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违背职务说”的提出
其实,在学说史上,从违背职务的角度理解“不正当利益”,很早就出现了。根据这种观点,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应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违背职务要求为标准,违背的为不正当利益,不违背的为正当利益。遗憾的是,这种观点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广泛的赞同,其不仅处于少数说和边缘说的地位,而且基本上销声匿迹。其原因主要在于,在多个司法解释中,针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解释基本上都是站在行为人的角度,顺着“不正当利益”的表面含义去展开,而没有重视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这一因素。司法解释的巨大影响力,引导了学界和实务界也顺着这一方向展开解释,几乎没有人再深入思考“违背职务说”的合理性。当然,违背职务说的式微也有其自身原因。这种观点虽然提出较早,但后续没有深入的研究进展;更重要的是,其未能对之后多个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作出回应,给人造成与时代发展脱节、与司法解释格格不入的印象。
笔者赞成违背职务说的基本立场,即行为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取决于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违背职务;但同时,也必须结合贿赂犯罪出现的各种新的犯罪形式,与时俱进地丰富、更新违背职务说的内涵。与“2012年行贿罪司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相对应,本文尝试构建一种二元形式的“新违背职务说”。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包括违反规则与违背原则两种形式,这分别是对该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规定的理论化;第1款规定了违反规则,第2款规定了违背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履职应当遵守规范的义务要求。通常情况下,这种要求具有明文规定的规则体系,但仅仅是明确具体的规则,还不能涵盖现实中职务行为的所有特征。由于职务行为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规则体系之外还存在留给国家工作人员酌情决定的空间。当然,这种自由裁量权是有限度的,必须受到公平、公正等原则的限制。因此,国家工作人员的履职规范既包括规则也包括原则。在“2012年行贿罪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中,针对行为人的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如何履职均有明确规则,这些规则的表现形式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之内,(行为人请托所涉及的)相关事务如何处理,存在着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具体指引和约束,国家工作人员依照规定办理即可,不需要个人进行价值方面的权衡。相反,在该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中,国家工作人员如何履职并无具体明确的规则,但要求其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酌情处理。在一些涉及经济活动和人事管理活动的领域中,(行为人请托所涉及的)相关事务如何处理,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而是留给国家工作人员自由裁量、酌情决定。此时,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的形式,不是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具体规定,而是在酌情处理时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
综上,“2012年行贿罪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和第2款的差别,在于违反规则与违背原则之别。行为人请托的事项落在不同层次的规范领域,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的表现形式就会不同。进一步而言,在解释和适用第1款和第2款时,还有以下诸多问题需要注意。
(二)违背职务之一:(法定履职)违反具体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的第一种形式,是在应当履行明确的法定职责的场合,违反关于职责的具体规定。这是对“2012年行贿罪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规定的类型化和理论提炼。该款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该款规定的关键是“或者”之后的内容。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对价,就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或者”之后所列举的具体规则。至于行为人所谋取的不正当利益,不过是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违反规则的一个大概率结果。因此,适用第1款的关键在于,检验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除此之外,还包括违反一般的工作细则或者程序规定。
第1款中“或者”之前的内容是没有意义的。以往学界的多数观点,往往是将“或者”前后的内容,分别归纳为“实体违法利益”和“程序违法利益”。实体违法利益是指行为人最终要实现的目的本身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即利益本身具有非法性,其包含三种情况:一是对于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都是非法的利益,例如贩毒。二是行为人不具备条件却获得的利益,例如不具备经营条件却获得经营资格。三是减免行为人依法应当承受的负担,例如纳税人获得不合法的减免税款待遇。程序违法利益是指行贿人最终所要实现的利益本身不违法,但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等规定为行贿人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通过违法途径实现合法利益。但是,
实体违法利益与程序违法利益的区分并无实益
。从法秩序的规范层面看,如果行为人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而获得的利益本身是违法的,那么,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也必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所提出的义务要求。在法治国家,
不可能想象国家工作人员合乎规范地履职,却为他人谋取了实体上非法的利益
。因此,
第1款中“或者”之前规定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是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无关的表述,属于在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之外,纯粹就“不正当利益”进行孤立解释,缺乏实际意义。
一方面,对行贿罪的认定而言,这种实体违法利益的解释远远不够。例如,A给予国家工作人员B报酬,要求B帮助自己入户盗窃,A谋取的利益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在实体上违法的利益,但这种情形显然不能构成行贿罪。另一方面,对行贿罪的认定而言,这种关于实体违法利益的解释又完全多余。例如,A给予看管实验室的国家工作人员B报酬,要求B违反监管要求让自己进入实验室趁机盗窃财物。在这个案例中,A谋取的利益属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在实体上违法的利益,而要想取得这一利益,前提是B在程序上违反规定;对此,只要认定B在工作程序上违反规定就够了,至于A谋取的利益在实体上是否违法,对于认定A的行贿罪而言是多余的。
