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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迁,吴俊儒|论错误通知的法律规制——以请求权基础为中心

华政民商  · 公众号  ·  · 2025-03-06 13:00

正文

论错误通知的法律规制——以请求权基础为中心




王迁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吴俊儒 ,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摘要

实践中关于规制错误通知行为的请求权基础呈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大体分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诋毁条款、反法一般条款、民法侵权规范、电子商务法错误通知条款四类。商业诋毁条款无法作为规制错误通知的请求权基础,因通知行为不符合商业诋毁的“传播”要件,亦不宜将下架、删除等损害结果的公开视为传播。《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要求“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要件,仅适用于规制恶意的错误通知。民法侵权规范适于规制全类型的错误通知行为,且与竞争法规范在恶意通知范畴内构成竞合。《电子商务法》错误通知条款因缺少相应的罚则条款而无法作为单独的请求权基础,其价值在于规定电商领域对恶意通知的惩罚性赔偿。


关键词

错误通知;请求权基础;商业诋毁;恶意通知;通知-必要措施

目次

一、司法案例的类型化归纳

二、错误通知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

四、民法侵权规范适用于 全类型的错误通知仅适用于恶意的错误通知

五、《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体系定位

六、结语





错误通知是我国“通知—必要措施”制度在发展的过程中产生的较为显著的问题之一,对被通知人的 合法利益以及网络平台的正常秩序均造成了损害。对于错误通知纠纷,目前形式上可供引用的请求权基础共四种:一是侵权条款,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类统称为民法侵权规范。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诋毁条款,即“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三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一般条款,即“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即“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 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现有文献关于错误通知规制问题的研究,大多注重对错误通知行为构成要件进行剖析,或将错误通知的治理诉诸于司法和平台自治机制的完善。诸如归责原则、“恶意”的认定等构成要件的研究对于错误通 知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意义[1­2],但其并没有解决错误通知行为的法律定性,即“应以何种法律规范来规制错误通知”这一前置性问题,亦没有关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构成要件所存在的差异。而关于反向行为保全机制等司法机制、投诉分层等平台自治机制的探 索[3-4],从长远来看,固然能为错误通知的规制提供裨益,但其无法对已发生的错误通知行为进行惩治,亦难以对已产生的损害提供法律救济。鉴于现有研究的关注度不足,关于被通知人应以何种请求权基础救济其利益、前述所列的各项法律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的问题研究,有其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于错误通知的行为定性,少数意见认为错误通知本质上属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5];还有少数意见认 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尚不存在关于滥用通知规则的具体规定,只能期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 款的规制[6]。而多数意见认为恶意的错误通知满足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诋毁条款进行规制[7]。持此观点的学者指出:现有的司法实践中应改变向民法侵权规范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逃逸的趋势,更多地适用商业诋毁这 一具体的条款进行认定[8]。此外,还有学者关注了各项法律规范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指出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反不正当竞争法》提供了较为具体的规制路径而应优先适用,《电子商务法》和《民 法典》作为一般规则仅提供补充保护[8]。然而反对意见指出,针对错误通知应提起一般民事侵权之诉,而针对恶意通知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之诉与一般民事侵 权之诉的竞合。

由于可适用于错误通知纠纷的各项法律规范彼此之间的逻辑关系不明确,加之学界对于各项请求权基础的可适用性研究不足,导致目前司法实践对于错误通知纠纷的请求权基础问题莫衷一是。在下述本文搜集到的案例中,涉及的纠纷大致相同,皆为一方出于恶意或过失向互联网平台发送了侵权通知,导致另一方因被采取下架、删除等措施而遭受损失,由此发生纠纷。值得注意的是,尽管这些纠纷中的被诉行为大致相同,但在请求权基础及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方面却大相径庭,因此错误通知纠纷的请求权基础问题亟待厘清。本文拟在对相关司法案例归纳总结的基础上,针对性地分析各项请求权基础的可适用性问题,厘清各项法律规范间的逻辑关系,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一、司法案例的类型化归纳

本文以北大法宝网(https://www.pkulaw.com/)的 司法案例库作为检索对象,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检索:(1)以同句4字内包含“错误”和“通知”并且全文包含 “网”或“平台”为条件进行检索;(2)将第1步中的“错误”替换为“恶意”,保持其他条件不变进行检索;(3)将第1步中的“通知”替换为“投诉”,保持其他条件不变 进行检索;(4)将第1步中的“错误”和“通知”分别替换为“恶意”和“投诉”,保持其他条件不变进行检索。经筛选,共获得符合本文研究对象的案例32例。

如表1所示,本文以请求权基础的适用为分类依据,将上述案例分为五类。

第一类案例单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诋毁条款来规制错误通知,此类案例共2例。例如,在“捷客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亿能仕(大连)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中,被告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擅自以售假为由在淘宝平台对被告发起投诉, 法院认为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相反,第二类案例没有适用反法商业诋毁条款,而是单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一般条款,此类案例占据多数,共13例。例如,在“江门市植保销售有限公司、沂南县邦得农资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指出被告的恶意投诉行为未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规定的调整范畴,应适用一般条款对被控不正当 竞争行为予以评价。

