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良资产证券化
关于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话题极具争议性。在目前的信贷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中并没有明文制度性限制不得进行不良资产证券化。
2006年-2008年国内主要有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过不良资产证券化,不过都是跨境转让。2008年金融危机爆发,信贷资产证券化全部叫停,不仅仅是不良资产证券化。
目前信贷资产证券化对基础资产明确约束的主要是三部:2005年央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5年第3号);2012年央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扩大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2]127号);2008年银监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这三部法规强调基础资产的稳定现金流,和部分产业政策的倾向。现实中,不良资产证券化在国内此前一直难以成行,原因在于自2005年资产证券化国内诞生以来,都是逐笔审批的流程,经过银监会和央行的双重审批,不要说不良资产,即便是正常资产在2008年到2012年的4年间也被窗口叫停。2012年重启后,每笔不良资产仍然需要面对银监会的开包检查,对资产质量风险和产业政策等进行审核。
但最近的宏观形势和银行资产资产质量逼迫管理层考虑如何为银行解困。为缓解当前经济压力,鼓励银行信贷投放,激励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是当务之急;显然不良资产问题影响银行多重监管指标(本文后面将详细分析处置不良资产怎样改善银行监管指标),所以成立省级资产管理公司以及开放不良资产证券化等都是为银行解忧途径。
目前监管层都肯定开展不良资产证券化的积极作用:能够拓宽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贷款的渠道,加快不良贷款处置速度,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资产质量。同时,通过这种方式能够更好地发现不良资产价格,有利于提高银行对于不良资产的回收率水平。也即将在大行中开始试点。
而且自2014年11月份银监会将资产证券化从逐笔审核制改为备案制后,同时也不再开包检查,从制度上应该没有了不良资产证券化障碍,而且目前的监管环境鼓励不良资产处置的创新方式。但发起人作为贷款服务机构(一般都是发起人兼任,不良贷款更需要发起人冲当贷款服务机构)一旦将不良打包转让后,如果劣后级又非常低是否导致发起人道德风险等问题需要从长远机制设计上考虑的问题(最新监管规则上没有强制劣后比例要求,发起人可以将劣后的95%出售,如10亿资产支持证券,6亿劣后,那么发起人理论上只要持有其中的3000万即可;当然实践中多数仍然发起人持有)。
此外,不良资产证券化的问题还有评级以及关联交易。对于稳定现金流的基本预测相对更难,不确定因素(如国内破产重组流程人为干预因素)较多。关于关联交易,目前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市场流通,关联交易适用普通债券的关联交易准则,今年5月份人民银行公告9号文进一步放松关联交易约束。但不良资产证券化为使得整个风险脱离银行集团甚至脱离金融集团表内体系,是否需要严格的关联交易制度,而且需要重新考虑“关联方”的定义,防止集团内部消化不良资产支持证券,阻碍不良资产支持证券真正市场化运作市场化定价。对于合格投资者,在银行间因为都是机构客户相对可控。如果跨市场发行(央行在今年4月份的资产证券化上市交易备案制改革中允许跨市场运作),交易所则需要考虑制定相对更严格的合格投资者准入标准。
不良资产由于其风险特征,对信息披露和估值要求更高,最为资产证券化最核心要素的"稳定现金流"不确定性较普通资产支持证券更高。所以不良资产证券化我们认为更多是市场基础而不是法规障碍。此外从资本计提角度,按照目前规则, B+及以下风险权重为1250%,不良资产证券化自留比例如果较高的情况下也对资本形成一定压力。
此外在林华许余洁黄长清、李耀光在《金融会计》2015年12 期发表的《中国开展不良贷款证券化的相关思考与建议》提议过PE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作为发起人模式进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讨论。从目前法规层面仍然需要对社会资本批量处置不良资产,以及非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打破"自行处置不得转让"的法规体系约束。
2.转让+回购或其他风险兜底增信措施
部分受让方由于资源约束仍然依赖于转让方进行催收的批量不良资产,所以又得委托出让行继续对债权进行管理。受让方委托出让行进行清收情况下,银行或需要通过部分风险兜底来增信。
回购指不良资产打包转让资产管理公司后,同时签订回购协议,回购价格事先确定,银行支付给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费”(也有可能是差价形式体现);该设计可以为银行短期调节监管指标。
对于这种形式的回购,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要求也表示怀疑。此外这种转让方式是否符合127号文关于禁止非标资产回购的规定,也值得探讨,从127号文看,第五条明确规定:“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从该规定看,不良资产应该也在禁止之列,如果受让方为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纳入金融机构范畴。
