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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文唐:《民法总则》时效制度三论

法学学术前沿  · 公众号  · 法律  · 2017-03-24 08:28

正文


《民法总则》时效制度三论

作者:余文唐,第三届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专家咨询员

来源:作者惠赐,法学学术前沿首发。外标题为编者所加。

甲篇——

民法总则:

一年时效废留之辨

《民法总则》第九章对《民法通则》第七章的诉讼时效规定做了大幅度的充实和修改,唯独没有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短期时效吸纳进来。这不禁引起人们的疑惑和猜测:究竟是《民法总则》对一年时效持“有意的沉默”而予以废除,还是因“疏忽的沉默”而出现法律漏洞?通常的想法是既然《民法总则》对时效制度作了比较全面而详细的规定,而且《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只有一年时效没有被吸收,应该表明《民法总则》已经废弃一年时效旧规。不能不说这种想法是有一定道理的,比如民法大家王利明在《法学方法论》中“在法无规定的情况下的找法的步骤”一节就指出:“一般来说,立法者的有意沉默都表明法律对特定事项不予认可”。然而依笔者看来,《民法总则》对待一年时效的态度应该是:咋看是废、细酌却留。以下从四个角度来论证笔者的这一看法。


一、《民法总则》针对普通时效规定进行修改

这里仅从这么三个方面来证明,《民法总则》的三年时效规定只是针对《民法通则》的普通时效进行修改。其一,从新旧法的相对应条款来看。三年时效规定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与其相对应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两年普通时效的规定。前者与后者的表述分别是:“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比较可见,前者对后者的实质性修改只是将后者的“二年”改为“三年”,这显然没有触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年时效的规定。其二,从《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来看。2016年6月27日,在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民法总则(草案)》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李适时说:“近年来,社会生活发生深刻变化,交易方式与类型也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要求权利人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显得过短,有必要适当延长。”而2016年11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民法总则(草案)》,诉讼时效是维持现行的二年还是延长到三年、五年乃至于十年,成为讨论热点。三是从《民法总则》草案说明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作《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时指出:“关于诉讼时效,草案主要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将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以适应社会生活中新的情况不断出现,交易方式与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更趋复杂的现实情况与司法实践,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草案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从这三方面足以看出,《民法总则》的三年时效规定仅仅是针对《民法通则》两年时效进行修改。


二、《民法总则》等并无废止一年时效的规定

《民法总则》虽然是基于对《民法通则》的充实发展而来,但《民法通则》涵盖的范围却大于《民法总则》。因此,《民法总则》并不是对《民法通则》的改废,两法在《民法分则》出台之前将处于并立状态。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作《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时所指出的:“民法通则既规定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也规定了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知识产权、民事责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等具体内容,被称为一部‘小民法典’。草案基本吸收了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基本制度和一般性规则,同时作了补充、完善和发展。民法通则规定的合同、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民事责任等具体内容还需要在编纂民法典各分编时作进一步统筹,系统整合。据此,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在规定三年时效的同时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既然《民法通则》暂不废止,其一年时效的规定也就属于法律另有规定而得以继续适用。需要进一步探讨的是,其他法律或司法解释是否对一年时效进行了替代?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朱晓喆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新法施行的问题探疑”一文中,对《民法通则》一年时效的废留提出三个方案,即全部删除、全部保留和分别处理。且在分别处理方案中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引起的诉讼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复函》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代替。对于此说,本文的看法是: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与产品存在缺陷、购销合同标的物掺杂使假属于不同的概念,因而后者的两年时效规定不能够代替前者的一年时效规定,该项的一年时效仍应保留。


