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类案例单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诋毁条款来规制错误通知,此类案例共2例。例如,在“捷客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亿能仕(大连)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中,被告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擅自以售假为由在淘宝平台对被告发起投诉,
法院认为该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相反,第二类案例没有适用反法商业诋毁条款,而是单独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一般条款,此类案例占据多数,共13例。例如,在“江门市植保销售有限公司、沂南县邦得农资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指出被告的恶意投诉行为未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别规定的调整范畴,应适用一般条款对被控不正当
竞争行为予以评价。
第一类和第二类案例反映了竞争法规范内部的一般条款与商业诋毁条款之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文件,凡属反不正当竞争法已有具体条款规定的行为领域,只能依照具体条款规制同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上不宜再适用一般条款扩张适用范
围。可见如果错误通知纠纷落入了商业诋毁的范围,则原则上应当以商业诋毁条款来规制错误通知,而不应再向一般条款逃逸。由此,有必要首先厘清商业诋毁条款的可适用性,若商业诋毁条款不适合作为错误通知纠纷的规制依据,则需要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可适用性和适用范围进行探讨。
第三类案例则以民法侵权规范(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和原《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来规制错误通知,此类案例共9例。例如,在“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王某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从一般侵权四要件角度进行认定,认为被告满足侵权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的要件而构成侵
权。而第四类案例则是同时引用了民法侵权规范和竞争法规范。例如,在“巴州网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额敏县新大同创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商业诋毁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被告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基础上,同时引用了《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即民事责任条款,判令被告承
担除损害赔偿责任外的其他民事责任,类似案例共5例。
第三类和第四类案例反映出民法侵权规范和竞争法规范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在私权领域,民法是基本法,而竞争法是特别法。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民法的
规定。可见,在错误通知纠纷中,竞争法规范与民
法侵权规范之间是否有各自的适用范围、是否应优先适用竞争法规范的问题有待澄清。
第五类案例则单独适用《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来规制电子商务平台中发生的错误通知,共3例。例如,在“泉州某工艺有限公司与万某、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行为构成《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错误通知,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确定了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类案例表明,除适用竞争法规范和民法侵权规范外,部分法院单独适用《电子商务法》规制电商平台中发生的错误通知纠纷。由此引发的问题是:《电子商务法》作为电子商务领域的特别法,是否可以作为独立的请求权基础用以规制错误通知?如何处理《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与其他请求权基础体系的关系?
本文将以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的上述争议问题为脉络,重点分析各项请求权基础的可适用性以及彼此之间的适用关系,从而对错误通知行为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阐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