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现真实是民事诉讼所要努力实现的价值之一,而实现法律真实,即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并达到从法律的角度来衡量是真实的程度,则更具有操作性和实践意义。法律裁判的事实根据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凭借符合证据规则等规则要求的证据人为构建的,换言之,当事人和法院应当运用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若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在《甄嬛传》“千鲤池”案中,眉庄虽已知推其入水的行为系华妃指使所为,但因苦于无证据证明,只能隐而不发,从长计议。
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需同时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证据能力,要求法院认定事实根据的证据应具备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三种主要属性,是一种定性概念。证明力,则要求证据需在事实审理者心目中产生相信的力量或程度,是一种定量概念。而如何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则应根据其归属的具体证据类型进行具体的分析。
(一)当事人的陈述
当事人若主张利己事实,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从证明力看,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有观点认为,此种类型属于事实主张,不应被归属于证据范畴。
然而在《甄嬛传》“倚梅园余氏冒名顶替”案中,甄嬛仅凭个人陈述便使事实审理者——皇帝相信了余氏冒名顶替的事实,形成心证。这样显然有失公允,难以做到公平公正。
当事人若在诉讼中主张不利己事实的,则构成诉讼上的自认,使该事实成为免证事实。同样有观点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当事人对事实的处分行为,自然也不属于证据的范畴。
在《甄嬛传》“皇后杀了皇后”案中,宜修最终在皇帝面前承认自己的种种罪行,即构成自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便被免除。
(二)书证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案等所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对案件事实进行证明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书证的类型标准多样,根据制作主体的不同,可将书证分为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其中,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可推定其书证本身具有真实性,所记载的内容表示的是制作人的意思。
在《甄嬛传》“熹贵妃安”案中,时任果亲王的允礼在每封家书后均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允礼”,故皇帝可据此推定该书信具有真实性,书证上的内容“熹贵妃安”为写信者允礼的意思表示,可用于证明其对熹贵妃的关怀事实。
(三)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在我国,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也同样适用于物证等其他实物证据。因此,物证应当以原物提交为原则,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
在《甄嬛传》“舒痕胶”案中,甄嬛便在皇帝面前提交了由安陵容制作的含有麝香的舒痕胶,用以证明安陵容的侵权事实,并借卫临之口强调所提交的舒痕胶膏体已干,以证明该盒舒痕胶为初孕时使用的原物,提高其证明力。
(四)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以言词的方式对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在《甄嬛传》“皇额娘推了熹娘娘”案中,胧月虽未满八周岁,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皇额娘是否推了熹娘娘这一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因此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因熹娘娘为其生母,二者存在利害关系,故此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同时,作为证人的胧月本不应旁听审理,因此该份证人证言存在瑕疵,可采性较低。
通过对《甄嬛传》中几个典型案件的证据运用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证据的重要性所在,无论是在古代宫廷斗争的虚构叙事中,还是在现代司法实践中,证据都是判断是非曲直、定纷止争的关键,证据的适格与否直接影响着法律真实的构建与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或许情关难过,但仅有“臣妾百口莫辩”的说辞必然是难过证据关的~~