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在知识产权范畴存在高度重叠,二者同为知识产权领域法定权利,属企业无形资产,承载着企业商誉,对企业经营至关重要。《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提到,商标作为可保护客体,可以是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主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另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企业名称和商标都能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可见,商标的基本功能是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而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也同样起到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不但如此,企业名称还能起到识别市场主体的作用,是企业参加市场活动的身份指示,然而,当企业的名称和商标分属于不同主体、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时,极可能影响企业名称和商标指向特定商品和服务提供者的识别作用,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引发纠纷。本文拟浅析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二者冲突的类型以及解决办法。
我国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该条系“企业名称权”的法定来源,“企业名称权”是一种法定权利。
1967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知识产权公约《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一款第八项约定,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服务标记以及商业名称和标志”。其中,“商业名称”指的就是商事主体的名称,也即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条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厂商名称、产地标志或者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其中,“厂商名称”的英文为“trade name”,法律界翻译成“企业名称”,该条确定企业名称是工业产权的保护客体,与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结合起来,可将企业名称所涵盖的权利统称为“企业名称权”。
而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阶段实务中, “企业名称权”很少被提到,取而代之的却是“字号权”,笔者猜测,可能是因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企业名称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一般持否定态度,但对字号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是予以肯定的,因而“字号权”这一名称更为常见。国家知识产权局在2021年制定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篇中,直接将“字号权”列为具体在先权利的一种,但是在行政诉讼阶段,各法院将企业对字号享有的权利并不称为 “字号权”,而称为“企业名称权”,虽然称呼不同,但从企业名称和字号的权利性质和法律属性上来讲,二者应当是相同的,因而保护的方式和适用的法律也应当相同。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同属于知识产权权利,但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二者的显著性要求则大有不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具有显著性,但该实施办法或相关规定均未对企业名称的具体显著性要求或判断标准进行明确。然而商标注册机关对商标的显著性要求则有比较明确的审查审理标准,较之企业名称中字号的显著性要求和标准明显严格。
笔者对近两年的商标授权案件如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进行检索发现,国家知识产权局几乎排除了将企业名称或者全称作为商标的注册可能性,通常以该企业名称或全称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其他缺乏显著特征”情形予以驳回,如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在第16类上申请注册商标“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首都儿科医学科技开发中心在第35类上申请注册“首都儿科医学科技开发中心”、静冈金融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英文名:SHIZUOKA FINANCIAL GROUP, INC.)
在第36类上申请注册“SHIZUOKA FINANCIAL GROUP”等,均以缺乏显著性予以驳回,甚至,商标中含有企业名称、但并不在显著位置的商标,也同样因为缺乏显著性被驳回,如格兰德定制配料集团
(英文名:GRANDE CUSTOM INGREDIENTS GROUP)
在第29类上申请注册“
(GRANDE CUSTOM INGREDIENTS GROUP)”,该商标突出了字号,但企业名称其他文字部分以较小字体呈现并置于商标第二行,此类商标同样不能获得注册。
而且,除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规定对企业名称或者全称的商标申请作出驳回外,国家知识产权局还可能以企业名称或者全称的商标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商标“带有欺骗性”予以驳回,如河北通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第16类上申请注册商标“TQ河北通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商标中含有“环保”,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 兴化市双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第6类上申请注册“双彬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SHUANGBIN METAL PRODUCTS CO.,LTD”(因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广东天禾农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天禾股份GD TIANHE及图”(因汉字“天禾股份”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广东天禾农资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实质性差异)等都属于此类情形。可见,企业名称或全称获得商标注册的可能性已被大大限缩。
但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并未排除字号的可注册性,只要企业字号达到商标审查审理标准要求之显著性高度的,在没有在先类似或近似商标的阻挡的前提下,一般不会被认为缺乏显著性或具有欺骗性,如韦尔斯辛普技术公司
(英文名WEALTHSIMPLE TECHNOLOGIES INC.)
