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项由吉尔吉斯斯坦一家航空公司提起的仲裁程序中,一家地区法院在评估潜在的损害及当事人所请求采取的措施的合理性后扣押了一架飞机,并禁止吉尔吉斯斯坦国家民航局注销该飞机。
地方法院在做出临时措施决定时指出,该案涉及到对航空公司所受损害的赔偿问题,为保全其索赔权益,该航空公司向吉尔吉斯斯坦地方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措施。地区法院认为,如果不采取临时措施,可能会使仲裁庭的裁决难以执行或无法执行,而且法院可通过采取这些措施“防止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害”。2018年6月,吉尔吉斯斯坦最高法院维持了地方法院在仲裁案中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这是最高法院首次确认法院有权为确保仲裁进行而适用临时措施的案件。
一、临时措施的实践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由法院执行。吉尔吉斯斯坦于2013年修订了《民事诉讼法》,允许在仲裁程序中采取临时措施,第144条规定了临时措施的种类,并指出在案件审理的任何阶段,如果不采取临时措施可能导致难以或无法履行法院判决,法院(法官)在确保索赔的措施与索赔的要求相称的情况下还可采取其他措施确保索赔权。但这一规定在国际仲裁案件中一直未得以实践。
在国际仲裁中,当事人申请临时措施的主体包括向仲裁庭申请、向法院申请以及向紧急仲裁员提出申请。那在本案中,吉尔吉斯斯坦航空公司能否在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后在吉尔吉斯斯坦当地法院执行?
吉尔吉斯斯坦的民事诉讼法并不直接禁止承认和执行国际仲裁的临时措施。不过,问题在于临时措施是否符合《纽约公约》规定的可执行裁定的条件。《纽约公约》所规定的“裁决”通常被理解为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处理结果,即仲裁庭就案件整体或部分争议作出的最终裁决,而临时措施旨在约束当事人行为或保全证据财产,不涉及案件的实体性问题,通常被视为程序性事项。吉尔吉斯斯坦法院通常认为关于国际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不具有约束力,因为它们没有解决案件的实体问题,因此不被视为《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所规定的“裁决”。而直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向法院请求采取临时措施会比由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令后,再申请法院承认和执行要更方便,本案当事人既选择了这种方式。
二、本案启示
吉尔吉斯斯坦法院首次支持国际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申请具有重要的法律和实践意义。这一裁决不仅为国际仲裁当事人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保护,也促进了吉尔吉斯斯坦在国际仲裁领域的发展。然而,尽管吉尔吉斯斯坦法院在本案中作出了积极的裁决,但是在目前仍存在国际仲裁庭临时措施决定不具有可执行性的问题。近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保全裁定与实际执行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技术开发与服务纠纷国际仲裁案件中,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这是中国首例在涉外仲裁中由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并由法院裁定保全并实际执行的仲裁案件,该案件推动了国内仲裁制度与国际先进、通行的仲裁制度及理念的相互接轨。未来,随着国际仲裁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吉尔吉斯斯坦法院的实践深入,相信国际仲裁将在吉尔吉斯斯坦得到更加广泛和深入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