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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实际施工人起诉主张支付工程款及确认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阅读提示:
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工优先权存在争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建工优先权的主体为承包人。而诉权不同于实体权利,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实际施工人有权就建工优先权起诉,而能否支持系实体审理的问题,值得关注!
1.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已经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实际施工人以承包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及确认在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2.至于实际施工人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否支持,需由人民法院实体审理认定并作出判决。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实质异议,不影响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
一、凌某武、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青岛舜宁国际广场项目土建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凌某武负责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总承包的某广场土建的具体施工任务。
二、涉案工程基础部分已经完成验收备案,且工程已经交付给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
三、2019年7月5日,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施工总承包方)与凌某武(乙方项目实际施工人)、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丙方建设单位及担保方)共同签订《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
四、原告凌某某请求判令: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凌某某建筑工程款8213.18万元及利息,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建筑工程款及约定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凌某某对某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人民币8500万元内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初2245号民事裁定:驳回凌某某的起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民终201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六、凌某某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1)最高法民再201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013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2245号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凌立武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凌立武基于其与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协议》《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提起本案诉讼。凌立武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被告是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凌立武诉请支付案涉工程价款8213.18万元、利息及确认优先受偿权,凌立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提起的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此外,凌立武主张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未适当履行《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请求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审理认定。一、二审法院认为“百联安置业公司、兴一建设公司对凌立武诉求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纠纷,双方可依法自行履行”,并以此驳回凌立武的起诉显属不当。
凌立武、江苏兴一建设(青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01号]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