在第36类上申请注册的字号“WEALTHSIMPLE”、 云南浸味堂科技有限公司在第30类上申请的字号“浸味堂”等均未被驳回,两商标现已获得注册。
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8条规定,厂商名称(“trade name”)应当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受到保护,没有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一部分。可见,国际上并未要求企业在将名称或字号作为商业标识进行使用时必须注册为商标。
然而,企业名称和字号作为企业的无形资产,蕴含着企业苦心经营而积累的“商誉”,企业名称和字号是企业参加市场活动的身份标识,也是企业与他人相区分的标识,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企业商品和服务的倾向,对企业的商事活动至关重要。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的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可见,企业名称本身具有地域带来的局限性,仅能禁止市级行政区划内出现相同字号的情形,而在市级以外的行政区划内,极可能出现企业不同、但字号完全相同或近似的情形,而企业对字号的商业使用当然并不限于本行政区划内,而通常是全国性甚至国际化的,这些具有相同或近似字号的企业对各自名称或字号进行商业使用时,很可能导致消费者无法判别企业身份、进而对产品和服务产生误认误购的情形,造成市场混淆,既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又损害了企业利益。
因此,企业有意将“字号”在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以作为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主要标志的,将字号注册为商标就显得尤为必要。在取得“字号”商标专用权后,企业能够最大化拓宽字号所及的保护范围,避免与其他具有相同或近似字号的企业产生纠纷,防止他人攀附企业商誉,降低企业经济损失或信誉损失。
为明晰概念,本部分提到的商标权是他人将与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注册成为商标而取得的权利,其权利人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属于不同主体。另外,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前提是企业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和类似的商品服务上将字号进行了商业使用。具体而言,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企业对字号并未进行商标申请,而他人在与企业相同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该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情况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先登记字号的企业主体可以主张在先企业名称权,对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提起异议或请求宣告无效。但是,由于异议或无效的提起有时间限制,企业无法在三个月的异议期内提起异议的,或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未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在先字号属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除外),企业的在先名称权无法再抗衡在后商标权。
而且,企业即使能够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在先企业名称权来抗衡在后商标权的,该主张还需满足若干条件。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对“在先字号权”的审查审理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在商标申请日之前,企业字号已经登记或使用;二是在商标申请日之前,企业字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三是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标的产品或服务误认为来自字号权人,或与字号权人有特定联系,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损。可见,主张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该企业字号必须具有一定知名度,这就要求企业对其字号进行一定的商标性使用,以在相关商品和服务上取得知名度和影响力,否则仍然无法主张在先企业名称权,而只能容忍在后商标的使用。
更有甚者,由于在后商标权人已经取得商标专用权,其有权阻止任何未经其许可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这就要求企业停止对其字号进行商标性使用,否则遭遇在后商标权人的维权。
当然,对于在后商标权人主张企业侵犯其商标权的,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给予企业救济途径,该条规定,对于企业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企业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商标权人可以要求企业附加适当区别表示。该条规定给了企业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的“在先使用”抗辩权,但企业依据该条主张抗辩权的,对其字号仍然要求“有一定影响”。而且,一旦涉及商标侵权诉讼,企业继续使用字号的权利被附以条件,被要求在“原使用范围”使用、并“附加适当区别”,从而限定了企业对字号扩展至其他行业的可能性,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企业字号所承载的商誉延伸至“多样化”业务的需求。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名称不得使用与同行业在先有一定影响的他人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同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名称由申请人自主申报,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进行自动比对,显示申报通过或不予通过的结果。但是,企业名称申报系统与商标申请注册系统不同,二者并不互通共享,前者无法录入所有已经注册成为商标的字号,从而无法避免企业选择他人已经注册成为商标的字号进行登记,尤其在企业对字号进行登记之前并未对其字号进行商标检索的情况下,极可能登记的字号与他人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高度近似,导致字号和商标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使用产生冲突,进而发生商标侵权纠纷或不正当竞争纠纷。
对于商标侵权的判断,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依据该条规定,判定企业字号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以判断字号的使用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为前提。实务中,商标性使用的判定一般以是否起到了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为标准。如果字号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再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商标性使用,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通知第二十三条指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该两项规定,字号涉嫌侵权使用的一个前提是对字号进行了“突出使用”,司法审判实务中正是采用了这一前提。
在(2020)最高法民再284号一案中,最高法在事实认定部分指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经查,湛江枫丹白露酒店在其经营场所、酒店内饰及用品、微信公众号、官网均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一、被诉侵权标识二、“枫丹白露酒店”“湛江市枫丹白露酒店”等标识,芒果网公司在官网上突出使用“湛江枫丹白露酒店”的标识,上述使用系将相关标识与湛江枫丹白露酒店所提供的酒店服务紧密联系,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服务来源的认知,依法构成商标性使用。
”
在(2021)最高法民申6653号一案中,最高法论述部分说到:“
本院认为,首先,成都蚂蚁公司是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西安群蚂蚁公司在其车辆外观等处使用企业名称时,存在突出使用“蚂蚁”等字样的情形,在介绍其收费标准时,也存在使用“蚂蚁搬家”等字样的行为,容易导致公众误认,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商标权行为,构成对成都蚂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
前述两案中,最高法将字号“突出使用”的方式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进而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突出使用字号的,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而对于未突出使用字号、但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10条解释到,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而且,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我国2021年新实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2023年新实施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已禁止新创企业登记与同行业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字号,但由于字号近似的判断存在较大主观性,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并未能筛选出近似字号,而且,由于各种原因,实际中仍然存在新创企业登记了与他人已经取得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包括境外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应当把握好权利边界,极力避免再继续使用该字号,并采取一切手段避免与他人知名字号企业造成混淆,无论是通过更改企业名称或字号、还是使用过程中在原字号的基础上加以其他区分标识等手段,以避免构成不正当竞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2023)川知民终315号戴森上海公司vs戴森科技成都公司一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述荣誉能够证明戴森上海公司(原审原告)在其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而企业的影响力主要是通过品牌、产品的影响力进行展现和展示,故“戴森”字号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第三,戴森科技成都公司(原审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戴森科技成都公司作为注册在后、与戴森上海公司同为经营风扇产品的商事主体,理应知晓戴森上海公司的知名情况,从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出发予以合理避让。但戴森科技成都公司在注册企业名称时未予合理避让,仍将“戴森”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容易引人误以为其与戴森上海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具有攀附戴森上海公司商誉的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
”
在(2022)最高法民312号
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 vs奇帅公司(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事实均可以表明,西门子公司及西门子中国公司(一审原告)的字号“西门子”已经有一定的影响,其企业名称也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此外,西门子中、英文商标在1997年、1995年即已在中国注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法院在既往裁定或判决中均认定过西门子中、英文商标在第9类、第11类商品上驰名。奇帅公司(一审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由于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西门子”与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的字号及其已注册的中文商标“西门子”均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系西门子公司或西门子中国公司的产品,或误认为与西门子公司或西门子中国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符合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