三、《民法总则》也不与一年时效规定相冲突

虽然《民法总则》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而使两法处于并立状态,然而毕竟《民法总则》是在修改充实《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制定的,因而两法必然存在相当程度的法律冲突。仅就时效制度而言,《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三年时效包括时效起算规定就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两年时效规定相冲突。有鉴于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作《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时指出:“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所谓新法优于旧法,其含义为新法与旧法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的效力优于旧法或者说新法优先于旧法得以适用。《立法法》第九十二条后段对此作了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从而使该规则不仅仅是法律选择适用的一种方法,更是法律冲突时选择适用法律的法定原则。需要明确的是,新法优于旧法是针对新旧法律规定而适用的,而非针对新旧法律文件而适用。其适用要点有三:一是存在新旧法律规定;二是新旧法律规定的事项为同一事项;三是新旧法律规定存在不一致之处。对于一年时效来说,因为只有《民法通则》规定而《民法总则》对其未作出规定,所以也就不存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适用问题。当然,一年时效相对于普通时效属于特别时效,而特别时效的起算、中止、中断等是需要适用普通时效规定的。因此从这方面来看,一年时效也是需要适用《民法总则》相关规定的。而在这些方面,除了时效起算的新旧规定存在一定差别也即法律冲突外,《民法总则》对时效中止、中断等主要是将其具体化、详尽化,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几乎无冲突。因而《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时效除时效起算外,中止、中断等方面适用《民法总则》规定基本不涉及新法优于旧法。


四、《民法总则》对一年时效出现沉默的原因

为比较圆满地论证本文的观点,还需要弄明白《民法总则》为什么没有规定一年时效的问题。究竟是属于立法者的“有意沉默”、“疏忽沉默”还是其他什么原因?在前揭朱晓喆教授对《民法通则》的一年时效规定提出的三个方案中,全部删除方案的理由就是“立法者有意义的沉默”,全部保留的理由是“新法存在漏洞”。本文的观点是,这里并无因立法者的疏忽沉默导致法律漏洞,也不存在立法者的有意沉默导致全部删除的问题,而是立法者暂时沉默留待《民法分则》规定。所谓立法沉默,通俗地说就是法律没有规定。通常是将立法沉默区分为立法者故意的沉默与疏忽的沉默,并且认为故意的沉默表明法律不予调整,疏忽的沉默需要予以漏洞填充。笔者有这么一种想法,是否可以将法律没有规定即立法沉默一分为三:一是永久的沉默。即对法律不予调整的事项,立法者保持沉默、不予规定。这种沉默通常是对宜用其他的生活规范如习俗来规范而不宜用法律加以调整的“法外空间”或“不管地带”。二是暂时的沉默。有些虽属法律调整的事项,但由于调整条件尚未成熟或基于某种特殊考虑,法律暂时不作出规定。三是疏忽的沉默。即因立法者的疏忽,对本该作出法律规定的却未予以规定。这就产生了法律漏洞,需由司法者结合个案予以漏洞填充。《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四种适用一年时效的事项显然不属于“法外空间”或“不管地带”,而从《民法总则》制定过程考察也不可能存在对一年时效旧规的疏忽,因而《民法总则》未规定一年时效既非永久的沉默也非疏忽的沉默。唯一的合理解释是:适用一年时效的那些事项属于具体事项,不宜在《民法总则》中规定,而须留待《民法分则》相应篇章予以吸纳或修改。在《民法分则》制定之前,只能保留于暂不废止的《民法通则》之中继续适用。

乙篇——

三年时效新规的溯及模式探辨

《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3月15日顺利通过,紧接着自然也就要大张旗鼓地对其进行解读宣传,当然也免不了对其中的一些疑惑之处加以研讨。单就《民法总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起算方面来看,起码有这么三个问题值得探究:即《民法通则》规定的短期时效究竟是废还是留?《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到底应当怎么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时效新规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溯及力模式?本文试选第三个问题,基于最高法院以往的解释例和相关法理对其加以探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与《民法通则》的普通时效规定相比较,差别在于时效期间与时效起算两个方面。即时效期间从两年改为三年,时效起算增加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可见,《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在普通时效规定上存在法律冲突。那么,《民法总则》规定的普通时效可否适用于在其施行之前起算的时效?或者说《民法总则》的普通时效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或如何溯及?