综上,“2012年行贿罪司法解释”第12条第1款中“或者”之前关于实体违法利益的规定,是没有实益的内容。在行贿罪的认定中,没有必要区分实体违法利益与程序违法利益。对行贿罪而言,所有的实体违法都是程序违法,都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要求的具体规定为前提的。因此,
第1款前段的规定,完全可以忽略
。只有该款后段的规定,“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才有助于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这就是从违背职务的角度来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一种形式,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法定职责的场合,违反了关于职务行使的具体规则。
(三)违背职务之二:(酌定履职)违背公平、公正原则
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的第二种形式,是在酌定履职的场合,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这是对“2012年行贿罪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的类型化和理论提炼。如前所述,该条第1款针对的是那些有明确具体规则的职务行为,对此比较容易认定,没有什么大的争议。但该条第2款针对的是一些没有具体规则,仅涉及公平、公正原则的职务行为。相对于第1款,第2款因其抽象、模糊而更不易把握,是本文讨论的重点。接下来,笔者从规范对象、酌情决定与违背原则三个角度,对第2款的适用展开详细探讨。
1.规范对象的错位与回归
“2012年行贿罪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违背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已如前述,这一规定的问题是从行为人的视角出发来解释“不正当利益”。
通常而言,“谋取竞争优势”是一个中性用语,任何人参与竞争性活动,都要谋取竞争优势。因此,这一用语本身并不能给“谋取不正当利益”之“不正当”提供有效解释。这样一来,解释的关键就落在了“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上。按照司法解释的用语和逻辑,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问责对象是行为人,很多论者也是从这一角度展开讨论。很多判决也是遵循这样的逻辑,例如:“吴某某的行贿行为违背了市场公平、公正原则,其目的是为了在招投标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被告人谢某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襄阳广播电视台与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电视台工作人员时,为其女儿赵某甲谋取竞争优势”。
但是,上述解释逻辑存在疑问。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规范上要求不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问责对象,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而非普通公民。问责对象的错位会导致规范呼吁的低效以及解释上的自我循环:一方面,普通公民参与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竞争性活动,虽然也有公平、公正参与竞争的要求,但如果其没有明确违反针对参与者的具体规范,这种要求参与者不得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规定,就只能是道德层面的呼吁,既容易与情理相悖也缺乏实际效力。例如,在罗泽中行贿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罗泽中“在承建工程时没有经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程序,在取得工程时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其行贿的目的系为了谋取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显然,法院是将行为人罗泽中作为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主体,但是,认定一个承建商“在承建工程时没有经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程序”,从而指控其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是不妥当的。是否设置招投标等竞争程序,决定权不在承建商手中,而在负责相关工程建设事宜的国家工作人员手中。如果不设置招投标等竞争程序的决定本身不存在问题,承建商未经招投标而直接取得工程就没有任何可指摘之处。所以,需要判断是否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设置招投标等竞争程序的决定,而不是承建商没有经过招投标就取得了工程。另一方面,如果按照司法解释的逻辑进一步追问如何认定行为人“违背公平、公正原则”,那么答案只能是行为人采用了行贿手段。但这样一来,就陷入了解释上的死循环——问:什么是行贿?答: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问:什么是谋取不正当利益?答:行为人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问:怎样做是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答:行贿——在这番问答中,并不能对“谋取不正当利益”展开更进一步、更加具体深入的分析,而只能是停留在同一层面的循环论证。
针对“2012年行贿罪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中存在的规范对象错位的情况,应当从刑法理论上促使对该款的解释向正确的规范对象回归。
按照新违背职务说,经过改造的第2款应当是:“(行为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为自己谋取竞争优势。”
这样一来,第2款就能与第1款既在结构上区分出层次,又在语词和逻辑上前后对应,由此形成“违反规则—违背原则”双层次的新违背职务说。
2.“酌情决定”与任意处置
从“2012年行贿罪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的规定看,在经济活动和组织人事管理活动等领域,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务的形式主要是违背公平、公正原则为行为人谋取竞争优势。但是,一方面,“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包罗万象,几乎包括了国家工作人员所有的职务行为,以至于难以区分该条第1款与第2款的适用范围;另一方面,“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又过于模糊,法理内涵不清。例如,在孙某甲行贿案中,针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孙某甲在经营太湖围网的过程中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孙某甲在经营太湖围网过程中,长期超面积无证经营,并通过将自己水面挂靠在原吴江市水产局的方式,少缴数年的渔业资源赔偿费。同时,在与原吴江市水产局联营850亩水面的过程中,孙某甲亦将依照协议约定本应分给水产局的经营收益占为己有,以上利益的取得均违背了太湖渔业养殖的相关规定,是其与庞某、董某二人通过权钱交易手段排斥竞争对手,使自己获得的非法竞争优势”,从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甲获得的利益表现为长期超面积无证经营、少缴数年的渔业资源赔偿费,以及将本应分给水产局的经营收益占为己有,等等。但是,这些利益都是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具体、明确的规定帮助行为人获得的,属于典型的违反规则的职务行为。对此,应当适用该条第1款,但
法院一方面认定“违背了太湖渔业养殖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又认定获得“非法竞争优势”,这就把对案件事实的解释导向了适用该条第1款还是第2款的混乱之中。究其原因,还是对第2款的含义和应当适用的场合缺乏正确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