当然如果转让+回购对象不是金融机构,则不受该条约束。
同样在127号文同业业务中明确卖出回购不能出表(比会计准则更加严格的规定);而风险补充或兜底类似结构分层的设计,等同于不良资产转出行仍然持有劣后风险,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是优先级,只不过这里并没有引入信托公司设计受益权进行剥离。所以不论是回购,还是风险补充或兜底都没有做到风险实质出表。
此外进一步隐蔽类型为“通道+回购”,即通过一家第三方通道(通常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是一个通道资管公司)按照不良资产等价承接不良资产,同时附加回购协议,通道资金来自不良贷款转出行的贷款。这样的模式,对银行而言成本较低,只需要付很低的通道费,可以降低多重监管指标,如不良率,存贷比,信贷规模,资本计提等。很明显这种模式违规非常明显已经不是灰色地带的操作形式。
3.新增贷款给第三方进行转移,或平移风险
“平移”风险是指通过向担保企业发放等量新增贷款形式收回不良贷款,操作上通过受托支付直接设立专用账户,确保该笔贷款资金可以确定性回流到原先的债务人开在债权行的账户上。
新增贷款第三方,以便第三方企业(实力较强的企业)接受问题企业,或接受问题企业的部分债务来短期化解债务风险。
4.将不良贷款打包通过银信合作理财设立信托受益权分层,优先级对大众理财客户发售
由于信贷资产转让规则规定不允许银行理财直接受让信贷类资产,所以这种模式必须通过信托进行操作,同时必须有第三方银行发行理财产品承接不良资产转出行的不良信贷资产(银信合作的法规规定银信合作理财不得投资于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
法规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银信合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09]111号)
5、其他非常规处置渠道
《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明确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社会投资者是指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但缺陷在于:向社会投资者转让只能公开拍卖,而且不得是批量转让。如果是批量转让,则必须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批量的定义是10户/项以上进行组包。
但是从司法实践看却面临更多的障碍,因为金融债权业务经营需要特殊牌照制度由银监会进行严格准入和监管。这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在具体案件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征求意见函时认为,银行只有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不良债权,而无权自主向社会上的普通民事主体转让金融偾权。中国银监会在2009年上述批复中(银监办发[2009]24号)则认为金融债权也是债权,允许银行向普通民事主体转让逾期债权(但不可以批量转让)。所以法律环境的不确定性。
6、产权交易所护持
目前信贷资产转让的相关规则中对银行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有严格约束,尤其在风险转移和资本计提,贷款损失计提方面,防止任一试点的落空。而且银行之间的信贷资产转让不包括不良资产。但通过产权交易所转让存在一定隐蔽性,尽管实质上仍然是类似模式。如果是通过理财产品承接对方的不良资产,同样需要符合理财产品投资的相关规定,即不得直接受让信贷类产品。
7、不良资产跨境转让
目前仍然不具备可行性。因为整体客户关系维护,母行本来就需要并表核算这些不良资产,转让后并不加大母行的拨备和其他指标,外资行有更高动力将不良资产转让给母行;
当日对四大资产管理公司对境外进行不良资产转让,外汇管理依据《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5]3号)是允许操作;但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否具有可操作性,目前也没有明确的说法,尽管外管局的法规中留有余地:“经主管部门批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其他类型境内机构对外处置不良资产可参照执行”;但根据实际和外管的接触看,银行贷款(包括正常类和不良类)直接(即不通过资产管理公司)跨境转让涉及外债问题,外管局的反馈是持否定态度。
尽管外管局当前否定操作的可行性,但未来随着资本项目逐步放开,以及缓解银行不良资产并释放银行放贷空间将是政策方向;是否可以在一定限度内(比如设定转让的不良资产债务人局限于特定区域和特定额度)试点,仍有探讨的空间。
8、不良资产债转股
主要源于中国最大民营造船厂熔盛重工(现更名为华荣能源,01101.HK)的一则公告,拟向债权人发行最多171亿股股票(向22家债权银行发行141亿股,向1000家供应商债权人发行30亿股),以抵消171亿元债务。财新记者独家获悉,在此次债转股完成后,熔盛重工最大的债权人中国银行将变成其最大股东。
财新报道揭示,截止今年2月,熔盛重工在金融机构的负债总额已经上升到226亿元,其中,中国银行是其最大的债权方,债务总额为63.1亿元。熔盛重工将向中国银行发行27.5亿股股票以抵消27.5亿元债务。
Q&A
第一个问题:银行债转股或其他持有工商企业股票是否一定违反商业银行法?