参考最高法院以往的相关司法解释,《民法总则》普通时效规定的溯及模式大体有三个备选方案:一是全溯及方案。即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时效进行未满三年的适用《民法总则》,已满三年的适用《民法通则》。二是不溯及方案。即《民法总则》的普通时效规定只适用于其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适用《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三是半溯及方案。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时效进行未满两年的适用《民法总则》,已满两年的适用《民法通则》。全溯及的解释例有如最高法院对《民法通则》时效规定的批复和解释,即《民法通则》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不论发生多久,一律自《民法通则》施行之日开始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不溯及方案的解释例有如最高法院1995年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批复,即《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的职权侵权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后的职权侵权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半溯及方案有如最高法院对《合同法》溯及力的解释,即《合同法》施行之前按照旧法规定的时效届满的不适用《合同法》,尚未届满的适用《合同法》。从时间先后来看,全溯及解释例最先,其次是不溯及解释例,再后是半溯及解释例。


在上述三个备选方案中,全溯及方案不应作为《民法总则》时效规定的溯及力解释例加以遵循。这是因为,《民法通则》的时效全溯及解释例是鉴于当时的法制状况所做出的补救之举。也就是说,那是在《民法通则》之前没有时效基本规定的背景下,以《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加以规范或限制。与此不同的是,《民法总则》之前已经有了《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这是两者本质的区别,因此《民法通则》时效全溯及的解释例不可以作为《民法总则》的先例予以遵循。如果按照全溯及方案,那么就会出现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又恢复时效计算。这样的结果便是使得债务人的时效利益和时效抗辩权得而复失,对于债务人是极不公平的。依据有效法律已经取得的合法利益,却要被之后才施行的法律所剥夺,这显然是有悖于法无溯及力的立法原则和适用行为时法的司法原则的。从规范性质来看,时效规定是赋予债务人时效利益的赋权性实体规范,而非只是提供法律救济和实现权利的方法和途径的程序规范,不应适用程序从新的时间效力法则。可见,那种认为诉讼时效有些类似于程序规定,《民法总则》施行时都应当适用三年的时效新规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


那么,不溯及方案可否作为《民法总则》时效规定的溯及力模式?《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的解释例,始见于1995年1月29日最高法院“法复[1995]1号”批复。该批复采用绝对不溯及既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 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最高法院2011年2月28日发布的《国家赔偿法解释(一)》,对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已改变了绝对不溯及的立场,采用相对不溯及既往。该解释第二条后段规定两种溯及情形,其中更将“赔偿请求人在2010年12月1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也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最高法院的前后立场,或跟国家与人民的利益倾斜攸关,不宜将其作为《民法总则》时效溯及的解释例。


应该说,半溯及方案是作为《民法总则》时效溯及力模式的最佳选择。最高法院1999年12月19日公布的《合同法解释(一)》所采用的就是半溯及模式。该解释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实施之日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一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两年”“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过两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尚未超过两年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半溯及方案不仅有《合同法解释(一)》的解释前例,也符合《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但书规定的有利追溯原则。法无溯及力和适用行为时法原则,是新旧法选择的基本原则。在这一基本原则中,新行为适用新法是绝对的,而旧行为适用旧法则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存在一定的例外。也就是说,旧行为在一定的条件下要适用新法,这个条件就是有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这种新法在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的前提下,可以溯及旧行为的情形就是有利溯及原则。


以上仅从时效期间来探讨《民法总则》的时效溯及模式,而《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普通时效规定的修改还有一处,即在原来的时效起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损害的基础上,增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这一起算因素。那么在《民法总则》时效溯及采取半溯及模式的情形下,所谓《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时效进行未满两年,是按照《民法总则》还是按照《民法通则》时效起算规定来计算?答案应该是按照《民法通则》的时效起算规定计算。这是因为,判断是否可以适用《民法总则》时效规定的前提,而不是适用《民法总则》时效规定的结果。只有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起算即“知道或者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出来时效是否已满两年之后,才能够决定是否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时效。质言之,《民法总则》施行之前的时效进行可否适用《民法总则》的时效规定延至三年,首先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时效起算规定看看至《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是否时效已满两年。当然,如果按照《民法通则》时效起算规定计算时效未完成而确定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时效规定之后,那么就应当在时效期间和时效起算这两方面一体适用《民法总则》的时效规定。