第一类和第二类案例反映了竞争法规范内部的一般条款与商业诋毁条款之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文件,凡属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有具体条款规定的行为领域,只能依照具体条款规制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不宜再适用一般条款扩张适用范 围。可见如果错误通知纠纷落入了商业诋毁的范围,则原则上应当以商业诋毁条款来规制错误通知,而不应再向一般条款逃逸。由此,有必要首先厘清商业诋毁条款的可适用性,若商业诋毁条款不适合作为错误通知纠纷的规制依据,则需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可适用性和适用范围进行探讨。

第三类案例则以民法侵权规范(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和原《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来规制错误通知,此类案例共9例。例如,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王某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从一般侵权四要件角度进行认定,认为被告满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的要件而构成侵 权。而第四类案例则是同时引用了民法侵权规范和竞争法规范。例如,在“巴州网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额敏县新大同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被告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基础上,同时引用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即民事责任条款,判令被告承 担除损害赔偿责任外的其他民事责任,类似案例共5例。

第三类和第四类案例反映出民法侵权规范和竞争法规范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在私权领域,民法是基本法,而竞争法是特别法。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法的 规定。可见,在错误通知纠纷中,竞争法规范与民 法侵权规范之间是否有各自的适用范围、是否应优先适用竞争法规范的问题有待澄清。

第五类案例则单独适用《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来规制电子商务平台中发生的错误通知,共3例。例如,在“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与万某、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构成《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错误通知,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确定了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类案例表明,除适用竞争法规范和民法侵权规范外,部分法院单独适用《电子商务法》规制电商平台中发生的错误通知纠纷。由此引发的问题是:《电子商务法》作为电子商务领域的特别法,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用以规制错误通知?如何处理《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与其他请求权基础体系的关系?

本文将以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上述争议问题为脉络,重点分析各项请求权基础的可适用性以及彼此之间的适用关系,从而对错误通知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阐释。



二、错误通知不构成商业诋毁行为

司法实践曾就商业诋毁条款对于错误通知纠纷的可适用性问题产生过针锋相对的分歧观点。有法院认为:投诉、申诉信息的浏览受众仅限于平台、投诉方、被投诉方三者之间,信息上传、发布范围及受众具有局限性,不构成“传播”的行为方式,不属于商业诋 毁行为。而另一法院则认为,平台对被投诉人错误采取了如删除、下架商品链接等措施后,会切断公众接触涉案内容的通道,此种对公众产生的影响满足了 “传播”要件。而在学界,主流观点对商业诋毁条款的适用持支持态度,认为在错误通知行为满足商业诋 毁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不应向民法侵权条款和反法一般条款逃逸[8]。

本文认为,错误通知不属于商业诋毁行为,不宜在商业诋毁关系中处理。错误通知所产生的误导性信息包含通知的内容本身,即错误的侵权主张和因通知所导致的损害结果,也就是平台对被通知人采取措施的两方面。通知的内容具有非公开性,其传播范围仅限于通知人、平台和被通知人三者,与商业诋毁“公开性传播”的行为要素不符。通知所造成的删除、下架等“损害结果”虽能为公众所接触,但若笼统地将其认定为一种误导性信息的公开传播,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行为为中心的规制理念并损害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具体分析如下:


1

错误通知不满足商业诋毁 行为

的“传播”要件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诋毁条款中“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表述规定了“编造、传播”两项并存的行为要件,其中“传播”行为是核心的行为要件。根据立法者的解释说明,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要对竞争产生影响,必须经过“传播”。既编造又传播的,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未编造只传播的,也可能构成商业诋毁;但仅编造虚假信息而未传播的,一般不会对市场竞争造成影 响,不构成商业诋毁[9]。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而言,商业诋毁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遏制误导性信息传播对市场竞争产生的影响。信息本身并不能影响竞争,其只能通过适当的传播并对交易相对人的选择起到影响,才能发挥“误导”的作用。因此商业诋毁的行为要件中必然蕴含了“传播”的要求,只有符合传播要件的行为才能构成商业诋毁行为。多数情况下,传播指的是向不特定第三人的传播。例如,直接在消费者群体中散布信息或通过广播、报纸、网络等传媒方式向公众传播。少数情况下,向特定交易相对人的传播也可符合商业诋毁行为的传播要件。例如,通过电子邮件、律师函等方式向竞争者的合作伙伴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无论何种,均应符合将虚假或误导性信息传达至竞争者的交易相对人的行为要素。

相反,若信息没有传达至竞争者的交易相对人,自然无法对交易相对人的选择产生影响,亦无法符合 商业诋毁的行为要件。 例如,向单一行政机关提交举报材料并不是传播行为,因行政机关在作出调查认定前不会向社会公布举报内容,对受举报方的商誉无实际影响或影响极为有限[10]。同理,在通过平台的投诉渠道向平台发送侵权通知的情形中,平台即类似于具有管控能力的主管部门。除非平台将具体内容公之于众,否则信息的流通始终处于封闭状态,没有构成向公众或交易相对人的传播。前述以商业诋毁条款来规制错误通知的法院判决亦承认,“所谓‘散布’,其行为具有面向公众性”,“认定某行为是否损害商誉应考察是否通过传播某种信息影响消费者的选择。 而具有非公开性特征的通知行为不具有 “面向公众性”,亦没有“通过传播某种信息影响消费 者的选择”,因此错误通知并不满足商业诋毁条款有关“传播”的行为要件。