回答:不是。
银行其实可以被动持有股权,一般而言被动持股主要指股权质押因主债务合同项下违约银行取得的股权,但并没有排除其他形式银行为维护其债权所获得的股权,这其中包括债转股。
资本处理如何计提是中行面临的最主要问题,根据2012年颁布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持有股权处理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商业银行被动持有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在法律规定处分期限内的风险权重为400%。
(二)商业银行因政策性原因并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对工商企业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400%。
(三)商业银行对工商企业其它股权投资的风险权重为1250%。
(四)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未扣除部分)风险权重为250%。
除有国家另行规定外,债务重组或股权质押形成的被动持股其风险权重应该是400%;但所谓法律规定的处分期内在债务重组或前面提及的中行案例中很难定义,要视具体债转股的推出安排或监管层批复。
显然此类债转股应该不是纯市场化运作结果,需要监管层深度介入,比如转股后持有期限,相应资本安排。后续能否常态化操作我们持有怀疑态度,或至少等相关文件出台,如《企业金融债务重组管理办法》或能提供更多视角。
此外《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附件10 市场风险标准法计量规则,规定了股票投资的市场风险,指交易账户中的股票及其衍生品头寸。这里的资本计提要求非常低,只要求按照股票头寸的8%(类似风险权重100%)计提市场风险。即便加上一般市场风险和特定市场风险两种不同的股票投资市场风险,最高也就面临200%的风险权重(交易账户需要逐日盯市)。但国内银行的交易账户不存在股票投资组合,上述附件10的市场风险资本计提关于股票投资部分纯粹只是来自巴塞尔体系,确保国内资本管理框架完整性没有做删除处理而已。当然如果监管层深度介入并允许此次重组按照资本管理办法市场风险交易账户规则计提资本则另当别论。
第二个问题:如果银行因持有债转股的股权而承受400%风险权重(一般企业债权的风险权重只有100%),银行能否有其他选择,或者说银行从自身风险加权收益考虑银行选择将被动获得股权纳入表内是否明智?
这其实需要结合下面第三个问题一起来看,以中行对熔盛重工债转股案例来看,转股之前熔盛重工的估价类似于0.16元人民币左右的股价,转股方案是1股抵债1元。显然如果按照市值核算,中行需要大幅度计提减值准备(如果此前债务已经计提了减值准备,在转股之后可能需要首先冲回再计提);如果计提减值准备后,中行可以按照股权投资面值减去减值准备后的部分乘以400%来计算风险加权资产。
如果按照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来核算,则需要计入长期股权投资,但银行被动持股纳入长期股权投资显然不合适。目前银行的长期股权投资只适用于金融机构股权,因为商业银行法只允许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
第三个问题:目前尚不清楚各家银行实际如何对此笔债转股进行减值准备计提,尽管债转股因为存在股权/股票价值低于此前的债权需要做大幅度计提,但在计算拨备覆盖率的时候,此前的不良贷款或转为可供出售股权资产,反而减轻拨备覆盖率150%的压力。此前分析过,在不良率超过1.667%的情况下,银行主要压力是拨备覆盖率而不是贷款拨备率。
贷款拨备率/不良率 =拨备覆盖率;如果不良率超过1.667%,为了维持150%的拨备覆盖率,银行必须不断增加贷款损失拨备,此时银行压力来自拨备覆盖率,银行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意味着冲击利润表。
如果不良率低于1.667%,那么银行压力主要来自贷款拨备率(2016年底2.5%的标准才正式生效)的2.5%监管水平,银行也必须计提贷款损失准备,从而冲击利润表。此时拨备覆盖率将维持在高于150%的水平上,不构成主要压力。
也反映出目前银行目前的拨备覆盖率体系设计本身并不合理,因为目前的拨备覆盖率分子为计提准备,但分母仅仅为信贷资产,所以很多银行为了达到拨备覆盖率要求,通过不良贷款打包转让再同业资产接回。同样本案例中中行的债转股虽然被纳入信用风险资产,但一旦转为股权也可以减轻银行拨备覆盖率的压力。
9、不良资产代持
这里需要同业银行、券商或基金专户发行资管公司,实质上仍然需要安排回购或其他风险兜底方式。此处不做详细介绍。
转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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