最后,还得简析一下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在《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时效规定上的适用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在作《关于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时表示:“民法总则草案通过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或许会有据此而认为,《民法总则》施行后都应适用《民法总则》的时效新规定。这里涉及对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正确理解问题。新法优于旧法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新法能够适用的场合,新法不能适用的场合不存在新法优于旧法问题。而新法能够适用的场合有二:一是新法施行期间发生的法律事实;二是按照有利溯及原则适用新法的旧法施行期间发生的法律事实。前者属于适用行为时法自不待言,而后者的有利溯及的条件是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前已述及,按照《民法通则》时效规定时效完成债务人取得了时效利益,已经不存在有利溯及原则的适用空间,自然也就没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适用余地。因此,按照《民法通则》时效规定时效已经完成的,不能适用《民法总则》的三年时效新规。易言之,《民法总则》新法只适用于其施行时时效未满和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

丙篇——

民法总则:

普特时效之适用关系论

时效期间、时效起算以及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是诉讼时效制度的三项关键内容。《民法总则》在时效期间、时效起算这两方面对《民法通则》的对应规定作了修改,并且在这两个方面都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更是明确了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而在《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民法通则》之外的多部民商法律(下称单行法律)也对诉讼时效作出规定。单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在时效期间上有两年、短于两年和多于两年的,而在时效起算方面绝大部分与《民法通则》一样采用主观的知害标准,个别却采用客观的侵害标准;至于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与《民法通则》同样不甚明确。那么,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单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究竟是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继续适用,还是需要区分不同情形或随之适用《民法总则》或继续适用单行法律的规定?本文持后者立场,并对时效完成“不予保护”之误识加以辨正。


一、时效期间:普通时效与特别时效

诉讼时效的分类,通常是区分为普通时效、短期时效、长期时效和最长时效。普通时效的期间在《民法通则》中是两年,《民法总则》已将其增至三年。而短期时效即期间低于普通时效的诉讼时效,长期时效即期间高于普通时效期间低于最长时效期间的诉讼时效,最长时效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是指期间为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后三类相对于普通时效而言,可统称特别时效。为叙述方便,除了需要具体指明时效的具体类别,本文所称的特别时效即包括短期时效、长期时效和最长时效。《民法总则》规定了普通时效和最长时效,但未将《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时效纳入。而长期时效和短期时效,通常在单行法律中规定。现在《民法总则》将普通时效的期间增至三年,究竟会对单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可否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在规定普通时效为三年的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所以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应当依其规定而继续适用?

本文的看法是:如果《民法总则》施行之前的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为两年,且时效起算与《民法通则》一样是主观的知害标准,那么这种规定只不过是《民法通则》普通时效规定的重述而已。因此随着《民法总则》将普通时效期间增至三年,单行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也应随之增至三年。需要指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含义,应该是指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办理。而且,该原则中的“特别法”和“普通法”都是指法律规范而不是法律文件。只有具体法律规范存在特别规定与普通规定关系,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才有意义。单行法律规定的长期时效和短期时效,由于其本来就是根据各自领域的具体情况而规定的时效期间,是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不一样的。因而属于特别规定之列,自应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而让其继续适用。

虽然按照《民法总则》增加普通时效期间的立法目的,单行法律原为三年的时效期间或许也应随之相应增加,但这是立法修改所要处理的问题而不宜由司法来解决。须知起码在当下,我国还是坚持立法中心主义而非司法中心主义,何况中共十八大四中全会决定还强调法官必须严格司法。所以单行法规定的特别时效期间在未修改之前,应当予以继续适用。至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时效,有论者认为《民法总则》没有将其吸纳,表明一年时效已被《民法总则》废弃。对此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四种适用一年时效的事项不在“法外空间”或“不管地带”,《民法总则》立法者也不可能存在对一年时效旧规的疏忽,因而合理的解释应该是:由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时效所适用的那些事项属于具体事项,不宜在《民法总则》之中予以规定,须留待《民法分则》相应篇章加以吸纳或修改。在《民法分则》制定之前,仍然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列。