其次,商业诋毁属于竞争法领域的特别规定,其上位概念为民法上的名誉权侵权,即当诋毁人不是经营者或者与被诋毁人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时,其行为 可构成民法上的侵犯名誉权的行为[11]。然而,即使在不具有竞争关系的投诉案件中,也从未见案例认为错误通知行为构成对被通知人名誉权的侵犯。其原因在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二款指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即只有当相关行为造成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产生影响时,才会构成名誉权侵权。错误通知的传播范围仅限于通知人、平台和被通知人三者,即使通知的内容存在错误,也因其“传播”要件的缺失而不可能对被通知人的社会评价产生影响。可见,既然作为上位概念的名誉权侵权都难以囊括错误通知情形,那么作为下位概念的商业诋毁则更加不应越俎代庖。


2

不宜将删除、下架等“损害结果”

视作公开传播行为

由此,通知的内容本身并不构成公开传播,单纯向平台发出错误通知的行为尚不满足商业诋毁的行为要件。然而法院可能转而认为,因错误通知所造成的删除、下架等“损害结果”具有公开性,可以构成公开传播。例如,有法院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投诉的结果直接切断了公众在淘宝网上接触原告涉案产品的通道,较之传统的虚伪事实传播方式,影响 范围更广,损害后果更大。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出发,被告具有散布行为所要求的公众性特点,已构成 商业诋毁。换言之,法院认为只要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已为公众所知,破坏了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即可以认定构成商业诋毁。支持以商业诋毁条款规制错误通知的学者亦持此观点,认为传播的受众和范围并不是必要的构成要素,只要通知的后果使被通知人丧失交易机会或停止交易,便与“传播”行为完全 契合[8]。本文认为,该种做法并不妥当,其将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期性等后果,且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行为为中心的规制理念。

在平台对通知所指的内容采取措施时,公众所能知晓的仅仅只是涉案内容是否还能正常访问,是否已经被删除、下架等表面状态,而其并不可能知悉相关内容被删除、下架的具体原因。可见错误通知中具体的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内容,自始至终都不会被公众所知悉。若法院认为错误通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则 相当于是将通知所指的对象是否被删除、下架这一“损害结果”笼统地认定为“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传播”。这一做法的重大缺陷在于:在错误通知情形下,商业诋毁行为的构成与否将完全取决于平台方是否错误地采取了措施,而非取决于编造、传播虚假或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人。对于一项错误通知,若平台审查认定通知成立并对内容采取了相应措施,则行为人将构成商业诋毁。反之,若平台认为通知不成立,或未采取相应措施,则行为人则不构成商业诋毁。可见,对于同一行为主体的同一行为,仅仅因为第三方因素的差异而具有了不同的评价结果,这将严重损害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

同时,平台是否会因错误通知而对相关内容采取删除、下架等措施由平台决定,并不受通知人意志的控制。此外,被通知人亦可能出于避免潜在的侵权损害继续扩大的考虑,而对相关内容主动采取删除、下架等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侵权行为法中发展而 来,旨在确立经营者的正当行为标准[12]。然而,其他经营者抑或平台对于不当行为所采取的措施、其他经营者是否遭受了损害等事实,则并不是作为行为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行为进行定性时需要考虑的 因素。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秉持以行为为中心的规制理念,其核心在于考量行为的不正当性,而非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若笼统地将错误通知的“损害结果”纳入行为范畴,进而认为通知人构成商业诋毁,则行为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关键将不再是行为本身是否满足商业诋毁的要件,而是平台或其他经营者是否采取了相应措施这一因素。此种做法偏离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行为为中心的规制理念,实不足取。

综上而言,错误通知行为在行为要素上与商业诋毁所要求的“传播”特征具有本质区别,不能满足商业诋毁的构成要件。若将平台错误采取的删除、下架等措施视作误导性信息的公开传播,则将导致“唯结果论”的后果,偏离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行为为中心的规制理念。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诋毁条款无法作为规制错误通知的法律依据。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

仅适用于恶意的错误通知

如上所述,商业诋毁条款不宜作为错误通知纠纷的请求权基础,退而求其次,作为一般兜底条款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基于其包容性或许是更好的选择。若要研究《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错误通知纠纷的可适用性,需要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构成要件。

自“海带配额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确立了三项适用条件:(1)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3)该竞争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对于第一项要件,在错误通知不构成商业诋毁的情况下,其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作出特别规定的竞争行为。对于第二项要件,错误通知会给被通知人和平台造成纯粹 经济损失[13],同时还会损害普通网络用户有关表达自由的利益,应当认为实际损害要件已经满足。由此,第三项要件成为判断《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能否用于规制错误通知行为的核心,即需要回答错误通知领 域的商业道德标准为何、错误通知行为是否因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的问题。


1

错误通知领域的商业道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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