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主体要求查阅复制涉他人个人信息的义务。
1.个人在短视频APP中浏览记录的法律性质。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本案中,李某要求查阅复制的浏览记录是在使用账号时的行为记录信息。浏览记录由观看时间、观看时长、观看的视频等组成,进一步分析,观看时间是浏览行为作出的时间信息;观看时长(或观看完成度)是浏览的程度信息;浏览行为的客体是视频,视频名称、视频发布者账号名称是视频的组成部分。
因此,浏览记录虽然是衍生信息,但是各要素均能落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的个人信息的范畴内,具有人格利益。
2.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与他人个人信息权益的平衡。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但是法律并未规定个人请求查阅复制的个人信息涉及他人个人信息时,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协助义务如何确定。
结合本案,视频名称、视频发布者账号名称与李某要求查阅复制的浏览记录虽不完全相同,但两者具有关联性,假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将上述信息作为李某的浏览记录或其他类型个人信息进行了处理,则该两类信息具有同时成为李某个人信息和视频发布者个人信息的可能性。当一组数据上承载多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查阅复制义务时应当进行利益衡量,应以查阅复制本人个人信息为原则,同时兼顾他人信息权益;如查阅复制的个人信息和他人个人信息不可分割,在不侵害其他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提供。此种情形下,考虑到视频名称、视频发布者账号名称系创作者主动公开的个人信息,查阅复制该信息通常不会侵害视频创作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个人信息处理者原则上需响应用户的信息查阅复制请求。
3.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具体场景下提供个人信息的形式。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协助义务,提供个人信息查阅复制的具体方式。
本案中,某信息公司向李某提供的浏览记录副本包括视频观看时间、观看完成度及视频链接。某信息公司以提供视频链接的方式提供个人信息是否合理,应当在具体的场景下进行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