二、时效起算:知行标准与侵害标准

从时效起算来看,《民法通则》时代有两种标准:一是知害标准。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开始计算时效。这种标准属于时效起算的主观标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以及绝大多数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起算采用这一标准。二是侵害标准。即从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时效。该标准属于时效起算的客观标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规定的最长时效就是采用这种标准。而单行法律采用侵害标准的有如《继承法》第八条但书规定的二十年最长时效、《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十年长期时效、《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但书规定的六年长期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时效起算标准也是两种:一是知行标准。这一标准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规定知害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这一时效起算因子,使得时效起算能够“知行合一”。二是侵害标准。也即保留《民法通则》最长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前段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是《民法总则》第九章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仅有两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一。也就是说,《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规定允许法律另有规定且须从其规定的只有两种,即时效期间和时效起算。那么可否以本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由而认为,在这些单行法律规定修改之前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继续适用单行法律的时效起算规定?答案应该是否定性的。《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起算,要是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前段规定的时效起算知害标准一致,那么随着《民法总则》将知害标准修改为知行标准,这些单行法律规定的知害标准也应随之适用《民法总则》规定的知行标准。这是在时效起算上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要求,而非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的适用。

至于单行法律以侵害标准作为时效起算标准的,则需另当别论。具体地说,就是在这种情形下,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起算侵害标准本来就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起算知害标准的特别规定,在《民法总则》将知害标准修改为知行标准之后也是《民法总则》规定的时效起算知行标准的特别规定。如此,在《民法总则》施行之后,就应当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前段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适用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起算的侵害标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此类单行法律规定的时效起算标准与《民法总则》规定的最长时效的起算标准一样都是侵害标准,却不能以新法优于旧法为由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最长时效可以申请延长的规定而予以延长时效期间。这是因为此类单行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类型并非最长时效,而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最长时效才可以延长时效期间。


三、时效完成:拒绝履行与不予保护

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长期以来存在一个认识误区,即认为时效完成之后权利就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这种误识还不仅仅存在于法学理论界和基层司法实践,就连最高法院的多个相关批复也有这种误识之虞。例如,“法复[1997]4号”批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该批复的反面解释也就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不予保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表述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但书只是将“被侵害”改为“受到损害”,这显然只是文字性改动而非实质性修改,两者的整体含义是一致的。可见,不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都是将不予保护限于超过二十年最长时效这一情形。因而认为所有类型的时效完成都将导致权利不予保护的观点,实在是于法无据的。

那么,为何会长时间并且法学界和司法界几乎一致地产生上述误识?我想跟《民法通则》对最长时效以外的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规定不明确不无关系。《民法通则》除了在其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之外,再也找不到关于普通时效、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的规定。因此,也就只能基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结合第一百三十七条但书,想当然地推出时效完成权利不受保护的结论。其实,由该两规定是推不出“不予保护”这一结论的。上已论及,“不予保护”这种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只适用于最长时效,而“自愿履行”的相反概念是“不愿履行”或“拒绝履行”,绝非“不予保护”。这里面存在着行为主体上的重大区别:“不愿履行”或“拒绝履行”的行为主体是义务人,而“不予保护”的行为主体是法院(或法律)。从《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也能够逆证扩大不予保护适用范围的错误。

《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该两规定表明,时效完成义务人所获得的时效利益是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也即“时效抗辩权”或“不履行抗辩权”。而时效抗辩权的行使主体只能是义务人,法院不能代替义务人行使该权利。因此,如果义务人没有行使时效抗辩权,那么权利人提出诉讼后法院就应当依法判令义务人履行义务,而不论时效是否完成。这就是说,时效完成的直接法律效果不是权利不予保护,不予保护只是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法律后果。在此有必要顺带指出的是,这里的时效完成、时效抗辩的法律效果以及法院不得主动适用等言说,应该限制于最长时效以外的普通时效、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而最长时效之时效完成的法律效果如前所述应是不予保护,而且这种不予保护是法院应当主动适用的,而不必经由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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