数字资产 施加排他的控制,根据自己的意思来行使对数字资产的处分……不以他人的意志为转移,也无需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 在此标准下,元宇宙用户数据也应准用物权规则予以保护。 与新型财产说所主张的“权利杂糅”相区别,有学者旗帜鲜明地指出,“元宇宙的用户对其元宇宙中的数据财产权是一种支配、排他性的权利”。 虽然,用户与元宇宙运营商之间的关系可能基于知情同意框架产生,但他们之间类似于“准占有人与准占有辅助人”的从属关系,使用户获得了准占有人所享有的自力防御权,进而防止自身数据被不当干涉。 另一类宜准用物权规则的元宇宙虚拟财产是虚拟货币。 元宇宙中的交易通过智能合约完成,用于支付对价的通常是数字化的货币。 目前最常见的方式是基于区块链的加密虚拟货币,这些虚拟货币是Web3.0理念下的“去中心化”产物,没有国家和政府的信用背书,也缺乏有效监管。 加密虚拟货币的前述缺陷其实并不影响对其法律属性的界定,所谓的“准用”,也是考虑到虚拟货币在我国始终未能获得法律承认,但虚拟货币在元宇宙中的法偿性、可支付性及其与元宇宙特定虚拟财产的价值相勾连是客观存在的。 虚拟货币在事实上具备保障交易自由、方便跨境结算和统一结算单位等价值功效。 对于具备较高市场认可度的虚拟货币而言,即便其在现实世界中的法律地位不能得到现行法承认,但其作为特定元宇宙中交易货币的流通关系,可准用物权规则进行保护。

需要指出的是,在某种情形下,用户在特定元宇宙虚拟财产上所准用的物权规则可能存在适用位阶上的劣后,在同运营商的元宇宙所有权产生冲突时应适用权利居次规则。例如,元宇宙用户对自己的数据享有所有权,且因所有权是对世权,用户可以请求元宇宙运营商提供技术支持。但另一方面,运营商因为投入专用性资产对元宇宙本身享有所有权。当元宇宙运营难以为继之时,用户无法基于对账号的所有权要求运营商继续提供服务,而法官也应基于运营商对元宇宙的所有权判定该元宇宙所及范围内的物(包括但不限于元宇宙用户数据)归于消灭。

2.准用债权规则的元宇宙虚拟财产




对于不具备“绝对”对世性的元宇宙虚拟财产,应准用债权规则。 从保护目的来看,如果某类元宇宙虚拟财产原本就不具备成为物权客体的条件,那么准用物权规则对其进行绝对保护亦无必要。 当前,存在较大争议的元宇宙虚拟财产是权利人能够对其实现支配的虚拟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元宇宙中账号、装备和数字店铺等。 诚然,此类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设置密码、访问权限等方式实现对财产的支配,但此种物理上的支配显然不同于物权“无需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即可实现权利人全部利益”的支配。 回归至最原初的法律关系,前述元宇宙虚拟财产虽然可被用户占有、使用、赠与甚至出售,但用户行使此类权利均是基于元宇宙运营商提供相应的服务才可完成,因此适用债权规则更为妥当。 另一类可能引发争议的元宇宙虚拟财产是元宇宙中的“无主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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